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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免費連線遭霸凌 控告中選會選舉無效 採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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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免費連線遭霸凌 控告中選會選舉無效 採訪通知

健保免費連線在本屆全國不分區立委選舉公報中,所提之政黨政見,遭中選會非法刪除,本連線除強烈遣責外,並將率眾前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申告,依法提出選舉無效之訴。

時間: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星期四上午十點
地點:台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廿三號六樓之一 健保免費連線中央黨部
聯絡人:
健保免費連線總召集人梅 峰 中華:○九三三╴八五三六八四
健保免費連線副秘書長蕭忠漢 亞太:○九八二╴九五○五七五

參選政黨:八,內含七個政黨與一個政團,排序由南至北

公民黨、全民無黨聯盟、憲改聯盟、全民廉政無黨聯盟、臺灣共產黨、尊嚴黨、中華青少黨、中華家國黨

參選友黨:廿,三個不分區政黨連線、兩個區域政黨、十五個結合政團,排序由南至北

臺灣主義黨(圓黨、正義聯盟)、人民最大黨(中華民國捍衛隊會)、
中華民國台灣基本法連線(臺灣建國黨、大道慈悲濟世黨、大道執行聯盟、臺灣社會民主黨、臺灣建國聯盟、臺灣民主工黨、中國民主促進聯盟、新臺灣黨、中國大同統一黨、孫文精神大同盟、中華聯合黨、大道人民黨)、中華台商愛國黨、正黨

結盟政黨:十六個政黨,排序主要依參與先後

臺灣黃金黨、大道執行聯盟、市地公有連線、華聲黨、中國忠義黨、中華客家黨、道政聯盟、中華天同黨、中國天同黨、中華民國共產黨、教育免費連線、臺灣我們的黨、政治議題聯盟、中國國安黨、中華維新黨、中國自由社會黨

協同政團:七十六,內含六十六個政黨、五個政團、四個籌備中政黨,排序主要依參與先後

客家黨、臺灣農民黨、臺灣小農黨、農民黨、臺灣平民民主黨、臺灣民主運動黨、中國保民黨、臺灣新客家黨、臺灣成功黨、台灣民主黨、十

中國民眾黨、中華新民黨、中國老兵統一黨、中國復興黨、中國全民黨、大中華梅花黨、中華民生黨、中華安青黨、中國共和民主黨、中國青年黨、國家民主黨、中國民富黨、中國喚民黨、中國民主憲政黨、中國正統黨、中國婦女民主黨、世界客屬黨、中國民主青年黨、中華建設黨、臺灣青年聯合黨、中華共和黨、教科文預算保障e聯盟、新華勞動黨、廿三

中華生產黨、中國共產聯盟、中國臺灣致公黨、中國社會黨、東方紅黨、中國民主進步黨、中華博愛致公黨、中國革興黨、中國自由社會黨、中華赤色聯盟、十

孝道黨、鳳凰黨、自由工黨、廣播電訊聯盟黨、中華精英黨、中興黨、禮憲黨、工黨、中國青蓮黨、全民忠義黨、世界和平黨、忠義致公黨、濟弱扶傾黨、第三勢力聯盟、自然律黨、中華文化黨、白黨、世界勞工黨、臺灣原住民黨、共和黨、言論自由聯盟、司法改革連線中華蓬萊兩岸合一大同盟、聯合黨、廿四

中華愛國同心會、商工統一促進會、中國全民民主統一會、海峽兩岸和平統一促進會、中華民國統一中國聯盟、五

主婦津貼連線籌備處、臺灣海盜黨籌備處、民主社會福利建國黨籌備處、臺灣新住民福利黨籌備處、四

敬祝 安祺

梅峰 謹敬

中華家國黨總管家
中華新民黨副主席
中華家國雜誌發行人
週日家國論壇負責人
健保免費連線召集人
政治議題聯盟執行長
中國老兵統一黨副主席
中華民族團結協會理事
道政聯盟中執會盟務顧問
中華民國統一中國聯盟副主席
中國世界和平友好大同會政治顧問
中華民國秋映卓瑪文化藝術協會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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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廿三號六樓之一
電話:○二–二三五七六六六六(代表號)
傳真:○二–二三五七○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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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第 五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52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 53 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 54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55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56 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 57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釋字第 305 號

[編輯] 解釋日期民國 81年10月2日

[編輯] 解釋爭點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編輯]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11 期 3-7 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9 頁

