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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免費連線遭霸凌 控告中選會選舉無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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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免費連線遭霸凌 控告中選會選舉無效 新聞稿

本連線在接獲中選會民國一〇〇年十二月廿六日中選法字第一〇〇三五五〇三三〇號要求更改政見稿之行政處分書後,隨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之規定,將不當之言論全盤更正。如果本連線修改後未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自當被選委會接受。

中選會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廿六日之中選法字第一〇〇三五五〇三三〇號函文說明第二項中,以「健保免費連線原所送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並函知該政黨」,以極端惡意的技術阻擋方式,完全不理本連線修正後補送之政見稿,竟然以本連線首送政見稿違反規定的理由,非法妄為的排除本連線依規定補送之「第八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之政見稿,而幾乎完全未刊登本連線之所有政見。其以惡意心態迫害弱勢之本連線,其為維護現強勢政權之馬屁心態,其不願讓一千八百多萬選民了解本連線政見的惡意作為昭然若揭!

本連線隨即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更於選前惡意駁回此一行政訴願。本連線除嚴詞譴責行政院放縱中選會胡搞外,並將率眾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申告,依法提出選舉無效之訴。

聯絡人:

健保免費連線總召集人梅 峰 中華:○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健保免費連線副秘書長蕭忠漢 亞太:○九八二╴九五○五七五

時間: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星期四上午十點
地點:台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廿三號六樓之一 健保免費連線中央黨部


「健保免費連線遭霸凌 控告中選會選舉無效」新聞稿

本連線在100.12.12接獲中選會中選法字第1003550312號函(附件一),要求更改本連線所提之政黨政見,本連線隨即依照中央選委會之意見,按照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7條第五項前段「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之規定,將不當之言論全盤更正,惟中選會竟然不允,完全違逆公務員應依法行事為民服務之本份,反擴張解釋,曲解法律本意,將連線所送第8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公報政見稿駁回,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附件二),致嚴重扼殺小黨生存發展空間。

本連線遂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行政院不思此一行政處分,易落人話柄,造成政黨紛爭之嚴重性,反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惡意駁回此一行政訴願。本連線除嚴詞譴責行政院放縱中選會胡搞,並於記者會後率眾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按鈴申告,並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

新聞聯絡人: 健保免費連線總召
梅峰

中華 0933-853684
亞太 0985-333531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被告濫訴而設,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被上訴人舉證之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只須證明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及避免濫訴。」自明。

(一)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二)圈2人以上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票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上開爭議選票其中編號8部份(以下稱係爭選票)主張仍應屬被上訴人之無效票。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屏國簡字第1號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應負損害長責任之要件,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侵權行為,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人民因之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是違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被害人所受損害稱積極損害,被害人所失利益稱消極損害。積極損害限於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發生,以致減少既有利益之謂;而消極損害則指被害人本可獲得之利益,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以致喪失。此類損害範圍不易確定,故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之包括確實可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等。

(二)查被上訴人之開票人員確實有疏失,在第2投開票所內之選票內,將上訴人1張有效票放入當選人劉○○之有效票內,致其因1票之差落選,導致上訴人不能如期當選鄉民代表一職,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無法如期任職鄉民代表,喪失11個月之研究費、為民服務費與開會補助費,然該費用之未能支領係基於未任職未出席之行為而來,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無從事研究工作,亦無出席開會,自不能支領費用,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無損害無從填補損失,其無何積極損害甚明;其次上訴人所謂之鄉民代表研究費、出席費或為民服務費等支領費用之項目,該些費用,均屬與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者,並非基於個人報酬性質而來,與侵權行為人不能工作直接受損之工資所得不同,按工資係服勞務之對價,而前開費用性質上非屬上訴人因服公職所支領之俸給或待遇,非上訴人任職鄉民代表所得預期之利益,既非所失利益,自無填補之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考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16條

