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理由補狀暨補請調查證據狀
2012/11/18 09:55:16瀏覽244|回應0|推薦1
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理由補狀暨補請調查證據狀
健保免費連線中央黨部 函 

連絡:梅峰 
職稱:總召 
黨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電話:○二–二三五七六六六六(代表號) 
傳真:○二–二三五七○五○七  
中華:○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亞太:○九八五–三三三五三一  
電郵:meifengnorway@gmail.com 

受文:臺灣臺北高等法院 
地址:一○○ 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一段二三三號 
發文:○一○一一一一四──○○五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速別:最速件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七號之「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理由補狀暨補請調查證據狀」,請查照。 

正本:臺灣臺北高等法院民事庭壬股 
副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總召 梅 峰  

民事選舉無效上訴理由補狀暨補請調查證據狀 

股別:壬 
案號: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七號 
上訴:健保免費連線 
黨址: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黨號:內政部政黨政字第一八九號 
代表: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出生: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一號六樓之二 
被訴: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代:張博雅 
訴代:蔡金誥 方淩貞 

訴之聲明 

甲、被上訴人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中華民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選舉無效。 
乙、一審與二審兩次訴訟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舉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一審判決廢棄。 

被訴違法 

以下《行政程序法》這麼多對行政行為的處分規定,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極端惡意的心態引導下,完全沒有一條做到!完全違法!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上訴按:被上訴人為何不依解釋令之法律規定,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上訴按:被上訴人在「注意事項」之內容,為何不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上訴按:被上訴人為何容許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及其所有之區域立委作政見之修改補正。 

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訴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繕寫在影印之原政見稿上,這是有助於上訴人書寫政見稿「目的之達成」的善意方法嗎?這樣的惡意刁難的方法能夠讓上訴人以電腦書寫完整正確的政見稿嗎?被上訴人這麼簡單的政見稿書寫方式的「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卻造成上訴人:「一、得票排名落後以致於聲望未達當有的程度,二、拿不到生存活水的政黨補助金,三、在往後三次立委選舉,無法免除推派區域候選人之負擔,四、造成本連線推派之三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之落選,五、讓本連線在下屆正副總統選舉中無法以不連署的政黨推薦方式提名正副總統候選人。」以上五項之嚴重損害,這樣難道「均衡」? 

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上訴按: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政見不得補送,行政行為所用之方法完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並讓人民喪失「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經明顯違法! 

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上訴按:被上訴人的否決條文,對上訴人之有利情形完全沒有一丁點的考量。 

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上訴按:被上訴人嚴重違法,其「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完全不符合讓人民了解政黨政策及服務候選人之「法規授權之目的」。 

舉證責任 

再者,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選上字第四三號」之判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第一項第四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所以訂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構成要件,主要是怕濫訟與影響國家運作,但卻又必須對選舉主管機關之違法濫權給予嚴厲懲罰,因為由「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可知,選務機關違法行事是絕對不可以原諒的。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選字第一號」:『按選罷法第一○三條第一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既然:「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應負舉證責任。」反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追訴當選無效之訴,如果已經確定違法,被上訴人若能證明所負之違法責任「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或可在本案甚至爾後可能被追訴之其他案件中免除公務員失職等等其他更嚴重後果,而獲得勝訴判決,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部份,當負舉證之責任。 

再依「臺灣台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選字第一號」:『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應掌握積極事實存在之依據,而主張積極事實不存在(即主張未有特殊事實狀況存在者),僅須就積極事實存在之舉證,提出反證即可。又主張變態事實存在者,就變態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僅須就變態事實存在之舉證,舉出反證即可。是舉辦選舉公正顯為常態,舉辦選舉違法則為變態。是原告對選務違法之指控,除顯係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外,亦是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依諸前開說明,無論何觀點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開判例是有邏輯與判斷上的錯誤,因為從「是舉辦選舉公正顯為常態,舉辦選舉違法則為變態。是原告對選務違法之指控,除顯係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外,亦是主張變態事實存在,⋯⋯」這句話明明就只有提到「舉辦選舉違法」是所謂存在的「積極與變態事實」,所以當由上訴人舉證。而未被提到的「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只是「舉辦選舉違法」後的因果關係,自不屬於「積極與變態事實」,所以上訴人自無舉證之責任。而上開判例之結論竟至自行將「舉辦選舉違法」的後果,所謂的「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納入,而武斷草率的推演到「⋯⋯依諸前開說明,無論何觀點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豈非前後自相矛盾,這能夠說服鈞院嗎!是故上訴人只要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法就夠了! 

