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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爭點整理暨駁斥被上訴人答辯狀(上)
2012/12/14 09:22:05瀏覽1018|回應0|推薦1
健保免費連線中央黨部 函



連絡:梅峰
職稱:總召
黨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電話:○二–二三五七六六六六(代表號)
傳真:○二–二三五七○五○七
中華:○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亞太:○九八五–三三三五三一
電郵:meifengnorway@gmail.com





受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
地址:一○○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二三三號
發文:○一○一一二一二──○○六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速別:最速件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七號之「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爭點整理暨駁斥被上訴人答辯狀」,請查照。

正本:臺灣臺北高等法院民事庭壬股

副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總召 梅 峰




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爭點整理暨駁斥被上訴人答辯狀

股別:壬
案號: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七號
上訴:健保免費連線
黨址: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黨號:內政部政黨政字第一八九號
代表: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出生: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一號六樓之二
被訴: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代:張博雅
訴代:蔡金誥 方淩貞

訴之聲明

甲、被上訴人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中華民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無效。
乙、一審與二審兩次訴訟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舉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一審判決廢棄。

不爭執點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已被原審法院駁回。

爭點附表

甲、被上訴人事先欺瞞 政見本可修改補正

壹、被上訴人主張與出處

被上訴人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三條,有關政黨登記參選時應為繳交「政見」資料之規定,完全牛頭不對馬嘴,因為政見稿之文章繕寫,意旨良窳差別甚大,登記時先繳交空白甚或簡單敘述之政見稿,以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本即非常簡單且容易應付的事情。本案談的重點是有關「政見稿的修改補正」之規定,被上訴人將爭點放在「登記期間截止後,可否『補送』政見稿」,完全是意圖閃躲卸責之言詞,因為這是「政見稿的修改補正」,上訴人之前的訴狀言多,或偶有「補送」之簡要表達,其實「補送」即乃「修改補正再與送達」之意含,並非自始即未繳交,而於事後才予補繳之意,其確切意旨非常明顯,就是指先暫時繳交空白或簡單敘述之政見稿,到時再修改補正至上訴人合意的政見稿版本,被上訴人絕對了解上訴人之本意,因為這是小孩也該認知的上訴人真意。

貳、上訴人主張與出處

被上訴人代表人,所謂之「健保產婆」張博雅(證)生於醫生世家,父親張進通、母親許世賢(證)在嘉義市開設「順天堂醫院」,夫妻倆先後取得日本九州帝國大學醫學博士學位,專攻婦產科,而被人稱為「鴛鴦博士」。許世賢因此成為臺灣第一位女博士,也是日本第三位女醫學博士。張博雅亦乃高雄醫學院醫學士,臺大公共衛生研究所碩士,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共衛生學碩士,日本杏林大學醫學博士。曾任臺灣省防癆局醫師,高雄醫學院副教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董事長等醫界職務。民國七十九年郝柏村擔任行政院長,延攬其出任第五任衛生署長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卅一日卸任,而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全民健康保險法》公佈,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當時的行政院長連戰以對部屬充分授權出名,因此葉金川自衛生署副署長、健保局籌備處處長與總經理均一路由張博雅提拔出任,張博雅與全民健保之血濃於水的關係,鈞院就可以了解。今天卻突然有個不知天高地厚的臭小子,將她一生最值得誇耀的政績健保數落到一文不值,甚至還直批健保謀財害命,且還來勢洶洶,咄咄逼人,加上這小子又是喊出「馬英九,斷背山;總統夢,沒有了!」的所謂「嗆馬名人」或「嗆馬老手」!對這樣一號人物,身為「健保產婆」的張媽媽能夠不給他一點顏色看看,下下馬威嗎!

至於馬英九,當初要選總統時,就被上訴人負責人梅峰,一路嗆聲多次,對他深惡痛絕,現在有太多人後悔當初票投馬英九,今年五一九與五二○更有近十萬人遊行倒馬,殊不知馬第一任的五二○小巨蛋就職,就早已經遭到「嗆馬老手」上訴人負責人梅峰「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的詛咒,所以馬英九與上訴人負責人梅峰間之鬥法已經不是今天開始的。其實上訴人負責人梅峰是馬臺大與臺大社團覺民學會的學弟,之前及有數面之緣,也曾在馬陣營呆過三天即不幸被「趕走」,但這絕非上訴人負責人梅峰或被認為是懷恨在心的原因,上訴人負責人梅峰其實是在自北歐留學回國數年後,才因為對馬的研究與深切了解才會走上反馬的途徑,上訴人負責人梅峰之見解,目前也證明毫無冤枉馬英九!

