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理由狀
2012/11/09 06:08:32瀏覽258|回應0|推薦0

健保免費連線中央黨部 函

連絡:梅峰

職稱:總召

黨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電話:○二–二三五七六六六六(代表號)

傳真:○二–二三五七○五○七 

中華:○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亞太:○九八五–三三三五三一 

電郵:meifengnorway@gmail.com

受文:臺灣臺北高等法院

地址:一○○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二三三號

發文:○一○一一一○八──○○四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速別:最速件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七號之「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理由狀」,請查照。

正本:臺灣臺北高等法院民事庭壬股

副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總召  

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理由狀

股別:壬

案號: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七號

原告:健保免費連線

黨址: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黨號:內政部政黨政字第一八九號

代表: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出生: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一號六樓之二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代:張博雅

訴代:蔡金誥 方淩貞 

訴之聲明

壹、被告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無效。

貳、訴訟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舉證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述理由

甲、不爭事項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已被原審法院駁回

乙、爭執事項

壹、兩度違法

一、事先詐騙

被告報名前一直極端忙碌,毫無靜下心來撰寫政見稿的心情與時間,這種情況不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是故即於報名截止前兩三天,親自臨櫃詢問中選會承辦人員內政部民政司公民參政科視察張玳綺,她在詢問上級後,斬釘截鐵的對原告強調,包括中央與地方都是一致的,此即政見稿絕對不得補送。原告因有地方之參選經驗,故對她頗具質疑,可是原告對中央級及不分區政黨票政見稿是否能夠補送之經驗卻付之闕如,當然不及上一屆(第一次舉辦兩票制)已經以「制憲聯盟」參選過的「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主席黃千明先生,他的所有十七位區域與不分區參選人,就全都是在報名時送全然空白之政見稿,再於報名結束十多天後補送同樣內容之基本法連線政見稿。

事實上,依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政見稿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中選法字第四三一二七號函同意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擬議意見在案。易言之,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是故,中選會已經第一次違法,以不實之消息告訴原告,致使原告在選舉報名前,為是否足以舉黨參選,而異常驚心動魄之際,不得不以完全合法之變通方式,爭取撰寫政見稿之時間。

這點原審法官張瑜鳳對上開解釋令即錯誤引用,因為這個解釋令是要告知張瑜鳳,政見稿本即可以在報名結束後補送,甚且政見稿要如何修改,是局部修正,或大修特修,或全部重寫,甚或是以另外一張政見稿紙去撰寫,這全然是參選政黨與參選人之權益,而無所謂之「重新抽換」,或原審法官張瑜鳳所謂之「超出修正之範圍」的問題存在。至於中選會是否有所謂之「監察小組」,根本不是重點,這只是告知參選者,在報名截止後,可以補送或修正政見稿,但總不能毫無期限,所以「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政見稿)前」,就是這個期限。中選會雖沒有「監察小組審查會議」,卻也有類同之「委員會議」,做中央級各參選政黨政見稿之審查,要修正他們的政見稿,並給他們修正的機會,因為還會再開一次委員會議來審查修正後政見稿。中選會既然同意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在政見稿審查會議前可以接受參選人之補送或修正的政見稿,當然亦當適用在自家的情況,此即黃千明主席所為可以被接受的因素!

這是中選會第二次親身承辦此中央級的不分區選舉,是故經驗必然缺乏,但不該由健保免費連線來承擔這個嚴重的後果,因為中選會之管制心境與惡意態度非常清楚,他不知道他是政黨與人民的僕人,是應該要服務參選人與選民的,而讓政黨政見給選民清楚的知道,是中選會該具備之公正品行,否則人民要他們何用,中選會不但不懂這些基本道理,反而對本連線一再的欺瞞與迫害,這種中選會首長難道不該下台負責,選舉無效的判決難道不該成立! 

二、未刊公報

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登記表件」之第五A頁「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證)」標題為「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一、「黨」之前填寫政黨全稱。二、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但標點符號不計字數。政見內容如有(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三、政黨政見請以打字或深色筆正楷書寫,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

本連線幾乎將辦完報名手續的當下,中選會櫃台承辦報名人員,個個急著要下班,本想花點時間好好在當場寫政見稿,但仍覺得政見稿極為重要,如能補送是最好,剛好看到政見稿中的上述文字,所以就故意填寫足以讓本連線有修正機會的政見內容,原告在書寫時,被告一大堆承辦人員及現場之主管都知道原告之困難與作為,可就沒有一個人願意幫助原告解決問題,他們難道不知道就在不久前,中華民國臺灣基本連線之報名政見稿同樣是空白的,且將會於事後補件嗎!原審法官張瑜鳳說這「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原告要對原審法官張瑜鳳說:「這有何『不正』!」原告完全不以為然,因為被告蓄意詐騙違法在先,不讓原告知道政見稿可以補送,因為難到他們沒有一個人不知道可以補送之解釋令,否則他們還適任嗎!

