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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地買賣總價款若何?
2006/04/15 23:11:47瀏覽967|回應0|推薦7

壹、本買賣土地總價款根據系爭契約以新台幣壹億八千萬元為標的。

一、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嘉義市下路頭段地號:(1)147-3。(2)147-  5。(3)149-9。(4)149-11。(5)150-1。(6)150-3。
        以上合計六筆土地面積4861平方公尺。

二、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億八千萬元。

三、第六條:稅捐及登記費用之歸屬: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均由甲方負擔,包括:土地增值稅、登記所需付之辦理費、登記規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本件買賣所生之仲介費用,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

四、民事訴訟標的的確認:李善和於81年12月22日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第二次起訴,請求產權移轉,其訴訟標的亦以一億八千萬元核計;故第二審上訴費(法官林孝城)、第三審上訴費(法官張耀彩)、再審費(由最高法院傳真柴律師事務所)、均以一億八千萬元為標的核計。

        依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訴訟價額  訴訟標的價格之多寡,與能否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有關,務宜切實審核。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並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       

綜上:根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李善和之自認、法院之核計,均以一億八千萬元為標的,足堪認定。

貳、依據補充協議書之記載:乙方實得一億二百萬元,為逃稅違法無效之契約。
一、補充協議書前段記有: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其中七千八百萬元由甲方(李善和)直接用以支付甲、乙方所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為逃稅違法無效之契約。

分析如下:
(1)一審法官黃瑞華公正廉明,以81年度重訴字第63 號判契約無效。
見3頁28行:原告(李善和)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明確。
4頁2行:80年10月22日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之1項前段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

(2)監察院之認定:(87)院台司字第8726002780號
3頁10行: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初審判決,爾後歷審判決均未就此點加以審慎推究,實為疏失偏斷。
4頁1行:而台灣高等法院徒以係延續合建契約而來,以求自圓其說,未能慎究其真相,即率爾為廢棄初審之判決,而最高法院亦未加深思,均乃粗疏輕忽。

 (3)詎二、三審審判法官偏袒甲方,公然偽造公文書:判決書上居然均把『甲方』兩字漏掉,硬說七千八百萬元為乙方即土地出售人應負擔之稅負。
茲以8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7頁4行、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3頁18行、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4頁12行為例說明,均記有:因被上訴人不懂銷售房屋及如何負擔稅負,始有約定土地總價壹億八千萬元,但應由其中七千八百萬元作為分攤建屋銷售成本及稅負。

     其不法:土地買賣根本無房屋可賣之情事、各枉判者以不存在之謊言枉判,於法無據。且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所應繳之各項稅捐,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補充協議書上白紙黑字記有: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判決書上隻字不提。掩護甲方「低價高報」土地買賣價金七千八百萬元、又可重復報稅之不法甚明?

(4)補充協議書不合法定要件: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3頁最後二行:另觀此  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書間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被告達一億八千萬元之賣價甚明。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且甲方之稅負等開支由總地價中支付,則一億八千萬元自是通謀虛偽不實之總地價。

(5)基於李善和之自認: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3頁「李善和陳述(五)退一萬步言,縱使當事人間約定稅負及銷售費用之負擔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被認為非屬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亦僅該部分非屬買賣真意」。李善和自認該部分非屬買賣真意,自是通謀虛偽不法之所為,自屬違法無效之契約。

(6)補充協議書前、後段記述矛盾:其後段記有:「甲方(李善和)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甲方若有漏繳任何乙方名義因本件不動產買賣應繳之稅費均由甲方負全部補繳及損害之賠償」。

        茲以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6頁24行以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3頁16行為例:均記有「足證協議書係簽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後,為補充買賣契約書而訂立,應優先適用協議書。協議書與系爭契約自不生矛盾之問題」。

        同理:協議書後段係簽訂在協議書前段之後,為補充協議書前段而訂立,應優先適用協議書後段自不生矛盾之問題。故本件土地買賣之稅負應依協議書後段之記載: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乙方負擔任何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稅捐及業務企劃費用等。

        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正。並自80年11月16日之起至歸返之日止、法定遲延之本利。

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並不是僅允許人民有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權利而已,而是包括著人民在提出訴訟後法院必須迅速確實地「定分止爭」,這包括著「時」的要求與「質」的要求。才能充分保障憲法上賦與人民之基本人權。

民法第186條之1:「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賠償責任」。

老夫婦一生辛勞所置土地產權,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被『依法公然』的一搶而光,因害怕老夫婦一再到處陳情抗議,竟然還抓老先生去坐了三個月的冤獄,不准易科罰金以為恫嚇之殘酷手段,在主政者成天吶喊民主普世價值的台灣,實乃駭人聽聞!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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