[編輯]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編輯] 理由書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法院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有所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此種公營公司,無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係本於以往僅中央或地方機關,始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見解,此種見解,與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已不再援用,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既未限制人民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紹先、楊與齡﹑李鐘聲、楊建華﹑楊日然﹑馬漢寶﹑ 劉鐵錚﹑鄭健才、吳庚 ﹑史錫恩、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李志鵬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楊大法官建華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瑞堂提出之一部不同意見書均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釋字第 115 號

[編輯] 解釋日期民國 55年9月16日

[編輯] 解釋爭點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編輯]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56 頁

[編輯]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編輯] 理由書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78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 178-1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
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
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 86 條 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
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四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2編第6章妨票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8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1852年2月2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1889年曾經6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 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仍於1902年3月30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158條第1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2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 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參考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

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5號裁定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提起該條項課以義務之訴訟,以依法申請之案件始得為之;且提起訴願,以有駁回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又該所謂行政處分,依修正後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7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請求核發參加競選活動許可,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關機關所為之函復,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不告不理

不告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即凡未經起訴之犯罪,及未經追訴之犯人,法院不得加以審判。

依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所謂未經起訴之犯罪,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言。惟如未經起訴之犯罪,與已經起訴者其有不可分之關係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而犯罪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之事件為準。惟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未必與檢查官起訴書所認定者完全相同,故同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學說上稱之為公訴對人主義。

起訴書應記載被告姓名,起訴之效力。僅及於檢察官在起訴書上列有姓名之被告,不及於起訴書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此亦為貫徹不告不理原則所設之規定。(張特生)

第二案:為維護選民投票權益、保障小黨公平參選之權利,光華等爰提案,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本會應加強宣導「單一選區兩票制」,將極為有限之文宣資源,作最妥善之運用,提請 討論。
提案人:委員劉光華
連署人:委員趙叔鍵
說明:
一、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採用「單一選區兩票制」,是我國選舉制度的一次重大變革,其重要性,自不待言。然而,由於「兩票制」是第一次採用,情況複雜,選民不易瞭解;已有識者憂慮,若不妥善宣導,恐將造成選務混亂,進而影響選舉公平性,呼籲本會應該慎重處理這個問題。
二、根據十月間提出的一份民調結果顯示,僅有13 %的民眾清楚明年立委選舉的新選制,也就是大多數民眾都不清楚「兩票制」怎麼投票,經常有民眾會問:兩票制是哪兩張票?政黨票和投區域候選人的票是否可以不一樣?這些問題都涉及對於「兩票制」的基本認知,民眾卻全然不知。因此,中選會現階段最重要的任務,就是宣導新選制讓民眾清楚,以維護選民投票權益。
三、光華等觀察近來各媒體所刊登之本會文宣廣告,幾乎全是爭議尚未平息之「一階段領投票」廣告,對於亟待加強宣導之「兩票制」,鮮少提及,實為本末倒置。這種情形,已然引起若干參選小黨,強烈不滿。今天即有媒體報導兩則小黨認為本會辦理選務不公而提出抗議的訊息:一是、第三社會黨立委候選人林致真、楊偉中、廖珪如昨天上午到行政院門口抗議政府對「單一選區兩票制」宣傳不力,成員欲張貼海報,和警方發生拉扯。二是、台聯立法院黨團昨天也向本會及行政院抗議,政府宣傳兩票制不力,要求拿出宣傳入聯的精神和經費,強力向選民宣傳「一票投人、一票投黨」。台聯立院黨團另外也向本會主委張政雄抗議,放任行政院團隊動用公帑為同黨候選人輔選。
四、近來媒體報導,認為本會辦理選務不公,指責、抨擊,措詞嚴厲,豈可唾面自乾。光華等認為,從加強宣導「單一選區兩票制」,開始措手,繙然改正,以維護選民投票權益並保障小黨公平參選之權利,或許可以從此跨出改變本會形象的第一步。敬請 公決。
決議:請繼續向行政院爭取寬列宣導經費。
丁、散會(19時30分)。
第四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應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稱「各該選舉委員會」是否應包括主管選舉委員會為當,敬請 核議。

