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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7 14:37:52瀏覽488|回應0|推薦0 | |
健保免費連線中央黨部 函 負責:梅峰 職稱:總召 黨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電話:○二–二三五七六六六六(代表號) 傳真:○二–二三五七○五○七 中華:○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亞太:○九八五–三三三五三一 電郵:meifengnorway@gmail.com 受文: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 地址: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發文:健保字○一○二一二二七──○○一 日期: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廿七日 速別:最速件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查照。 正本: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總統府 總召 梅 峰 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健保免費連線 住所: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黨號:內政部政黨政字第一八九號 代表:梅峰 性別:男 出生:高雄市 職業:無 統編:F一二 出生: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 賠償: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張博雅 日期: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請求權之聲明 甲、賠償義務機關違法,涉嫌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四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同法第一三一條瀆職罪、同法第三四二條背信罪與同法第二一三條偽造公文書罪。在長長之追訴時效內之適當時機,本連線端由賠償義務機關賠償之誠意決定是否繼續司法之訴追。 乙、選舉無效官司之一審與二審兩次訴訟費用與精神損失由賠償義務機關負擔。 丙、賠償本連線一十七億〇一百六十萬元之整體損失。 兩造不爭之事實 甲、兩次所送政見稿及其內容。 兩造爭執要旨 甲、賠償義務機關事先非法故意欺瞞 政見本可自行要求修改補正 壹、賠償義務機關主張與出處 賠償義務機關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三條,有關政黨登記參選時應為繳交「政見」資料之規定,完全牛頭不對馬嘴,因為政見稿之文章繕寫,意旨良窳差別甚大,登記時先繳交空白甚或簡單敘述之政見稿,以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本即非常簡單且容易應付的事情。本案談的重點是有關「政見稿的修改補正」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將爭點放在「登記期間截止後,可否『補送』政見稿」,完全是意圖閃躲卸責之言詞,因為這是「政見稿的修改補正」,請求人之前的訴狀言多,或偶有「補送」之簡要表達,其實「補送」即乃「修改補正再與送達」之意含,並非自始即未繳交,而於事後才予補繳之意,其確切意旨非常明顯,就是指先暫時繳交空白或簡單敘述之政見稿,到時再修改補正至請求人合意的政見稿版本,賠償義務機關絕對了解請求人之本意,因為這是小孩也該認知的請求人真意。 貳、請求人主張與出處 賠償義務機關代表人,所謂之「健保產婆」張博雅生於醫生世家,父親張進通、母親許世賢在嘉義市開設「順天堂醫院」,夫妻倆先後取得日本九州帝國大學醫學博士學位,專攻婦產科,而被人稱為「鴛鴦博士」。許世賢因此成為臺灣第一位女博士,也是日本第三位女醫學博士。張博雅亦乃高雄醫學院醫學士,臺大公共衛生研究所碩士,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共衛生學碩士,日本杏林大學醫學博士。曾任臺灣省防癆局醫師,高雄醫學院副教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董事長等醫界職務。民國七十九年郝柏村擔任行政院長,延攬其出任第五任衛生署長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卅一日卸任,而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全民健康保險法》公佈,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當時的行政院長連戰以對部屬充分授權出名,因此葉金川自衛生署副署長、健保局籌備處處長與總經理均一路由張博雅提拔出任,張博雅與全民健保之血濃於水的關係,鈞院就可以了解。今天卻突然有個不知天高地厚的臭小子,將她一生最值得誇耀的政績健保數落到一文不值,甚至還直批健保謀財害命,且還來勢洶洶,咄咄逼人,加上這小子又是喊出「馬英九,斷背山;總統夢,沒有了!」的所謂「嗆馬名人」或「嗆馬老手」!對這樣一號人物,身為「健保產婆」的張媽媽能夠不給他一點顏色看看,下下馬威嗎! 至於馬英九,當初要選總統時,就被請求人梅峰,一路嗆聲多次,對他深惡痛絕,現在有太多人後悔當初票投馬英九,今年五一九與五二○更有近十萬人遊行倒馬,殊不知馬第一任的五二○小巨蛋就職,就早已經遭到「嗆馬老手」請求人負責人梅峰「馬獨台短命、看不到統一」的詛咒,所以馬英九與請求人負責人梅峰間之鬥法已經不是今天開始的。其實請求人負責人梅峰是馬臺大與臺大社團覺民學會的學弟,之前即有數面之緣,也曾在馬陣營呆過三天即不幸被「趕走」,但這絕非請求人負責人梅峰或被認為是懷恨在心的原因,請求人負責人梅峰其實是在自北歐留學回國數年後,才因為對馬的研究與深切了解才會走上反馬的途徑,請求人負責人梅峰之見解,目前也證明毫無冤枉馬英九! 請求人報名前一直極端忙碌,毫無靜下心來撰寫政見稿的心情與時間,這種情況不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是故即於報名截止前兩三天,親自臨櫃詢問賠償義務機關承辦人員內政部民政司公民參政科視察張玳綺,她在詢問上級後,斬釘截鐵的對請求人強調,包括中央與地方都是一致的,此即政見稿絕對不得修改補正。請求人因有地方之參選經驗,故對她頗具質疑,可是請求人對中央級及不分區政黨票政見稿是否能夠修改補正之經驗卻付之闕如,當然不及上一屆(第一次舉辦兩票制)已經以「制憲聯盟」參選過的「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主席黃千明先生。 黃千明先生曾多次參選,所以素有經驗,本屆更是用「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的黨名以十一位區域與六位不分區立委的陣容參選,總共需要十一份區域立委的政見稿與一份政黨的政見稿,可是在十一月廿五日登記截止送件時,全部十二份均是只有書寫政黨或候選人名稱的空白政見稿,直到十二月七日該連線中央黨部才將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政見稿,分別補交給了八個選舉委員會,而連賠償義務機關在內的中央與地方選舉委員會,全國也不過十八個!