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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中)
2013/12/27 14:37:00瀏覽250|回應0|推薦0

丙、擅自濫權不登公報 賠償機關嚴重違法

壹、賠償義務機關主張與出處

一、賠償義務機關於其「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已修正為第一一八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至於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參照)。

二、『足見原告明知選舉公報上所載說明:「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政見內容如有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觸犯其他刑事法序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卷第十六頁背面),卻仍故意繕寫違法之文字於其上,目的在於爭取修改之機會,進而達到延長其提出政見之時間,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蓋各政黨擬定政見所據之社會事實時間應為一致,如允就某一黨就後續發生之新事實,重新變更其政見內容,無異於剝奪其他參選者回應之機會。再者,選舉行政著重時效,必須在一定時限內完成程序,如政見內容一再翻異、無從確定,則會延宕所有選務工作之進行。又若不符合規定之候選人得以全盤更重新提出政見內容,而其他合於時限規定者,反而因選舉委員會審議程序終結而不得更改,豈非鼓勵候選人違反規定、藉以達成變相延長期限之結果?是原告重送之第二次政見內容,係全盤抽換重新撰寫,並未就不符規定部分(「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或刪除,則被告就該部分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而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並無違法之處』 

三、賠償義務機關說:『本案請求人所送之第二次政見稿,既未就不符規定部份(原政見稿中「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案經提賠償義務機關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議審議,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作成「請求人原所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之決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賠償義務機關為合議制機關,上開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議一致通過上開決議,尚無不同意見,亦無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

貳、請求人主張與出處

一、賠償義務機關之違法其實是符合:『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已修正為第一一八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蓋賠償義務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至九條與第一一一條第七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有關候選人政見違法處置之法定執行程序,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非如賠償義務機關僅僅摘取有利於自身脫罪之:「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 

退而言之,賠償義務機關之違法本即「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賠償義務機關先是嚴重欺瞞,後來更是公然曲解法令,不刊登請求人之政見於全國每個家庭都會分發的選舉公報上,嚴重影響選舉結果,致使請求人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因之這不但是「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更也是「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絕非所謂之「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之方法若有不當或疏失,而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亦不造成影響選舉今痕G,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

二、選舉無效原審法官張瑜鳳像鸚鵡般抄錄賠償義務機關脫罪而毫無法令依據之說詞,證明該法官毫無一點法律之素養,請求人依據法令爭取時間做完善之政見稿是請求人之權利,張瑜鳳與賠償義務機關無權去管制請求人之動機,更無權利去誣陷請求人是「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因為法律條文是政府自己訂的,政府自己訂定條文預防人民做他不願意見到的事情,就當承受人民有利用該條文做拖延時間之可能,政府不要什麼都想通吃,什麼好處都要通抓,而不願意付出代價,因為訂定條文就必定要有承擔該條文副作用之準備,怎能在副作用產生時,反而要誣陷百姓利用該條文之副作用呢!還要替別黨恐受之時效不平而故做包公清明狀,真是無恥至極。甚至還要以「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污蔑與教訓請求人,請問請求人方法是否「不正」,要如何判定?甚且這與張瑜鳳有何關係?再者,請求人依法行事,何處違反規定?張瑜鳳不懂得依法判決的道理嗎!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一些無厘頭與法令依據全然無關之說詞,請去跟立法者說吧!請去修法禁止一切政見之修正吧!法令既然訂了可以修改,就不要一堆廢話說給請求人聽,請求人唯一需要知道的是,法令是否容許! 

選舉無效原審法官張瑜鳳竟然還要附和賠償義務機關,將其上級長官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做為判決之依據,而不知他們根本就是共犯,甚至張瑜鳳竟然不懂三權分立的制衡道理,這種法官要之何用,張瑜鳳難道不知道,人民就是因為在行政機關的官官相護,蠻橫跋扈之下投訴無門,才找上可以制衡行政機關之法院評理,今天法院完全忘記自己的崇高地位,對行政機關畏首畏尾,而做出行政機關狗腿之判決,這種法官有何資格領取人民納稅之薪水! 

