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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02 16:25:50瀏覽41|回應0|推薦0 | |
在本系列文章的上半部主要是集中探討,111年憲判字第2號中所提到的一些理由,會不會造成刑事訴訟法中的令寫悔過書也跟著違憲之邊際/延伸效應上,(因為侵犯了不表意自由的憲法上基本人權)。但是利用目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寫悔過書還是有效的情況下,讓咱們趕快來找尋能做出和以前登報道歉雷同/類似的作法。
3、代為公開道歉??
我知道各位讀者看官您平常一定很小心謹慎,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不會去侵犯別人的權力和利益,也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不會讓自己的權力和利益被別人所侵犯,即使您自己的權力和利益被別人所侵犯,仁慈且富有愛心的讀者看官您自己也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不會想要求對方登報道歉。但萬一真的有那不到百分之一的可能性真的發生了,沒登報道歉會讓您憂愁難消/走不出來/失眠/情緒無法恢復時,再來研究以下內容,這至少讓讀者看官您能暫時跳脫出來。當然,如果讀者看官您和像雄熊:)一樣愛玩腦筋轉彎遊戲,也同樣歡迎您往下讀下去。
((不過為了讓讀者看官您有參與感,而不是在旁邊一直打嗑睡和揉眼睛,這隻沒能力的半桶水在文章中要和您玩一個角色扮演的遊戲,由您演那個受害人,當然實際上此時讀者看官您很安全,您不會受害也不是受害者,更不會因為看了這篇文章而成為受害者。臨時演員要拿紅包來產生避免觸楣頭的想法,作者沒錢只好亂插入這段聲明。))
首先,如果您仍放不下叫被告登報道歉這件事,那您八成已經注意到,叫被告登報道歉和在報紙上刊出判決書部分間有個極為顯著地差異。名義上或是型式上,在報紙上所刊出的判決書是由法院的法官所撰寫的,而道歉啟事卻是由有過錯的人寫的。這二種是有天大的不同,一個是無關緊要的路人甲或是和事佬,(以角色功能來定位,而不去管職稱),要把他/她當成路旁的雜草或是石頭而忽略掉是極容易的事;一個則是情感上有所互動、會引發心跳/血壓/體溫物理改變的某人/那個人,(雖說是不好的那面而非好的方向)。
小時候,自己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給你糖則會收下,但是如果是陌生老年人要給你糖則一定是快步離開。被父母罵心中可能會難過的好些日子,但路旁人士用大音量對自己說了一些話卻能較快去遺忘。這就是關係有無所引起的不同後續效果,因此,不能說登道歉和判決書都一樣。
當然實際上道歉啟事可能不是由有過錯的人寫的,而是由下屬/父母/搶手所代勞的,只是有過錯的人要在上面簽名/署名罷了,但本文不管那些。
在被告登報道歉這種事情已因憲法判決而不可能達成後,目前就只能嘗試一些迂迴轉進的方式,例如檢察官要緩起訴和法官要下免刑判決時,可以叫有過錯的人立悔過書,「如果」能拿到悔過書的話,那或許就讓記者來發新聞(途徑一),或者是由您自己花錢買廣告來登出悔過書(途徑二),這樣也就達成以間接的方式,來完成在報紙上登出由過錯人所寫的道歉之目的,這樣您應該可以放下了吧。
在上一段內文中有特別強調「如果」,因為法條中沒有寫清楚悔過書是要給被害者。
以法官要下免刑所依據的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01]條文內容來說,第一款是「向被害人道歉」,第三款是「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條文中很明確的可以看出來動作的受詞是被害者,但是第二款卻只是「立悔過書」,沒有明確的動作受詞,被害者/法官/法院/法院檔案室都有可能。
同樣地,以檢察官要緩起訴所依據的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02]條文也有類似的問題,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別是「向被害人道歉」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動作受詞都是「被害人」。同樣地,第二款卻是「立悔過書」,一樣對動作受詞寫得不清不楚地。如果讀者有略為往下瞄一下其它各款,第四款的動作受詞是「公庫」,第五款的動作受詞是「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這二款都有動作受詞。
從條文的上下文和體系來看,第299條第2項[01]第2款和第253-2條第1項[02]第2款的動作受詞應該是被害人。法條沒有寫清楚可能是怕萬一被害人不收或是退回悔過書時,則可以由法官和檢察官代為收下,(會不會發還不明),讓整個流程不要卡住。
