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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選舉無效起訴補呈理由暨聲請傳喚證人與調查證據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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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免費連線中央黨部 函

連絡:梅峰
職稱:總召
黨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電話:○二–二三五七六六六六(代表號)
傳真:○二–二三五七○五○七 
中華:○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亞太:○九八五–三三三五三一 
電郵:meifengnorway@gmail.com

受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址:一○○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三一號
發文:○一○一○六二○──○○二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廿日
速別:最速件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一○一年度選字第一號之「民事選舉無效起訴補呈理由暨聲請傳喚證人與調查證據狀」,請查照。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誠股
副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總召 梅 峰

民事選舉無效起訴補呈理由暨聲請傳喚證人與調查證據狀

股別:誠
案號:一○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告:健保免費連線
黨址: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黨號:內政部政黨政字第一八九號
代表: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出生: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訴代:王可富律師
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一號六樓之二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張博雅

甲、訴之聲明

壹、被告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無效。
貳、訴訟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舉證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補呈理由

零、開庭筆錄

請庭上允許,除非原告要求,否則原告之談話原則上不必寫筆錄,錄音即可,以節省開庭時間,因為原告已經有完整之訴狀解釋,之所以還要說明,主要是給合議庭非常忙碌之法官們,一個以口語表示而較為容易明瞭的說明機會,以免閱讀上的不易理解。

壹、程序方面

一、法律原則

法律的目的,在保障人民之權利,這是民主憲政國家的真諦,當人民的權利與國家的管制權出現衝突時,在真正的民主國家,一定會將人民的權利放在國家統治權力之前,蓋因民主國家是以民為主,成立國家的目的就在保障人民之權利與福祉,否則要國家何用!甚且相對於國家機器的浩大,人民自然是處於絕對的弱勢,是故訂定法律之目的本即首在保護弱勢,因為強凌弱眾暴寡,強者類如國家掌權政府,哪裡需要法律的保護,他們需要的只是法律的束縛,以免他們隨時都可能發生的濫用職權,只有弱勢的人民才時時需要法律的呵護,因為他們不時會遭到強勢國家的欺凌,這是所有被統治人民的宿命!

因此《中華民國憲法》會將人民之權利義務放在國家組織的前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會要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直到第三項才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廿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均首先揭櫫「保障人民權益」,方才次列「提高行政效能」或「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因此人民之權利義務與國家之統治權,孰輕孰重,我們可以輕易得知!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因此當人民有訴訟機關選擇權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當由人民自行決定來選擇最有利於人民當事人的訴訟機關,尤其在法律曖昧不明時,這更是人民的先決權力,選舉爭議的行政訴訟對目前的人民來說不但毫無任何信心,更沒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這個選舉罷免特別法兩審各限期半年的保障,甚且在罰則上亦無任何「選舉無效」的規定,受害的人民為何要那麼笨的選擇一條對他們明顯極為不利的訴訟機關與法源呢?

甚且原告當初深知,向被告同夥之長官提起訴願完全是肉包子打狗毫無作用的行為,但也不得不如是為之,因為那時投票日期尚未到,被告與其上級的執政黨行政機關尚有再一次深思熟慮,修正其違法濫權,不利於本在野黨原告行政處分的機會,原告當時何其盼望被告能修正其違法的作為,讓原告與被告權力來源之執政黨有公平競爭的機會,原告當時亦全無向鈞院請求給予公道之權力。

因之,原告之訴願行為是具充分之正當性的,甚且依據目前我國憲法五權分立的制衡原則,被告與其《訴願法》的主管機關,類如行政院、行政院訴願會、法務部、研考會等等上級與平行機關是同夥的,是沆瀣一氣的;而我國司法雖然很難獨立,但最起碼形式上是獨立的,最起碼還是有獨立審判的可能,最起碼還是有獨立超然的法官,被告在選後當然會選擇法有明文保障的司法院民事法庭,而全然放棄那選前跋扈囂張,選後卸責推諉的被告,希望原告選擇訴訟的地方!