上訴人報名前一直極端忙碌,毫無靜下心來撰寫政見稿的心情與時間,這種情況不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是故即於報名截止前兩三天,親自臨櫃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內政部民政司公民參政科視察張玳綺,她在詢問上級後,斬釘截鐵的對上訴人強調,包括中央與地方都是一致的,此即政見稿絕對不得修改補正。上訴人因有地方之參選經驗,故對她頗具質疑,可是上訴人對中央級及不分區政黨票政見稿是否能夠修改補正之經驗卻付之闕如,當然不及上一屆(第一次舉辦兩票制)已經以「制憲聯盟」參選過的「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主席黃千明先生。

黃千明先生曾多次參選,所以素有經驗,本屆更是用「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的黨名以十一位區域與六位不分區立委的陣容參選,總共需要十一份區域立委的政見稿與一份政黨的政見稿,可是在十一月廿五日登記截止送件時,全部十二份均是只有書寫政黨或候選人名稱的空白政見稿,直到十二月七日該連線中央黨部才將被上訴人所謂「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政見稿,分別補交給了八個選舉委員會,而連被上訴人在內的中央與地方選舉委員會,全國也不過十八個!其中被上訴人處理該連線之政見稿一份,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處理平地原住民林金瑛、鄭光照與劉美娟三人,新北市選委會處理曾文聖、計京生、吳清、黃茂四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處理王名江一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處理黃國華一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處理鄧秀寶一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處理傅家賢一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處理王永慶一人(後被取消資格)。

事實上,依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政見稿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中選法字第四三一二七號函同意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擬議意見在案。易言之,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是故,被上訴人已經第一次違法,以不實之消息告訴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在選舉報名前,為是否足以舉黨參選,而異常驚心動魄之際,不得不以完全合法之變通方式,爭取撰寫政見稿之時間。

這點原審法官張瑜鳳對上開解釋令即錯誤引用,因為這個解釋令是要告知張瑜鳳,政見稿本即可以在報名結束後修改補正,甚且政見稿要如何修改,是局部修正,或大修特修,或全部重寫,甚或是以另外一張政見稿紙去撰寫,這全然是參選政黨與參選人之權益,而無所謂之「重新抽換」,或原審法官張瑜鳳所謂之「超出修正之範圍」的問題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所謂之「監察小組」,根本不是重點,這只是告知參選者,在報名截止後,可以修改補正政見稿,但總不能毫無期限,所以「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政見稿)前」,就是這個期限。被上訴人是選務中央主管機關,雖然沒有地方級的「監察小組審查會議」,卻也有類同之「委員會議」,做中央級各參選政黨政見稿之審查,並給他們修正的機會,因此還會再開一次委員會議來審查修正後政見稿。被上訴人既然同意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在政見稿審查會議前可以接受參選人之修改補正的政見稿,當然亦當適用在自家的情況,此即黃千明主席所為可以被接受的因素!

這是被上訴人第二次親身承辦此中央級的不分區選舉,是故經驗必然缺乏,但不該由健保免費連線來承擔這個嚴重的後果,甚且被上訴人之管制心境與惡意態度非常清楚,他不知道他是政黨與人民的僕人,是應該要服務參選人與選民的,而讓各政黨政見給選民清楚的知道,是被上訴人該具備之公正義務,否則人民要他們何用,被上訴人不但不懂這些基本道理,反而對本連線一再的欺瞞與迫害,這種被上訴人首長難道不該下台負責,選舉無效的判決難道不該成立!

其實,登記當天,唯一不可以修正補件的大概就只有「保證金」,因為這是最重要之意思表示,其他如政見稿、政黨印鑑、照片等等許多附帶手續,幾乎沒有不可以補正的,只要承辦人秉持為民服務的熱誠。其實不只是在選舉登記,我們在與其他公務機關交辦的許多手續文件,類如選舉登記時所需之財產申報表,監察院每年之政黨政治獻金申報等等,只要不妨害作業,也常常都可以修正補件,這亦是被上訴人無法圓謊,故要以所謂之「選舉行政為時效行政,特重其程序及時效性」來當擋箭牌的原因!

