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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07 15:22:12瀏覽1523|回應4|推薦10 | |
. Facebook ------------------------------------- 彭首席 • 國立中正大學 管高岳 • 政治大學 ====================================== 這篇社論, 只用人權的角度看檢察官的訴求, 是模糊了焦點 建議讀者再看陳瑞仁寫的「檢察官們在吵些什麼」一文會比較清楚 簡單來講, 法院職司審判, 發現真實是最優先要務, 有了真實才談得上其他, 如審判的公平性, 取證及調查不能侵害人權 ... 等等 審判只能基於真實, 沒有真實, 一切都是空談 所以我覺得檢察官這次的意見比較有道理, 法院故意忽略「不利於被告之事項」, 是對真實的最大侵害, 也是法院在自毀自身的權威, 試問, 沒有了真實的法院判決還能得到人民的信任嗎? 當法院曲意維護被告的人權, 那告訴人應有的人權呢? 法院涉入兩造的人權認知的爭奪中, 是一大不智, 只會治絲益棼 ------------------------------------- 檢方靜坐 → 是因為沒有溝通管道。檢察總長請求最高法院再開研討會 → 最高法院拒絕。 此外,本篇社論講人權 → 對刑事訴訟法高舉人權大旗 → 卻又對集會遊行法似採嚴格見解 → 否則,怎麼會說「有近百位檢察官到場排隊送花致意,則一概聲稱既未集會,也未遊行。檢察官企圖遊走於集會遊行法的規範邊緣,顯示了什麼?」 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 在憲法架構下,法院只是執行「立法者」之法律。 請問,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包不包括「發現真實」? 昨天司改會的林峰正投書說,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是妥協的結果,妥協的結果不就是肯認法院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調查之證據包括不利於被告者,若只有對被告之利益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何來妥協。換句話說,最高法院自居於「立法者」之意旨之上,又拒絕溝通,請問這樣的「權力」傲慢,連檢察總長都說不上話,更何況一般的被害人? 還有,誰來第一時間判斷,是有利還是不利,共同被告間之供述或證詞,是有利還是不利…… 這篇社論,也請認清一點,就像死刑一樣,中華民國目前還是有死刑的存在,不能因為自己的人權「理念」,就凌駕於「立法者」之上! 註: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之職權調查之。」 ------------------------------------- 一、敝國最高恐龍法院這個刑庭決議明顯違法,這一點毋庸置疑,不必辯論。 二、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這樣胡亂解釋應用,敝國最高恐龍法院法官的平均法理思辯能力有問題。 三、千名檢察官連署,會長親自送來,敝國最高恐龍法院院長竟然拒絕見面,這股官氣僚氣真夠瞧的~~~ ^@@^ 四、吳巡龍所持之理簡單而且有力,沒法駁。很簡單的事,根本不必涉及院檢互槓(注意:根本不必涉及院檢之爭),我一直奇怪日來為什麼報紙上歪理連篇累牘~~~ ^+++++^ 五、中時涉及法律的社論日漸幼稚,思維浮淺,程度愈益低落,以傅會人權為務,蓋洋奴買辦之徒,這一篇是代表作之一。 ------------------------------------- 這是吳巡龍的2012-4-16檄文,反對的人駁不了,就胡亂牽拖,模糊焦點,大打爛仗,今天中時這篇社論為爛仗之尤者~~~ ^@@^ 有些法界頭面人士(如陳長文)院檢各打五十大板,這些人沒有站在"非法律知識人"的立場看事情。另外,這次的爭議內容並非專業到行外人難以掌握,"非法律知識人"應該人人能懂,對象在事,不在人,但這些法界頭面人士把人(院和檢)作為這個爭議的主要對象,眼界未免過窄~~~ ^+++++^ ------------------ 今年初最高法院刑事庭總會決議:法院僅對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職權調查義務,不負有主動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理由主要有三:無罪推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及法官中立。大眾媒體對此決議多持肯定看法,但三個月來,在專業期刊深論之專家學者則普遍認為該決議不當且違憲。