二、投票之前

被告民事答辯文:『一、依據《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不服被告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函所為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一○一○一二一一三五號訴願決定,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

但依《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其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但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卻為被告一○一年五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一○○○一四三九號民事答辯狀所刻意漏列;加上兩項條文明明均乃「得為的任意規定」,而非「應為之強制規定」,被告竟然能夠推演出這樣非法的結論,要求原告「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完全抹煞原告自行選擇有利於原告訴訟機關的權力。這些法條都是任何人均能輕易搜尋得知的公開資料,而被告強橫霸道膽大包天,連其民事答辯文都敢斷章取義牽強附會,張博雅為了文過遮掩逃避刑責,已經膽敢白紙黑字公然欺瞞,完全鄙視鈞院之學術、經驗、判斷與理解能力,意圖打屁矇混。以小看大見微知著,目前中華民國馬桶政權昏庸無能顢頇腦殘,足以證明,與這種屍位素餐的惡質政客官僚打官司,真是浪費時間消耗精力,是故爾後被告已經完全失去人民之信任,任何被告提出之答辯,請鈞院務必均要檢視真實資料方可採信。

三、投票之後

問題之重點更在於「時點」,此即「選舉投票前」與「選舉投票後」,在「選舉投票前」,原告面對國家機器的非法濫權,只有微薄的訴願機會來保護權益,依被告一再強調的詭辯:「選舉行政為時效行政,特重其程序及時效性」可知,原告除了緊急的提起訴願,根本不可能再接續利用行政訴訟解決權益嚴重受損的迫切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五條規定,已刪除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證一)

但是在「選舉投票後」,情況就截然不同了,因為選舉結果已經出爐,當時的嚴重損害已經無可挽救,如果繼續選前訴願被駁回,繼後救濟管道的行政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就原告來說,實無太大之意義,因為這只能讓被告原來之違法處分被「撤銷」或要求一些國家賠償,但原告與廣大人民真正需要的「選舉無效」公平選舉正義,就必當被糟蹋而毫無「重新改選」的補救機會。

原告在本次選舉事件對被告可訴訟之處有五點:一、撤銷行政處分,二、宣判選舉無效以便重新選舉,三、要求國家賠償,四、背信併附帶民事賠償,五、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與附帶民事賠償,六、被告為脫罪在答辯本案時所引起的偽造公文書罪與附帶民事賠償。但因選舉無效、背信、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與偽造公文書部份都屬普通法院管轄,是故行政爭訟程序對原告來說,所謂之「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主要是指「撤銷行政處分」,可是其對原告,仍幾無「爭訟之利益」,雖說就行政爭訟程序而言,撤銷行政處分與要求國家賠償仍有因果關係,但並非唯一之方式,原告亦可在兩年之內以在普通法院訴訟之方式爭取國家賠償。

原告既對行政爭訟程序毫無信心,加以宣判選舉無效以便重新選舉對原告與國家百姓來說更為重要,所以原告早即決定完全放棄行政訴訟程序。因此依造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意涵「訴願(與其繼後之行政訴訟)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與其繼後之行政訴訟)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很可能會被行政法院宣判駁回,反而非如被告所胡扯瞎掰的,原告在撤銷行政處分之部份「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自就只有選擇最能保障人民權益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列三項法條來提起訴訟討回公道,希望理論上更應該獨立的普通法院司法程序能夠為弱勢的在野小黨主持正義:

第一一八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一二六條:「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一二七條:「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請鈞院明察在第一一八條之中:「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均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與其當選無效構成要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隱涵意義,此即這是表示:本條之選舉罷免爭議是在「選舉投票後」才需要法院主持公道的,絕非在「選舉投票前」可以訴訟的,因為那時「選舉結果」尚未知曉,又何能知道「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此在「選舉投票後」找民事法庭爭取公道,完全是人民訴訟權利中,有關「選舉罷免」方面的特別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給予人民的最重要權利保障。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如果「法律別有規定」,人民自「得」有選擇,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向其他訴訟機關提起有利於人民之訴訟權利。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如果「法律別有規定」,人民自「得」有選擇,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向其他訴訟機關,提起有利於人民之訴訟權利。

甚且《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謂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因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構成要件,所以即無「選舉投票前」與「選舉投票後」的分別,讓人民多了一層保障,使「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可在任何「時點」去進行,這至少對選前「選舉罷免事件」尚得能完成之「爭議」,可以有即時解決的機會,也讓需要國家賠償的機制可以附帶進行。

