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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健保免費連線選舉無效上訴駁回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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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健保免費連線
法定代理人 梅峰 
被 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
      方淩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1年第8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政黨,所提出之政見稿原為「健保免費連線要告知全國百姓抗稅、暴動,以達健保免費之目的。」(下稱第一次政見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政見稿含有「抗稅、暴動」之文字,遂於100年12月12日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第423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上訴人所送之政見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等語。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補送重新修飾潤色後之新政見稿予被上訴人,新政見稿內羅列理由4項、病症5項、解決4項、財源3項、受益6項,內容包含公醫制度、醫療費用之財源、政策配合、健保免費、統一採購藥品、推廣自然療法、醫院藥廠公營、公醫制度之財源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第二次政見稿),仍遭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上訴人未就原政見稿修改,而另作抽換變更,經再提審議決議上訴人原所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被上訴人上開違法濫權行為,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因上訴人修改後完全符合規定,沒有不當之言論,上訴人依法登記參選,享有被選民認識於「選舉公告」之權益,被上訴人此舉已影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得票率(總票數163,344票,占1.2%)、排名(第7名,為落選第3名),更遑論嚴重影響上訴人社會聲望及政黨補助金領取之權益,而依選罷法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外國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於最近3次得票率曾達2%以上者,可於下屆立法委員選舉直接推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不必再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推出10位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可見亦對上訴人之政黨提名權侵害甚鉅。是被上訴人以此惡意心態迫害弱勢之上訴人,嚴重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系爭選舉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選罷法第47條第5項規定,就上訴人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上訴人100年12月14日補送之第二次政見稿,屬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已逾修改範圍,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選舉公報;另選舉無效之訴,除需具備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之情事外,並需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送而未經刊登之第二次政見稿內容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傾向及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是上訴人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政黨。

(二)上訴人登記參選時提出第一次政見稿為:「健保免費連線要告知全國百姓抗稅、暴動,以達健保免費之目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政見稿含有「抗稅、暴動」之文字,遂於100年12月12日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送之政見稿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2、3款規定,應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等語。

(三)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補送之第二次政見稿,仍遭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以上訴人未就原政見稿修改,而另作抽換變更,經再提第424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上訴人原所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登記期間屆滿後是否可以補送政見稿?

(二)通知限期自行補正之政見稿可否抽換?(三)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選舉公報,是否違法?(四)所謂的選舉結果為何?是否指影響當選與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茲分述之:

(一)登記期間屆滿後是否可以補送政見稿:

本件上訴人主張登記時可先行繳送空白的政見稿,嗣後再予補正,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選罷法第33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相片、政見等資料,編印選舉公報。本此,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時,應依上開規定備具刊登公報之政見稿表件,否則,不予受理。上訴人主張登記時可先行繳送空白之政見稿,顯與法未合,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主席黃千明先生亦係先提出空白政見稿,嗣後再補政見之例(見本院卷第80頁-81頁),並請求傳訊黃千明作證,且聲請命被上訴人法政處處長賴錦珖提出該政黨修改前後之政見稿影本,但查上訴人系爭執被上訴人未允其抽換第二次政見稿,以刊登於選舉公報,是否違法,並非上訴人於登記期日是否能先提出空白政見稿,再行補正,兩者,案情不同,補正過程,時點已有不同,況上訴人所舉之例,並無助於本件被上訴人未允其抽換是否違法之法律判斷,故無傳訊及調閱必要,併此敘明。

(二)通知限期自行補正之政見稿,不可抽換,且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選舉公報,並不違法:

1.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足見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2.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號次為7號,上訴人第一次政見稿之政黨政見為:「健保免費連線要告知全國百姓抗稅、暴動、以達健保免費之目的」(見原法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第423次委員會議決議,因其中「抗稅、暴動」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遂以100年12月12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前修改原政見稿違規文字後送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據辦理,反而重新撰寫第二次政見稿,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議決議,再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原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最終選舉公報上刊登上訴人政黨政見為:「健保免費連線要告知全國百姓,以達健保免費之目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第一次政見稿、中央選舉委員會函、上訴人第二次政見稿、選舉公報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120頁),堪可認定。而觀諸上訴人第二次政見稿內容,項目包括:理由4項、病症5項、解決4項、財源3項、受益6項,羅列包含應推行公醫制度、醫療費用之財源、整體政策配合、健保免費、統一採購藥品、推廣自然療法、醫院藥廠公營、醫師國家聘任等,有上訴人第二次政見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頁),足認上訴人第二次政見內容與第一次政見稿中遭刪除之「抗稅、暴動」文字相差甚大,已超出修正之範圍,而為新的政見內容。又依選罷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政見應於登記時提出,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登記後抽換政見內容,難謂有違法之處。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9年10月11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見原法院卷第102頁背面),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更改,如被上訴人能再開一次委員會議審查上訴人第二次政見稿,即可接受上訴人第二次政見稿,因前開解釋函令並未限制是第幾次的審查會議前云云。然依選罷法第12條之規定,監察小組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下所設單位,被上訴人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未設有監察小組,是前開解釋函令是否亦適用於被上訴人,即非無疑。另依該解釋令之文義,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即不得更改,而上訴人第二次政見稿係於100年12月7日被上訴人第423次委員會議(見原法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審查上訴人政見後始提出,亦與前述解釋函令之意旨不符。

