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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21 01:38:29瀏覽666|回應0|推薦1 | |
四、徐瑞晃書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一、《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訴訟。」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指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所生之爭議,且非屬傳統上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選舉罷免爭議。就本條作為對未來選舉罷免法規修正之指導作用而言,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應僅指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指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狹義選舉罷免訴訟。除以上積極性要件外,關於「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尚有其消極性要件,亦即須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並無行政處分之介入。若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被證十)。又《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訴請救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須有法律上之依據,(二)需非屬傳統上屬民事法院管轄之選罷事件,(三)需無行政處分之介入,(四)非屬於議會自律之事項。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行政訴訟法》第十條適用之餘地(被證十一)。』 其實徐瑞晃該兩頁中提到所謂之行政處分部分,是說: 『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限於依法辦理之公法上選舉罷免事件所生之爭議,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社團,其選舉所生之爭議,即不適用本條之規定。選舉所生爭議之訴訟,包括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及否決無效等訴訟。若雖與選舉有關,但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則不能提起本條之訴訟。 例如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罷免委員會以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五條之消極資格而不予審定,應對該不予審定之行政處分訴願、提起應為行政處分訴訟,而非提起本條之選舉訴訟。又有關議會內部爭議事項,為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亦不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例如立法院內部之選舉,宜循其內部程序解決。 較易混淆者,係前述之公益社團選舉所生之爭議。公益社團有關選舉之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固不得提起本條之訴訟,而應提起民事訴訴訟,惟公益社團之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卌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卅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之核備與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非本條之行政訴訟。 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其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律審判。』 其中「若雖與選舉有關,但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則不能提起本條之訴訟。」之「本條」在其他多處亦提及,其實是指「《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而絕非被告意圖魚目混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 徐瑞晃先生前段意欲闡述之意旨是在,他將「法律別有規定」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產生之民刑事訴訟外的訴訟再分成兩種情況,一是可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處理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二是雖非前者可以提出之訴訟,但因在其過程中由於官方之介入所產生之違法行政處分,人民自得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他的譬喻應該已經清楚,原告不再贅述。 簡單來說,徐瑞晃先生在本段中所提到的「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大致有以下數種: 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處理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壹、依法辦理之公法上選舉罷免事件所生之爭議。 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處理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壹、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團體,其有關選舉所生之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 貳、 一、雖與選舉有關,但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例如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罷免委員會以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五條之消極資格而不予審定,應對該不予審定之行政處分訴願、提起應為行政處分訴訟。 二、公益社團之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卅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之核備與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參、有關議會內部爭議事項,為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亦不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例如立法院內部之選舉,宜循其內部程序解決。 肆、法律別有規定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其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律審判。 被告民事答辯文竟將前述第乙條第貳項之兩種「雖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訴訟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行政處分情況。」說成是:「依公職選罷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係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應對該行政處分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被證九)」。 這種馬嘴配牛頭,胡謅亂掰一通之顛倒黑白論述,被告法政處臉皮之厚竟然寫得出來,張博雅膽子之大竟然也核得出來,要不即為其能被部屬如此蒙蔽的昏庸無能感到悲哀。難怪原告在被告被證九所引用之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二○一一最新版,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中,完全找不到上面之論述,原告要告被告刑事偽造公文書罪,似乎也隨時能夠進行。 五、翁岳生書 『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指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所生之爭議,且非屬傳統上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選舉罷免爭議。例如,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社團,其選舉罷免事件爭議本非公法上之爭議,故無依本法提起訴訟之理。又具體言之,具有公法上爭議性質的選舉罷免事件爭議類型,包括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及否決無效等訴訟,此即係狹義的選舉罷免訴訟。至若除狹義的選舉罷免訴訟外,尚包括一切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則為之廣義的選舉罷免訴訟。就本條作為對未來選舉罷免法規修正之指導作用而言,所謂「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應僅指涉目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指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狹義選舉罷免訴訟。除以上積極性要件外,關於「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尚有其消極性要件,亦即須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並無行政處分之介入。