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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選舉無效起訴補呈理由狀 三
2012/06/21 01:34:45瀏覽241|回應0|推薦1

貳、違法方面

一、政見可補

在「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及政黨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標題為「肆、申請登記手續及表件:」「三、應備具表件:」中之說明內:「(四)候選人大學以上學歷之證明文件,得於政黨號次抽籤日(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補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五)政黨標章式樣得於候選人名單審定(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前補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繼之,又再強調:「四、申請登記時,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規定不予受理。」清楚說明除「候選人大學以上學歷之證明文件與政黨標章式樣可以補送」外,其他資料都必須具備,且不得補正。(證八)

因為政見對選舉來說非常重要,而有些選將參選時又常是在臨時決定,或者像原告要負責整個黨十三位候選人的籌組與募款,是故常拖到登記的最後一刻才有辦法去考慮那時點並非急迫的政見稿,自然希望再有多一點的時間去思考如何在短短的六百字中去完善的表達政見,以說服選民。所以依原告與眾選將常年的經驗都知道,最起碼對區域的選舉來說,政見稿在審查前其實一直是可以重新修正並抽換更新的,惟不知法令是否有修改?或者全國不分區的政黨政見稿是否有不同之規定?到底單一選區兩票制是第二次實施,為避免任何之差錯影響到全黨之選舉,是故原告再次詢問負責「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的內政部民政司公民參政科的張玳綺視察:「政見稿是否可以修正補送時?」張視察除斬釘截鐵的答以「不行」外,尚當著原告之面電詢中選會法政處長官確認之。才逼著原告為著保險起見,不得不以該當方式尋求琢磨政見稿更加完善的機會。

照理說,如果違反規定的政見稿都有重新修改後的複審機會,則願意自行修改之政見稿豈無同樣待遇之複審機會,因為公務人員當以服務為目的,修改後之政見稿,一不會造成選務人員太多之負擔,二又會給予選民更加清楚之政見檢驗機會,選務人員何能只為了自己行事之方便,而完全忘記自己是該為人民、為候選人,為選舉人服務的公僕。甚且真正會去修改政見稿的候選人到底有限,因為大家忙於披星戴月的選戰,是不會所有的候選人都沒事找事來修改政見稿的。

二、補件證據

原告之長輩黃千明先生曾多次參選,上次不分區立委選舉更是以「制憲聯盟」的名義競逐,所以素有經驗,本屆更是用「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的黨名以十一位區域與六位不分區立委的陣容參選,總共需要十一份區域立委的政見稿與一份政黨的政見稿,可是在十一月廿五日登記截止送件時,全部十二份均是只有書寫政黨或候選人名稱的空白政見稿,直到十二月七日該連線中央黨部才將被告所謂「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政見稿,分別補交給了八個選舉委員會,而連中選會在內的中央與地方選舉委員會,全國也不過十八個!其中被告處理該連線之政見稿一份,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處理平地原住民林金瑛、鄭光照與劉美娟三人,新北市選委會處理曾文聖、計京生、吳清、黃茂四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處理王名江一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處理黃國華一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處理鄧秀寶一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處理傅家賢一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處理王永慶一人(後被取消資格)。

原告又蒐羅歷來被告與各地選委會有關政見修改之爭議,幾乎從未發生類如被告如此蠻橫的事件,多是針對有爭議之文句要求,甚至是拜託候選人修正,尤其在對政黨方面,這是全國性的影響,而非只有針對個別之選舉區域,被告竟敢對修正後而毫無爭議的政見全盤拋棄,這應是我國選舉史上從未發生過的霸菱事件。

按原告所查得「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第一二○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紀錄」:『有關登記為候選人時所繳送之政見稿資料,繳送後得否要求自行修改疑義一案,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函示:「政見稿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一中選法字第四三一二七號函同意前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擬議意見在案。易言之,如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證九)

再按被告民事答辯狀:『一、被告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函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辦理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亦無違法之處。按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暨同法第卌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依上開規定意旨,則政見稿經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後僅能就不符規定部分予以修改,不容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其一,各政黨擬訂政見所據之政經社會事實之時點條件應為一致,如允某一政黨就後續發生之新事實,重新變更其政見內容,形同剝奪其他政黨就之加以回應或辯駁的機會;其二,選舉行政為時效行政,特重其程序及時效性,如政見內容一再翻異,無從確定,勢將因之延宕其他選務期程之之遂行;其三,如政見不合規定之政黨得全盤更正政見內容,而合於規定者,反因審議程序終結而不得更改,似無異鼓勵政黨違反規定,自非妥適。查原告重送之政見內容,係全盤抽換而為重新撰寫,並未就不符規定部分(「抗稅、暴動」文字部分)予以修改,其既未就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予以修改,被告就該違反規定部分依公職選罷法第卌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於法並無不合。』

即可見之,被告似乎完全忘記先後兩次自打嘴巴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選法字第○九九○○○七三九五號發布之解釋令:「候選人所繳送之政見稿資料如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改。(證十)」而做出以下全乃編造且自相矛盾之說詞:「則政見稿經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後僅能就不符規定部分予以修改,不容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被告一錯再錯,這種荒謬作為能不令人扼腕。如果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那為何原告之政見不能重新打字謄寫,如果被告能夠再開一次委員會議審查原告重新謄寫之政見稿是否違反規定,那麼為何不能照單全收,接受原告之政見稿。因為在該解釋令中,並未規定是「『第幾次的?』的『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甚或「『是初審或複審』的『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