二、行政法院判決89年度判字第1356號
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經被告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拒絕受理登記。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因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應不予受理。查原告於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於88年3月3日提起再訴願,已在立法委員選舉完畢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原告於87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時,因仍具有在學學生身分為其所自承,被告乃依選罷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拒絕受理登記,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係自87年10月16日起至87年10月21日止,87年11月24日公告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87年12月5日已舉行投開票完畢,是項選舉既已舉辦完畢,被告已不可能再受理原告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原告於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於88年3月3日提起再訴願,已在立法委員選舉完畢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認為不應受理而予駁回,依照司法院前開解釋,洵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其在不定期之未來仍是學生身分,可藉本件訴訟解決下次參選公職仍面臨之相同問題,即非無訴訟之實益云云。惟查立法委員選舉已舉辦完畢,則縱將原拒絕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處分撤銷,原告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3號解釋,自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況原告是否參與將來之公職人員選舉,屆時是否仍具在學學生身分,俱屬不確定,尤難謂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原告稱為保障其將來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殊於法未合。至於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由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選罷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限制學生參選之規定是否違憲乙節,查本件從程序審查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已如前述,則實體上是否有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情形,已無庸再予審酌,自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

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跳轉到: 導覽, 搜尋 ←司法院院字第280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1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1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61 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7 條 ( 26.01.08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3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6年3月20日

解釋爭點

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一、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86 條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90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 94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 100 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
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 四 章 再審程序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釋字第546號解釋: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規定,已刪除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訴字第4742號
(一)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10日內發還,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中央選委會於89年4月25日公告第4屆國大代表之選舉,因總統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而終止辨理選舉,自應返還原告登記參選時所繳交之保證金20萬元,惟查被告○○縣選委會業於89年4月28日函各候選人,說明該會於4月26日接獲中央選委會函公告終止第4屆國大代表選舉,請於5月1日起攜帶收據暨私章,至該會行政室領回保證金20萬元之支票,此有該會89年4月28日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在中央選委會相關資料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被告○○縣選委會確已通知原告領回所繳保證金20萬元,雖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領回時未表明願支付利息,伊自不願接受云云。第查原告縱爭執該保證金之返還應附加利息,仍可於領回保證金之同時向被告○○縣選委會表明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致因領回該保證金即影響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對保證金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損失暨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雖稱係基於公法上契約而請求,惟查被告中央選委會公告辦理第4屆國大代表選舉,係屬行政命令;原告為參選登記,經被告○○縣選委會審認資格符合,准予登記,係屬原告之參政權之行使,並非行政契約,兩造間更未約定如中途中止選舉,被告應支付原告保證金之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公法契約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乏依據。按原告請求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精神慰撫金等,其性質均屬損害賠償;另原告請求保證金之利息部分,係間接之結果,性質上亦屬於一般損害賠償之範疇,(吳庚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第131頁參照),查損害賠償之訴,依我國現制,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倘原告對被告有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無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均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如原告並無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必須向民事法院起訴。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雖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惟原告該部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已失所附麗,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與其所提起之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一併予以駁回。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辦理第4屆國大代表選舉,係屬行政命令;上訴人為參選登記,經被上訴人桃園縣選委會審認資格符合,准予登記,係屬上訴人之參政權之行使,並非行政契約,兩造間更未約定如中途中止選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保證金之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依公法契約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乏依據。按上訴人請求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其性質均屬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請求保證金之利息部分,係間接之結果,性質上亦屬於一般損害賠償之範疇,查損害賠償之訴,依我國現制,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無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均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如上訴人並無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必須向民事法院起訴。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雖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惟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已失所附麗,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與其所提起之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一併予以駁回。

(二)本件業據被告答辯指出,之所以要求申請人繳納最近3個月之戶籍謄本,係為藉此查明申請人是否依法於選舉區居住達4個月之事實;另要求候選人繳交相片,目的係為製作選舉公報及選票,讓選民辨認候選人以利投票,乃選務工作所必須;又要求候選人繳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其目的係為保證候選人有一定的群眾基礎,如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到一定群眾基礎,應沒收其保證金,藉此篩選參選人,避免未具群眾基礎之被選舉人恣意參選,造成選務困擾所設之限制。綜上理由可知,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1條中有關申請登記為區域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之表件及受理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登記之規定,應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母法之規定意旨。且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中有關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係於所有登記為候選人者一體適用,亦無原告所訴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之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
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73號
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乃憲法概括授權立法者對於基本權利於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而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在追求選舉之公正,自符合憲法第23條限制權利之目的,且其限制之範圍並非漫無邊際,僅限於與選舉或候選人有關之民調,始不得發布,並非所有民調資料均不得發布,且限制之期間更僅限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前10日內,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其手段係屬輕微且適當,為達成公正選舉之目的所必要,乃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2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政黨及任何人或法人代表違反同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於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更不得違反授權之目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查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上台公布民意調查資料時,經他人勸阻,仍執意為之,並自稱甘願受罰,顯見其有主觀之故意,違法情節非輕,則被上訴人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難謂有違比例性或必要性。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1選上字第43號