上訴人重視政策,窮畢生之力,甚至蘇武牧羊的精神,遠至冰雪覆地的北歐福利國,研究顧家利民的救國良方,所以對政策特別之重視,加以政見必須以平易近人深入淺出但又不佔空間時間的寥寥數語加以簡要說明,以讓選民輕易了解,因此常常會藉機對政見做徹底之修正。上訴人負責人梅峰有關健保免費之政見,首見於九十九年底差點參選的臺北市市議員選舉,爾後在多次相關活動文宣中亦稍作修正,第二次的大修正是自文章式改成條列式,此即是中選會要求在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前送出之修改後政見稿,第三次是文章式的修正,時點在中選會要求電視政見錄影帶,被上訴人說原應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政見與此相同,是完全錯誤的。第四次是詩詞式之修正,其時是在上訴人各個候選人名片與手冊文宣印製。鈞院可以從每一次的文案及為文方式中,看出上訴人負責人梅峰對唯一最重要的政見文宣選戰武器所下的功夫與重視之程度,這絕對不是苟且唬弄選民的假戲,這是認認真真的做事原則,這是政治家為了家國百姓應該具備之基本態度!

以下《行政程序法》這麼多對行政行為的處分規定,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極端惡意的心態引導下,完全沒有一條做到!完全違法!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上訴按:被上訴人為何不依解釋令之法律規定,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上訴按:被上訴人在「注意事項」之內容,為何不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上訴按:被上訴人為何容許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及其所有之區域立委作政見之修改補正。

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訴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繕寫在影印之原政見稿上,這是有助於上訴人書寫政見稿「目的之達成」的善意方法嗎?這樣的惡意刁難的方法能夠讓上訴人以電腦書寫完整正確的政見稿嗎?被上訴人這麼簡單的政見稿書寫方式的「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卻造成上訴人:「一、得票排名落後以致於聲望未達當有的程度,二、拿不到生存活水的政黨補助金,三、在往後三次立委選舉,無法免除推派區域候選人之負擔,四、造成本連線推派之三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之落選,五、讓本連線在下屆正副總統選舉中無法以不連署的政黨推薦方式提名正副總統候選人。」以上五項之嚴重損害,這樣難道「均衡」?

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上訴按: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政見不得修改補正,行政行為所用之方法完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並讓人民喪失「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經明顯違法!

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上訴按:被上訴人的否決條文,對上訴人之有利情形完全沒有一丁點的考量。

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上訴按:被上訴人嚴重違法,其「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完全不符合讓人民了解政黨政策及服務候選人之「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一一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上訴按:未刊登上訴人之政見,當然即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參、支持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出處

一、傳喚證人

(甲)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主席黃千明
一○五六四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十五之八號九樓
說明該黨政見稿在八個選委會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之經過。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乙)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處長賴錦珖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被上訴人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丙)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制組科長蔡金誥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被上訴人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丁)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制組承辦方淩貞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被上訴人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戊)內政部民政司公民參政科視察張玳綺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六樓
說明其親身負責被上訴人登記作業,及對上訴人說明政見稿可否修改補正規定的過程。並說明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登記時繳交之政見稿情況。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己)健保免費連線提名第八屆新北市第五選舉區立委參選人江定謙
二三九四三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三三一號四樓之四
說明其在被上訴人登記作業現場,親自聽見張玳綺向上訴人說明政見稿不能修改補正的過程。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二、調查證據

(甲)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處長賴錦珖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檢送與本案類同之第八屆不分區立委選舉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修改前,與修正後之政見稿原本,共兩份之影印稿。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三、法令解釋

(甲)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

乙、政見原稿自行修改 內容合法即當刊出

壹、被上訴人主張與出處

被上訴人一直意圖渾淆鈞院之視聽,這個花招老是在本案中重複不斷的使用,竟然引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政見稿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中選法字第四三一二七號函同意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擬議意見在案。易言之,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與《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關於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應由監察小組會議討論。說「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組織改造後,已無巡迴監察員之制,況本案係被上訴人召開委員會議審議後,限期通知上訴人修改,上訴人始抽換更新另一政見稿,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函釋意旨補送另一全新政見稿,應不足採。」

貳、上訴人主張與出處

其實,上訴人一直強調被上訴人最少是兩次的違法,首先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至十條與第一一一條第七款,欺瞞上訴人政見不得修正補送,上訴人因此依據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意旨,馬上給被上訴人兩個耳光。其後被上訴人又再二度違法,此次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與第五十五條的綜合規定。被上訴人卻要魚目混珠,將兩次違法混為一談,因此又再一次牛頭不對馬嘴!