四、徐瑞晃書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一、《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訴訟。」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指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所生之爭議,且非屬傳統上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選舉罷免爭議。就本條作為對未來選舉罷免法規修正之指導作用而言,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應僅指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指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狹義選舉罷免訴訟。除以上積極性要件外,關於「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尚有其消極性要件,亦即須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並無行政處分之介入。若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被證十)。又《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訴請救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須有法律上之依據,(二)需非屬傳統上屬民事法院管轄之選罷事件,(三)需無行政處分之介入,(四)非屬於議會自律之事項。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行政訴訟法》第十條適用之餘地(被證十一)。』

其實徐瑞晃該兩頁中提到所謂之行政處分部分,是說:

『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限於依法辦理之公法上選舉罷免事件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社團,其選舉所生之爭議,即不適用本條之規定。選舉所生爭議之訴訟,包括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及否決無效等訴訟。若雖與選舉有關,但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則不能提起本條之訴訟。

例如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罷免委員會以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五條之消極資格而不予審定,應對該不予審定之行政處分訴願、提起應為行政處分訴訟,而非提起本條之選舉訴訟。又有關議會內部爭議事項,為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亦不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例如立法院內部之選舉,宜循其內部程序解決。

較易混淆者,係前述之公益社團選舉所生之爭議。公益社團有關選舉之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固不得提起本條之訴訟,而應提起民事訴訴訟,惟公益社團之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卌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卅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之核備與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非本條之行政訴訟。

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其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律審判。』

其中「若雖與選舉有關,但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則不能提起本條之訴訟。」之「本條」在其他多處亦提及,其實是指「《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而絕非被告意圖魚目混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

徐瑞晃前段意欲闡述之意旨是在,他將「法律別有規定」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產生之民刑事訴訟外的訴訟再分成兩種情況,一是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處理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二是雖非前者可以提出之訴訟,但因在其過程中由於官方之介入所產生之違法行政處分,人民自得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他的譬喻應該已經清楚,原告不再贅述。

簡單來說,徐瑞晃先生在本段中所提到的「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大致有以下數種:

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處理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壹、依法辦理之公法上選舉罷免事件所生之爭議。

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處理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壹、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團體,其有關選舉所生之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

貳、

一、雖與選舉有關,但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例如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罷免委員會以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五條之消極資格而不予審定,應對該不予審定之行政處分訴願、提起應為行政處分訴訟。

二、公益社團之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卅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之核備與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參、有關議會內部爭議事項,為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亦不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例如立法院內部之選舉,宜循其內部程序解決。

肆、法律別有規定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其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律審判。

被告民事答辯文竟將前述第乙條第貳項之兩種「雖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訴訟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行政處分情況。」說成是:「依公職選罷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係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應對該行政處分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被證九)」。

這種馬嘴配牛頭,胡謅亂掰一通之顛倒黑白論述,被告法政處臉皮之厚竟然寫得出來,張博雅膽子之大竟然也核得出來,要不即為其能被部屬如此蒙蔽的昏庸無能感到悲哀。難怪原告在被告被證九所引用之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二○一一最新版,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中,完全找不到上面之論述,原告要告被告刑事偽造公文書罪,似乎也隨時能夠進行。

五、翁岳生書

『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指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所生之爭議,且非屬傳統上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選舉罷免爭議。例如,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社團,其選舉罷免事件爭議本非公法上之爭議,故無依本法提起訴訟之理。又具體言之,具有公法上爭議性質的選舉罷免事件爭議類型,包括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及否決無效等訴訟,此即係狹義的選舉罷免訴訟。至若除狹義的選舉罷免訴訟外,尚包括一切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則為之廣義的選舉罷免訴訟。就本條作為對未來選舉罷免法規修正之指導作用而言,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應僅指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指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狹義選舉罷免訴訟。除以上積極性要件外,關於「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尚有其消極性要件,亦即須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並無行政處分之介入。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此外就性質而言,議會內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因涉及議會自律,依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無介入之可能,應循議會內部程序解決,故有關議會內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亦非屬本條所稱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六、吳庚總結

其實被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的三本著作,三位著者對審判權歸屬之意見均大致相同,且相互援引。其大意均可以吳庚所著之《行政爭訟法論》總結出來:

『至於本法第十條所稱:「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訴訟。」所謂法律別有規定,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言,但並非除上開法律以外之一切公法上之選罷事件皆可向行政法院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得依本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訴請救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即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始有其適用。

二、須非屬傳統上屬民事法院管轄之選罷事件,例如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社團(俗稱人民團體),其選舉爭訟事件便屬此類。

三、須無行政處分之介入,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第十條適用之餘地,例如主管機關不承認人民團體理監事之當選資格,受影響之當事人對否定其當選之行政處分並非不得聲明不服,遇有此種情形,尚應注意可能發生兩種法院之權限衝突。

四、非屬於議會自律之事項,若為議會自律事項亦不應訴由行政法院裁判,例如立法院之內部選舉爭議,宜循其內部程序解決,司法權若動輒介入此類爭議,則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七、偽造文書

因此被告中選會張博雅為了脫罪卸責,竟然一直圖謀混淆視聽,意欲強加鈞院錯誤印象的引用「雖不能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但仍適用訴願與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訟程序,並可以《行政訴訟法》其他條文訴訟之『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本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適用之餘地。』」

因為如果此「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是與原告依法起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罷法》第一一八條完全無關之法律規定,為何還要沒事找事的兩次加以強調,並再以粗黑字體表示。是故被告已經完全語無論次,竟然開始胡謅亂掰,要不被告就是連書都看不懂,這種程度竟然要來管理全國之選舉行政,真是我國生民之大不幸也!

其民事答辯狀甚至直接得到:「二、依公職選罷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係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應對該行政處分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被證九)」的結論,證明被告張博雅併其承辦部屬已經涉嫌觸犯《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造公文書罪。

加上之前《刑法》第三四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的背信罪與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中選會主委張博雅、副主委劉義周、與郭昱瑩、蔡麗雪、段重民、柴松林、劉宗德、潘維大、陳國祥、林慈玲、陳文生等十位委員,併其承辦部屬秘書長鄧天祐、副秘書長余明賢、法政處處長賴錦珖、科長蔡金誥、承辦人方淩貞,為了維護現政權一錯再錯,飯碗、官位、自由、名譽,存款甚至年金都有可能全部賠光,所付之代價未免太大了,因為三罪都是追訴時效廿年且無法撤告的公訴罪,請問各位,您能夠在馬桶政權之羽翼保護傘下那麼久嗎?健保免費連線本身甚至與他黨的聯盟完全沒有執政之可能嗎?原告欲在此給各位一個自新的機會,但條件是必須在本庭認罪、公開道歉並放棄上訴,否則原告在此聲明保留自訴刑法並附帶民事賠償兩億元之權力,並要請監察院做徹底之調查,將幕後之黑手揪出來!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說:『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上開規定所謂「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四年選上字第一號參照)。此外,參照司法院卅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五號解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糾紛,如係就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但不屬於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由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人民權利或利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以觀(被證十二),選舉無效訴訟所定要件之「違法」,應不包含例如候選人登記資格、政見刊登公報、競選辦事處設置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之情形,蓋就候選人權益而言,類此選舉投票前之爭執事件,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始能有效保障候選人權益;對整個選舉而言,亦因爭執之法律關係迅速確定,而可達到選舉之原有目的。設如選舉事件之爭議,均迨至選舉投票後始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再予爭執,已然難以回復參選人法律上之權益。再者,為避免當事人心存僥倖,任意至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濫行起訴,除增加司法人力負擔,致生司法資源浪費外,更可能造成不同審判法院之裁判歧異,影響司法公信力,故亦不容當事人得就同一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可同時循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餘地。』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上開規定所謂「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選上字第一號參照)。』

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選上字第一號:『選罷法第一○一條規定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對無效票誤認有效票或有效票誤認無效票之問題,因無效票之認定標準,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有列舉規定,然見仁見智,個人看法未必一致,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為違法問題,僅係是否當選無效,而非選舉無效,此觀上開選罷法第一○一條之規定自明,⋯⋯』(證二)

其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選上字第一號」寫的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而非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中「上開規定」所謂的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五○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卅四條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雖說這本無大礙,但總是不適合出自該法主管機關被告的口中。