原審法官張瑜鳳又說:「又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政見應於登記時提出,是被告拒絕原告於登記後抽換政見內容,難謂有違法之處。」可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已經說明:「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甚且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又有可以修改之規定,而政見應於登記時「提出」,與「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甚或「政見內容如有『違反規定』,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矛盾之處,這與修改範圍之多寡,是否以新的政見稿全盤抽換更正,沒有關係,只要新的政見稿沒有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中選會就無權不予刊登於選舉公報上,因為中選會只有「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的權限。要知道行政機關如果自打嘴巴,法律不清楚,規定不明確,那是自己要負責任,沒有道理要小老百姓承受的道理,因為法令之提出與刪修與百姓無關,這是行政機關依法要付的責任。

原審法官張瑜鳳說:「另依該解釋令之文義,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即不得更改,而原告第二次政見稿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第四二三次委員會議(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審查原告政見後始提出,亦與前述解釋函令之意旨不符。」要知道,這個解釋令是針對未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而自行修正的政見稿。而原告之政見稿是屬於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因為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該修改的政見稿,當然必須等待中選會第四二三次委員會議第一次審查結束後,通知原告修正,再經中選會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議的第二次修正後之政見稿審查,只要原告修改後之政見稿,沒有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中選會就必須要刊登在選舉公報上,至於政見稿的修正範圍,是否重新謄寫抽換更新,中選會沒有一點權力限制!

從原審法官張瑜鳳對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處理洪合詳先生之政見稿的過程亦可以看出,張瑜鳳不去向他們調閱證據,反而在那邊質疑原告,「並非全新提出截然不同之文字政見。況此係地方選舉委員會依據其權限及斟酌個案情況之決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況,截然不同,亦無法作為被告必須無條件接受刊登原告提出之第二次政見之依據」。原告要提洪合詳案,只是要告訴張瑜鳳,如同原告,洪合詳之新的政見稿,是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被要求重新提送的。屏東縣選委會接受洪合詳那一份完全是用另一張政見稿紙重新謄寫,且抽換更新的政見稿,至於其內容更正多少,中選會全無法令依據去管束。其實政見稿之政見是否與原政見稿截然不同,自始至終都不是問題的重點,重點在補送之政見稿,內容是否再違反「(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的規定,只要內容不違反前項規定,中選會就無權做其他之要求,更不用說重新謄寫的政見稿是否用另一張政見稿紙去撰寫,因為選舉委員會是完全無法令依據可以規範限制這點的!中選會只能對「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之「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足見原告明知選舉公報上所載說明:「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政見內容如有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觸犯其他刑事法序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卷第十六頁背面),卻仍故意繕寫違法之文字於其上,目的在於爭取修改之機會,進而達到延長其提出政見之時間,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蓋各政黨擬定政見所據之社會事實時間應為一致,如允就某一黨就後續發生之新事實,重新變更其政見內容,無異於剝奪其他參選者回應之機會。再者,選舉行政著重時效,必須在一定時限內完成程序,如政見內容一再翻異、無從確定,則會延宕所有選務工作之進行。又若不符合規定之候選人得以全盤更重新提出政見內容,而其他合於時限規定者,反而因選舉委員會審議程序終結而不得更改,豈非鼓勵候選人違反規定、藉以達成變相延長期限之結果?是原告重送之第二次政見內容,係全盤抽換重新撰寫,並未就不符規定部分(「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或刪除,則被告就該部分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而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並無違法之處』

上述原審法官張瑜鳳像鸚鵡般抄錄被告脫罪而毫無法令依據之說詞,證明該法官毫無一點法律之素養,原告依據法令爭取時間做完善之政見稿是原告之權利,張瑜鳳與被告無權去管制原告之動機,更無權利去誣陷原告是「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因為法律條文是政府自己訂的,政府自己訂定條文預防人民做他不願意見到的事情,就當承受人民有利用該條文做拖延時間之可能,政府不要什麼都想通吃,什麼好處都要通抓,而不願意付出代價,因為訂定條文就必定要有承擔該條文副作用之準備,怎能在副作用產生時,反而要誣陷百姓利用該條文之副作用呢!還要替別黨恐受之時效不平而故做包公狀,真是無恥至極。甚至還要以「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污蔑與教訓原告,張瑜鳳不懂得依法判決的道理嗎!至於中選會一些無厘頭與法令依據全然無關之說詞,請去跟立法者說吧!請去修法禁止一切政見之修正吧!法令既然訂了可以修改,就不要一堆廢話說給當事者聽,當事者唯一需要知道的是,法令是否容許!