當然,法條的解讀有時不能如一般平民老百姓的方式,也許悔過書就只是檔案夾中的一張紙,被害人根本就沒看過也談不到收下。不過為了能讓本文寫下去,這裡就假設被害人可以拿到「悔過書」。
那為什麼要讓記者來發新聞呢?除了省廣告費這個出發點外,另一個出發點就是要用記者來躲開著作權的一些麻煩。因為新聞向來有第四權之稱呼,而著作權法也在第49條中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以只要這事件可以寫成一個時事報導,就可以合法地把悔過書內容傳播給社會公眾,如[03],以讓社會公眾知道您沒有過錯或是過錯較小。
那如果讀者看官您不是政治/演藝人士,平常又沒有在如fb一類的社群媒體上累積人氣,而且又沒有認識什麼記者們,則此時只能跑第二替代途徑/路徑,「自己」花錢買新聞廣告來刊出悔過書。
這樣做和那號憲法判決做出前的過去作法很雷同,一樣都是在新聞/報紙上出現有過錯者的悔過內容,不同的是過法作法是由有過錯者付錢給報社,而第二替代途徑/路徑下則是由受害者付錢給報社,簡單的說法就是付錢的人不一樣,因此,這個第二替代路徑只適合手上有$$的人。
除了錢這個現實考量會讓第二替代路徑難以被實行外,第二替代路徑它還有潛在的問題要去閃開,不錯,就是悔過書的著作權問題。
這裡為加速討論,先暫定悔過書是屬於著作權法中的「著作」,之後再回來討論這個有點麻煩的問題。
著作權可分為人格權和財產權二大部分[04],而自己出錢在報紙上刊出別人的悔過書要想到能不能/有沒有躲開這二大潛在難題。
著作人格權包含三種子權力--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05][06][07][08],其中姓名表示權最好閃,在報紙上付錢刊出別人(有過錯人)的道歉時,不要把別人(有過錯人)的名字/簽名弄不見,完全呈現出來「可能」就算是過關。
而上面會用引號來強調「可能」這個免責字眼,主要是因為著作權法給創作者的姓名表示權,還有表示別名或是不具名這二種方法[06],而我們則是替創作者(有過錯者)選擇了表示本名這種方法,還真的說不準。在下目前只能希望創作者(有過錯者)之前沒有任何文章創作和發表經驗,還沒有取別名也沒有形成具本名或不具(本/別)名的習慣,至於為何有會這樣希望,其實沒有任何的法律上的考慮,就單單自己情感上的希望。
如果硬要說的話,著作權基本上是偏向要標明作者名稱,如著作權第13條第1項[09]和第64條[10];而允許不標出作者名稱的情況則相對較少,如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要沒有損害利益和符合使用慣例時才能不標[11]。
接下來,同一性保持權應該還算好閃,就不亂加油添醋/加加減減文字/改變文字順序,連一些底線/粗體字/斜體字/改變文字大小等文書報告常見的編輯特效最好都不要做,就原原始始完整地呈現悔過書的全貌。
但如果對方弄出個十萬字(誇飾法)的悔過書,或是意思寫得有些不明不白地,這時若不濃縮則閱報者不會想看,(達不到讓社會大眾知道自己無過錯的目的),但一濃縮過頭則又可能踩到危險區,算是要注意卻又不用過度操心的法律議題。
再來則是要開始嘗試解決公開發表權這個大魔頭。開門見山地說,把對方的悔過書刊在報紙的廣告欄位中,讓讀報者知道悔過書內容,一定是踩進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12]和第15條第1項[06]所嚴格取締的禁區/紅線區,但我們仍可嘗試一下有沒有「合法」管道不被處罰,也就是找看看能不能被「推定」為同意公開發表。
首先,悔過書是由文字所組成而不是圖形所組成,壓根就不會是美術/攝影著作,所以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13]第2款無法派上場。同時,悔過書也不會是碩博士學位的學位論文,第15條第2項[13]第3款也無法派上場。看來看去還是第15條第2項[13]第1款還有一點希望,而第15條第3項[14]也可能有希望,因為「凹」的藉口/法理是類似的。
讓咱們先看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其完整內容是說到,「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而咱們此時的著力點會落在「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更精準的說是落在「著作財產權」和「讓與」這二個字詞上,(前面「著作財產權」是個名詞,後面「讓與」是個動詞/動作),一定要把我們拿到悔過書這件事,和法條上的「著作財產權讓與」址上邊,這樣就行了。
首先,先研究「讓與」這個動詞,而這研究工作要先把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02]和第299條第2項[01]抓出來看一看,我們所著重的是受害人是不是能拿到「悔過書」,拿到之後是看一看之後就要還回去,或是能收下來/保留下來?如果是能保留下來的話,是保留悔過書原本或是影印本呢?