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選字第九號」是這麼解釋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至於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之方法若有不當或疏失,而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亦不造成影響選舉之結果,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是以,選務人員在辦理選務工作,其處理步驟如未能依照上開工作人員手冊為之,不能認為當然違法,仍須視其違反行為,是否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如是,方足認為違法,如否,則屬程序瑕疵,乃係行政疏失之問題。』(證三)

是故被告之違法其實是符合:『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現在是第一一八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蓋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有關候選人政見違法處置之法定執行程序,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因後面再予詳述。非如被告僅僅摘取有利於自身脫罪之:「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

八、司法解釋

司法院卅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五號解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糾紛如係就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者,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但不屬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證四)

我們可以充分理解,「司法院卅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五號解釋」,非但非如被告答辯文所詭辯附會言者,是對人民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有關訴訟權利的限縮,希望限制原告只能繼續選舉投票前訴願後之行政爭訟程序做行政訴訟,反而是加以更全面之保障。因為該解釋令強調除了「…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者,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外,人民尚可對「但不屬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本解釋令因為年代久遠,現今許多相關法令均尚未制定,所以對目前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衝突並未多與置喙,但其保障人民訴訟權力之主旨可以清楚顯示。

被告答辯文甚且當鈞院是癡呆而自以為聰明的推論:「選舉無效訴訟所定要件之『違法』,應不包含例如候選人登記資格、政見刊登公報、競選辦事處設置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之情形」這種以行政機關本位主義之立場企圖脫罪自行詮釋所謂「選舉無效訴訟所定要件之『違法』」範圍,而完全忘記,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的基本道理,也難怪今天被告會出這麼大的紕漏。因為「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之情形」,正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賜給人民對選舉主管機關違法行政處分的尚方寶劍,而被告竟然恬不知恥的要人民自動繳械,這豈非天真無邪幼稚可笑可以形容。再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選上字第一號」判例,隨即可賞被告重重的一個巴掌:

『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訴,二者最大之不同,係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當選人為被告。由上開二訴之目的觀之,選舉無效之訴之位階應高於當選無效之訴,如法院認定該次選舉為無效,則該次選舉中,即無特定當選人當選是否有效問題之存在,反之,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雖有違法情事,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時,法院仍應認該次選舉為有效,此時始有對特定人之當選效力再予爭執之餘地,換言之,當選無效之訴應以選舉有效為前提。然當選無效事由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上很可能係選務人員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處理選舉事務所造成之結果,而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將之列為當選無效之訴之獨立事由之一,因此應認該法係將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造成之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獨立出來作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範圍外之特殊型態,而特設之規定。職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及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有違反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言,不包括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在內。至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一、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二、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三、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四、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五、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原應當選最低票數等情形。』(證五)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蓋就候選人權益而言,類此選舉投票前之爭執事件,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始能有效保障候選人權益;對整個選舉而言,亦因爭執之法律關係迅速確定,而可達到選舉之原有目的。設如選舉事件之爭議,均迨至選舉投票後始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再予爭執,已然難以回復參選人法律上之權益。」被告終於露出馬腳在此不打自招點出問題之關鍵,此即「選舉投票前」與「選舉投票後」對「選舉事件之爭議」是非常重要分界點,被告上述之說詞表面上看起來好像也沒有錯,但實質上卻是,人民選前毫無其他救濟之途徑可供選擇,加上被告自己也說「選舉行政為時效行政,特重其程序及時效性」,且與選舉行政機關發生爭議本即很難解決問題,所以冀求爭執之法律訴訟關係於選舉投票前迅速確定多是不可能的事。

下列說詞:「再者,為避免當事人心存僥倖,任意至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濫行起訴,除增加司法人力負擔,致生司法資源浪費外,更可能造成不同審判法院之裁判歧異,影響司法公信力,故亦不容當事人得就同一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可同時循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餘地。」更讓被告露出猙獰的無能真面目,而讓人不敢恭維了。因為選擇對人民有利之法院進行訴訟,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益,為何要以「心存僥倖」「濫行起訴」比擬之;沒有人民之司法訴訟,何有司法人員存在之必要,這又怎是「增加司法人力負擔,致生司法資源浪費」。如果真有「不同審判法院之裁判歧異,影響司法公信力」的事情發生,這恐怕是政府司法系統本身之素質管理問題,竟然會對同樣的案件產生歧異的審判結果,因為人民無政府無稅收無監獄無警察,如何制止的了這些司法亂象。更有甚者,原告本即未「就同一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可同時循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餘地。」

