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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選舉無效起訴補呈理由狀 一
2012/06/21 01:43:27瀏覽278|回應0|推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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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免費連線中央黨部

連絡:梅峰

職稱:總召

黨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電話:○二–二三五七六六六六(代表號)

傳真:○二–二三五七○五○七 

中華:○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亞太:○九八五–三三三五三一 

電郵:meifengnorway@gmail.com

受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址:一○○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一三一號

發文:○一○一○六二○──○○二

日期: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廿日

速別:最速件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一○一年度選字第一號之「民事選舉無效起訴補呈理由暨聲請傳喚證人與調查證據狀」,請查照。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誠股

副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總召 峰 

民事選舉無效起訴補呈理由暨聲請傳喚證人與調查證據狀

股別:誠

案號:一○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告:健保免費連線

黨址: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五巷八號地下室

黨號:內政部政黨政字第一八九號

代表:梅峰

身分:F一二○○八三六五四

出生: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訴代:王可富律師

地址: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九十一號六樓之二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表:張博雅

甲、訴之聲明

壹、被告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選舉無效。

貳、訴訟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舉證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補呈理由

零、開庭筆錄

請庭上允許,除非原告要求,否則原告之談話原則上不必寫筆錄,錄音即可,以節省開庭時間,因為原告已經有完整之訴狀解釋,之所以還要說明,主要是給合議庭非常忙碌之法官們,一個以口語表示而較為容易明瞭的說明機會,以免閱讀上的不易理解。

壹、程序方面

一、法律原則

法律的目的,在保障人民之權利,這是民主憲政國家的真諦,當人民的權利與國家的管制權出現衝突時,在真正的民主國家,一定會將人民的權利放在國家統治權力之前,蓋因民主國家是以民為主,成立國家的目的就在保障人民之權利與福祉,否則要國家何用!甚且相對於國家機器的浩大,人民自然是處於絕對的弱勢,是故訂定法律之目的本即首在保護弱勢,因為強凌弱眾暴寡,強者類如國家掌權政府,哪裡需要法律的保護,他們需要的只是法律的束縛,以免他們隨時都可能發生的濫用職權,只有弱勢的人民才時時需要法律的呵護,因為他們不時會遭到強勢國家的欺凌,這是所有被統治人民的宿命!

因此《中華民國憲法》會將人民之權利義務放在國家組織的前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會要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直到第三項才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廿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均首先揭櫫「保障人民權益」,方才次列「提高行政效能」或「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因此人民之權利義務與國家之統治權,孰輕孰重,我們可以輕易得知!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因此當人民有訴訟機關選擇權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當由人民自行決定來選擇最有利於人民當事人的訴訟機關,尤其在法律曖昧不明時,這更是人民的先決權力,選舉爭議的行政訴訟對目前的人民來說不但毫無任何信心,更沒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這個選舉罷免特別法兩審各限期半年的保障,甚且在罰則上亦無任何「選舉無效」的規定,受害的人民為何要那麼笨的選擇一條對他們明顯極為不利的訴訟機關與法源呢?

甚且原告當初深知,向被告同夥之長官提起訴願完全是肉包子打狗毫無作用的行為,但也不得不如是為之,因為那時投票日期尚未到,被告與其上級的執政黨行政機關尚有再一次深思熟慮,修正其違法濫權,不利於本在野黨原告行政處分的機會,原告當時何其盼望被告能修正其違法的作為,讓原告與被告權力來源之執政黨有公平競爭的機會,原告當時亦全無向鈞院請求給予公道之權力。

因之,原告之訴願行為是具充分之正當性的,甚且依據目前我國憲法五權分立的制衡原則,被告與其《訴願法》的主管機關,類如行政院、行政院訴願會、法務部、研考會等等上級與平行機關是同夥的,是沆瀣一氣的;而我國司法雖然很難獨立,但最起碼形式上是獨立的,最起碼還是有獨立審判的可能,最起碼還是有獨立超然的法官,被告在選後當然會選擇法有明文保障的司法院民事法庭,而全然放棄那選前跋扈囂張,選後卸責推諉的被告,希望原告選擇訴訟的地方!