其中賠償義務機關處理該連線之政見稿一份,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處理平地原住民林金瑛、鄭光照與劉美娟三人,新北市選委會處理曾文聖、計京生、吳清、黃茂四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處理王名江一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處理黃國華一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處理鄧秀寶一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處理傅家賢一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處理王永慶一人(後被取消資格)。 事實上,依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政見稿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中選法字第四三一二七號函同意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擬議意見在案。易言之,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是故,賠償義務機關已經第一次違法,以不實之消息告訴請求人,致使請求人在選舉報名前,為是否足以舉黨參選,而異常驚心動魄之際,不得不以完全合法之變通方式,爭取撰寫政見稿之時間。 這點選舉無效原審法官張瑜鳳對上開解釋令即錯誤引用,因為這個解釋令是要告知張瑜鳳,政見稿本即可以在報名結束後修改補正,甚且政見稿要如何修改,是局部修正,或大修特修,或全部重寫,甚或是以另外一張政見稿紙去撰寫,這全然是參選政黨與參選人之權益,而無所謂之「重新抽換」,或原審法官張瑜鳳所謂之「超出修正之範圍」的問題存在。至於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有所謂之「監察小組」,根本不是重點,這只是告知參選者,在報名截止後,可以修改補正政見稿,但總不能毫無期限,所以「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政見稿)前」,就是這個期限。賠償義務機關是選務中央主管機關,雖然沒有地方級的「監察小組審查會議」,卻也有類同之「委員會議」,做中央級各參選政黨政見稿之審查,並給他們修正的機會,因此還會再開一次委員會議來審查修正後政見稿。賠償義務機關既然同意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在政見稿審查會議前可以接受參選人之修改補正的政見稿,當然亦當適用在自家的情況,此即黃千明主席所為可以被接受的因素! 這是賠償義務機關第二次親身承辦此中央級的不分區選舉,是故經驗必然缺乏,但不該由健保免費連線來承擔這個嚴重的後果,甚且賠償義務機關之管制心境與惡意態度非常清楚,他不知道他是政黨與人民的僕人,是應該要服務參選人與選民的,而讓各政黨政見給選民清楚的知道,是賠償義務機關該具備之公正義務,否則人民要他們何用,賠償義務機關不但不懂這些基本道理,反而對本連線一再的欺瞞與迫害,這種賠償義務機關首長難道不該下台負責! 其實,登記當天,唯一不可以修正補件的大概就只有「保證金」,因為這是最重要之意思表示,其他如政見稿、政黨印鑑、照片等等許多附帶手續,幾乎沒有不可以補正的,只要承辦人秉持為民服務的熱誠。其實不只是在選舉登記,我們在與其他公務機關交辦的許多手續文件,類如選舉登記時所需之財產申報表,監察院每年之政黨政治獻金申報等等,只要不妨害作業,也常常都可以修正補件,這亦是賠償義務機關無法圓謊,故要以所謂之「選舉行政為時效行政,特重其程序及時效性」來當擋箭牌的原因! 請求人重視政策,窮畢生之力,甚至蘇武牧羊的精神,遠至冰雪覆地的北歐福利國,研究顧家利民的救國良方,所以對政策特別之重視,加以政見必須以平易近人深入淺出但又不佔空間時間的寥寥數語加以簡要說明,以讓選民輕易了解,因此常常會藉機對政見做徹底之修正。請求人負責人梅峰有關健保免費之政見,首見於九十九年底差點參選的臺北市市議員選舉,爾後在多次相關活動文宣中亦稍作修正,第二次的大修正是自文章式改成條列式,此即是中選會要求在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前送出之修改後政見稿,第三次是文章式的修正,時點在中選會要求電視政見錄影帶,賠償義務機關說原應刊載在選舉公報上之政見與此相同,是完全錯誤的。第四次是詩詞式之修正,其時是在請求人各個候選人名片與手冊文宣印製。鈞院可以從每一次的文案及為文方式中,看出請求人負責人梅峰對唯一最重要的政見文宣選戰武器所下的功夫與重視之程度,這絕對不是苟且唬弄選民的假戲,這是認認真真的做事原則,這是政治家為了家國百姓應該具備之基本態度! 以下《行政程序法》這麼多對行政行為的處分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對請求人極端惡意的心態引導下,完全沒有一條做到!完全違法!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上訴按: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不依解釋令之法律規定,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上訴按:賠償義務機關在「注意事項」之內容,為何不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上訴按: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容許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及其所有之區域立委作政見之修改補正。 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訴按: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請求人繕寫在影印之原政見稿上,這是有助於請求人書寫政見稿「目的之達成」的善意方法嗎?這樣的惡意刁難的方法能夠讓請求人以電腦書寫完整正確的政見稿嗎?賠償義務機關這麼簡單的政見稿書寫方式的「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卻造成請求人:「一、得票排名落後以致於聲望未達當有的程度,二、拿不到生存活水的政黨補助金,三、在往後三次立委選舉,無法免除推派區域候選人之負擔,四、造成本連線推派之三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之落選,五、讓本連線在下屆正副總統選舉中無法以不連署的政黨推薦方式提名正副總統候選人。」以上五項之嚴重損害,這樣難道「均衡」? 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上訴按:賠償義務機關欺騙請求人,政見不得修改補正,行政行為所用之方法完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並讓人民喪失「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經明顯違法! 