上訴人幾乎將辦完報名手續的當下,被上訴人櫃台承辦報名人員,個個急著要下班,本想花點時間好好在當場寫政見稿,但仍覺得政見稿極為重要,如能修改補正是最好,剛好看到政見稿中的上述文字,所以就故意填寫足以讓上訴人有修正機會的政見內容,上訴人在書寫時,被上訴人一大堆承辦人員及現場之主管都知道上訴人之困難與作為,可就沒有一個人願意幫助上訴人解決問題,他們難道不知道就在不久前,中華民國臺灣基本連線之報名政見稿同樣是空白的,且將會於事後修改補正嗎!原審法官張瑜鳳說這「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上訴人要對原審法官張瑜鳳說:「這有何『不正』!」上訴人完全不以為然,因為被上訴人蓄意欺瞞違反《行政程序法》在先,不讓上訴人知道政見稿可以修改補正,因為難到他們沒有一個人不知道可以修改補正之解釋令,否則他們還適任嗎!

原審法官張瑜鳳又說:「又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政見應於登記時提出,是被告拒絕原告於登記後抽換政見內容,難謂有違法之處。」可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已經說明:「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甚且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又有可以修改之規定,而政見應於登記時「提出」,與「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甚或「政見內容如有『違反規定』,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矛盾之處,這與修改範圍之多寡,是否以新的政見稿全盤抽換更正,沒有關係,只要新的政見稿沒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就無權不予刊登於選舉公報上,因為被上訴人只有「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的權限。要知道行政機關如果自打嘴巴,法律不清楚,規定不明確,那是自己要負責任,沒有道理要小老百姓承受的道理,因為法令之提出與刪修與百姓無關,這是行政機關依法要付的責任。

原審法官張瑜鳳說:「另依該解釋令之文義,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即不得更改,而原告第二次政見稿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第四二三次委員會議(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審查原告政見後始提出,亦與前述解釋函令之意旨不符。」要知道,這個解釋令是針對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而自行修正的政見稿。而上訴人之政見稿是屬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因為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該修改的政見稿,當然必須等待被上訴人第四二三次委員會議第一次審查結束後,通知上訴人修正,再經被上訴人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議的第二次修正後之政見稿審查,只要上訴人修改後之政見稿,沒有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就必須要刊登在選舉公報上,至於政見稿的修正範圍,是否重新謄寫抽換更新,被上訴人沒有一點權力限制!

從原審法官張瑜鳳對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處理洪合詳先生之政見稿過程的態度亦可以看出,張瑜鳳不去向他們調閱證據,反而在那邊質疑上訴人,「並非全新提出截然不同之文字政見。況此係地方選舉委員會依據其權限及斟酌個案情況之決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況,截然不同,亦無法作為被告必須無條件接受刊登原告提出之第二次政見之依據」。上訴人要提洪合詳案,只是要告訴張瑜鳳,如同上訴人,洪合詳之新的政見稿,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被要求重新提送的。屏東縣選委會接受洪合詳那一份完全是用另一張政見稿紙重新謄寫,且抽換更新的政見稿,至於其內容更正多少,被上訴人全無法令依據去管束。其實政見稿之政見是否與原政見稿截然不同,自始至終都不是問題的重點,重點在修改補正之政見稿,內容是否再違反「(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的規定,只要內容不違反前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無權做其他之要求,更不用說重新謄寫的政見稿是否用另一張政見稿紙去撰寫,因為選舉委員會是完全無法令依據可以規範限制這點的!被上訴人只能對「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之「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參、支持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出處

一、傳喚證人

(甲)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四組組組長葉明祓
九○○六五 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卅六號
說明屏東縣選委會處理與本案類同之洪合詳政見稿過程合法合理合情,足為上訴人
告訴之依據。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二、調查證據

(甲)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四組組組長葉明祓
九○○六五 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卅六號
檢送與本案類同之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候選人洪合詳修改前,與修正後之政見稿原本,共兩份之影印稿。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三、法令依據

(甲)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登記表件」之第五A頁「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標題為「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一、「黨」之前填寫政黨全稱。二、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但標點符號不計字數。政見內容如有(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三、政黨政見請以打字或深色筆正楷書寫,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此本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與第五十五條的綜合規定。

