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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舉無效民事判決
2012/08/05 02:13:16瀏覽424|回應0|推薦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健保免費連線
法定代理人 梅峰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
      方淩貞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然前揭選罷法第118條所定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即為行政訴訟法前開條文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其選舉罷免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101年第8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政黨,系爭選舉於101年1月14日進行投開票,經被告於同年1月1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原告因無法獲得5%之政黨票,以致未分配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席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未刊登其修改過之政見,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依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2月2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縱被告抗辯原告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應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作成之行政處分致影響選舉結果,因而提起之本件選舉無效訴訟,至於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告得否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進而獲得撤銷行政處分或駁回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結論,與本件訴訟乃不同之法律效果,亦不生審判權衝突或裁判歧異之結果,況原告已就被告前揭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駁回訴願確定在案,又選罷法第118條既未有原告需先就行政處分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既已符合選罷法第118條之程序要件,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政見稿原為「健保免費連線要告知全國百姓抗稅、暴動,以達健保免費之目的。」(下稱第一次政見稿,卷第19頁),被告以原告之政見稿含有「抗稅、暴動」之文字,遂於100年12月12日以中選法字第1003550312號函通知原告,經被告第423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所送之政見稿違反選舉罷免法第5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等語。嗣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補送重新修飾潤色後之新政見稿予被告,新政見稿內羅列理由4項、病症5項、解決4項、財源3項、受益6項,內容包含公醫制度、醫療費用之財源、政策配合、健保免費、統一採購藥品、推廣自然療法、醫院藥廠公營、公醫制度之財源等(如附件所示,下稱第二次政見稿,卷第26頁),仍遭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中選法字第1003550330號函,以原告未就原政見稿修改,而另作抽換變更,經再提審議決議原告原所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被告上開違法濫權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因原告修改後完全符合規定,沒有不當之言論,原告依法登記參選,享有被選民認識於「選舉公告」之權益,被告此舉已影響原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率(總票數163,344票,占1.2%)、排名(第七名,是落選第三名),更遑論嚴重影響原告社會聲望及政黨補助金領取之權益,而依選罷法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外國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於最近3次得票率曾達2%以上者,可於下屆立法委員選舉直接推出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不必再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推出10位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可見亦對原告之政黨提名權侵害甚鉅。是被告以此惡意心態迫害弱勢之原告,嚴重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第8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選舉無效之訴,除需具備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之情事外,並需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重送而未經刊登之第二次政見稿內容足以改變選民之投票傾向及行為,而影響選舉之結果,是原告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101年第8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即系爭選舉)之候選政黨。

(二)原告登記參選時提出第一次政見稿為:「健保免費連線要告知全國百姓抗稅、暴動,以達健保免費之目的。」(卷第19頁),被告以原告之政見稿含有「抗稅、暴動」之文字,遂於100年12月12日以中選法字第1003550312號函告知原告,以原告所送之政見稿違反選舉罷免法第5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等語(卷第18頁)。

(三)嗣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補送如附件之第二次政見稿,仍遭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中選法字第1003550330號函通知,以原告未就原政見稿修改,而另作抽換變更,經再提第424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原所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卷第20頁)。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第二次政見稿之內容刊登於選舉公報中,致嚴重影響選舉之結果,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未將原告競選政見中「抗稅、暴動」文字及修改後之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選舉公報中,是否違法?(二)被告前揭不予刊登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敘明如下:

(一)被告未將原告競選政見中「抗稅、暴動」文字及修改後之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選舉公報中,是否違法?

1、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足見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號次為7號,原告第一次政見稿之政黨政見為:「健保免費連線要告知全國百姓抗稅、暴動、以達健保免費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第423次委員會議決議,因其中「抗稅、暴動」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遂以100年12月12日中選法字第1003550312號函請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前修改原政見稿違規文字後送還被告,原告未據辦理,反而重新撰寫第二次政見稿,經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議決議,再以中選法字第1003550330號函知原告:「原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最終選舉公報上刊登原告政黨政見為:「健保免費連線要告知全國百姓,以達健保免費之目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第一次政見稿、中央選舉委員會函、原告第二次政見稿、選舉公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120頁),堪可認定。而觀諸原告第二次政見稿內容,項目包括:理由4項、病症5項、解決4項、財源3項、受益6項,羅列包含應推行公醫制度、醫療費用之財源、整體政策配合、健保免費、統一採購藥品、推廣自然療法、醫院藥廠公營、醫師國家聘任等,有原告第二次政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原告第二次政見內容與第一次政見稿中遭刪除之「抗稅、暴動」文字相差甚大,已超出修正之範圍,而為新的政見內容。又依選罷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政見應於登記時提出,是被告拒絕原告於登記後抽換政見內容,難謂有違法之處。又原告主張依被告99年10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90007395號解釋令(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前尚非不得更改,如被告能再開一次委員會議審查原告第二次政見稿,即可接受原告第二次政見稿,因前開解釋函令並未限制是第幾次的審查會議前云云。然依選罷法第12條之規定,監察小組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下所設單位,被告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未設有監察小組,是前開解釋函令是否亦適用於被告,即非無疑。另依該解釋令之文義,政見於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即不得更改,而原告第二次政見稿係於100年12月7日被告第423次委員會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審查原告政見後始提出,亦與前述解釋函令之意旨不符。