被告民事答辯狀:『二、依公職選罷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係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應對該行政處分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被證九),否則可能發生審判權之衝突,且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互相歧異,將導致裁判矛盾現象。』

「行政訴訟新法施行後,因事件之競合肇致兩種審判權之時生衝突,幾可預見。」因此「關於審判權衝突之解決」尚需要作者吳庚以其書中一節八頁的篇幅來研討(證六)。他又說:「在採取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設置之國家,如何劃分行政訴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而形成之衝突,恆為一項難題。」(證七)。因之這些都不是原告當考慮之部分,而是國家體制使然,原告還是這種體制之下的受害者,會讓被告用這種無謂的理由來找岔,浪費一大堆時間!

甚且原告在選舉投票之後,唯一選擇向鈞院請求公道,而完全放棄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力,因此鈞院是原告惟一可以得到公平正義的機會。何有被告所謂之「否則可能發生審判權之衝突,且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互相歧異,將導致裁判矛盾現象。」

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即逕行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程序上即不合法。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祈請 鈞院明鑒。」是故原告向鈞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請求公道,程序上完全合法。原告毫無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的必要。

被告民事答辯狀:『二、按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第二項)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本案被告依公職選罷法第卌七條第五項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並無違法或不當,系爭案件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而確定,產生實質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該事實重為審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並無理由。』

被告之頭子行政院官官相護附和被告,甚或有可能要求被告依其旨意違法後再替被告撐腰,竟然就產生所謂之「實質確定力」,真不知道被告要狐假虎威到什麼地步,更不知其法律依據為何?讓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該事實重為審理」,換句話說,行政院可以包山包海,無法無天,憲法賦予人民的訴訟權與五權分立之司法權都滾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行政訴訟法》失效,惟行政院說得算!

貳、違法方面

一、政見可補

在「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及政黨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標題為「肆、申請登記手續及表件:」「三、應備具表件:」中之說明內:「(四)候選人大學以上學歷之證明文件,得於政黨號次抽籤日(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補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五)政黨標章式樣得於候選人名單審定(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前補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繼之,又再強調:「四、申請登記時,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規定不予受理。」清楚說明除「候選人大學以上學歷之證明文件與政黨標章式樣可以補送」外,其他資料都必須具備,且不得補正。(證八)

因為政見對選舉來說非常重要,而有些選將參選時又常是在臨時決定,或者像原告要負責整個黨十三位候選人的籌組與募款,是故常拖到登記的最後一刻才有辦法去考慮那時點並非急迫的政見稿,自然希望再有多一點的時間去思考如何在短短的六百字中去完善的表達政見,以說服選民。所以依原告與眾選將常年的經驗都知道,最起碼對區域的選舉來說,政見稿在審查前其實一直是可以重新修正並抽換更新的,惟不知法令是否有修改?或者全國不分區的政黨政見稿是否有不同之規定?到底單一選區兩票制是第二次實施,為避免任何之差錯影響到全黨之選舉,是故原告再次詢問負責「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的內政部民政司公民參政科的張玳綺視察:「政見稿是否可以修正補送時?」張視察除斬釘截鐵的答以「不行」外,尚當著原告之面電詢中選會法政處長官確認之。才逼著原告為著保險起見,不得不以該當方式尋求琢磨政見稿更加完善的機會。

照理說,如果違反規定的政見稿都有重新修改後的複審機會,則願意自行修改之政見稿豈無同樣待遇之複審機會,因為公務人員當以服務為目的,修改後之政見稿,一不會造成選務人員太多之負擔,二又會給予選民更加清楚之政見檢驗機會,選務人員何能只為了自己行事之方便,而完全忘記自己是該為人民、為候選人,為選舉人服務的公僕。甚且真正會去修改政見稿的候選人到底有限,因為大家忙於披星戴月的選戰,是不會所有的候選人都沒事找事來修改政見稿的。