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二)至於該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之虞方面,查:
1.按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足當之,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如何詮釋?
2.該條款「當選無效之訴」,係對違反競選遊戲規則,以不正當手段賄選者處罰,而條文既然定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重在「虞」字,依候選人之賄選行為之手段、方式、及所影響之層面大小等而為觀察,並非從選舉結過加以論斷,如候選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即謂「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略以:「某甲與某乙同時參與某選區區域立委選舉,某甲在選舉期間,因涉嫌賄選,被檢察官查獲,惟嗣後某甲仍以『1萬票』之差距,領先對手某乙,而獲得當選,經某乙向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結果,認定某甲在該選區內以鄰里為單位,僱用多名樁腳以金錢賄選,受賄事證明確之選民為『1千人』,某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行為,已該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蓋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某甲當選『應屬』無效。」有該決議意旨足參。且該決議完全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之立法精神,並無不當之處。
3.被告有計劃性透過行政係統,將賄選之醬油交由里長王○○,再交各鄰鄰長發放給各里民,已堪認定,且從上所述,被告共以醬油禮盒510盒發放給里民乙節,依前開證據,怠無疑義。至於受賄選民是否「上千」,並無必要性。況查該次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劉○○得票4739票,較落選頭王○○之4610票,僅多129票等情,復有開票結果統計表在卷足按,可見選情之激烈,而被告對整個里之選民全面性、挨家挨戶之賄選,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主張本件賄選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可採信。