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此外就性質而言,議會內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因涉及議會自律,依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無介入之可能,應循議會內部程序解決,故有關議會內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亦非屬本條所稱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六、吳庚總結 其實被告所引用《行政訴訟法》的三本著作,三位著者對審判權歸屬之意見均大致相同,且相互援引。其大意均可以吳庚所著之《行政爭訟法論》總結出來: 『至於本法第十條所稱:「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訴訟。」所謂法律別有規定,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言,但並非除上開法律以外之一切公法上之選罷事件皆可向行政法院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得依本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訴請救濟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即依法辦理之選舉罷免始有其適用。 二、須非屬傳統上屬民事法院管轄之選罷事件,例如不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益社團(俗稱人民團體),其選舉爭訟事件便屬此類。 三、須無行政處分之介入,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第十條適用之餘地,例如主管機關不承認人民團體理監事之當選資格,受影響之當事人對否定其當選之行政處分並非不得聲明不服,遇有此種情形,尚應注意可能發生兩種法院之權限衝突。 四、非屬於議會自律之事項,若為議會自律事項亦不應訴由行政法院裁判,例如立法院之內部選舉爭議,宜循其內部程序解決,司法權若動輒介入此類爭議,則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七、偽造文書 因此被告中選會張博雅為了脫罪卸責,竟然一直圖謀混淆視聽,意欲強加鈞院錯誤印象的引用「雖不能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但仍適用訴願與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訟程序,並可以《行政訴訟法》其他條文訴訟之『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亦無本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適用之餘地。』」 因為如果此「若選舉罷免之爭議因主管機關依法介入,而作成行政處分時,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是與原告依法起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罷法》第一一八條完全無關之法律規定,為何還要沒事找事的兩次加以強調,並再以粗黑字體表示。是故被告已經完全語無論次,竟然開始胡謅亂掰,要不被告就是連書都看不懂,這種程度竟然要來管理全國之選舉行政,真是我國生民之大不幸也! 其民事答辯狀甚至直接得到:「二、依公職選罷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係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應對該行政處分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被證九)」的結論,證明被告張博雅併其承辦部屬已經涉嫌觸犯《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造公文書罪。 加上之前《刑法》第三四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的背信罪與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中選會主委張博雅、副主委劉義周、與郭昱瑩、蔡麗雪、段重民、柴松林、劉宗德、潘維大、陳國祥、林慈玲、陳文生等十位委員,併其承辦部屬秘書長鄧天祐、副秘書長余明賢、法政處處長賴錦珖、科長蔡金誥、承辦人方淩貞,為了維護現政權一錯再錯,飯碗、官位、自由、名譽,存款甚至年金都有可能全部賠光,所付之代價未免太大了,因為三罪都是追訴時效廿年且無法撤告的公訴罪,請問各位,您能夠在馬桶政權之羽翼保護傘下那麼久嗎?健保免費連線本身甚至與他黨的聯盟完全沒有執政之可能嗎?原告欲在此給各位一個自新的機會,但條件是必須在本庭認罪、公開道歉並放棄上訴,否則原告在此聲明保留自訴刑法並附帶民事賠償兩億元之權力,並要請監察院做徹底之調查,將幕後之黑手揪出來!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說:『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上開規定所謂「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四年選上字第一號參照)。此外,參照司法院卅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五號解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糾紛,如係就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但不屬於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由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人民權利或利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以觀(被證十二),選舉無效訴訟所定要件之「違法」,應不包含例如候選人登記資格、政見刊登公報、競選辦事處設置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之情形,蓋就候選人權益而言,類此選舉投票前之爭執事件,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始能有效保障候選人權益;對整個選舉而言,亦因爭執之法律關係迅速確定,而可達到選舉之原有目的。設如選舉事件之爭議,均迨至選舉投票後始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再予爭執,已然難以回復參選人法律上之權益。再者,為避免當事人心存僥倖,任意至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濫行起訴,除增加司法人力負擔,致生司法資源浪費外,更可能造成不同審判法院之裁判歧異,影響司法公信力,故亦不容當事人得就同一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可同時循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餘地。』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上開規定所謂「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選上字第一號參照)。』 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選上字第一號:『選罷法第一○一條規定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對無效票誤認有效票或有效票誤認無效票之問題,因無效票之認定標準,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有列舉規定,然見仁見智,個人看法未必一致,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為違法問題,僅係是否當選無效,而非選舉無效,此觀上開選罷法第一○一條之規定自明,……』(證二) 其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選上字第一號」寫的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而非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中「上開規定」所謂的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五○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卅四條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雖說這本無大礙,但總是不適合出自該法主管機關被告的口中。 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選字第九號」是這麼解釋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至於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之方法若有不當或疏失,而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亦不造成影響選舉之結果,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是以,選務人員在辦理選務工作,其處理步驟如未能依照上開工作人員手冊為之,不能認為當然違法,仍須視其違反行為,是否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如是,方足認為違法,如否,則屬程序瑕疵,乃係行政疏失之問題。』(證三) 是故被告之違法其實是符合:『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現在是第一一八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蓋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有關候選人政見違法處置之法定執行程序,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因後面再予詳述。非如被告僅僅摘取有利於自身脫罪之:「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 八、司法解釋 司法院卅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五號解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糾紛如係就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者,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但不屬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證四) 我們可以充分理解,「司法院卅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六五號解釋」,非但非如被告答辯文所詭辯附會言者,是對人民在「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有關訴訟權利的限縮,希望限制原告只能繼續選舉投票前訴願後之行政爭訟程序做行政訴訟,反而是加以更全面之保障。