請求人在「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已經說明:『依據百度百科的解釋:「修改是指改動、刪節或增添,改正,糾正修改有錯誤的文本,主要是為了達到提高文章質量的目的,包括四種方法:刪、增、理、換。」是故請求人依法修改補正,做「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完全合理合法』!可是選舉無效原審法官張瑜鳳卻完全置之不理,完全依她已經心證的方向去寫判決書。 

選舉無效原審法官張瑜鳳竟然還又說:『況原告既曾經參選區域立委,對於選舉流程、手續、相關文件及政見資料等等,自非無經驗之人,此次攸關全國不分區立委之重要選舉,既已花費數百萬元在宣傳其理念之活動上,對於其重要之政見內容、文字斟酌,竟於截止日期前一刻尚未確認,而故意以書寫違反規定之「抗稅、暴動」文字於其上以爭取延長時間,顯然自陷於違法之情況中,事後再爭執選舉公報上之刊登文字無法讓選民瞭解其政見云云,自不足採。』 

這個蛋頭法官真是令人氣憤,完全依自身之不成熟、不經事之想法與情緒去做判決,她難道不知道公務員要依法行政,法官要依法判決的道理!請求人之各種心理狀況她不理解也就算了,請求人何時要確認甚或更完善自己的政見內容都是請求人自己的事,請求人只要依規定行事,賠償義務機關就全無資格去干涉請求人,就是因為賠償義務機關違法行事,才需要她去評理去裁判,結果她不依法主持公道,枉法裁判也就算了,還要去規責請求人之做事態度,她有本事教訓請求人,為何不也來當黨主席,也去參選,然後拿十六萬三千票來給大家看看,看看她是否比請角H有本事!如果她做不到就閉嘴,好好去當她的法官,否則看起來張瑜鳳還是應該回家當媽媽,或去學校當老師比較適合!

三、賠償義務機關胡言亂語意欲推卸責任,竟然睜眼說瞎話:「本案請求人所送之第二次政見稿,既未就不符規定部份(原政見稿中「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這是事實嗎?請求人給賠償義務機關一份全然合於規定的政見稿,是請求人違法濫權的判定,政見稿不得「抽換更新」,不是嗎!賠償義務機關還要互推責任,說自己是合議機關,經過一致之通過,尚無不同之意見;甚至瀾言:「亦無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請求人要請問,合議違法不是違法嗎!集體犯罪不是犯罪嗎!如果賠償義務機關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違法情事」,則難道是請求人或魔鬼妖怪作怪嗎!

四、更有甚者,即便退而言之,請求人並未增添更改既定政見,因為「健保免費連線」之名稱,即已正正當當,清楚明白的表示政見了,而補送之政見只是針對既有之政見加以更清楚的說明,而全未「重新變更其政見內容」或「政見內容一再翻異」。

參、支持請求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出處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選字第九號」是這麼解釋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已修正為第一一八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至於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之方法若有不當或疏失,而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亦不造成影響選舉之結果,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是以,選務人員在辦理選務工作,其處理步驟如未能依照上開工作人員手冊為之,不能認為當然違法,仍須視其違反行為,是否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如是,方足認為違法,如否,則屬程序瑕疵,乃係行政疏失之問題。』

二、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登記表件」之第五A頁「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標題為「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一、「黨」之前填寫政黨全稱。二、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但標點符號不計字數。政見內容如有(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三、政黨政見請以打字或深色筆正楷書寫,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此本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與第五十五條的綜合規定。丁、不分區政黨票選舉結果主要是得票率所造成之席次排名豁免總統連署豁免區域立委  

壹、賠償義務機關主張與出處

一、賠償義務機關已經如同馬桶般無恥習慣了,不但胡亂引用法條判例,甚且還要斷章取義,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張博雅如果說的話能夠讓人相信,狗屎都會變成佳肴!賠償義務機關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竟然再度斷章取義,斗大的分號都看不見,有這種垃圾擔任中華民國的獨立選務機關負責人,難怪會讓我國之選務搞到這般齷齪的田地!