三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字第3號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原告雖主張援用業經起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縱依原告所主張呈現之證據,被告亦僅對具有投票權之180多人行求賄選而已,而被告當選之得票數為4941票,此與同選舉區落選原告之得票數4127票相比,仍相差6百多票,又此180多人是否會因被告所贈送價值約1百元之醬油,而投票予被告,亦有可疑。況且,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除前所述外,簡言之,應係指候選人之行為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以致造成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本件被告於選舉競選期間雖有贈與該選區內選民醬油禮盒之行為,惟該禮盒之價值約百元左右,有被告所提出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之發票足憑。且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係以每1戶為其致贈對象,故對於受贈之每一投票權人而言,其所得之利益顯不足百元,而依目前社會之一般通念,如確有賄選買票情事,均係以每一投票權人為計算單位,且買票金額動輒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顯有低於百元者,是以本件情形觀之,亦難認被告致贈每戶醬油禮盒之行為,足以影響受贈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然縱此180多人均因被告之賄選行為而投票予被告,依前開說明亦不足以影響此次選舉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故本院斟酌此情,認前開事實尚難謂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原告稱被告在該選區有廣泛之賄選行為,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行求賄選之地區僅含○○里等3里,然就該選區有11個里左右而論,此等地區不過是一小部分而已,更遑論縱依前述起訴事實之認定,被告亦僅係對各該里里民之一小部分特定人士為賄選行為,自難謂係廣泛之賄選,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及莊○○,本院認依前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被告當選之得票數為20425票,此與該市市長選舉次高得票之參選人林○○即原告之得票數13895票相比,仍相差甚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故本院斟酌此情,認前開事實尚難謂已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賄選係屬有計劃性、全面性、地毯式之賄選活動,依客觀立場觀察,其賄選行為已足認有影響將來各候選人當選與否之可能性等語,然查吳○等人雖分別為○○里里長、○○里第○鄰鄰長、被告之司機、支持者及原告所謂漁市場經理,且即如原告所稱渠等行求賄選之地區含○○里等4里,然就○○市有20個里左右而論此等地區不過是一小部分而已,更遑論縱依前述起訴事實之認定,亦僅係對各該里里民之一小部分特定人士為賄選行為,自難謂係全面性、地毯式之賄選,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選字第1號
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選罷法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所設一致之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依公平原則,各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及監察員係各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對有效票、無效票本其職權依上述法令認定,且本件上開投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均無爭議,且均有亮票並無爭執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上述各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在庭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等情,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宣告鎮長選舉被告當選無效,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二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選上字第5號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與否而已,舉凡與投票有關之結果,如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均應包括之。本件綜觀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遷出戶籍之情形,暨該等人係親自或委由如附表所示被告或被告之妻林○○、子徐○○、妻林○○之友呂○○及被告之遠房姻親陳○○、訴外人吳○辦理遷入登記之事實,均有如附表所示情狀可佐;復以到場證人所證遷徙之理由及是否有實際居住情形,經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及以附表之人除盧王○○等人外均確於系爭村長選舉時領票投票,證人趙○○等5人,復到場確證投票時係圈選被告等情,足認被告及受委託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被告之妻林○○等人,暨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人,確有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身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兩造參與村長選舉,依原投票統計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346票當選,被上訴人則以345票落選,業如前述,而經重新勘驗選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總數增加13票,而為358票(345+13=358),上訴人總得票數增加4張,而為350票(346+4=350),被上訴人得票超出上訴人8票,則上訴人所得票數較被上訴人為少,揆諸首開說明,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2條、第103條
二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選上字第1號
曾○○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竟籌畫以金錢賄選,而籌措預備行賄之現金34萬7千元,支付選民遷移戶口至高雄市之賄款150萬元,以印有﹝○○獎助金5週年紀念﹞之鑰匙圈做為行求或期約有投票權人之信物,俟當選後向競選總部人員領取2千元謝金,賄選事證明確,經調查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至少計有1百餘票,則以此票數與總投票數相較,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到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程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1選上字第43號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與執行有違反法定程序及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或選務人員故意、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是選舉是否有無效事由,端視選舉委員會之選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違法行為,影響選舉之結果而定,此所謂「違法」應係指實質之違法,而不包括程序上之瑕疵;易言之,選務人員辦理有關選務事宜,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違反之即稱違法,或選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有觸犯法律、選舉舞弊之不法行為,亦謂之違法。至於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之方法若有不當或疏失,而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亦不造成影響選舉之結果,應屬行政程序之瑕疵問題,尚難認係屬選舉無效之事由。是以,選務人員在辦理選務工作,其處理步驟如未能依照上開工作人員手冊為之,不能認為當然違法,仍須視其違反行為,是否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規範,如是,方足認為違法,如否,則屬程序瑕疵,乃係行政疏失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主張選舉委員會辦理系爭選舉有違法行為致該選舉有無效之事由,無非以被告選舉委員會於開票程序中違反相關規定致被告陳○○之當選票數不實而爭執被告陳○○之當選效力,並未對被告選舉委員會辦理此次選舉全部選舉效力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選舉無效訴訟,既不包括爭執特定候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在內,則原告執被告陳○○當選票數不實之事由,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其主張之理由,於法已顯有未合。又經法院依原告之釋明會同兩造勘驗該投開票所之選票,經該院認定結果,兩造之得票總數並無增減。自不影響被告陳○○當選之結果。其請求宣告被告陳○○當選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名  稱 行政程序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法例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條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九 節 費用
第 52 條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
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
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公職人員選據罷免事件,本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3條之1、第108條之規定,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告另請求被告定期重行辦理鎮長選舉部分,係主張公法上之權利,原告是否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本可置疑(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且此部份法律亦未規定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駁回之

