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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田李下 樂此不疲
2006/04/06 00:55:19瀏覽1178|回應0|推薦9
本案受害人一再聲請再審、抗告....,均由球員兼裁判之法官獨攬裁判權,致使憲法賦予人民訴訟之權益受損。釋字第234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公務員因公法上服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

如何不顧司法形象,而獨攬裁判權。不勝枚舉,舉例如下:
一、最高法院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曾桂香等計有:
(1)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
(2)82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以上兩件為82年4月2日、同日所判)。
(3)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83年1月28日所判)。
以下曾審判長調為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繼續審判:
(4)84年度台再字第45號。
(5)第46號兩裁定。(84年4月21日、同日所判)
(6)89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89年10月 6日所判)。
(7)91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91年3月8日所判)
(8)92年度台聲字第777號。
(9)第778號兩裁定。(92年12月11日、同日所判)。共九次。

二、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正一有:
(1)8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2)83年度台聲字第230號。(以上兩裁定為83年6月9日、同日所判)。
(3)84年度台再字第45號。
(4)第46號。(以上兩裁定為84年4月21日、同日所判)。
(5)86年度台聲字第41號。
(6)第42號。
(7)第44號。(以上三裁定為86年1月23日、同日所判)。
(8)92年度台再字第18號。
(9)第19號。
(10)第20號。
(11)92年度台抗字第210號。(以上四裁定為92年4月18日、同日所判)。
(12)94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94年1月20日所判)。
(13)94年度台聲字第276號(94年4月22日所判)。刷新記錄共十三次。

三、最高法院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蕭亨國計有:
(1)83年度台抗第252號(聲請法官自行迴避事件被駁回)。
(2)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3)8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以上兩件為違約金事件)。
(4)86年度台聲字第41號。
(5)第42號。
(6)第44號(以上三件為產權移轉登記再審之事件)。
(7)93年度台聲字第327號。
(8)93年度台聲字第580號。
(9)94年度台聲字第61號(94年8月23日所判)。
以上為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之裁定,共九次。

該等法官獨攬本案裁判之大權,族繁未及細載;列舉前三名為本案之特色,實有無法承受之沈重!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7: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預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審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本案枉判之事證馨竹難書,濫用權力、預設立場,無視法律之規定,可列入金氏紀錄!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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