再依情理分析,如果被上訴人違法濫權造成上訴人與國家之重大損害後,竟然還要受害之上訴人去舉證他們的作惡多端,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這有道理嗎?如果這有可能具體明白的舉證那還有點道理,否則這難道是要鼓勵選務機關違法濫權嗎?如果是這樣,訂定此法之目的何在?上訴人會起訴當然是認為被上訴人之違法濫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這種結果嚴重的傷害上訴人,是故反過來說,被上訴人如果不違法濫權當然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結果自是相對的讓上訴人獲得應得之權益;所以上訴人當然要請被上訴人證明如果當初他們不違法濫權,是否就「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了;也就是說,即使他們違法濫權,也「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以為他們的違法濫權所造成之損害脫罪!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加害人被上訴人本當有舉證之責任,且絕無「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狀況,因為被上訴人今天如果知道要精確的證明自己無罪很困難,那麼當初就不敢去故意違法!被上訴人既然當初有恃無恐的敢去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因,就當勇敢的承受其責,如果希望逃避惡果,當初就不該做,今天既然敢做,就應敢當,自然就當舉證,證明所幹的壞事「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不是嗎? 

要知道,在本案之情況中,「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精確舉證非常困難,尤其對不分區立委的政黨票而言,更是絕少發生過的情況。首先時空環境多少已經改變,甚且如果要再發一次具上訴人修改後政見之選舉公報,測試有多少趴選民會去閱讀,又有多少趴選民會因此改變其「投票傾向及行為」,甚至要在哪一個區域舉行測試,種種都需要傷腦筋,因為上訴人各地區之得票比率,有時甚至相差將近兩三倍,是故這將耗費多麼大的資源,即使是鈞院,想必都很難去精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這難道是受害者上訴人之責任嗎? 

再討論一下《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後項:「⋯⋯。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知,被上訴人違法卻要上訴人舉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即對上訴人非常之不公,甚且在本案中要精確證明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對上訴人小民來說,也絕對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因為上訴人勢單力薄、囊橐羞澀,負債累累,哪裡像被上訴人那樣有國家政府稅收警察等等龐大資源可供利用,如果以上訴人這麼浩瀚的勢力,都很難精確舉證其違法濫權「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來為自己脫罪,則將此舉證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應該即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吧! 

惟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選上字第九號」之判例:『⋯⋯且觀諸前揭法條用語,非僅以「賄選行為」為單純之構成要件,立法理由已言明係為避免濫訴,惟未以「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結果要件為規範,亦非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要件為規範,而係以「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要件為規範,是仍以具備抽象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 

此即,不需要相當嚴格的「致影響選舉結果」之「結果」要件,只需要相對寬鬆的「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要件即可;換句話說,只要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可能,即能認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當然本構成要件相對於「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要件,當然又相對嚴格,到底重新選舉是有勞民傷財之嫌,非為著公平正義與百姓福祉,實無必要再大動干戈!可是為了對選務機關絕對公正之嚴苛要求,仍必須訂定法條加以防範,以保證民主政治基石的選舉制度為民所信賴! 

選舉結果 

《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與第三項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由前段可知,選舉結果只要有○.七五九趴,約十萬票的差異,即可以嚴重影響上訴人募集資金的難易度,甚且上訴人亦可以不必在爾後之三次選舉中花費兩百萬保證金,推出幾乎不可能選上之十位區域立委候選人,以爭取到參選不分區政黨票的資格,甚至可以得到正在修法中政黨補助金的資格。 

上訴人要於此再補充前狀說理之不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與第七十條:「……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是故我們可以看出「選舉結果」的範圍是很寬廣的,此即,既然「得票數最高」、「得票數次高」、「得票數第三高」與「得票數第四高」,都是所謂之「選舉結果」,那麼「得票數第五高」、「得票數第六高」、「得票數第七高」與「得票數第八高」等等 之「得票數第N高」,當然就都應該是所謂之「選舉結果」。 而如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是一種「選舉結果」,則「得票數第N高與第N+一高之政黨得票數差距,致使政黨排名改變時」當然亦是一種重要之「選舉結果」,是故「得票結果」與「選舉結果」是有不同的。凡差一票即造成的不同結果,都會致使「得票結果」產生不同,因為如果構成要件是說:「足以影響得票結果」,那麼當然不合理;可是選舉無效的構成要件「選舉結果」的範圍當然應該是更嚴格的,可是也不能夠嚴格到讓「選舉結果」的定義只僅僅是「是否過五趴之當選門檻」。 