二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選字第4號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從而,民事訴訟法所採之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於本件選舉訴訟自亦有其適用。原告固以選舉訴訟具有公法性質為由,認本件選舉訴訟該院應採職權調查(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之拘束,因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據提出責任,原告之主張在學理上雖有其論據,然核與上開法條顯然相悖,該院自無從採憑。又當事人聲明之各種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依當事人聲明意旨,與應證事實毫無關連;或法院就該項事實,已得有相當之心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自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按法院受理選舉訴訟,乃以選舉是否違法及計算票數有無錯誤為範圍,並非重新審查行政機關辦理選舉有何瑕疵,否則將有司法介入行政行為之危險,又原告聲請調閱選舉人名冊,並未舉出該選舉人名冊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各張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依同法第62條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之職權,非選舉委員會之職掌,故選票認定縱有錯誤,亦不能遽認選舉委員會違法。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票無效之規定,依選罷法第62條係採列舉制,因此種列舉制難以概括各種選票有效、無效之多種情況,故選舉委員會製作各種有效票、無效票之例示圖形,供開票人員作為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參考,而該圖形為例示性質,且每個人之認定難免歧異,因而開票人員難免發生認定之差誤,此種差誤非屬選舉委員會之職權行使所產生,因而難認屬選舉委員會之違法行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選委會違法,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不可採。勘查中確實發現許多鄉鎮市之投開票所選務作業程序或選務文件保管等,有嚴重之違誤闕失,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保全證據之法院,尚且列舉「信封未封緘」「封緘未簽章」「未裝入信封」多項重大闕失,並有冒領、重複領選票之情形等語,惟核原告所主張之「信封未封緘」「封緘未簽章」「未裝入信封」等缺失,應僅屬程序上之瑕疵,自難認其有何實質違法致影響選舉結果;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方○○等15人及請求勘驗用餘票,並請求調取開票當晚各電視台實況轉播開票情形錄影帶,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選務工作人員故意及重大過失以外之過失或違法情形在內;再對於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係屬見仁見智的問題,縱然認定錯誤,亦應視選務工作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選舉委員會有無違法之認定標準,如該有效無效票認定之錯誤,係由於選務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應對選舉委員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資救濟,如該選票之認定錯誤,並非出於選務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即非「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應屬「當選票數不實」,應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一)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訴,二者最大之不同,係選舉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整個選舉之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之目的在於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則應以特定當選人為被告。由上開2訴之目的觀之,選舉無效之訴之位階應高於當選無效之訴,如法院認定該次選舉為無效,則該次選舉中,即無特定當選人當選是否有效問題之存在,反之,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雖有違法情事,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時,法院仍應認該次選舉為有效,此時始有對特定人之當選效力再予爭執之餘地,換言之,當選無效之訴應以選舉有效為前提。然當選無效事由之「當選票數不實」,實際上很可能係選務人員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處理選舉事務所造成之結果,而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情事,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將之列為當選無效之訴之獨立事由之一,因此應認該法係將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所造成之特定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獨立出來作為「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範圍外之特殊型態,而特設之規定。職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其所掌管事項之管理及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及有關選舉事務之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有違反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言,不包括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在內。至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1.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2.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3.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4.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5.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原應當選最低票數等情形。

十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87年度選上字第2號
選舉人名冊上蓋印之實際領票數1031人,而發出選票1033張,即開出票數比選冊上之領、投票人數多2張。按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防選舉弊端所作之規定,如未依此規定,無論係故意或過失所致,其違反此選舉規範,均屬違法。而魏○○與麥○○之有效票均為280票,是則選舉委員會違反規範發出2張,該2張選票如都屬任何一方之有效票,或其中1張屬任何一方之有效票情形,均足以造成選舉結果發生影響,足認選舉委員會之違法,已至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被上訴人訴請宣告選舉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應掌握積極事實存在之依據,而主張積極事實不存在(即主張未有特殊事實狀況存在者),僅須就積極事實存在之舉證,提出反證即可。又主張變態事實存在者,就變態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僅須就變態事實存在之舉證,舉出反證即可。是舉辦選舉公正顯為常態,舉辦選舉違法則為變態。是原告對選務違法之指控,除顯係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外,亦是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依諸前開說明,無論何觀點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0 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
據。
第 12 條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

第 12-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更行起訴。

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12-3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
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12-4 條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
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 12-5 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中央法規標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
定。
第 16 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四年選上字第一號
(一)選罷法第一〇一條規定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對無效票誤認有效票或有效票誤認無效票之問題,因無效票之認定標準,同法第62條第1項固有列舉規定,然見仁見智,個人看法未必一致,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為違法問題,僅係是否當選無效,而非選舉無效,此觀上開選罷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選務人員未依選罷法第62條第1項認定無效票之規定,致將多張屬其之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使其因2票之差落選等情,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5張應認定為有效票,較為妥適,然查上開5張爭議之選票,雖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與原法院認定之結果不同,但其圈選印痕確與一般有效票之有別,足以引起爭議,是被上訴人機關選務人員為相反之認定,尚難逕認定其係故意違反規定。故上開選票認定不當之情形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選務有違法情事,據以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吳○○於選舉期間涉嫌買票,企圖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業經原法院判刑在案一節,縱認屬實,亦非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上訴人執此主張該項選舉無效,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選票疏失1張,無效票認定錯誤,同選區當選人莊吳○○買票等情事,經查與選罷法第10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



釋字第 89 號

[編輯] 解釋日期民國 50年2月10日

[編輯] 解釋爭點因公有耕地放領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

[編輯]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45 頁

[編輯]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編輯] 理由書  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至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土地收回所生之爭執,向由行政法院管轄,此為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所不爭,自無庸解釋。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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