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0/01/22 21:33:42瀏覽1853|回應5|推薦8 | |
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 (七) 4頁:程序方面,證據之認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本案庭訊中,未見檢察官蒞庭,何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得無證據。 2、「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本案庭訊中,未見審判長提示任何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無證據。 3、「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於準備程序中,被告正要答辯,審判長說:要等他說完(指要等對造律師說完),等他說完了、被告舉手請求發言,審判長說:狀上有寫的就不必說了。被告說:法律上明定要給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判長說:法庭上訴訟程序指揮權在我,就宣告散庭。足證被告表示有意見而不同意作為證據。98年8月13日第二次準備庭,照樣先由原告律師拿起訴狀再唸一次,被告委任之謝生富律師為被告權益爭辯(見本上訴狀第2頁), 鈞院認為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當改判吳碧玲無罪之判決。 綜據上述:法院在裁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由此可知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之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之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 四、對於被告有利情形不採納理由則未說明:4頁至17頁登載周呂彪多年來訴狀上所書之部分資料,雖不齊全,已足證明魏化明、李善和意圖不法取財之事證確有其事。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第163條: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件(1816坪建地被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你敢不服,以刑事判刑恫嚇之、坐冤獄凌虐之,不死也只剩下半條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列舉事實審法院對該民事案認定錯誤,依其判決書記載,逐一答辯如下: 1、18頁12行「80年10月15日兩造簽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仍記載80年8月26日,同時周呂彪亦簽立一紙7,700萬元借據交與宏恩公司」。 答辯:80年10月15日實際日期是12日,星期六(李善和擅改日期,不知有何用意)?當日李善和電話邀周呂彪到公司告以與畸零地主談合建情形,當年小兒任職外商公司,星期六是休假日,由小兒開車偕老爸前去(只此一次)。李善和先提出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一張專供報稅用之協議書(附證九),李善和說:用買賣契約報稅比較簡單,兩造間還是依合建契約為主。周呂彪以為納稅本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不疑有他就簽了名。午餐食用其提供便當後,父子倆頓覺精神耗弱,周呂彪被拉手再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部分判決書記有「周呂彪亦簽立一紙7,700萬元借據交與宏恩公司」與事實不符,借據是李善和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周呂彪多次聲請鑑定筆跡或測謊,法院置之不理。事實是沒有借錢,不用詐欺,斷沒有人會簽借據給人家,更何況七千七百萬元巨額數目?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真理只有一條,歪理有萬萬條? 2、18頁24行「周呂彪就其確親自與其子有參訂約之事情亦不爭執,參以周呂彪於80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於補充協議書中已載明作廢並予毀棄,足見周呂彪所稱其係因借據在他人手中,乃被脅迫下簽訂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答辯:80年10月22日(星期2)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班時間怎麼敢溜去辦私事,小兒在該公司每年都是全勤記錄,且有全勤獎金可拿,法院當可調查,如果當天小兒有去,怎忍心老邁父母一整天沒吃沒喝?魏化明、李善和擅打「爛泥巴仗」,自是心虛任意塗抹瞎扯?簽約時何人在場不是重點,最主要簽約内容是否逃漏稅捐、通謀虛偽等憑證,白紙黑字有憑有據,誰能一手遮天?借據是簽下補充協議書後,載明作廢並予毀棄,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6頁12行曹大誠律師稱「上午先簽買賣契約,下午再談借據事而有補充協議書,大家中午未吃飯爭執很厲害,離開辦公室已是六、七點以後」。5頁4行林信和律師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借錢,七千八百萬元既是保留給買方(協議書上是甲、乙方)當稅負,就乾脆寫清楚,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際情形寫的」。7頁32行林信和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足證林信和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稅不法之所為!這叫做『借屍還魂』。沒借錢而在地價款中扣掉七千八百萬元,不是被脅迫,誰都願意簽嗎?爭執很厲害,到下午六、七點以後簽約後才放行! 3、19頁1行「第一次合建契約:周呂彪提供土地,由乙方(宏恩公司)興建完成之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但扣除周呂彪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土地增值稅、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費、交際應酬費、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一億零一百萬」。而補充協議書中扣除借據上七千七百萬元又追加一百萬元,尚有一億二百萬元。足見系爭契約較第一次合建對周呂彪權益未較為不利」。 答辯:見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2頁28行李善和陳述「原與被上訴人合建住宅出售,所建總建坪由兩造均分,稅負亦各自負擔」。據李善和在訴狀中所記「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尚不包括畸零地在内」。兩造均分各得一億六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萬元。而在補充協議上記有「尚有一億二百萬元」。已被詐去六千二百三十六萬五千萬元。數據會說話,足見系爭契約較第一次合建對周呂彪權益較為不利。 本段完 下續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