二、而賠償義務機關牛頭不對馬嘴的胡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也不知到底要證明何事:『……所謂「影響選舉結果」,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等原因,致足以影響應由何謂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從而請求人主張「選舉結果」包含政黨排名、補助費用高低及政黨受贈政治獻金減免稅賦之得票率門檻等之變動,以上述政黨排名等之變動,係以得票率為前提要件,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尚可具體判斷之得票數之變動,且其主張亦未有和司法判決或何法律原則與法理為據,自難以採取!』

三、賠償義務機關在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打嘴巴說:『關於競選費用補助金,選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之要件為「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關於不分區立委席次,選罷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與分配當選名額。請求人於系爭選舉中得票數為一六三三四四票,得票比率為百分之一.二四一,距離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之百分之五門檻,尚有三.七五九之差距,離百分之五門檻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本案如宣告選舉無效,重行投票,基於社會安定性與選舉之經濟而言,似非所宜。』

貳、請求人主張與出處 

一、事實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選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是這麼說的:『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

因為該判決對本案有指標性之意義,茲將重要條文引用如下:

『二、有關主觀違法性(故意、過失)之認定:參照大理院(司法院前身)統字第一七六七號解釋即謂:「選舉人確因特別事項未能到場投票,而報到簿中仍有該選舉人名義簽到投票之事實,亦應以管理員或監察員是否知其冒替未令退出為斷,不能為一般之斷定」、「換給票紙管理員未將該換票人記載於投票錄,固屬不合,但使別無情弊,不能遽認為選舉無效之原因」、「選舉票紙短少,法律既未限其必於何時呈報,則呈報稍遲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有無舞弊情形係屬事實問題」等語,即已明示除客觀違法之外,仍須就選務人員主觀違法性加以認定,不能僅以未合規定,即遽指為違法。雖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選舉委員會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不包括各投開票所在內,然對於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其行為是否違法如何判斷,仍應就參與選務之成員為斷。

三、有關客觀違法性之認定:選舉結果由中央選舉會公告之,從選舉結果來看,雖以單一行政處分公告呈現,然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實有賴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之間,選舉機關所作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確為斷。例如:從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選舉人資格之審查,乃至於投票時選舉權人之確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同一性之審查)、選票之判定等等,且後一項之踐行,每有以前一項正確為基礎者,且每一項審查所作決定,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同時亦為構成選舉總結果(當選公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基於此一選舉結構的特質,若將選舉全部流程中,任何一項行為違法,即認為係選舉無效之獨立原因,則選舉結果勢必因小失大,流於少數人操控。

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為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區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十五小時之內(甚至更短)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實難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自難僅以選務工作有瑕疵,即逕推認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又按《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上義務,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而有關公法行為之審查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先於四一九號解釋理由中謂:「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復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九九號解釋表示:「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等語,明白指出公法行為其違法之瑕疵,須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克相當,此等基準為司法院大法官所樹立之一般法律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當中對於公法行為是否違法無效,除該法第六十四條之外,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及同法第一一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處理。因而,公法行為之選務行為,其違法瑕疵仍須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方得認為選舉無效。

   

四、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已明定,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同),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茲進一步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事項之「量」(選票數)或「質」(選務作業)分別詳述其判斷準:

     

  就「量」(選票數)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九號解釋、第四○四四號解釋第一段,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作為變動比較基準,此一標準從客觀上計量結果即可判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原告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