丙、擅自濫權不登公報 被上訴人嚴重違法

壹、被上訴人主張與出處

一、被上訴人於其「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已修正為第一一八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至於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參照)。

二、『足見原告明知選舉公報上所載說明:「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政見內容如有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觸犯其他刑事法序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卷第十六頁背面),卻仍故意繕寫違法之文字於其上,目的在於爭取修改之機會,進而達到延長其提出政見之時間,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蓋各政黨擬定政見所據之社會事實時間應為一致,如允就某一黨就後續發生之新事實,重新變更其政見內容,無異於剝奪其他參選者回應之機會。再者,選舉行政著重時效,必須在一定時限內完成程序,如政見內容一再翻異、無從確定,則會延宕所有選務工作之進行。又若不符合規定之候選人得以全盤更重新提出政見內容,而其他合於時限規定者,反而因選舉委員會審議程序終結而不得更改,豈非鼓勵候選人違反規定、藉以達成變相延長期限之結果?是原告重送之第二次政見內容,係全盤抽換重新撰寫,並未就不符規定部分(「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或刪除,則被告就該部分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而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並無違法之處』

三、被上訴人說:『本案上訴人所送之第二次政見稿,既未就不符規定部份(原政見稿中「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案經提被上訴人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議審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作成「上訴人原所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之決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為合議制機關,上開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議一致通過上開決議,尚無不同意見,亦無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

貳、上訴人主張與出處

一、被上訴人之違法其實是符合:『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已修正為第一一八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蓋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四至九條與第一一一條第七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有關候選人政見違法處置之法定執行程序,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非如被上訴人僅僅摘取有利於自身脫罪之:「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

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之違法本即「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被上訴人先是嚴重欺瞞,後來更是公然曲解法令,不刊登上訴人之政見於全國每個家庭都會分發的選舉公報上,嚴重影響選舉結果,致使上訴人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因之這不但是「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更也是「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絕非所謂之「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之方法若有不當或疏失,而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亦不造成影響選舉之結果,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

二、原審法官張瑜鳳像鸚鵡般抄錄被上訴人脫罪而毫無法令依據之說詞,證明該法官毫無一點法律之素養,上訴人依據法令爭取時間做完善之政見稿是上訴人之權利,張瑜鳳與被上訴人無權去管制上訴人之動機,更無權利去誣陷上訴人是「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因為法律條文是政府自己訂的,政府自己訂定條文預防人民做他不願意見到的事情,就當承受人民有利用該條文做拖延時間之可能,政府不要什麼都想通吃,什麼好處都要通抓,而不願意付出代價,因為訂定條文就必定要有承擔該條文副作用之準備,怎能在副作用產生時,反而要誣陷百姓利用該條文之副作用呢!還要替別黨恐受之時效不平而故做包公清明狀,真是無恥至極。甚至還要以「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污蔑與教訓上訴人,請問上訴人方法是否「不正」,要如何判定?甚且這與張瑜鳳有何關係?再者,上訴人依法行事,何處違反規定?張瑜鳳不懂得依法判決的道理嗎!至於被上訴人一些無厘頭與法令依據全然無關之說詞,請去跟立法者說吧!請去修法禁止一切政見之修正吧!法令既然訂了可以修改,就不要一堆廢話說給上訴人聽,上訴人唯一需要知道的是,法令是否容許!

原審法官張瑜鳳竟然還要附和被上訴人,將其上級長官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做為判決之依據,而不知他們根本就是共犯,甚至張瑜鳳竟然不懂三權分立的制衡道理,這種法官要之何用,張瑜鳳難道不知道,人民就是因為在行政機關的官官相護,蠻橫跋扈之下投訴無門,才找上可以制衡行政機關之法院評理,今天法院完全忘記自己的崇高地位,對行政機關畏首畏尾,而做出行政機關狗腿之判決,這種法官有何資格領取人民納稅之薪水!