二、補件證據

原告之長輩黃千明先生曾多次參選,上次不分區立委選舉更是以「制憲聯盟」的名義競逐,所以素有經驗,本屆更是用「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的黨名以十一位區域與六位不分區立委的陣容參選,總共需要十一份區域立委的政見稿與一份政黨的政見稿,可是在十一月廿五日登記截止送件時,全部十二份均是只有書寫政黨或候選人名稱的空白政見稿,直到十二月七日該連線中央黨部才將被告所謂「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政見稿,分別補交給了八個選舉委員會,而連中選會在內的中央與地方選舉委員會,全國也不過十八個!其中被告處理該連線之政見稿一份,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處理平地原住民林金瑛、鄭光照與劉美娟三人,新北市選委會處理曾文聖、計京生、吳清、黃茂四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處理王名江一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處理黃國華一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處理鄧秀寶一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處理傅家賢一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處理王永慶一人(後被取消資格)。

原告又蒐羅歷來被告與各地選委會有關政見修改之爭議,幾乎從未發生類如被告如此蠻橫的事件,多是針對有爭議之文句要求,甚至是拜託候選人修正,尤其在對政黨方面,這是全國性的影響,而非只有針對個別之選舉區域,被告竟敢對修正後而毫無爭議的政見全盤拋棄,這應是我國選舉史上從未發生過的霸菱事件。

按原告所查得「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一二○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紀錄」:『有關登記為候選人時所繳送之政見稿資料,繳送後得否要求自行修改疑義一案,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政見稿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中選法字第四三一二七號函同意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擬議意見在案。易言之,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證九)

再按被告民事答辯狀:『一、被告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函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辦理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亦無違法之處。按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暨同法第卌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依上開規定意旨,則政見稿經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後僅能就不符規定部分予以修改,不容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其一,各政黨擬訂政見所據之政經社會事實之時點條件應為一致,如允某一政黨就後續發生之新事實,重新變更其政見內容,形同剝奪其他政黨就之加以回應或辯駁的機會;其二,選舉行政為時效行政,特重其程序及時效性,如政見內容一再翻異,無從確定,勢將因之延宕其他選務期程之之遂行;其三,如政見不合規定之政黨得全盤更正政見內容,而合於規定者,反因審議程序終結而不得更改,似無異鼓勵政黨違反規定,自非妥適。查原告重送之政見內容,係全盤抽換而為重新撰寫,並未就不符規定部分(「抗稅、暴動」文字部分)予以修改,其既未就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予以修改,被告就該違反規定部分依公職選罷法第卌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於法並無不合。』

即可見之,被告似乎完全忘記先後兩次自打嘴巴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發布之解釋令:「候選人所繳送之政見稿資料如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證十)」而做出以下全乃編造且自相矛盾之說詞:「則政見稿經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後僅能就不符規定部分予以修改,不容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被告一錯再錯,這種荒謬作為能不令人扼腕。如果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那為何原告之政見不能重新打字謄寫,如果被告能夠再開一次委員會議審查原告重新謄寫之政見稿是否違反規定,那麼為何不能照單全收,接受原告之政見稿。因為在該解釋令中,並未規定是「『第幾次的?』的『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甚或「『是初審或複審』的『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

另依原告蒐集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三三九(證十一)與三四○次(證十二)委員會議紀錄」證據:「屏東縣選委會於九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屏選四字第○九八一七五○一八四號函行文洪合詳先生,書面具體說明有關其原送政見稿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事項,並限期請洪候選人自行修改。洪合詳先生即於同年十月廿八日遞送重新修正後的政見稿至該會,且經屏東縣選委會第二四○次監察小組會議審查通過,依規定列入選舉公報刊登之。」與原告之情況完全相同,屏東縣選委會處理洪合詳先生政見稿之過程合法合理合情,足為原告告訴之依據。奈何經原告函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給予相關之兩份政見稿影本以為證據時,遭其拒絕,是故請鈞院調查證據,並傳喚該選委會第四組組組長葉明祓作證。(證十三)

三、規定矛盾

在「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及政黨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標題為「肆、申請登記手續及表件」:「三、應備具表件」:「(一)政黨申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登記,應備具之表件(均為正本)」:「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二、政見請以打字為原則,或深色筆書寫亦可,應採用本國正體文字,字跡必須端正清晰,避免使用簡體字,其標點符號可標於格外。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印章。」清楚要求:「二、政見請以打字為原則」。而原告本以原子筆書寫,如今在修正稿中重新謄寫打字,完全符合被告官僚之要求,何以反不被接受。(證八)