因為該解釋令強調除了「…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者,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外,人民尚可對「但不屬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提起訴願。本解釋令因為年代久遠,現今許多相關法令均尚未制定,所以對目前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衝突並未多與置喙,但其保障人民訴訟權力之主旨可以清楚顯示。 被告答辯文甚且當鈞院是癡呆而自以為聰明的推論:「選舉無效訴訟所定要件之『違法』,應不包含例如候選人登記資格、政見刊登公報、競選辦事處設置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之情形」這種以行政機關本位主義之立場企圖脫罪自行詮釋所謂「選舉無效訴訟所定要件之『違法』」範圍,而完全忘記,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的基本道理,也難怪今天被告會出這麼大的紕漏。因為「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介入之情形」,正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八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賜給人民對選舉主管機關違法行政處分的尚方寶劍,而被告竟然恬不知恥的要人民自動繳械,這豈非天真無邪幼稚可笑可以形容。再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選上字第一號」判例,隨即可賞被告重重的一個巴掌: 『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訴,二者最大之不同,係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當選人為被告。由上開二訴之目的觀之,選舉無效之訴之位階應高於當選無效之訴,如法院認定該次選舉為無效,則該次選舉中,即無特定當選人當選是否有效問題之存在,反之,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雖有違法情事,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時,法院仍應認該次選舉為有效,此時始有對特定人之當選效力再予爭執之餘地,換言之,當選無效之訴應以選舉有效為前提。然當選無效事由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上很可能係選務人員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處理選舉事務所造成之結果,而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將之列為當選無效之訴之獨立事由之一,因此應認該法係將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造成之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獨立出來作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範圍外之特殊型態,而特設之規定。職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及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有違反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言,不包括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在內。至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一、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二、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三、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四、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五、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原應當選最低票數等情形。』(證五) 被告民事補充陳報狀:「蓋就候選人權益而言,類此選舉投票前之爭執事件,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始能有效保障候選人權益;對整個選舉而言,亦因爭執之法律關係迅速確定,而可達到選舉之原有目的。設如選舉事件之爭議,均迨至選舉投票後始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再予爭執,已然難以回復參選人法律上之權益。」被告終於露出馬腳在此不打自招點出問題之關鍵,此即「選舉投票前」與「選舉投票後」對「選舉事件之爭議」是非常重要分界點,被告上述之說詞表面上看起來好像也沒有錯,但實質上卻是,人民選前毫無其他救濟之途徑可供選擇,加上被告自己也說「選舉行政為時效行政,特重其程序及時效性」,且與選舉行政機關發生爭議本即很難解決問題,所以冀求爭執之法律訴訟關係於選舉投票前迅速確定多是不可能的事。 下列說詞:「再者,為避免當事人心存僥倖,任意至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濫行起訴,除增加司法人力負擔,致生司法資源浪費外,更可能造成不同審判法院之裁判歧異,影響司法公信力,故亦不容當事人得就同一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可同時循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餘地。」更讓被告露出猙獰的無能真面目,而讓人不敢恭維了。因為選擇對人民有利之法院進行訴訟,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益,為何要以「心存僥倖」「濫行起訴」比擬之;沒有人民之司法訴訟,何有司法人員存在之必要,這又怎是「增加司法人力負擔,致生司法資源浪費」。如果真有「不同審判法院之裁判歧異,影響司法公信力」的事情發生,這恐怕是政府司法系統本身之素質管理問題,竟然會對同樣的案件產生歧異的審判結果,因為人民無政府無稅收無監獄無警察,如何制止的了這些司法亂象。更有甚者,原告本即未「就同一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可同時循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以為救濟之餘地。」 被告民事答辯狀:『二、依公職選罷法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係由普通法院審判,惟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其爭議係針對行政處分者,應對該行政處分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選舉無效訴訟(被證九),否則可能發生審判權之衝突,且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互相歧異,將導致裁判矛盾現象。』 「行政訴訟新法施行後,因事件之競合肇致兩種審判權之時生衝突,幾可預見。」因此「關於審判權衝突之解決」尚需要作者吳庚以其書中一節八頁的篇幅來研討(證六)。他又說:「在採取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設置之國家,如何劃分行政訴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而形成之衝突,恆為一項難題。」(證七)。因之這些都不是原告當考慮之部分,而是國家體制使然,原告還是這種體制之下的受害者,會讓被告用這種無謂的理由來找岔,浪費一大堆時間! 甚且原告在選舉投票之後,唯一選擇向鈞院請求公道,而完全放棄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力,因此鈞院是原告惟一可以得到公平正義的機會。何有被告所謂之「否則可能發生審判權之衝突,且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互相歧異,將導致裁判矛盾現象。」 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即逕行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程序上即不合法。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祈請 鈞院明鑒。」是故原告向鈞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請求公道,程序上完全合法。原告毫無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的必要。 被告民事答辯狀:『二、按公職選罷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第二項)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本案被告依公職選罷法第卌七條第五項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並無違法或不當,系爭案件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而確定,產生實質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該事實重為審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並無理由。』 被告之頭子行政院官官相護附和被告,甚或有可能要求被告依其旨意違法後再替被告撐腰,竟然就產生所謂之「實質確定力」,真不知道被告要狐假虎威到什麼地步,更不知其法律依據為何?讓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該事實重為審理」,換句話說,行政院可以包山包海,無法無天,憲法賦予人民的訴訟權與五權分立之司法權都滾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行政訴訟法》失效,惟行政院說得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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