另依原告蒐集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三三九(證十一)與三四○次(證十二)委員會議紀錄」證據:「屏東縣選委會於九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屏選四字第○九八一七五○一八四號函行文洪合詳先生,書面具體說明有關其原送政見稿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事項,並限期請洪候選人自行修改。洪合詳先生即於同年十月廿八日遞送重新修正後的政見稿至該會,且經屏東縣選委會第二四○次監察小組會議審查通過,依規定列入選舉公報刊登之。」與原告之情況完全相同,屏東縣選委會處理洪合詳先生政見稿之過程合法合理合情,足為原告告訴之依據。奈何經原告函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給予相關之兩份政見稿影本以為證據時,遭其拒絕,是故請鈞院調查證據,並傳喚該選委會第四組組組長葉明祓作證。(證十三)

三、規定矛盾

在「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申請候選人名單登記及政黨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標題為「肆、申請登記手續及表件」:「三、應備具表件」:「(一)政黨申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登記,應備具之表件(均為正本)」:「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二、政見請以打字為原則,或深色筆書寫亦可,應採用本國正體文字,字跡必須端正清晰,避免使用簡體字,其標點符號可標於格外。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印章。」清楚要求:「二、政見請以打字為原則」。而原告本以原子筆書寫,如今在修正稿中重新謄寫打字,完全符合被告官僚之要求,何以反不被接受。(證八)

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登記表件」之第五A頁「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證十四)」標題為「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中之說明內:『一、「黨」之前填寫政黨全稱。二、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但標點符號不計字數。政見內容如有(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三、政黨政見請以打字或深色筆正楷書寫,如有刪改應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

其中「說明二」明白告知原告:「政見內容如有(一)…;(二)…;(三)…,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證十四)」此即明示原告:只要政見內容有不符規定之處,就必須限期自行修改;且被告只有權力不予刊登「政見內容修改後之未符規定部分」。因之被告違法濫權,對原告修正後之政見完全棄置,而竟然只刊登原告之修正前政見,其膽大囂張,對原告之重大權益損害,與可能之選舉無效巨大後果全不予考慮,張博雅之蠻橫鐵齒可以想見。

再由「說明三」可知,需要「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證十四)」的前提是:政見稿中之內容「有刪改」,如果一份以打字方式謄寫完整清楚且全無刪改之政見稿,自無在「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的必要。因之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影印之原告政見稿中直接修改,並於修改後「於刪改處加蓋政黨負責人之私章」是原告可以不予理會的要求,因為原告以打字方式重新謄寫一份對全民有益且清楚交代健保為何要免費之完整政見稿,如果碰到一位一心為全民服務而毫無黨政私心想拍長官馬屁且全然中立的被告負責人,應該是毫無一絲不接受的道理的。

四、被告違法

甚且,以下《行政程序法》這麼多對行政行為的處分規定,被告在對原告極端惡意的心態引導下,完全沒有一條做到!

《行政程序法》

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原告按:被告為何不依解釋令之法律規定,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原告按:被告在「注意事項」之內容,為何不清楚說明政見是可以修改補正的。

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原告按:被告為何容許中華民國臺灣基本法連線及其所有之區域立委作政見之修改補正。

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原告按:被告要求原告繕寫在影印之原政見稿上,這是有助於原告書寫政見稿「目的之達成」的善意方法嗎?這樣的惡意方法能夠讓原告以電腦書寫完整正確的政見稿嗎?被告這麼簡單的政見稿書寫方式的「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卻造成原告:「一、得票排名落後以致於聲望未達當有的程度,二、拿不到生存活水的政黨補助金,三、在往後三次立委選舉,無法免除推派區域候選人之負擔,四、造成本連線推派之三位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之落選,五、讓本連線在下屆正副總統選舉中無法以不連署的政黨推薦方式提名正副總統候選人。」以上五項之嚴重損害,這樣難道「均衡」?

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原告按:被告行政行為所用之方法完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並讓人民喪失「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按:被告的否決條文,對原告之有利情形完全沒有一丁點的考量。

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原告按:被告嚴重違法,其「行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完全不符合讓人民了解政黨政策及服務候選人之「法規授權之目的」。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三、有關原告所送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政見稿,其中「抗稅、暴動」文字部分因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經被告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函(被證六)作成處分,原告不服應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提起選舉罷免訴訟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普通法院對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有審判權,然被告所為之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被證六)處分並不違法,被告辦理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即無違法可言。』

總之,被告上述脫罪之詞是完全經不起考驗的,實際情況是,被告一開始就為了自己的方便,非法的明文規定政見稿不得修正補送,這與他們自己先前兩次的解釋令矛盾已如前述,逼迫原告不得已,以這種合法但卻不得已為之的方式書寫政見稿,以期換得重新修正的更加完善機會,被告結果不但不知為候選人服務,反而以霸道的心態,用政見稿「不容作全盤重新之抽換變更」的理由,於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函給原告作成違法處分,將原告之政見稿完全剔除,原告不服亦莫可奈何,只能在當時提起唯一可以補救的訴願,但仍遭被告頭子行政院以一○一年元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一○一○一二一一三五號行政院決定書駁回,被告此時並已將選舉公報全數印迄並發放,讓原告求救無門眼睜睜的看著自己遭凌遲。

選舉投票後,如果繼續行政爭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對原告來說,實無太大之意義,因為這只能讓被告原來之違法處分被「撤銷」或要求一些國家賠償,但原告真正需要的「公平選舉」正義,就必當被糟蹋而毫無補救之機會。原告選後自然會以對原告有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尋求公道,這於法有何不合?因為普通法院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當然具審判權。而被告所為之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處分嚴重違法,已如前述,是故被告辦理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即當然違法,該當受嚴厲之制裁。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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