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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土地款結算表分析如下
2006/03/31 07:58:52瀏覽530|回應0|推薦8

95322日李某再次申請台北信義區調解:提出被害人應付宏恩公司土地款結算表,大玩貓捉老鼠遊戲。我方依法提出答辯,接受社會大眾公評! 

一、契約土地款總額:應依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並法院核定標的六筆土地之訴訟費用之核計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4: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格之規定。 

二、已支付款總額:

180826日已支付總價款一千萬元。

2801115日並未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之事實:見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329行以及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313行均記有:「查賣方自認收到宏恩公司所交付定金一千萬元。其餘公司所簽發三張支票並未持以兌現,所提存第二期款未向法院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宏恩公司所不爭執」。 

三、可抵付之債權總額:(無憑證)

1、第一次損害賠償案強制執行後剩餘之債:對方於831219日於台北地院提存所受償,以一千六百萬元(80,11,16提存、至8312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本息共$18,668,656)抵償。

     如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619行: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宏恩公司$14,343,607自(81,11,28起至83,12,19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本息共$16,569,262),另自81,11,16起至83,12,19止按月給付$18,732之本利共$493,372。其中執行費$36,139尚餘$1,569,883哪有未償$979,793之理?以上由銀行員複利利息計算。足證對方編造謊言,不法得利。況依社會上土地買賣通例:買受人如何利用土地賺錢或賠錢與土地出售人何干?買方未付清地價款擅入他人土地上動工,視為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台灣司法竟作出相反之判決,有損司法之公平形象!

 2、第二次損害賠償勝訴總金額:此為李善和民事案第三次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應予駁回。

(1)    台北地院法官梁玉芬以86年度訴字第3138判決:29行「經查,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一部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22行:「前因證據蒐集未能於前訴訟中及時提出、爰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如數賠償」。

(2)    又於335行「得心證之理由:且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3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查該313558行「上訴人(李某)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違約金,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法:應返還被害人前經枉判被侵犯之權益。

(3)    按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契約無效」。原告執此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負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足證法官製造訟累,有損台灣司法形象!

3、誹謗損害賠償金:刑法第310條之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85228日法務部值日官員仗義帶我到地檢署值日檢察官辦公室:口頭申告:魏、  李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414行「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人(李某)借款,(林律師)認書立借據不妥,乃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沒借錢而在總地價中被扣去七千八百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因而受理。刑庭法官為何不依聲請傳喚該等值日官員出庭作證。依其自由心證濫權枉判,弱勢小民無語問蒼天!

4、未曾提出訴訟之債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5、周呂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說明如下:

(1)    毋庸起訴:民事訴訟法第80條: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李某於801122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又於一審辯論庭上自認:並無請求土地過戶)。

(2)    既判力: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58行:上訴人(李某)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第一審即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契約無效」。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依法自應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而不為?

(3)    和解時之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1: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第84條之2: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6、周呂彪應負擔之法定利息:本案誰是債務人?自應負擔法定利息。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3: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民法第345條之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任何買賣均須先付清價款,釋字第35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附註:

一、        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二、    對方神通廣大,結合公權力為所欲為,老夫婦一生辛勞所置之土地產權在司法為民之法院內被判傾家蕩產。(包括: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土地)。又判賠償金數千萬元。更有甚者:以刑事判刑恫嚇被告使之「噤若寒蟬」。老先生83歲高齡時,以誣告罪被關了三個月冤獄,不死也剩半條命!現有醫院病歷診斷為殘障老人在案。老嫗一再聲請再審,計二、三十次均被駁回。憲法上賦予人民之生命權、財產權、自由權、訴訟權、全被剝奪。含冤待雪已十五載!不得已把冤情公佈在網路上,請看:這是台灣司法正在上演「弱肉強食」血淋淋的真實故事!敬請社會各界正義人士伸出援手,討回『公道』!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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