本決議事關重大,專家學者與大眾媒體卻認知不同,筆者認為有釐清之必要。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有權主動調查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次總會決議只是討論法院有無調查「義務」。但決議後媒體報導都理解為「法官不再主動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此應有澄清必要,但未見最高法院公開澄清,注定再成爭議。 其次,本決議口號式攀附無罪推定原則,卻完全缺乏論證。無罪推定原則是強調法官的心證應先假定被告無罪,然後再以證據去推翻此假定,若無法推翻,即應判無罪。無罪推定具有普世價值,但並未規範法官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目前法治先進國家中,美國採取兩造對抗模式,法官為消極聽訟的角色,有權主動調查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但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歐陸法系國家則認為法院為探究起訴事實之真實性,於知悉某證據存在且可能影響事實認定時,不論該證據可能有利或不利被告,均有依職權補充調查之義務。該二種制度各有其歷史及社會背景,美國對抗制主要理由是尊重兩造當事人,並避免法官高估自己所蒐集之證據而忽略其他證據。歐陸補充調查制主要理由是檢察官及法官都有調查有利及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會取得較多證據而更能發現真實;法院係獨立的調查證據,以避免檢察官認定事實有偏差,審判權與檢察權是制衡關係,而非法院與檢察官接力。 上開兩種制度各言之成理,事實上美國許多知名學者都贊成歐陸補充調查制,例如Rollin M. Perkins在其大作「荒謬的刑事程序」就觀察道:「兩造對抗制度允許律師以各種花招及手段對抗,竟推定只要小心遵守遊戲規則,這場鬥智之戰的結果將是由正義的一方獲勝。」Lloyd L. Weinreb、Jerome Frank、Albert Guerard、Gordon Van Kessel等學者認為兩造的過度對抗已扭曲刑事訴訟的本旨。Franklin D. Strier在1988年曾作過一份美國有史以來最多陪審員參加的研究報告,結果認為:在法庭上,至少有一方當事人之訴訟目的並非欲追求事實真象,而是要扭曲或阻礙真實的發現,他們大多認為改進之道是法官在法庭上應多補充調查訊問。因此,若認為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義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豈不認為先進歐陸諸國全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遑論很多美國學者認為美國制度及社會治安其實遠不如西歐諸國。 再者,證據在調查前,通常無法預判該證據是有利還是不利於被告,況證人之陳述可能對一位被告有利,對其他被告不利,或證言一部份內容對被告有利,一部份內容對被告不利。因此,本決議以是否對被告有利區別法院是否負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並非明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包括法官)必須注意對被告有利與不利情事。同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但書要求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有調查義務,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自非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如果法院僅對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調查義務,反而損害法官之中立性,請問世界上有哪個國家是以對被告有利區別法院是否負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是否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其範圍,各國均由立法者決定,法院應注意謹守分際,不該侵犯立法權。司法制度之優劣容有討論空間,但最高法院逕自改變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推翻立法院十年前之決定,破壞權力分立的原則,此決議確已違憲。 ------------------------------------- 人權人人重視,處處攀附人權可以毁掉正義。 無罪推定原則人人喜歡,無限上綱地祭起無罪推定原則可以掩埋公平。 成為某些西方極端思想的買辦衹能顯示自己的思維能力低下。 ====================================== 檢察官吳巡龍發起「檢察官六四運動」,獨自前往最高法院靜坐,反對最高法院今年年初做成的決議。最高法院在該項決議中,依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確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只是例外時為之,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前提是對被告之權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因為最高法院認為,注重當事人對等就是刑事訴訟維護公平正義的要旨。許多檢察官則認為這是法院的天平朝向被告傾斜,才有這項司法史上僅見的靜坐。最高法院隨即發表聲明表示遺憾,因為檢察官不能期待舉證不足時,法院應為檢察官補位。 看到檢方靜坐,感覺實在有夠諷刺!選擇在六四這天提出抗議,竟是站在刑事訴訟基本人權的對面,不但時空錯置,顯得突兀,也揭露了許多檢察官的價值認知與人權意識為敵的程度!北京「六四」所抗議的是政府侵犯人權,現在台灣的「六四」竟然是檢察官指責法官過度保障人權,豈不是個「六四」笑話?其實台灣從來也只有保障人權不足的顧慮,哪有保障人權過度可言?現在最高法院只是強調刑事訴訟當事人對等,法院應該改變過去朝向檢方傾斜的錯誤,就遭檢方嗆聲,可見檢方人權意識的薄弱。 說的更透徹些,最高法院的決議其實是在澄清過去對於刑事訴訟法價值體系的誤解。以前,刑事訴訟從不將注重被告權益看成是公平正義的要素。被告權益一旦被看成是單純的利益,被告權益勢將與公平正義對立起來;檢察官自認是公平正義的化身,將被告先天上賦予應受負面道德評價的色彩,法院考慮被告權益,則是對於公平正義的否定。最高法院的決議則是指明公平正義絕不能缺乏被告權益的考量,不能將被告權益與公平正義對立兩分;刑事訴訟之中,公平正義與注重被告權益原是同義語;不顧被告權益,即不可能獲致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肩負刑事訴訟的終局審判,也有正確詮釋刑事訴訟法的責任;此次決議,就是履行責任的表現。提出抗議的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的認識,顯然具有嚴重的盲點與錯誤。 檢察官靜坐的過程,還有可與集會遊行法對照觀察的場景。靜坐的檢察官表明是在行使言論自由;的確,不論是否認同他的言論內容,都應該肯定他公開提出主張的基本人權。然則聞風前來抗議司法不公的民眾,卻被警方阻擋,拖離現場。而有近百位檢察官到場排隊送花致意,則一概聲稱既未集會,也未遊行。檢察官企圖遊走於集會遊行法的規範邊緣,顯示了什麼?過去檢察官從來都是站在過度嚴厲執行集遊法的立場,以刑事追訴有意行使言論集會遊行自由的民眾。這次吳巡龍檢察官易地而處,親身體會一下受到現行集遊法限制言論表達與集會遊行可達何種程度,似乎立即學會了遊走邊緣的技術方法。如果按照過去的執法標準,此項舉動要受到「脫法行為」的批評,也不令人意外。但是我們毋寧以為此亦不失為檢警機關乃至於政府重新檢討集遊法立法政策的契機。而警方在面對檢察官靜坐與自發參與的民眾時,呈現出兩套執法標準,也足可使人體會限制過度的集遊法其實提供了執法者所不該擁有的寬嚴極其不一的執法空間。吳巡龍檢察官並未嘗到被警方駕離現場的滋味,否則或許就更可反省檢警執法偏差所形成的人權威脅。吳檢察官身為執法人員尚且自認並無申訴管道,抗議惟有出自靜坐一途,手無寸鐵而欲抗議司法不公的平民百姓則連有樣學樣也不可以,集遊法還不該付諸修改嗎? 巧的是,行政院不久前通過了集會遊行法的修正草案,主要內容是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此一修法方向,是多年來各界強烈批評集遊法過度限制言論集會遊行自由的結果。但是這次集遊法修正草案仍未解決一個重要的題目,在吳檢察官靜坐事件中,也已暴露出應該報備或得到許可的問題。檢察官排隊向靜坐者致意,說是並不構成集會,也不構成遊行,依現有定義那是欺人之談。連檢察官們都想規避的集會定義,用脫法的方式加以規避,不是辦法,正面修改才是正辦。檢察官有了一次受到集遊法過度限制言論自由的寶貴經驗,鼓吹修改集會的定義,盍興乎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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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