3.至上訴人主張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339次、第340次委員會議紀錄接受候選人更改政見云云,惟觀其會議決議內容為:「洪合詳政見第1、2、3、5、6、9點,有涉及機關及第三人名譽之事項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5項之規定限期請洪候選人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其議決內容亦有「如候選人同意修改後,將其修改內容再提委員會議決。」,嗣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第340次委員會議議決:修正後之政見稿內容業經第240次監察小組會議審查通過,並列入選舉公報(見原法院卷第103頁正、背面)。上訴人縱未提出該選舉人修改前後之政見內容,惟依其提出之真晨報(原法院卷第104頁)報導,其候選人亦將政見中針對個人之指述,如:檢舉萬丹國中、萬丹國小、四維國小新建圍牆涉嫌違法,檢舉曹啟鴻縣長的豆腐渣工程清汞污泥等事件「騙」他三次等之特定文字「萬丹」、「四維」、「曹啟鴻」等刪除,並非全新提出截然不同之文字政見。況此係地方選舉委員會依據其權限及斟酌個案情況之決議,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情況,截然不同,亦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接受刊登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次政見之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命屏東縣委員會檢送洪合詳修改前後之政見稿影本,核無必要。本件上訴人之第一次政見稿及第二次政見稿,不僅內容全異、項目增加,並非僅僅刪除或增修部分文字而已。況上訴人亦自承:「在送件前最後一刻我在政見欄上就故意加了『抗稅、暴動』文字,目的是要爭取寫政見時間。」(原法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明知選舉公報上所載說明:「政見內容以600字為限。政見內容如有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觸犯其他刑事法序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原法院卷第19頁背面),卻仍故意繕寫違法之文字於其上,目的在於爭取修改之機會,進而達到延長其提出政見之時間,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蓋各政黨擬定政見所據之社會事實時間應為一致,如允就某一黨就後續發生之新事實,重新變更其政見內容,無異於剝奪其他參選者回應之機會。再者,選舉行政著重時效,必須在一定時限內完成程序,如政見內容一再翻異、無從確定,則會延宕所有選務工作之進行。又若不符合規定之候選人得以全盤更重新提出政見內容,而其他合於時限規定者,反而因選舉委員會審議程序終結而不得更改,豈非鼓勵候選人違反規定、藉以達成變相延長期限之結果?是上訴人重送之第二次政見內容,係全盤抽換重新撰寫,並未就不符規定部分(「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或刪除,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依選罷法第47條第5項規定不予刊登、而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並無違法之處,況本件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前揭二次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確定在案,有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決定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競選政見中「抗稅、暴動」文字及修改後之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選舉公報中,係屬違法云云,自無所據。

(三)所謂選舉結果是指影響當選而言:

1.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第1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力龐大,是以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選舉結果」包含政黨排名、補助費用高低及政黨受贈政治獻金減免稅賦之得票率門檻等之變動,以上述政黨排名等之變動,係以得票率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得票數之變動,且其主張亦未有何法律原則與法理為據,自難以採取。上訴人應負「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舉證責任。

2.按選舉無效之訴,依前揭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選舉無效之訴,應就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缺一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具有有利事實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做了初步之民調,其依回收樣本230位之問卷中,分析選民若仔細閱讀其第二次政見之內容,將可達到六成之得票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違法不刊登其第二次政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惟該民調,既非委託客觀公正之第三民意調查團體所為,樣本數亦僅230位,不具代表性,況影響選民之投票因素多端,異時異地之民調,實難證明選舉時選民之意向(詳如後述),自難以此上訴人自辦之民調,而認被上訴人之選舉公報未刊登第2次政見稿,已影響選舉當選與否之結果。

3.本件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重送之第二次政見稿內容未刊登選舉公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況上訴人之競選政見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時,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於本(10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在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及公視等5家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各安排1小時電視時段,供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政黨共同使用,播送各政黨自製影帶方式從事競選宣傳。且上訴人亦透過旗幟、文宣、宣傳車、電視廣告、網路等方式發表其政見,供一般選舉人認知其政見內容。上訴人泛言其重送之第二次政見稿內容未刊登選舉公報,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傾向及行為,增加得票數,從而改變政黨排名、選舉補助款、競選費用補貼、保證金、政治獻金免稅條件、爾後參選之附帶權益、參選正副總統可否由政黨推薦而不用連署等,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系爭選舉公報上,並未違法,上訴人亦未能確切證明,因被上訴人未刊登其第二次政見稿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依選罷法第1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聲明確認第8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無效,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聲請傳喚賴錦珖、蔡金誥、方淩貞、張玳綺、江定謙、葉明袚、楊志良等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未刊登上訴人第二次政見稿之違法,然查選務機關為辦理選務工作,是否有違法失職之情形,應由法院加以認定,並非由辦理選務工作之人員或學者來決定,因此上訴人聲明傳訊上開證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再主張委託公正之民意調查機關進行民意調查,以為判斷是否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然查:

按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因素多端,包括天候、經濟、重大社會事件、政黨傾向或整體政黨喜惡程度、所支持候選人可能當選程度等,不一而足,自難經由當前民意調查以資證明對選舉人投票意向有所影響,且無法確定選舉結果將因此改變,是上訴人聲請委託公正之民意調查機關進行民意調查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年1 月29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
法官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2年1 月29日

書記官方素珍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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