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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上 訴 理 由 狀 (五)
2010/01/12 19:44:56瀏覽663|回應1|推薦9

                (五)

二、321行「並無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内容為真實,復明知宏恩公司依法院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6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另案外6筆土地,係宏恩公司合法拍賣承受,並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5124嘉華民執弘字第0379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依上所述:只要有公權力加持,即使再明顯不公的荒謬判決已經合法了?難道「法律萬萬條、不如黃金一條」真有其事?如

            1、「並無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内容為真實」?魏化明、李善和、意圖作無本生意的證據都在卷宗内:81年度重上字第112828行、82年度台上字第719313行均記有「查周呂彪自認收到上訴人所給付之一千萬元定金,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三張,經查並未將三張支票提示兌現,亦未向法院提存所受領一千六百萬元,自難謂已收受該價款,是上訴人(李善和)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嫌無據,應予駁回」。法院明知買方只付定金一千萬元,竟在無對待給付的條件下判決標的價值上億的六筆建地(面積:1470坪)產權移轉,這還不夠賠償其損失,竟連案外原本毫無買賣關係之另六筆建地(面積:346坪)產權亦被藉法拍之名強行搶走。該刑事判決書上竟為其不法背書:「係宏恩公司合法拍賣承受」?法院明目張膽、放縱不法者大作其無本生意之本意究竟何在?

           2、「復明知宏恩公司依法院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6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這種強奪豪取,買賣不給價款之行為,該事實審遽然認為合法?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這是最基本之法律常識?如此判決其誰能信服?況李善和於812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該訴各審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四款「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自屬違誤,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應自為判決。更有甚者: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本案魏化明、李善和僅付款一千萬元,藉法院公權力強勢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面積共一千八百十六坪),並即轉賣獲得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已有,至今後未見歸返,竟獲判無罪。而被害人出售數十年前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產權被搶被判傾家蕩產?並以刑事判刑恫嚇之、坐冤獄凌虐之,使之「噤若寒蟬」!!魏化明、李善和為趕盡殺絕不擇手段,又以自訴狀告吳碧玲在部落格上發表文章毀謗伊等名譽?眾所週知:任何買賣未付錢價款,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被害人被搶尚不許發聲?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69台上七七一)

       3、「另案外6筆土地,係宏恩公司合法拍賣承受」。公然包庇不法,有目共睹!(附證七)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例「賠償損害之債權範圍,不得超過其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範圍」。案外六筆土地無買賣關係因何被法拍導致產權被搶?其不法過程如下:

        被害人突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於8567拍賣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兩筆土地,通知單上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法院或法官之印鑑以資識別。周呂彪立即以郵政掛號提出異議,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問如上之問題,無回應。詎十天之後,收到該執行處85617日第二次拍賣通知,拍賣之土地由二筆變成六筆(即周呂彪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全被抄家),通知單上依然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亦無法院或法官之印鑑以資識別。周呂彪又再次以郵政掛號提出抗告,亦無回應。友人均說是詐騙集團所為。及至86317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於86115以四百五十四萬元由宏恩公司承受面積共346之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分配表上依然無法院或法官之印鑑。違背釋字第97號解釋:「官署製作以處分為内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其不法:

( 一)無執行名義、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執行名義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案外六筆土地無買賣關係,當然無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如法院誤認無執行名義而予以強制執行,不生已執行之效力(81台抗一一四)

(二)未告知之不法:案外六筆非執行效力所及者,其自知不法、採「偷雞摸狗」方式不敢具名亦無印鑑、第一次拍賣通知單為二筆、十天之後擅改為六筆。難怪前監察院長王作榮就職時說「白道之害甚於黑道、掃黑不掃白,春風吹又生」。民法第894條(拍賣之通知)「前二條情形,質權人 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使出賣人不願拍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轉之餘地,若不說明拍賣之原因而逕行拍賣,則出賣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殊非法律之平。況案外六筆土地本無買賣關係,豈能強奪豪取。

(三)顛倒是非:本案為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正」。  買方僅付款一千萬元(已如上述),尚有一億七千萬元賴帳不返,債權人應是周呂彪。因有法院勢力加持,亦無說明原因而逕行拍賣。魏化明、李善和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倒過來拍賣債權人周呂彪名下本無買賣關係之案外六筆建地,應負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強盜再厲害也搶不走人民的不動產)。

(四)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873條第二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根本顛倒是非),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抵押物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43台上四三七)     

本段完    下續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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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 薩
詩 篇82
2010/01/14 19:46

     神 站 在 有 權 力 者 的 會 中 . 在 諸 神 中 行 審 判 .

說 、 你 們 審 判 不 秉 公 義 、 徇 惡 人 的 情 面 、 要 到 幾 時 呢 。

你 們 當 為 貧 寒 的 人 和 孤 兒 伸 冤 . 當 為 困 苦 和 窮 乏 的 人 施 行 公 義 。

當 保 護 貧 寒 和 窮 乏 的 人 、 救 他 們 脫 離 惡 人 的 手 。

你 們 仍 不 知 道 、 也 不 明 白 、 在 黑 暗 中 走 來 走 去 . 地 的 根 基 都 搖 動 了 。

我 曾 說 、 你 們 是 神 、 都 是 至 高 者 的 兒 子 。

然 而 你 們 要 死 、 與 世 人 一 樣 . 要 仆 倒 、 像 王 子 中 的 一 位 。

  神 阿 、 求 你 起 來 、 審 判 世 界 . 因 為 你 要 得 萬 邦 為 業 。

(在台灣,中華民國的法官們就像詩篇中所說的神一樣,他們自以為是無所不能的,然而真正的神只有一位,有一天也會在真神前受到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