不過左看右看就是得不到這二件事的答案。但由情理面和制度設計面出發,受害者日後仍可能會想到自己所受的不平,然而當他/她再度看到由加害者所寫出/作出的悔過書後,他/她可能會因感受到悔過書中的真誠而再度回復平靜。所以,受害者應該是可以拿到悔過書的,而且是原版悔過書,而法院和檢察官只是把悔過書的影印本存到案件夾裡,當成加害人有寫出/作出悔過書的記錄,這樣比較合理,所以就以此假設讓文章發展下去。
能夠保留悔過書原本這件事,一定要聯想到的著作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偏偏可惜的條文中被限定在「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如果寫悔過書的人是個小有名氣的書法家,那還有可能性說這悔過書是件美術著作而可以主張著作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的推定同意公開發表,但偏偏大部分人根本就不會寫毛筆字,要說悔過書就是法律條文中的「美術」還真的有點難度要處理。
更何況,從畢卡索所帶起的風氣----要讓人看不懂才算是美術(藝術),(對不起本人的藝術修養不足,無法確定其它人是不是這樣想,這是學生時期上美術/美勞課學來的刻版印像,想改也不知如何著手),變成大家看得懂就不是美術(藝術),所以悔過書寫得讓大家看得懂就不算是美術著作;但如果悔過書寫得太草而讓大家看不懂,雖符合美術著作而可主張推定同意公開,但卻已失去用悔過書來證明自己過錯較少的目的,真是一個二難困境。
扯太遶了,拉一點回來,但與其說是拉一點回來,倒不如說是又丟出個問題讓聽明又有好奇心的讀者看官您思索一下,悔過書有沒有經濟上/財產上的價值?或者悔過書有無在市場上/人群間進行交易的可能性?
這個問題是不是太難回答?那讓咱們把問題修改一下,先把問題修改為「悔過書『的原件』有無在市場上/人群間進行交易的可能性?」,較原先的問題多了『的原件』三個字,再把問題修改為「『原件』有無在市場上/人群間進行交易的可能性?」,較修改過的問題少了「悔過書的」四個字,變成是有點相關聯的問題。
而關於「原件有無在市場上/人群間進行交易的可能性?」這個問題,著作權法第59-1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既然著作權法允許可以把原件的所有權轉給別人,那就代表我自己(本人)不會是這個原件的永遠所有權人,我自己(本人)也可以在找尋下一個所有權人過程中,要求『潛在的』下一個所有權人提供一些金錢或是非金錢的交換/交易,所以原件是有在市場上/人群間進行交易的可能性。
既然這個前題問題是被肯定的情況下,那接下來針對原件有無經濟上/財產上的價值這個後續性問題,其答案自然是肯定的(有的),不然著作權法不會在第60條第1項明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也不會在第91-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當順利取得悔過書原件的所有權後,型式上可能已(至少初步)取得某個程度的財產上權利,只要不會被其它法令給剝奪/排除掉就行了,例如刑事訴訟法或民法上會不會完全否定悔過書有財產/經濟上的價值。
先看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吧,但別花太心力在第253-2條第1項第2款上,法條上面就只寫「立悔過書」4個大字,無法看出悔過書是不是被「完全否定」經濟/財產上的價值,但可以換個方式來看整項法條的八個款,看看它們裡面中是不是有一些涉及$$$的事項,如果都沒有的話,那麼要把悔過書解釋成為有經濟/財產上價值的難度就會很高,因為這太不合群又太獨特了,而不會是當初擺放法條時所料想到的情況或是意思。
經過這麼想後再瞄一下法條,發現有二個項目是直接和錢有關,(第三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四款「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有一個項目雖是直接和勞務/作工/打工有關,(第五款「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但勞務/作工/打工在日常生活/正常情況中是可以換成錢的,所以可以算是間接和錢錢有關。也就是說,在第253-2條第1項中就有3個項目/3款直接或間接和錢有關。也可以進一步說,就條文結構上的擺放特性,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並沒有完全否定掉悔過書有經濟/財產上的價值。
相同的分析方法也拿來分析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01]一下。在第3款中我們明確地看到「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等數個中文文字,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也是和錢多多少少有點關係。再以此進行延伸,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也沒有完全否定掉悔過書有經濟/財產上的價值。又因為刑事訴訟法中提到「悔過書」的二個地方都沒有完全否定,所以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完全」否定掉悔過書有經濟/財產上的價值,至於有沒有承認這財產上價值,本文則管不到。本文只是想讓這主題能再持續發展下去,不要因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讓這主題胎死腹中。
雖說刑事訴訟法是管不到民法的,但俄們還是看一下和憲法判決有關的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或是完整的第195條第1項內容[15]。如果條文中出現和金錢有關的字眼,則也可以得到民法沒有完全否定掉悔過書有經濟/財產上價值之推論,讓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能得到相同的推論結論。但是,如果沒有相同的推論結論,則代表本文的推論過程出了問題,相同事物不太會有二個相反的基本信念/理念。
不過有點僥倖/幸運成份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出現「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這段文字,算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也肯定/肯認經濟/財產上價值,而沒有完全否定,所以算是民法和刑事訴訟上二法本身都沒有完全否認掉悔過書有經濟/財產上價值。