就「質」(選務作業)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四號解釋之第三段,係指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而言(細繹該解釋文:「辦理鄉鎮民代表選舉,違背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者,其選舉無效」,並依其聲請解釋單位之電文所載問題所示,選舉公告違反四川省各縣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第九條:各保選舉日期、時間、選舉方法及候選人名單,應於五日前由鄉鎮長分別於各該保辦公室公告之規定,此種基於公告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且重大,並且選務作業整體已存在普遍性之違法)。例如:選票均印錯選舉人號次,導致選舉人無法正確判別其欲圈選之對象;或某選區之選舉公告(或通知書)誤載投票日期或地點,甚至未為公告或通知,且未適時補正,以致選舉權人無法在正確的時間、地點投票,導致該選區投票率明顯低於其他選區,均屬選務作業具有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重大,應可認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請求人試問賠償義務機關,您違法的將請求人之政見全然排除,這不是「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嗎!所以您才要害怕的將之遮掩,不敢示於庭上,不是嗎?否則如果對您有利的話,您為何又要冒此大不是,將之排除呢!這種「選務瑕疵之違法」還不夠「明顯且重大」嗎!退而言之,即使「選務瑕疵之違法」不夠「明顯且重大」,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也不是輕微個別的違法情況吧!

另外,請求人已經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的主觀違法性認定,全然是故意,意圖使請求人不當選!

二、張瑜鳳先自以為是的對所謂之「選舉結果」定義為:「是否過五趴」的「是否選上」,而完全不理會請求人在「起訴補呈理由狀」與「起訴再度補呈理由狀」所訴的定義,要知道這可不是她說的就算,因為請求人已經舉出許多的法令依據,證明「選舉結果」的定義絕對不是只有「是否選上」,尤其是「以政黨為選舉投票主體」的「政黨排名、選舉補助款、競選費用補貼、保證金、政治獻金免稅條件、爾後參選之附帶權益、參選正副總統可否由政黨推薦而不用連署等等」之種種,都應該算是「選舉結果」。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選上字第四三號」之判例:「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與第七十條:「……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都可以洛X「選舉結果」的範圍是很寬廣的,即使「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都是所謂之「選舉結果」。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與第七十條:「……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此即,既然「得票數最高」、「得票數次高」、「得票數第三高」與「得票數第四高」,都是所謂之「選舉結果」,那麼「得票數第五高」、「得票數第六高」、「得票數第七高」與「得票數第八高」等等 之「得票數第N高」,當然就都應該是所謂之「選舉結果」。而如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是一種「選舉結果」,則「得票數第N高與第N+一高之政黨得票數差距,致使政黨排名改變時」當然亦是一種重要之「選舉結果」,是故「得票結果」與「選舉結果」是有不同的。凡差一票即造成的不同結果,都會致使「得票結果」產生不同,因為如果構成要件是說:「足以影響得票結果」,那麼當然不合理;可是選舉無效的構成要件「選舉結果」的範圍當然應該是更嚴格的,可是也不能夠嚴格到讓「選舉結果」的定義只僅僅是「是否過五趴之當選門檻」。

《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卅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與第三項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由前段可知,選舉結果只要有○.七五九趴,約十萬票的差異,即可以嚴重影響請求人募集資金的難易度,甚且請求人亦可以不必在爾後之三次選舉中花費兩百萬保證金,推出幾乎不可能選上之十位區域立委候選人,以爭取到參選不分區政黨票的資格,甚至可以得到正在修法中政黨補助金的資格。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由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對婦女保障名額之條款可知,如果國民黨的票數,因為原告之票數增加而少一席變成十五席的話,則不是國民黨不分區排名第十六的現任立委陳淑慧要被擠下來,反而是排名第十五的現任立委紀國棟要失去立委的寶座,就像是臺聯黨排名第三的黨主席黃昆輝就已經因為婦女保障名額被林世嘉請下來,所以臺聯黨如果因此而少一席,則是黃昆輝與林世嘉都要下來!

