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Other_TW_Display.asp?ChannelID=2020000&RID=1026613 裁判字號】 | 91,台再,10 | | 【裁判案由】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法院名稱】 | 最高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02-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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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全文】 |
最高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周呂彪
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再 審被 告 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于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于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理由知悉在后之適用。本院
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更行起訴之規
定,又采用更審前証人林信和、曹大誠、丘瓊華有瑕疵之証言,認定兩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適用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七十一條有錯誤。又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認未解除,違反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為對待給付判決及未適用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因于九十年九月間始知悉此再審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云云。然姑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并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或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既系以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首揭判例說明,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后之適用。茲查原確定判決系于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
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答 辯: 裁定書云:「民事再審,應於30天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確定判決於85年3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遲至90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查原確定判決於85年3月16日送達,而於85年4月9日提出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書狀收據為證(見掃描),並未逾30期日。
總之: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台灣司法之惡在於黑箱作業,呼籲要有人民組成之陪審團,學學歐美先進法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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