既然民法和刑事訴訟二部法律都沒有完全否認定悔過書有經濟/財產上價值,而著作權法又至少是部分肯定了悔過書的原件具有一定的經濟/財產上價值,這二件事/二面向結合起來會變成,只要被害者拿到悔過書的原本/原件,並且是不用要還回去或是交給別人地拿到,這可能可以把拿到悔過書這件事擴大解釋成為,拿到的並不單單只是實體/物理上的悔過書,還進一步地拿到悔過書背後所具備的著作財產(用默示答應),而且還可以進一步地誘發出成立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13]第1款的成立,(「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而獲得被「推定」為同意公開發表的法律效果。
這樣,和著作權底下這個著作人格權分支下的三大問題已經讓我們攻防演練過一次了,接下來總算可以針對著作權底下另一個分枝--著作財產權來進行攻防演練了。
不過讀者看官您也不用嘆氣了,因為在剛才試著解決公開發表這個著作人格權下的子權利時,已經把拿到原版悔過書這舉動,擴大/擴張解釋成為默示答應進行讓與/授與著作財產權了,自然而然地也就可以行使著作財產權,而不用再針對各種財產權的子權利分別進行討論。
當然這不是一種正大光明(即非傳統)的作法而可能容易遭到別人/對手的攻擊,例如對方/對手可能會說,法條條文「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中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是要一種明示的行為/動作,例如是給一張授權契約書,(上面最好是寫得授權的種類/地區/時期),而不能是一個默示答應。
除了上面這個困境外,要把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當作一突破點所可能會遇到的另一個困境----萬一拿不到正版悔過書。而此時就要改用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14](或第4項[16])來看是不是也能弄出一個突破點,更明確且直接地說,要找個理由把自己說成是對方(寫悔過書人)寫作這悔過書的出資人即可。
讀者看官您可能會先跳出一個質疑,質疑說向對方拿錢都來不急了怎可能再拿錢給對方,根本上就是說不通。
確實我們這一方並沒有拿白花花的鈔票給對方/對手,但這並不代表我們這一方沒有出資贊助對方來寫出悔過書。別嘴巴張那麼大要讓人拔了金牙似的,法律中的出資並不是實際拿出鈔票才叫出資,而是可以允許其它型式的出資,例如公司法即規定可以技術出資的方式來當股東[17][18][19],也可以用勞務來出資[19][20],不拿錢出來是ok沒問題的。
別猛抓頭髮在那裡回想至底是什麼原因和時間導致我這一方有弄出一個廣義的出資舉動了,其實,出資舉動發生的原因和時間就在為何檢察官和法官要命令對手/對方寫悔過書的原因和時間。
以一般日常生活中所會遇到的出資舉動,基本上都是建立在出資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我方財產由多變少而對方財產由少變多的情況中。但在對方要寫出悔過書的情況裡,我方財產和對方財產一開始假設都是0;發生了一個對方要寫悔過書的事件後,這時我方的財產仍為0,但對方的財產卻是負數;要等到對方寫出檢察官或是法官所要求的悔過書之後,此時我方財產和對方財產才會再回到0。而在這個對方財產由負數變為0的變動過程中,對方財產的增加的,所以也可以算是一個出資舉動。至於悔過書/悔過書有經濟財產上價值這個問題已在前面段落寫過了,讀者看官煩請自己往前看看。當然更厲害的人士會用民法上債權和債務概念來解釋上面這一段文字,但這隻半桶水能力不足,亂寫/亂抄的後果八九成應該會讓讀者睡個覺。
如果推論正確而讓我方能順利取得悔過書的出資人地位的話,就可以利用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在不管著作財產權是我方或是對方的情況下,行使出資人對著作(即悔過書)的利用權[21][22],例如我方即能利用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16]所準用的第15條第3項[14],來公開發表對方的悔過書。
至於悔過書著作財產權的這個面向上,出資人的利用權其實是包括了出資人自己利用著作財產權,而這可以簡化成出資人已獲得悔過書的著作財產權的授權,(自己授權給自己)。不過利用時要保守一點,不要太過份,因為在這裡的策略只是要取得悔過書的利用權,和前面取得著作財產權的策略不同,而利用權所能行使的範圍是受到限制的,至於受限後的範圍多廣或是多窄則超出這隻半桶水的資訊分析能力,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去找其它更學有專精的人士進行討論,而作者也用網路搜尋找出數篇文章來給各位參考[23][24][25][26]。
另外,如果覺得上上一段內容寫作不佳/推展太快,而想進一步了解利用權與公開發表權二者的關係,則可以參考[27][28]。
好了啦,原本預計要把文章分成上下二部份,但字已經打太多了,就先讓文章在此暫停而把系列文分成三部份。
在結束前還是快速提一下重點。雖然現在受到憲法判決影響而只能在報紙上登出判決書(部分判決書),但刑事訴訟法中仍保留寫悔過書的規定,利用此規定,心有不干且有財力之人士,可以自己出錢把悔過書拿去當廣告刊出,但在刊出過程中可能會有一些著作權法的問題待解。
本文中胡亂嘗試二種突破法/突破點。突破法一是把拿到正版悔過書的舉動,當成是對方的默示授權/答應;突破法二則是把己方的權益受損,轉換成為對悔過書的出資贊助,而取得出資人的利用權。
參考文獻
[01]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完整條文: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02] 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完整條文: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03] 李湘文,「鄭仲茵深夜大反擊!公開陳冠霖21年前『親筆悔過書』:慣性暴力者」, ETtoday新聞雲, 2023-03-04, 網址: https://star.ettoday.net/news/2451944
[04]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完整條文: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05] 翰林雲端學院,「高中公民與社會 - 著作人格權」, 翰林雲端學院, 網址: https://www.ehanlin.com.tw/app/keyword/高中/公民與社會/著作人格權.html