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上訴按:賠償義務機關的否決條文,對請求人之有利情形完全沒有一丁點的考量。 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上訴按:賠償義務機關嚴重違法,其「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完全不符合讓人民了解政黨政策及服務候選人之「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一一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上訴按:未刊登請求人之政見,當然即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參、支持請求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出處 一、傳喚證人 (甲)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主席黃千明 一○五六四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十五之八號九樓 說明該黨政見稿在八個選委會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之經過。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乙)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處長賴錦珖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賠償義務機關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丙)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制組科長蔡金誥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賠償義務機關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丁)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制組承辦方淩貞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說明賠償義務機關之政見稿處理作業與規定,並本案與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之處理過程。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戊)內政部民政司公民參政科視察張玳綺 一○○五五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六樓 說明其親身負責賠償義務機關登記作業,及對請求人說明政見稿可否修改補正規定的過程。並說明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登記時繳交之政見稿情況。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己)健保免費連線提名第八屆新北市第五選舉區立委參選人江定謙 二三九四三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三三一號四樓之四 說明其在賠償義務機關登記作業現場,親自聽見張玳綺向請求人說明政見稿不能修改補正的過程。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二、調查證據 (甲)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處長賴錦珖 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五號十樓 檢送與本案類同之第八屆不分區立委選舉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政見稿修改前,與修正後之政見稿原本,共兩份之影印稿。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三、法令解釋 (甲)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 乙、政見被強行要求修改 內容合法即必須刊登 壹、賠償義務機關主張與出處 賠償義務機關一直意圖渾淆視聽,這個花招老是在本案中重複不斷的使用,竟然引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政見稿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中選法字第四三一二七號函同意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擬議意見在案。易言之,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與《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關於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應由監察小組會議討論。說「賠償義務機關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組織改造後,已無巡迴監察員之制,況本案係賠償義務機關召開委員會議審議後,限期通知請求人修改,請求人始抽換更新另一政見稿,從而請求人主張得依上開函釋意旨補送另一全新政見稿,應不足採。」 貳、請求人主張與出處 其實,請求人一直強調賠償義務機關最少是兩次的違法,首先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至十條與第一一一條第七款,欺瞞請求人政見不得修正補送,請求人因此依據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意旨,馬上給賠償義務機關兩個耳光。其後賠償義務機關又再二度違法,此次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與第五十五條的綜合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卻要魚目混珠,將兩次違法混為一談,因此又再一次牛頭不對馬嘴! 請求人幾乎將辦完報名手續的當下,賠償義務機關櫃台承辦報名人員,個個急著要下班,本想花點時間好好在當場寫政見稿,但仍覺得政見稿極為重要,如能修改補正是最好,剛好看到政見稿中的上述文字,所以就故意填寫足以讓請求人有修正機會的政見內容,請求人在書寫時,賠償義務機關一大堆承辦人員及現場之主管都知道請求人之困難與作為,可就沒有一個人願意幫助請求人解決問題,他們難道不知道就在不久前,中華民國臺灣基本連線之報名政見稿同樣是空白的,且將會於事後修改補正嗎!