上訴人在「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已經說明:『依據百度百科的解釋:「修改是指改動、刪節或增添,改正,糾正修改有錯誤的文本,主要是為了達到提高文章質量的目的,包括四種方法:刪、增、理、換。」是故上訴人依法修改補正,做「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完全合理合法』!可是原審法官張瑜鳳卻完全置之不理,完全依她已經心證的方向去寫判決書。

原審法官張瑜鳳竟然還又說:『況原告既曾經參選區域立委,對於選舉流程、手續、相關文件及政見資料等等,自非無經驗之人,此次攸關全國不分區立委之重要選舉,既已花費數百萬元在宣傳其理念之活動上,對於其重要之政見內容、文字斟酌,竟於截止日期前一刻尚未確認,而故意以書寫違反規定之「抗稅、暴動」文字於其上以爭取延長時間,顯然自陷於違法之情況中,事後再爭執選舉公報上之刊登文字無法讓選民瞭解其政見云云,自不足採。』

這個蛋頭法官真是令人氣憤,完全依自身之不成熟、不經事之想法與情緒去做判決,她難道不知道公務員要依法行政,法官要依法判決的道理!上訴人之各種心理狀況她不理解也就算了,上訴人何時要確認甚或更完善自己的政見內容都是上訴人自己的事,上訴人只要依規定行事,被上訴人就全無資格去干涉上訴人,就是因為被上訴人違法行事,才需要她去評理去裁判,結果她不依法主持公道,枉法裁判也就算了,還要去規責上訴人之做事態度,她有本事教訓上訴人,為何不也來當黨主席,也去參選,然後拿十六萬三千票來給大家看看,看看她是否比上訴人有本事!如果她做不到就閉嘴,好好去當她的法官,否則看起來張瑜鳳還是應該回家當媽媽,或去學校當老師比較適合!

三、被上訴人胡言亂語意欲推卸責任,竟然睜眼說瞎話:「本案上訴人所送之第二次政見稿,既未就不符規定部份(原政見稿中「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這是事實嗎?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一份全然合於規定的政見稿,是上訴人違法濫權的判定,政見稿不得「抽換更新」,不是嗎!被上訴人還要互推責任,說自己是合議機關,經過一致之通過,尚無不同之意見;甚至瀾言:「亦無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上訴人要請問,合議違法不是違法嗎!集體犯罪不是犯罪嗎!如果被上訴人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則難道是上訴人或魔鬼妖怪作怪嗎!

參、支持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出處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選字第九號」是這麼解釋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已修正為第一一八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至於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之方法若有不當或疏失,而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亦不造成影響選舉之結果,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是以,選務人員在辦理選務工作,其處理步驟如未能依照上開工作人員手冊為之,不能認為當然違法,仍須視其違反行為,是否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如是,方足認為違法,如否,則屬程序瑕疵,乃係行政疏失之問題。』

二、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登記表件」之第五A頁「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標題為「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一、「黨」之前填寫政黨全稱。二、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但標點符號不計字數。政見內容如有(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三、政黨政見請以打字或深色筆正楷書寫,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此本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與第五十五條的綜合規定。

丁、政黨選舉結果含括 排名獻金豁免席次

壹、被上訴人主張與出處

一、被上訴人已經如同馬桶般無恥習慣了,不但胡亂引用法條判例,甚且還要斷章取義,被上訴人負責人張博雅如果說的話能夠讓人相信,狗屎都會變成佳肴!被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竟然再度斷章取義,斗大的分號都看不見,有這種垃圾擔任中華民國的獨立選務機關負責人,難怪會讓我國之選務搞到這般齷齪的田地!

二、而被上訴人牛頭不對馬嘴的胡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也不知到底要證明何事:『……所謂「影響選舉結果」,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等原因,致足以影響應由何謂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從而上訴人主張「選舉結果」包含政黨排名、補助費用高低及政黨受贈政治獻金減免稅賦之得票率門檻等之變動,以上述政黨排名等之變動,係以得票率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尚可具體判斷之得票數之變動,且其主張亦未有和司法判決或何法律原則與法理為據,自難以採取!』

貳、上訴人主張與出處

一、事實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是這麼說的:『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

因為該判決對本案有指標性之意義,茲將重要條文引用如下:

『二、有關主觀違法性(故意、過失)之認定:參照大理院(司法院前身)統字第一七六七號解釋即謂:「選舉人確因特別事項未能到場投票,而報到簿中仍有該選舉人名義簽到投票之事實,亦應以管理員或監察員是否知其冒替未令退出為斷,不能為一般之斷定」、「換給票紙管理員未將該換票人記載於投票錄,固屬不合,但使別無情弊,不能遽認為選舉無效之原因」、「選舉票紙短少,法律既未限其必於何時呈報,則呈報稍遲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有無舞弊情形係屬事實問題」等語,即已明示除客觀違法之外,仍須就選務人員主觀違法性加以認定,不能僅以未合規定,即遽指為違法。雖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選舉委員會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不包括各投開票所在內,然對於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其行為是否違法如何判斷,仍應就參與選務之成員為斷。