因為政黨票主要是以得票比率,而非得票數來決定當選立委的席次的,此即即使是過五趴門檻,都還是有可能因為得票比率造成立委當選席次之不同而告訴中選會選舉無效的官司的,這種情形與單一選舉之正副總統或區域立委或市縣首長之是否當選,或者得票數是否能夠拿回選舉保證金,或者得票數是否能夠拿到競選費用補貼的僅看「得票數」的情形完全不同,因為中三席立委與中兩席立委的「選舉結果」就完全不同,這會影響到是否能夠在立法院成立黨團,參與政黨協商,嚴重影響到政黨的實質影響力;另外政黨票當選不分區立委席次在與區域立委當選席次相加後是否能夠過半數,是否足以與他黨結盟執政,更是嚴重影響到政權之歸屬,因此政黨票的最重要選舉結果是要看各政黨: 

一、因為得票率多寡之不分區立委當選席次與區域立委當選席次相加後是否過半,或與他黨聯盟後是否過半,會影響到政權之歸屬,與是否有三席立委成立黨團,而非只看一個單席的立委是否當選; 
二、得票或主要是得票率之排名;會嚴重影響到政黨之社會聲望。 
三、得票率是否過五趴之兩席當選門檻,而讓政黨能夠進入立法院; 
四、是否通過目前是五趴,而立法院正在修法,意欲降低此支領選舉補助款的門檻; 
五、是否通過五趴領回選舉保證金的門檻; 
六、是否通過兩趴企業對政黨之政治獻金可以免稅的門檻; 
七、是否通過兩趴爾後政黨推舉候選人參選正副總統可否由政黨推薦而不用連署的門檻; 
八、是否通過兩趴爾後政黨參選不分區立委政黨票,不需要附帶十位區域立委參選的門檻。 

是故對不分區政黨票,以「政黨為選舉投票主體」之「選舉無效」構成要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中,所謂之「選舉結果」是應該要清楚而明白的定義的,而不當僅以一句「選舉結果」就想要概括一切。但是那是以後政府當要修法的事,看立法者是要將中央選舉委員會之違法與「選舉無效」構成要件「選舉結果」之因果關係是要多麼緊密或鬆散的連結,不過這些都是上訴人關懷國家選舉行政之運作,借用這場官司對被上訴人爾後選舉行政明確與順暢化之建言,目前單就上訴人之權益而言,就與上述建言完全無關,上訴人要請鈞院依造現行政府之法令還以上訴人公道! 

上訴人之看法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妨害投票案件判例上亦有答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四六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 

另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妨害投票案件判例上亦有答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四六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中華民國憲法》第十與廿三條(民國卅六年元月一日),《戶籍法》第五十四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 

院長迴避 

司法院長賴浩敏前曾擔任中選會主任委員,期盼鈞院能在這種極端為難之情狀下保持公正,並讓賴院長迴避本案,否則難杜悠悠眾口! 

補請調查 

目前法律對所謂之「選舉結果」既然並無清楚明確之定義,則上訴人以為目前法律對「選舉結果」之定義應該意旨:『因為該次選舉所造成之結果,足以讓上訴人與其他參選政黨之權益,在選前與選後,有重大明顯之不同。』而「影響選舉結果」之定義應該意旨:『凡對選舉結果有明確可證之影響,此即這是讓大家一翻兩瞪眼,完全沒話說之「結果要件」。』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定義則為:「只要能夠證明對「選舉結果」有「具體危險」之影響性,即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不需要有明確可證之「結果要件」證據。』 

上訴人除已經在前面數狀,以情況證據推論,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產生之可以推論的「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外,還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請鈞院讓此「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證據更為明確。因此除上訴理由狀中要求調查之證據外,上訴人還要請鈞院委托公正之民意調查機關,根據上訴人之當時客觀狀況,做民意調查,以作為訴訟標的要求構成要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證據。 

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享有國家公器與資源,不但不服務大眾,反而違法失職,造成國家與上訴人嚴重之損害,如果已經被上訴人證明違法瀆職,當然應當負責舉證「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來為自己的失職責任開脫,以免國家再要負擔鉅額之重新選舉行政費用,是故該費用應完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傳喚證人 

八、健保免費連線提名第八屆新北市第五選舉區立委參選人江定謙 
   二三九四三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三三一號四樓之四 
   說明其在中選會登記作業現場,親自聽見張玳綺向上訴人說明政見稿不能補送的過程。 
   證明被上訴人違法。 

謹狀 

臺灣臺北高等法院民事庭 

上訴:健保免費連線 
代表:梅峰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 時事評論政治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MeiFeng&aid=7055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