3、至原告主張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第339次、第340次委員會議紀錄接受候選人更改政見云云,惟觀其會議決議內容為:「洪合詳政見第1、2、3、5、6、9點,有涉及機關及第三人名譽之事項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5項之規定限期請洪候選人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其議決內容亦有「如候選人同意修改後,將其修改內容再提委員會議決。」,嗣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第340次委員會議議決:修正後之政見稿內容業經第240次監察小組會議審查通過,並列入選舉公報(見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原告縱未提出該選舉人修改前後之政見內容,惟依其提出之真晨報(卷第104頁)報導,其候選人亦將政見中針對個人之指述,如:檢舉萬丹國中、萬丹國小、四維國小新建圍牆涉嫌違法,檢舉曹啟鴻縣長的豆腐渣工程清汞污泥等事件「騙」他三次等之特定文字「萬丹」、「四維」、「曹啟鴻」等刪除,並非全新提出截然不同之文字政見。況此係地方選舉委員會依據其權限及斟酌個案情況之決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況,截然不同,亦無法作為被告必須無條件接受刊登原告提出之第二次政見之依據。本件原告之第一次政見稿及第二次政見稿,不僅內容全異、項目增加,並非僅僅刪除或增修部分文字而已。況原告亦自承:「在送件前最後一刻我在政見欄上就故意加了『抗稅、暴動』文字,目的是要爭取寫政見時間。」(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6頁背面),足見原告明知選舉公報上所載說明:「政見內容以600字為限。政見內容如有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觸犯其他刑事法序規定之罪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政黨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卷第19頁背面),卻仍故意繕寫違法之文字於其上,目的在於爭取修改之機會,進而達到延長其提出政見之時間,顯然係以不正之方法促其達成違反規定之目的。蓋各政黨擬定政見所據之社會事實時間應為一致,如允就某一黨就後續發生之新事實,重新變更其政見內容,無異於剝奪其他參選者回應之機會。再者,選舉行政著重時效,必須在一定時限內完成程序,如政見內容一再翻異、無從確定,則會延宕所有選務工作之進行。又若不符合規定之候選人得以全盤更重新提出政見內容,而其他合於時限規定者,反而因選舉委員會審議程序終結而不得更改,豈非鼓勵候選人違反規定、藉以達成變相延長期限之結果?是原告重送之第二次政見內容,係全盤抽換重新撰寫,並未就不符規定部分(「抗稅、暴動」文字)予以修改或刪除,則被告就該部分依選罷法第47條第5項規定不予刊登、而符合規定部分仍予刊登,並無違法之處,況本件原告亦就被告前揭二次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確定在案,有院臺訴字第1010121135號行政院決定書附卷可稽(卷第5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競選政見中「抗稅、暴動」文字及修改後之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選舉公報中,係屬違法云云,自無所據。

(二)被告前揭不予刊登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無非係以原告已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為舉證、被告為加害人應負舉證之責、由被告舉證無顯失公平之情況、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理由為據。惟查,「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均為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要件,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選舉無效,即應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均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辦理選舉違法」部份為舉證後,被告即應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稱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之情況。而原告主張由其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然原告僅說明其勢單力薄、囊橐羞澀、負債累累,未能具體說明有何證據往往為被告所掌握,原告難以舉證,是原告主張由其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即屬無據。

2、原告自承曾經以個人名義參選區域立委,且主張選舉公報僅刊登原告20幾個字的政見,導致選民無法看出其政見云云(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選舉人雖得透過選舉公報獲知參選人之政見,然選舉公報並非選舉人瞭解政黨政見之惟一管道,又參酌原告提出其執行主席林忠勝於聯合報之投書:「有關此選舉,旗幟、文宣、宣傳車、電視廣告⋯等等,也花上數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及原告提出之競選文宣、競選文書上記載之網誌及臉書之網址、原告公醫制度說帖(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9頁正背面),足認原告除選舉公報外尚以旗幟、文宣、宣傳車、電視廣告、網路等方式發表其政見,供一般民眾認知其政見內容。然原告於系爭選舉中得票數為163,344票,得票比例為1.241%(見本院卷第93頁),距離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之5%門檻,尚有3.759%之差距,則縱原告第二次政見刊登於選舉公報中,是否其得票數即得成長3倍以上而達到5%之分配席次門檻,尚非無疑。況原告既曾經參選區域立委,對於選舉流程、手續、相關文件及政見資料等等,自非無經驗之人,此次攸關全國不分區立委之重要選舉,既已花費數百萬元在宣傳其理念之活動上,對於其重要之政見內容、文字斟酌,竟於截止日期前一刻尚未確認,而故意以書寫違反規定之「抗稅、暴動」文字於其上以爭取延長時間,顯然自陷於違法之情況中,事後再爭執選舉公報上之刊登文字無法讓選民瞭解其政見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未刊登其第二次政見稿之行為會影響選舉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未刊登其第二次政見稿之行為會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原告主張選舉無效,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將原告第二次政見稿刊登於系爭選舉公報上,並未違法,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未刊登第二次政見稿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其依選罷法第1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聲明確認第8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
法官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四十七條(選舉公報之編印及有聲選舉公報之錄製)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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