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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22 15:00:02瀏覽1389|回應1|推薦5 | |
要求大陸人民捺指紋也是違憲立法 廖元豪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就在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將戶籍法第八條「強制按捺指紋」規定宣告違憲的同時,行政院卻宣布大陸人民來台灣一律需按捺指紋。這樣一意孤行的政策,完全沒有顧及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指紋資訊隱私權的意旨。也看得出這個執意要推行捺指紋政策的政府,對於人權是多麼的輕忽與鄙夷。 事實上,戶籍法第八條受到大法官強烈抨擊的瑕疵,在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大陸人民按指紋」的法源依據)中幾乎完全展露無疑。例如,釋字603號認為戶籍法第八條沒有明定指紋資訊的「特定使用目的」,單就此點,即「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對比之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也同樣離譜地全未具體明定這些大陸人民留下的指紋,要作何用途。此外,釋字603號解釋要求相關立法尚須詳列並限定指紋資訊留存後的使用方式,並設置確保資訊正確與安全的防護措施。這些要求在兩岸關係條例中也完全沒能做到。 雖說大陸人民與狹義的「國民」仍有距離,但大法官在釋字603號解釋,是從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導出「按捺指紋涉及隱私權」的結論。因此,「不被強捺指紋」的權利應無分國界,而屬於普世人權。大陸人民無論是否屬於「外國人」,只要被強制按指紋,均應受憲法之保護。 或有人認為「邊境管制」是極重要的政府利益,為了追蹤入境者的行蹤與身分,對大陸人民或外國人入境是可以設置按捺指紋措施的,因此比戶籍法之規定更有正當性。但這個「使用目的」不是法律規定的,而是論者「幫立法者推想的」。依據釋字603號解釋的意旨,即便是這種重要的指紋資訊「使用目的」,也必須是立法者「先行明定」在法律之中,而不是事後再由行政部門自行詮釋,更不能由釋憲機關代其想像出一個法律並未明定之目的。 何況,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雖然打擊範圍較小,然而其選擇性地挑選特定「國家」人民,予以差別待遇,是一種以法律公開承認歧視性調查(discriminatory profiling)的措施。因此除了侵犯隱私權外,還有牴觸平等原則的嫌疑。如果真是為了國家安全,那其他對我不友善國家,或是與中共建交國家的國民入境,是否也應該一併強捺指紋?反過來說,大陸人民中,對台灣顯無威脅,來台已多年的婚姻移民,為什麼又要求他們在申請居留或定居時一定要捺指紋? 主管機關可能又要硬拗說:「美國對外國人入境也要求捺指紋」。但不同之處在於: 第一,與美國不同,我國大法官對「捺指紋」應具備的法律要件,已經設定明確的憲法標準,自然應該以我國較進步的憲法實務為衡量基礎;而不是拿著美國這個在布希當局與九一一陰影下,人權紀錄大幅退步的區域當標準! 第二,美國有關隱私與指紋資料庫的法律規範密度與精細度,遠遠超出兩岸關係條例與其子法。其「國土安全部」並將有關指紋與其他資訊建檔之步驟、方法、保存與運用等注意事項均公布上網。即便用釋字603的標準來檢驗,也未必不能過關。反之,粗糙的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很明顯地根本不合釋字603的要求。 有鑑於此,行政院現在應該立即停止執行本法。若仍有疑義,也可以在停止執行之時同時聲請釋憲。若行政部門不記取戶籍法的教訓,仍要執行此一措施。被迫交出指紋的大陸人民與其親屬自然可以在事後提起爭訟,並請求釋憲。不同的是:相關決策人員在釋字603號解釋這麼明確的標準下,還執迷不悟地執行這個顯有違憲嫌疑的法律。任何大陸人民將來若釋憲成功,甚至可能以相關人員「故意」或「過失」違法為由,請求賠償。政府諸公豈可不慎?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簡稱「移盟」) http://tw.myblog.yahoo.com/migrants2006/article?mid=294&prev=295&next=293&l=a&fid=9 +++++++++++++++++++++++++++++++++++++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2007年9月5日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附註一規定:本數額表所稱台灣地區人民,如係大陸地區人民轉換身分為台灣地區人民者,須在台設籍滿5年,才可申請大陸之12歲以下之親生子女來台定居,數額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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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