因為政黨票主要是以得票比率,而非得票數來決定當選立委的席次的,此即即使是過五趴門檻,都還是有可能因為得票比率造成立委當選席次之不同而告訴賠償義務機關選舉無效的官司的,這種情形與單一選舉之正副總統或區域立委或市縣首長之是否當選,或者得票數是否能夠拿回選舉保證金,或者得票數是否能夠拿到競選費用補貼的僅看「得票數」的情形完全不同,因為中三席立委與中兩席立委的「選舉結果」就完全不同,這會影響到是否能夠在立法院成立黨團,參與政黨協商,嚴重影響到政黨的實質影響力;另外政黨票當選不分區立委席次在與區域立委當耨u次相加後是否能夠過半數,是否足以與他黨結盟執政,更是嚴重影響到政權之歸屬,因此政黨票的最重要選舉結果是要看各政黨:

一、因為得票率多寡之不分區立委當選席次與區域立委當選席次相加後是否過半,或與他黨聯盟後是否過半,會影響到政權之歸屬,與是否有三席立委成立黨團,而非只看一個單席的立委是否當選;

二、得票或主要是得票率之排名;會嚴重影響到政黨之社會聲望。

三、得票率是否過五趴之兩席當選門檻,而讓政黨能夠進入立法院;

四、是否通過目前是五趴,而立法院正在修法,意欲降低此支領選舉補助款的門檻;

五、是否通過五趴,領回選舉保證金的門檻;

六、是否通過兩趴,企業對政黨之政治獻金可以免稅的門檻;

七、是否通過兩趴,爾後政黨推舉候選人參選正副總統可否由政黨推薦而不用連署的門檻;

八、是否通過兩趴,爾後政黨參選不分區立委政黨票,不需要附帶十位區域立委參選的門檻;

九、因為不分區立委之婦女保障名額特別畸形,女性必須佔一半以上,造成選舉結果極易因此而改變。

是故對不分區政黨票,以「政黨為選舉投票主體」之「選舉無效」構成要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中,所謂之「選舉結果」是應該要清楚而明白的定義的,而不當僅以一句「選舉結果」就想要概括一切。但是那是以後政府當要修法的事,看立法者是要將中央選舉委員會之違法與「選舉無效」構成要件「選舉結果」之因果關係是要多麼緊密或鬆散的連結,不過這些都是請求人關懷國家選舉行政之運作,借用這場官司對賠償義務機關爾後選舉行政明確與順暢化之建言,目前單就請求人之權益而言,就與上述建言完全無關,請求人要請鈞院依造現行政府之法令還以請角H公道!

三、賠償義務機關在此自打嘴巴,因為賠償義務機關一直意欲將選舉結果定位於是否當選,而從不願意面對不分區政黨票與區域立委之個人票是有很大之不同的,此即不分區政黨票首重得票率,而非次要之得票多寡,所以一切當選席次分配、政黨排名、是否豁免政黨推出總統候選人之連署,是否豁免參選政黨推出十位區域立委候選人,是否能得到競選費用補助金,是否政治獻金得以免稅,是否能夠拿回選舉保證金、婦女保障名額等等,都全是以得票比率計之。今天賠償義務機關既然已經能夠承認競選經費補助金是所謂之「選舉結果」,則請求人要請問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上訴之其他「選舉結果」賠償義務機關不承認,難道只因為它們的門檻不是百分之五的高標準嗎?這樣才對賠償義務機關有利嗎?賠償義務機關更要了解,您既然承認競選費用補助金是所謂之「選舉結果」,而立法院目前正在審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政黨法》,而包括國民黨在內之立委與行政院之草案,都已經將政黨選舉費用補助金之門檻下降至百分之三,您難道不該承認百分之二,甚至更低的其他「選舉結果」嗎!

參、支持請求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出處

請求人之看法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妨害投票案件判例上亦有答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四六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

另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妨害投票案件判例上亦有答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四六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中華民國憲法》第十與廿三條(民國卅六年元月一日),《戶籍法》第五十四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

賠償義務機關的說詞:「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尚可具體判斷之得票數之變動,且其主張亦未有和司法判決或何法律原則與法理為據,自難以採取!」已經基本上被駁斥,因為「司法判決或何法律原則與法理為據」都有,僅差民調之客觀證明了!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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