三、有關客觀違法性之認定:選舉結果由中央選舉會公告之,從選舉結果來看,雖以單一行政處分公告呈現,然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實有賴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之間,選舉機關所作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確為斷。例如:從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選舉人資格之審查,乃至於投票時選舉權人之確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同一性之審查)、選票之判定等等,且後一項之踐行,每有以前一項正確為基礎者,且每一項審查所作決定,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同時亦為構成選舉總結果(當選公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基於此一選舉結構的特質,若將選舉全部流程中,任何一項行為違法,即認為係選舉無效之獨立原因,則選舉結果勢必因小失大,流於少數人操控。

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為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區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十五小時之內(甚至更短)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實難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自難僅以選務工作有瑕疵,即逕推認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又按《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上義務,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而有關公法行為之審查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先於四一九號解釋理由中謂:「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復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九九號解釋表示:「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等語,明白指出公法行為其違法之瑕疵,須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克相當,此等基準為司法院大法官所樹立之一般法律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當中對於公法行為是否違法無效,除該法第六十四條之外,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及同法第一一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處理。因而,公法行為之選務行為,其違法瑕疵仍須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方得認為選舉無效。

四、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已明定,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同),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茲進一步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事項之「量」(選票數)或「質」(選務作業)分別詳述其判斷準:

就「量」(選票數)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解釋、第四○四四號解釋第一段,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作為變動比較基準,此一標準從客觀上計量結果即可判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原告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

就「質」(選務作業)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四號解釋之第三段,係指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而言(細繹該解釋文:「辦理鄉鎮民代表選舉,違背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者,其選舉無效」,並依其聲請解釋單位之電文所載問題所示,選舉公告違反四川省各縣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第九條:各保選舉日期、時間、選舉方法及候選人名單,應於五日前由鄉鎮長分別於各該保辦公室公告之規定,此種基於公告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且重大,並且選務作業整體已存在普遍性之違法)。例如:選票均印錯選舉人號次,導致選舉人無法正確判別其欲圈選之對象;或某選區之選舉公告(或通知書)誤載投票日期或地點,甚至未為公告或通知,且未適時補正,以致選舉權人無法在正確的時間、地點投票,導致該選區投票率明顯低於其他選區,均屬選務作業具有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重大,應可認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上訴人試問被上訴人,您違法的將上訴人之政見全然排除,這不是「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嗎!所以您才要害怕的將之遮掩,不敢示於庭上,不是嗎?否則如果對您有利的話,您為何又要冒此大不是,將之排除呢!這種「選務瑕疵之違法」還不夠「明顯且重大」嗎!退而言之,即使「選務瑕疵之違法」不夠「明顯且重大」,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也不是輕微個別的違法情況吧!

二、張瑜鳳先自以為是的對所謂之「選舉結果」定義為:「是否過五趴」的「是否選上」,而完全不理會上訴人在「起訴補呈理由狀」與「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所訴的定義,要知道這可不是她說的就算,因為上訴人已經舉出許多的法令依據,證明「選舉結果」的定義絕對不是只有「是否選上」,尤其是「以政黨為選舉投票主體」的「政黨排名、選舉補助款、競選費用補貼、保證金、政治獻金免稅條件、爾後參選之附帶權益、參選正副總統可否由政黨推薦而不用連署等等」之種種,都應該算是「選舉結果」。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選上字第四三號」之判例:「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與第七十條:「……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都可以看出「選舉結果」的範圍是很寬廣的,即使「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都是所謂之「選舉結果」。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與第七十條:「……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此即,既然「得票數最高」、「得票數次高」、「得票數第三高」與「得票數第四高」,都是所謂之「選舉結果」,那麼「得票數第五高」、「得票數第六高」、「得票數第七高」與「得票數第八高」等等 之「得票數第N高」,當然就都應該是所謂之「選舉結果」。 而如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是一種「選舉結果」,則「得票數第N高與第N+一高之政黨得票數差距,致使政黨排名改變時」當然亦是一種重要之「選舉結果」,是故「得票結果」與「選舉結果」是有不同的。凡差一票即造成的不同結果,都會致使「得票結果」產生不同,因為如果構成要件是說:「足以影響得票結果」,那麼當然不合理;可是選舉無效的構成要件「選舉結果」的範圍當然應該是更嚴格的,可是也不能夠嚴格到讓「選舉結果」的定義只僅僅是「是否過五趴之當選門檻」。