提案單位:法制組
說明:
一、當選人名單之公告性質上是行政處分,選舉訴訟本質上為公法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同法第102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本會79年4月18日79中選法字第29792號函釋:「關於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在縣(市)議員選舉訴訟應指何選舉委員會之疑義一案,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9年4月11日法79律字第4628號函復:「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所稱『各該選舉委員會』,於縣(市)議員之選舉無效訴訟事件,依照同法第7條第2項:『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7款:『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之規定,並參照法院判決案例,似係指各該縣(市)選舉委員會而言。惟如遇訴訟個案,宜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會同意上開意見。」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一項、第二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五、依上開選舉罷免法第102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其違法屬選舉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之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均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發布。故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需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時,依法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發布公告。但選舉無效之訴,如未以主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主管選舉委員會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該確定判決是否對於主管選舉委員會發生效力,不無疑義。上開本會79年4月18日79中選法字第29792號函釋是否周延?是否應補充解釋,選舉無效之訴,除應以各該違法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外,並應以主管選舉委員會為共同被告較周延。
決議:請賴委員浩敏、鄭委員勝助、傅委員祖聲、劉委員光華、趙委員叔鍵、吳委員雨學、林委員明昕組成專案小組研議,賴委員浩敏擔任召集人。

第三案:關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某候選人政見稿有否觸犯刑事法
律規定疑義一案,敬請 核議。
提案單位:法制組
說明: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候選人
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
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
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同法第五
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候選人競選言論不得觸犯其他刑事
法律規定之罪。本會所屬選舉委員會均依上開規定,審
查候選人之政見內容,如有違背規定者,並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依上開
規定辦理。
二、據報載,登記旨揭選舉之某候選人學經歷及政見稿中有
「成立中國革命黨」、「刺殺當政者」及「革命」等
文字,其中除「成立中國革命黨」以未獲內政部核准,
其推薦之政黨欄將不予刊登其黨籍外,餘均審查通過。
案經電請當地選舉委員會查報該候選人政見稿等資料前
來,以該候選人前因製作標題為「革命黨正式成立宣
言」、「台灣同胞們!是發動革命的時候到了!我們必
須槍殺作弊總統副總統!」等文件,並透過媒體公開宣
揚。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款及第三百零五條,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相關文

5

件均沒收在案。茲因其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繳送政見內
容,載有「他敢無恥就職,我就成立革命黨,發出思
想人格終生刺殺令」、「都要終生思想人格刺殺當政
者」、「這個國家已走到非革命無可救的地步,為挽
救台灣,須推動全面革命」、「敬請大家一起來革命
……,並完成台灣及中國未竟之革命事業也」、「誰就
是革命黨最大的敵人,我們將起而討伐叛逆」等語句,
有無觸犯刑事法律規定,似有疑義。爰權先以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208號函法務部惠示卓
見在案。
三、據此,本案於程序及實體之處理,謹擬議如下:
(一)程序上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
政見稿之審查,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屬地方選舉委員會權責。其
違反規定之修改,依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亦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若地方選舉委員會審查認
定有疑義或不依法審查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本會基於行政一體自有指揮監
督之權責。而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事項,亦可依據選罷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辦理選舉事務人員違法
之監察。所生疑義者,往例均係地方選舉委員會審查
認定有疑義報本會審理後,據以照辦。本案則經電洽
桃園縣選委會瞭解,據悉該會並無認定疑義,故無請
釋必要。因之,本案如認為該會有不依法審查情事,
似難逕由本會要求當事人修改內容、不予刊登公報或
代為編印公報,而應責成省選舉委員會督促其依法辦
理。
(二)實體上
關於政見之審查,往例多係以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內亂罪」為主

6

要爭議。惟隨著解嚴等政治情勢之開放,是項爭議已
不復存在,目前案例則以是否違反「觸犯其他刑事法
律規定之罪」其中之誹謗罪或賄選罪為主要爭議,惟
均係零星個案,尚未能顯現審查密度標準。但基於選
舉公報係候選人與選舉機關協力制作之公文書,選舉
機關尚須於投票二日前送達各戶,其公益性質甚為重
大,而本案候選人且經一審判決,其政見內容雖與判
決指摘部分略作修刪,顯有語言用辭上迴避,但實質
惡意是否存在,似仍不無疑慮,若同意其政見內容亦
有是否與法院判決兩歧之虞,本此,爰提請審議。另
「中國革命黨」既屬未獲備案之政黨,其學歷及政見
有關該部分,應否一併修刪,擬併請討論。
決議:出席委員十二人,除主任委員外,七票通過撤回本案及本
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致法務部函。

案 號:第 一 案
提案單位:第 四 組

由: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洪合詳先生政見
稿,再提請 審議。
說 明:
1、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5條之規定辦理。
2、 候選人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1)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2)煽惑他人以暴動破
壞秩序。(3)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3、 本案候選人洪合詳之政見前經第239次監察小組委員會
議及第339次委員會議議決:該政見第1、2、3、5、6、
9點,有涉及機關及第三人名譽之事項違反選罷法第55條
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5項之規定限期請洪候選
人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
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之政見內容准予刊
登。

