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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則
2006/04/02 10:05:13瀏覽1534|回應0|推薦7

自然法則中包括三大自然權利:生命、自由、財產。為了保障人民在自然法則中的權利,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乃在自然法則的規範下,制定各種形式的憲法來保障人民。當各國憲法完成後,始有各項法律之制定,準此:自然法則大於憲法,憲法大於法律。

然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判人生死全能者最大,大到可以恣意侵犯人民權益,大到可以不依法律、證據,為特定對象預設立場。爾等小民,其奈我何!

茲以83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為例舉證: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125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在內。 

(答辯)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3:「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豈能依樣畫葫蘆!

二、 張冠李戴:(130行)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李善和)主張之事實,有第一、二次合約書、協議書、借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為憑,再審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答辯)原審變造證據:把第一審被告所提出有關買方逃漏稅之證據,變換為對造所提出者,而確定判決:無罪之人為有罪,判:有罪之人為無罪。看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24行: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借據及80826日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報稅使用另行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乙式之協議書共影本四件在卷可稽....。原告(李善和)有逃漏稅捐之意圖已甚明確。再說:土地出售人根本無稅可逃?何罪之有?

三、濫權枉判:自云:無法請照開工(22行)卻又偷偷無照開工。 

(答辯)違背建築法第86條:建築執照非經申請許可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違反規定擅自建築者,處以建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李善和自云:預售屋得款三億二千八百七十三萬元,應處以罰鍰一千六百萬元以上。原審掩護不法,視而不見,竟判土地出售人應賠償其損失,均屬必要。這是台灣司法奇冤奇判之怪事!

四、不存在之虛擬枉判:(見218行)因再審原告(土地出售人)不懂銷售房屋及如何負擔稅金,始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但應自其中扣除其售屋成本及稅負七千八百萬元,業經林信和、曹大誠律師證明無訛。

(答辯)其不法:

1、土地買賣根本無房屋可賣之情事:原審以不存在之虛幻枉判,於法無據。

2、房屋仲介到處都有:只怕沒房屋可賣,那有不懂銷售房屋之理?且依市場上房屋仲介費為售屋價百分之三核計:亦不超過五百萬元,竟訛詐需七千八百萬元?

3、更扯的是:土地出售人不知如何付稅?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增加稅款。況增值稅多少係稅捐人員按該土地公價核定,納稅義務人依通知單繳納。只有白痴才不知如何付稅?

4、判決不依證據:系爭契約第六條,本件土地買賣所應繳之各項稅捐,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買方)與乙方無涉。法官判案可自由心證,亦應有所本?豈可無限上剛,入人以罪?

5、不法採證:曹、林兩律師為擬立簽訂通謀虛偽之系爭土地買賣及其補充協議書的人,與判決結果有直接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

五、有何誘因?曲解法令:老夫婦於80108日持該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至國稅局請求鑑定,秘書室有十多位官員均說:補充協議書逃稅違法,賣方如依約過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責,列入共同正犯(法院從不依申請傳該等官員出庭作證)。

        並於次日電話告知魏董事長,故李善和於801122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倘屆時仍不置理,本公司於函到第八日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催告」。預留脫罪退路,故系爭契約於80121日條件完成解約。

        見原審224行:「再審被告雖曾催告再審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履約,惟期滿後,並未對再審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

        民法第95條之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條之2: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原審在判決書上:把解約說是履約,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何須期滿後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呢?法有明文不可不知!

六、預設立場229行:「再審原告(賣方)竟藉口契約無效而拒絕履行,自屬違約。按契約第十條約定,應賠償....」。

其不法:

1、賣方有所本,無須藉口契約無效: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契約無效」在卷可稽。

2、賣方並無違約:71年度台上字第82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其負違約責任。

3、既判力: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58行:「上訴人(李善和)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應歸返被害人應有之權益。

結論:前大法官張特生談:法官判案對法律上之見解,見仁、見智各有不同,如有錯誤尚可原諒,如結果只有一個而有錯誤,不可原諒。本案系爭契約名為土地買賣契約,任何買賣均須先付清價款,這是自然法則,普世價值。那有以公權力,縱容歹徒大作無本生意,不勞而穫之理!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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