《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卅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與第三項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由前段可知,選舉結果只要有○.七五九趴,約十萬票的差異,即可以嚴重影響上訴人募集資金的難易度,甚且上訴人亦可以不必在爾後之三次選舉中花費兩百萬保證金,推出幾乎不可能選上之十位區域立委候選人,以爭取到參選不分區政黨票的資格,甚至可以得到正在修法中政黨補助金的資格。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由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對婦女保障名額之條款可知,如果國民黨的票數,因為原告之票數增加而少一席變成十五席的話,則不是國民黨不分區排名第十六的現任立委陳淑慧要被擠下來,反而是排名第十五的現任立委紀國棟要失去立委的寶座,就像是臺聯黨排名第三的黨主席黃昆輝就已經因為婦女保障名額被林世嘉請下來,所以臺聯黨如果因此而少一席,則是黃昆輝與林世嘉都要下來!

因為政黨票主要是以得票比率,而非得票數來決定當選立委的席次的,此即即使是過五趴門檻,都還是有可能因為得票比率造成立委當選席次之不同而告訴被上訴人選舉無效的官司的,這種情形與單一選舉之正副總統或區域立委或市縣首長之是否當選,或者得票數是否能夠拿回選舉保證金,或者得票數是否能夠拿到競選費用補貼的僅看「得票數」的情形完全不同,因為中三席立委與中兩席立委的「選舉結果」就完全不同,這會影響到是否能夠在立法院成立黨團,參與政黨協商,嚴重影響到政黨的實質影響力;另外政黨票當選不分區立委席次在與區域立委當選席次相加後是否能夠過半數,是否足以與他黨結盟執政,更是嚴重影響到政權之歸屬,因此政黨票的最重要選舉結果是要看各政黨:

一、因為得票率多寡之不分區立委當選席次與區域立委當選席次相加後是否過半,或與他黨聯盟後是否過半,會影響到政權之歸屬,與是否有三席立委成立黨團,而非只看一個單席的立委是否當選;
二、得票或主要是得票率之排名;會嚴重影響到政黨之社會聲望。
三、得票率是否過五趴之兩席當選門檻,而讓政黨能夠進入立法院;
四、是否通過目前是五趴,而立法院正在修法,意欲降低此支領選舉補助款的門檻;
五、是否通過五趴,領回選舉保證金的門檻;
六、是否通過兩趴,企業對政黨之政治獻金可以免稅的門檻;
七、是否通過兩趴,爾後政黨推舉候選人參選正副總統可否由政黨推薦而不用連署的門檻;
八、是否通過兩趴,爾後政黨參選不分區立委政黨票,不需要附帶十位區域立委參選的門檻;
九、因為不分區立委之婦女保障名額特別畸形,女性必須佔一半以上,造成選舉結果極易因此而改變。

是故對不分區政黨票,以「政黨為選舉投票主體」之「選舉無效」構成要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中,所謂之「選舉結果」是應該要清楚而明白的定義的,而不當僅以一句「選舉結果」就想要概括一切。但是那是以後政府當要修法的事,看立法者是要將中央選舉委員會之違法與「選舉無效」構成要件「選舉結果」之因果關係是要多麼緊密或鬆散的連結,不過這些都是上訴人關懷國家選舉行政之運作,借用這場官司對被上訴人爾後選舉行政明確與順暢化之建言,目前單就上訴人之權益而言,就與上述建言完全無關,上訴人要請鈞院依造現行政府之法令還以上訴人公道!

參、支持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出處

上訴人之看法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妨害投票案件判例上亦有答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四六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

另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妨害投票案件判例上亦有答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四六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中華民國憲法》第十與廿三條(民國卅六年元月一日),《戶籍法》第五十四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

被上訴人的說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尚可具體判斷之得票數之變動,且其主張亦未有和司法判決或何法律原則與法理為據,自難以採取!」已經基本上被駁斥,因為「司法判決或何法律原則與法理為據」都有,僅差民調之客觀證明了!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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