二、投票之前

被告民事答辯文:『一、依據《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本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不服被告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三五五○三三○號函所為處分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一○一○一二一一三五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但依《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其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但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卻為被告一○一年五月二日中選法字第一○一○○○一四三九號民事答辯狀所刻意漏列;加上兩項條文明明均乃「得為的任意規定」,而非「應為之強制規定」,被告竟然能夠推演出這樣非法的結論,要求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完全抹煞原告自行選擇有利於原告訴訟機關的權力。這些法條都是任何人均能輕易搜尋得知的公開資料,而被告強橫霸道膽大包天,連其民事答辯文都敢斷章取義牽強附會,張博雅為了文過遮掩逃避刑責,已經膽敢白紙黑字公然欺瞞,完全鄙視鈞院之學術、經驗、判斷與理解能力,意圖打屁矇混。以小看大見微知著,目前中華民國馬桶政權昏庸無能顢頇腦殘,足以證明,與這種屍位素餐的惡質政客官僚打官司,真是浪費時間消耗精力,是故爾後被告已經完全失去人民之信任,任何被告提出之答辯,請鈞院務必均要檢視真實資料方可採信。

三、投票之後

問題之重點更在於「時點」,此即「選舉投票前」與「選舉投票後」,在「選舉投票前」,原告面對國家機器的非法濫權,只有微薄的訴願機會來保護權益,依被告一再強調的詭辯:「選舉行政為時效行政,特重其程序及時效性」可知,原告除了緊急的提起訴願,根本不可能再接續利用行政訴訟解決權益嚴重受損的迫切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卅五條規定,已刪除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證一)

但是在「選舉投票後」,情況就截然不同了,因為選舉結果已經出爐,當時的嚴重損害已經無可挽救,如果繼續選前訴願被駁回,繼後救濟管道的行政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就原告來說,實無太大之意義,因為這只能讓被告原來之違法處分被「撤銷」或要求一些國家賠償,但原告與廣大人民真正需要的「選舉無效」公平選舉正義,就必當被糟蹋而毫無「重新改選」的補救機會。

原告在本次選舉事件對被告可訴訟之處有五點:一、撤銷行政處分,二、宣判選舉無效以便重新選舉,三、要求國家賠償,四、背信併附帶民事賠償,五、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與附帶民事賠償,六、被告為脫罪在答辯本案時所引起的偽造公文書罪與附帶民事賠償。但因選舉無效、背信、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與偽造公文書部份都屬普通法院管轄,是故行政爭訟程序對原告來說,所謂之「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主要是指「撤銷行政處分」,可是其對原告,仍幾無「爭訟之利益」,雖說就行政爭訟程序而言,撤銷行政處分與要求國家賠償仍有因果關係,但並非唯一之方式,原告亦可在兩年之內以在普通法院訴訟之方式爭取國家賠償。

原告既對行政爭訟程序毫無信心,加以宣判選舉無效以便重新選舉對原告與國家百姓來說更為重要,所以原告早即決定完全放棄行政訴訟程序。因此依造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意涵「訴願(與其繼後之行政訴訟)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與其繼後之行政訴訟)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很可能會被行政法院宣判駁回,反而非如被告所胡扯瞎掰的,原告在撤銷行政處分之部份「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自就只有選擇最能保障人民權益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列三項法條來提起訴訟討回公道,希望理論上更應該獨立的普通法院司法程序能夠為弱勢的在野小黨主持正義:


第一一八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一二六條:「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第一二七條:「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請鈞院明察在第一一八條之中:「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均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與其當選無效構成要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隱涵意義,此即這是表示:本條之選舉罷免爭議是在「選舉投票後」才需要法院主持公道的,絕非在「選舉投票前」可以訴訟的,因為那時「選舉結果」尚未知曉,又何能知道「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因此在「選舉投票後」找民事法庭爭取公道,完全是人民訴訟權利中,有關「選舉罷免」方面的特別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給予人民的最重要權利保障。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如果「法律別有規定」,人民自「得」有選擇,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向其他訴訟機關提起有利於人民之訴訟權利。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十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如果「法律別有規定」,人民自「得」有選擇,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向其他訴訟機關,提起有利於人民之訴訟權利。

甚且《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謂之「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因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構成要件,所以即無「選舉投票前」與「選舉投票後」的分別,讓人民多了一層保障,使「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可在任何「時點」去進行,這至少對選前「選舉罷免事件」尚得能完成之「爭議」,可以有即時解決的機會,也讓需要國家賠償的機制可以附帶進行。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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