[06]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完整條文: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07]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完整條文: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08] 著作權法第17條第1項完整條文: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9] 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完整條文: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10] 著作權法第64條完整條文:
1、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2、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11] 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完整條文: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12]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完整條文: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13] 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完整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14] 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完整條文: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15] 民法第195條第1項全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6] 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完整條文: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17] 公司法第99-1條完整條文: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18] 公司法第131條完整條文: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34]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完整條文: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19] 公司法第356-3條完整條文: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20] 公司法第43條完整條文:
股東得以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並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21] 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完整條文: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22]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完整條文: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23] 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二條」, 著作權筆記, 2025-01-18, 網址: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11&aid=58
[24] 章忠信,「出資人如何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用著作?」, 著作權筆記, 網址: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3&aid=1931
[25]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二條 職務著作(二)」, 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 2014-09-24, 網址: https://blog.udn.com/2010hsiao/17534128
[26] 趙常皓,「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範之『利用權』,是否漫無限制?」, 玉鼎法律事務所, 2021-11-24, 網址: https://www.we-defend.com.tw/article/view?article_category_id=0&article_id=308
[27]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十五條 公開發表權」, 蕭雄淋律師的部落格, 2014-09-24, 網址: https://blog.udn.com/2010hsiao/17534366
[28] 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第十五條」, 著作權筆記, 2024-01-12, 網址: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11&aid=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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