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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誰家開的?
2006/04/05 07:20:51瀏覽674|回應0|推薦4

台灣日報871031日登:違法採證爭議  法官研討會有共識。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如與公平正義、司法純潔性及人權保障有所違背時,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等原則。 

系爭契約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僅付款一千萬元(判決書有記載可稽),獲判賠償金數千萬元,以及土地出售人名下全部12筆土地產權(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宏恩公司代理人李善和於86年間脫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數億以上(911027日中國電視為本案製作「社會秘密檔案」有該台記者到嘉義市現場拍攝、調查播出)。老夫婦一生辛勞所置之土地產權,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被搶一空,駭人聽聞!買方在本案民事程序中先後三次起訴,其過程曲折離奇!陳述如下: 

第一次起訴:李善和於801122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函到第八日、本公司即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不另催告」。故系爭契約於80121日條件完成解約。李卻於812月間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本利。及自801116日起至將如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四萬五千零三元。  一審法官黃瑞華公正廉明,判認原告有逃漏稅捐意圖甚明,判契約無效。

而後二、三審大逆轉。判決命上訴人賠償宏恩公司一千四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本利、及自8011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其理由:(428行)查宏恩公司於簽約後,已動工整地、營造、廣告....且已預售房屋之事實,因賣方遲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恩公司,以致其無法請照開工。其所生之損害、宏恩公司請求其賠償,自無不當。

衡諸社會上土地買賣通例,土地買受者如何利用土地,賺錢或賠錢與土地出售人何干?況買方未付清土地價款擅入他人土地上拆屋動土,視為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原審竟作出相反之判決。自云無法請照開工,卻又偷偷無照開工,違背建築法第86條:應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原審掩護不法,判決書上隻字不提。 

第二次起訴:李善和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7: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況買方於80年間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在先,又於81213日一審言詞辯論庭上自認「沒有請求土地過戶」,有筆錄存卷可稽。自有明知不應受理之刑責。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法官,把標的六筆土地產權在無對待給付下判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見第2839412行:系爭契約雖定總價為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用,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由上訴人書立借據一張交與被上訴人(借據是對方預先備好做圈套用的,法院從不依申請作筆跡鑑定)。並因上訴人實際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借據不妥,乃就借據部分再為談判,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原審明知沒有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沒有借錢而在總價款中扣去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原審包庇不法,縱容歹徒作無本生意,給社會帶來負面示範。

 

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土地: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8567第一次拍賣周呂彪名下案外二筆土地,每筆最低拍賣價額都在二百萬元以上,通知單上無法院印鑑、更無說明被拍賣之原因。被害人立即向該機關提出異議,並查詢被拍賣之原因,無回應。

十日之後第二次通知:竟改為六筆,即周呂彪名下所有不動產都被搶光。一再抗議均無回應。至85115日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四百五十四萬元由宏恩公司承受市價二億以上之土地。違背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判例: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先有抵押之債權存在,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應許之。

究其原因,該案外六筆土地本是路地或保留地,84年間因該地東側立人四線道開工,該地由住宅區改為工商綜合區。故以混水摸魚不法搶奪手段,才能蓋連棟別墅,以獲取不法暴利!

 

第三次起訴:8743日收到台北地院民事庭一張無法院書記官印鑑之通知書(見上圖)。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定於421日言詞辯論,並附一份無法定方式之損害賠償起訴書:無原告具名及印章、無受訴法院、無年、月、日。請求損害賠償二百三十七萬元之本利。一共七頁,敬請查閱:https://city.udn.com/v1/blog/photo/album.jsp?uid=bilingwu&f_BOOK_ID=14459

我方立即向地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條之2: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本人絕不同意亦不便出庭為言詞辯論者。詎台北地院民事第二庭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1: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由一造之辯輪如數判給對造。該判決:130行:損害賠償部分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而告確定。24行:前因證據蒐集未能於前案訴訟中及時提出。爰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如數賠償。違背同法第496條之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應裁定駁回。為何知法、玩法,令人費解?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該3138: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5民事認定確定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審曲解判語,見321558行:上訴人(李善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契約無效』。依法應返還被害人應有之權利,並賠償其損失而不為?只因法院是他家開的!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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