原審法官張瑜鳳竟然還要附和被告,將其上級長官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做為判決之依據,而不知他們根本就是共犯,甚至張瑜鳳竟然不懂三權分立的制衡道理,這種法官要之何用,張瑜鳳難道不知道,人民就是因為在行政機關的官官相護,蠻橫跋扈之下投訴無門,才找上可以制衡行政機關之法院評理,今天法院完全忘記自己的崇高地位,而做出行政機關狗腿之判決,這種法官有何資格領取人民納稅之薪水!

原告在「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已經述說:『依據百度百科的解釋:「修改是指改動、刪節或增添,改正,糾正修改有錯誤的文本,主要是為了達到提高文章質量的目的,包括四種方法:刪、增、理、換。」是故原告依法修改補正,做「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完全合理合法』!可是原審法官張瑜鳳卻完全置之不理,完全依她已經心證的方向去寫判決書。

原審法官張瑜鳳竟然還又說:『況原告既曾經參選區域立委,對於選舉流程、手續、相關文件及政見資料等等,自非無經驗之人,此次攸關全國不分區立委之重要選舉,既已花費數百萬元在宣傳其理念之活動上,對於其重要之政見內容、文字斟酌,竟於截止日期前一刻尚未確認,而故意以書寫違反規定之「抗稅、暴動」文字於其上以爭取延長時間,顯然自陷於違法之情況中,事後再爭執選舉公報上之刊登文字無法讓選民瞭解其政見云云,自不足採。』

這個蛋頭法官真是令人氣憤,完全依自身之不成熟、不經事之想法與情緒去做判決,她難道不知道公務員要依法行政,法官要依法判決的道理!原告之各種心理狀況她不理解也就算了,原告何時要確認甚或更完善自己的政見內容都是原告自己的事,原告只要依規定行事,中選會就全無資格去干涉原告,就是因為中選會違法行事,才需要她去評理去裁判,結果她不依法主持公道,枉法裁判也就算了,還要去規責原告之做事態度,她有本事教訓原告,為何不也來當黨主席,也去參選,然後拿十六萬三千票來給大家看看,看看她是否比原告有本事!如果她做不到就閉嘴,好好去當她的法官,否則看起來張瑜鳳還是應該回家當媽媽,或去學校當老師比較適合!


貳、選舉結果

一、舉證責任

原審法官張瑜鳳說:『惟查,「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均為選罷法第一一八條第貳項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要件,是原告依選罷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選舉無效,即應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均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部份為舉證後,被告即應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並無可採。』這個法官對原告在「起訴補呈理由狀」所訴,為何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理由,完全像瞎子般視而不見,這種完全不理原告訴狀的法官,真不知道她是怎麼混的。原告在此重申,原告已經對被告之違法濫權舉證歷歷,被告為加害人,自然當對其之作惡多端,證明對原告「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與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均與選舉無效之兩個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情況不同,因為如果沒有政府選務機關之違法,何來「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舉證需要,是故當然應該讓加害人被告去舉證,否則如對預防被告違法濫權毫無約束力,那要訂此法條何用!

又張瑜鳳說:「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所稱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情況。」請問其依據何在,為何全然舉不出法令依據而自行解釋,限縮對原告有利的法令依據權利,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的範圍侷限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情況」,因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當然範圍甚廣,只要明顯可以看出「顯失公平者」,都應當包含在內。任何旁觀者都可以一眼看出,在這種情況下,一翻倆瞪眼,而能夠明白證明「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結果要件」,除非重選,否則根本就完全不可能,是故只要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具體危險」要件即可,故此原告唯一能做的是以選前之各種情況證據去推論之,這點原告在「起訴補呈理由狀」與「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已經多所證明,而原審法官張瑜鳳卻完全視若無睹,說「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未刊登第二次政見稿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她如果眼睛沒有瞎,就是瀆職,完全不顧人民之權益,這種恐龍法官讓司法蒙羞可以見之!