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登記表件」之第五A頁「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證十四)」標題為「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一、「黨」之前填寫政黨全稱。二、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但標點符號不計字數。政見內容如有(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三、政黨政見請以打字或深色筆正楷書寫,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

其中「說明二」明白告知原告:「政見內容如有(一)…;(二)…;(三)…,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證十四)」此即明示原告:只要政見內容有不符規定之處,就必須限期自行修改;且被告只有權力不予刊登「政見內容修改後之未符規定部分」。因之被告違法濫權,對原告修正後之政見完全棄置,而竟然只刊登原告之修正前政見,其膽大囂張,對原告之重大權益損害,與可能之選舉無效巨大後果全不予考慮,張博雅之蠻橫鐵齒可以想見。

再由「說明三」可知,需要「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證十四)」的前提是:政見稿中之內容「有刪改」,如果一份以打字方式謄寫完整清楚且全無刪改之政見稿,自無在「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的必要。因之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影印之原告政見稿中直接修改,並於修改後「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是原告可以不予理會的要求,因為原告以打字方式重新謄寫一份對全民有益且清楚交代健保為何要免費之完整政見稿,如果碰到一位一心為全民服務而毫無黨政私心想拍長官馬屁且全然中立的被告負責人,應該是毫無一絲不接受的道理的。

四、被告違法

甚且,以下《行政程序法》這麼多對行政行為的處分規定,被告在對原告極端惡意的心態引導下,完全沒有一條做到!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原告按:被告為何不依解釋令之法律規定,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原告按:被告在「注意事項」之內容,為何不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原告按:被告為何容許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及其所有之區域立委作政見之修改補正。

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原告按:被告要求原告繕寫在影印之原政見稿上,這是有助於原告書寫政見稿「目的之達成」的善意方法嗎?這樣的惡意方法能夠讓原告以電腦書寫完整正確的政見稿嗎?被告這麼簡單的政見稿書寫方式的「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卻造成原告:「一、得票排名落後以致於聲望未達當有的程度,二、拿不到生存活水的政黨補助金,三、在往後三次立委選舉,無法免除推派區域候選人之負擔,四、造成本連線推派之三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之落選,五、讓本連線在下屆正副總統選舉中無法以不連署的政黨推薦方式提名正副總統候選人。」以上五項之嚴重損害,這樣難道「均衡」?

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原告按:被告行政行為所用之方法完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並讓人民喪失「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按:被告的否決條文,對原告之有利情形完全沒有一丁點的考量。

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原告按:被告嚴重違法,其「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完全不符合讓人民了解政黨政策及服務候選人之「法規授權之目的」。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三、有關原告所送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政見稿,其中「抗稅、暴動」文字部分因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經被告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函(被證六)作成處分,原告不服應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提起選舉罷免訴訟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普通法院對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有審判權,然被告所為之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被證六)處分並不違法,被告辦理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即無違法可言。』

總之,被告上述脫罪之詞是完全經不起考驗的,實際情況是,被告一開始就為了自己的方便,非法的明文規定政見稿不得修正補送,這與他們自己先前兩次的解釋令矛盾已如前述,逼迫原告不得已,以這種合法但卻不得已為之的方式書寫政見稿,以期換得重新修正的更加完善機會,被告結果不但不知為候選人服務,反而以霸道的心態,用政見稿「不容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的理由,於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函給原告作成違法處分,將原告之政見稿完全剔除,原告不服亦莫可奈何,只能在當時提起唯一可以補救的訴願,但仍遭被告頭子行政院以一○一年元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一○一○一二一一三五號行政院決定書駁回,被告此時並已將選舉公報全數印迄並發放,讓原告求救無門眼睜睜的看著自己遭凌遲。

選舉投票後,如果繼續行政爭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對原告來說,實無太大之意義,因為這只能讓被告原來之違法處分被「撤銷」或要求一些國家賠償,但原告真正需要的「公平選舉」正義,就必當被糟蹋而毫無補救之機會。原告選後自然會以對原告有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尋求公道,這於法有何不合?因為普通法院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當然具審判權。而被告所為之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處分嚴重違法,已如前述,是故被告辦理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即當然違法,該當受嚴厲之制裁。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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