原審法官張瑜鳳說這「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請求人要對原審法官張瑜鳳說:「這有何『不正』!」請求人完全不以為然,因為賠償義務機關蓄意欺瞞違反《行政程序法》在先,不讓請求人知道政見稿可以修改補正,因為難到他們沒有一個人不知道可以修改補正之解釋令,否則他們還適任嗎! 選舉無效原審法官張瑜鳳又說:「又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政見應於登記時提出,是被告拒絕原告於登記後抽換政見內容,難謂有違法之處。」可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已經說明:「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甚且依《選罷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又有可以修改之規定,而政見應於登記時「提出」,與「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甚或「政見內容如有『違反規定』,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矛盾之處,這與修改範圍之多寡,是否以新的政見稿全盤抽換更正,沒有關係,只要新的政見稿沒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就無權不予刊登於選舉公報上,因為賠償義務機關只有「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的權限。要知道行政機關如果自打嘴巴,法律不清楚,規定不明確,那是自己要負責任,沒有道理要小老百姓承受的道理,因為法令之提出與刪修與百姓無關,這是行政機關依法要付的責任。 選舉無效原審法官張瑜鳳說:「另依該解釋令之文義,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即不得更改,而原告第二次政見稿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第四二三次委員會議(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審查原告政見後始提出,亦與前述解釋函令之意旨不符。」要知道,這個解釋令是針對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而自行修正的政見稿。而請求人之政見稿是屬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因為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該修改的政見稿,當然必須等待賠償義務機關第四二三次委員會議第一次審查結束後,通知請求人修正,再經賠償義務機關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議的第二次修正後之政見稿審查,只要請求人修改後之政見稿,沒有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就必須要刊登在選舉公報上,至於政見稿的修正範圍,是否重新謄寫抽換更新,賠償義務機關沒有一點權力限制! 從選舉無效原審法官張瑜鳳對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處理洪合詳先生之政見稿過程的態度亦可以看出,張瑜鳳不去向他們調閱證據,反而在那邊質疑請求人,「並非全新提出截然不同之文字政見。況此係地方選舉委員會依據其權限及斟酌個案情況之決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況,截然不同,亦無法作為被告必須無條件接受刊登原告提出之第二次政見之依據」。請求人要提洪合詳案,只是要告訴張瑜鳳,如同請求人,洪合詳之新的政見稿,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被要求重新提送的。屏東縣選委會接受洪合詳那一份完全是用另一張政見稿紙重新謄寫,且抽換更新的政見稿,至於其內容更正多少,賠償義務機關全無法令依據去管束。其實政見稿之政見是否與原政見稿截然不同,自始至終都不是問題的重點,重點在修改補正之政見稿,內容是否再違反「(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的規定,只要內容不違反前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就無權做其他之要求,更不用說重新謄寫的政見稿是否用另一張政見稿紙去撰寫,因為選舉委員會是完全無法令依據可以規範限制這點的!賠償義務機關只能對「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之「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參、支持請求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與出處 一、傳喚證人 (甲)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四組組組長葉明祓 九○○六五 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卅六號 說明屏東縣選委會處理與本案類同之洪合詳政見稿過程合法合理合情,足為請求人 告訴之依據。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二、調查證據 (甲)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四組組組長葉明祓 九○○六五 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卅六號 檢送與本案類同之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四選舉區候選人洪合詳修改前,與修正後之政見稿原本,共兩份之影印稿。 證明賠償義務機關違法。 三、法令依據 (甲)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登記表件」之第五A頁「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標題為「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一、「黨」之前填寫政黨全稱。二、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但標點符號不計字數。政見內容如有(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三、政黨政見請以打字或深色筆正楷書寫,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此本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與第五十五條的綜合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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