而原告在「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所訴:『所謂之「具體危險」,包括「具體」與「危險」兩個部份,「具體」相對於「抽象」,此即它不模糊不籠統,它是有大約數據的。而依據百度百科的解釋:「危險是指某一系統、產品、或設備或操作的內部和外部的一種潛在的狀態,其發生可能造成人員傷害、職業病、財產損失、作業環境破壞的狀態。」換句話說,「危險是一種尚未發生的潛在狀態」,「具體危險」的意思即為:「不模糊不籠統不抽象,但卻是尚未產生實際結果的潛在狀態」。而被告之違法處分,讓原告非常優異清楚之政見稿無法見諸一千八百多萬之選民,證明原告非為民粹而不負責任的政黨,即可以證明已經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造成「具體危險」的可能。』

二、選舉結果

張瑜鳳先自以為是的對所謂之「選舉結果」定義為:「是否過五趴」的「是否選上」,而完全不理會原告在「起訴補呈理由狀」與「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所訴的定義,要知道這可不是她說的就算,因為原告已經舉出許多的法令依據,證明「選舉結果」的定義絕對不是只有「是否選上」,尤其是「以政黨為選舉投票主體」的「政黨排名、選舉補助款、競選費用補貼、保證金、政治獻金免稅條件、爾後參選之附帶權益、參選正副總統可否由政黨推薦而不用連署等等」之種種,都應該算是「選舉結果」。

因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選上字第四三號」之判例:「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與第七十條:「……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都可以看出「選舉結果」的範圍是很寬廣的,即使「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都是所謂之「選舉結果」。 

原審法官張瑜鳳真是腦殘,原告既然參選當然不可能只靠選舉公報助選,原告在「民事選舉無效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已經一再說明:「如果原告之政見與訴求等等,能夠讓原告花約兩百五十萬文宣費用即可以拿到十六萬三千多票,則八倍的兩千萬選舉公報花費,即使多讓原告拿到一倍的票,原告會沒有多十六萬票,而越過兩趴五並超過綠黨嗎?原告多拿不到三萬票來影響排名嗎?原告多拿不到十萬票來讓親民黨過不了五趴而少兩席,或讓臺聯黨只拿到兩席而掉一席嗎?這會影響不了選舉結果嗎!」原告還要在這裡說,我們只要近四倍之選票即能過五趴的門檻,而幾乎十倍於原告宣傳費用的選舉公報的政見刊登,當然有可能讓原告過五趴而當選兩席立委,如果被告認為不可能,那就讓被告去舉證吧!

總之,原審法官張瑜鳳開庭時不但不傳證人,又不調查證據,更還不讓原告講清楚說明白,案情根本就在庭上不明不白,不清不楚,這要如何審案,判決書又處處維護被告,依情緒辦案,不依法審案,甚且還要教訓原告,原告對原審法官張瑜鳳之是否瀆職,保留告訴之權力!

丙、傳換證人

一、亞洲大學健康產業管理學系講座教授楊志良

    四一三五四 臺中市霧峰區柳豐路五百號資訊大樓三樓L五一四室

    說明閱讀原告政見前後不同的理解。

    證明被告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二、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主席黃千明

    一○五六四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十五之八號九樓

    說明該黨政見稿在八個選委會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之經過。

    證明被告違法。

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四組組組長葉明祓

    九○○六五 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卅六號

    說明屏東縣選委會處理與本案類同之洪合詳政見稿過程合法合理合情,足為原告告訴之依據。

    證明被告違法。

四、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處長賴錦珖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中選會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被告違法。

五、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制組科長蔡金誥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中選會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被告違法。

六、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制組承辦方淩貞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中選會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被告違法。

七、內政部民政司公民參政科視察張玳綺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六樓

    說明其親身負責中選會登記作業,及對原告說明政見稿可否修改補正規定的過程。並說明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登記時繳交之政見稿情況。

    證明被告違法。

丁、調查證據


一、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四組組組長葉明祓

    九○○六五 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卅六號

    檢送與本案類同之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候選人洪合詳修改前,與修正後之政見稿原本,共兩份之影印稿。

    證明被告違法。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處長賴錦珖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檢送與本案類同之第八屆不分區立委選舉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修改前,與修正後之政見稿原本,共兩份之影印稿。

    證明被告違法。

謹狀  

臺灣臺北高等法院民事庭

原告:健保免費連線

代表:梅峰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 時事評論政治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MeiFeng&aid=7027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