4、 本會於98年10月27日屏選四字第0981750184唬函行文洪
合詳先生並書面具體說明有關政見稿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
3款之事項;洪合詳先生業於本(98)年10月28日遞送修正
後的政見稿至本會,檢附洪合詳先生政見稿乙份。 (附件
已於會中發送)

5、 修正後政見稿內容業經第240次監察小組會議審查通過。

辦 法: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依規定請三組列入選舉公報。
議 決:
1. 照案通過。
2. 建議中央選舉委員會明訂候選人政見稿規範,若地方選舉委
員會對候選人政見稿有所疑義時,請中央選舉委員會統一解
釋。

洪合詳唯一被要求修改政見

20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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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天使 小小喇叭大震撼
【記者梁秀瓊屏東報導】屏東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洪合詳的競選政見中有檢舉萬丹國中、萬丹國小與四維國小涉及工程弊端及質疑曹啟鴻縣長縣政缺失,屏東縣選委會認為洪合詳的言論違反選罷法「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要求修改,洪合詳28日上午前往選委會修改,他揚言如果選委會再修改他的政見導致他落選,他會向法院控告選委會。
洪合詳的競選政見一共有9項,包括有檢舉萬丹國中、萬丹國小、四維國小新建圍牆涉嫌違法佔用騎樓地,還有檢舉曹啟鴻縣長的豆腐渣工程、清汞污泥等事件「騙」他三次,質問「曹啟鴻縣長給孩子一個安全沒有恐懼的空間有這麼困難嗎」等等。

 選委會監察小組審查政見時,林錦芬委員認為上述政見純是候選人的言論自由,建議留給選民自行判斷,但多數委員認為洪把學校、校長姓氏及質疑曹啟鴻
的部份在法院尚未判決前就寫出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通知他來修改見。

 洪合詳昨日上午到選委會修改政見,他新修改的政見中,把「萬丹」、「四維」、「曹啟鴻」等明顯字眼刪掉,改為「檢舉國中」、「檢舉國小」等,但新增「我要問縣長,我愛講外大聲你才聽到,…」,及「我很無奈的配合選舉委員會修改政見,這是修改後的政見,如果選委會有刪我政見,我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洪合詳認為,他因為檢舉國中、國小工程弊端,讓很多學校以此惕勵,是一件符合社會公益的事,如果選委會再任意修改他的政見,就是依其「意識型態」干涉他的言論自由,他會再上法院控告選委會。

  洪合詳說,愛爾蘭在脫離英格蘭要求獨立時,曾經說「我要講多大聲你才會聽到」的至理名言,他引用台語發音「我愛講外大聲你才有聽到」,就是希望曹縣長能改正他的縣政缺失。

  據了解,屏東縣這次一共有85人登記參選縣議員,應當選55席,洪合詳是唯一被要求修改政見的候選人。

伍、討論事項:

案 號 1:         提案單位:第4組

案  由:本會辦理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盧博基提送之政見

稿,提請審議。



明:1、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55條規定辦理。

2、候選人競選言論不得有:(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



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三)觸犯

3

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3、本案候選人盧博基之政見經本會監察小組第1次會議審

查有部份疑慮需請書面說明,嗣經函請其書面具體說明

相關疑慮,並經本會監察小組第二次會議逐條審查、

討論並表決後決議:盧候選人政見稿除第3、10、12、

13等4項仍有疑義,需請盧候選人提出資料佐證或修改

內容外,餘照案通過。(檢附盧博基服務處復函1份供

參)。

4、前項審議結果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5項

規定函請盧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並依其函復事項再

次提送監察小組會議審查。

5、依「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規則」第8條及第

9條規定,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審查事項經監察

小組複審後,應將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

辦  法:提請審議後據函請候選人盧博基知照。

決  議:依照監察小組委員會議之決議,函請盧候選人博基限期自

行修改,於其提出資料佐證或修改內容後提送監察小組委

員會議審議。

案由五:本會受理申請登記為94年地方公職人員(縣長、

縣議員、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政見稿,敬請審議。

議 決:

1.案內第4選區黃秋柑候選人具爭議之政見內容乙

案,本會慎重考量對日後選務工作之影響性及個案

審核之公平性,暫不為准駁決議,請承辦組先行文

建議黃秋柑候選人修正政見內容,並將結果提交下

次會議討論。

2.本案請進行其他縣市相關案例之蒐集及徵詢專業律

師意見,並請律師撰寫法律意見書供参。

主席提示:有關會議重要討論事項,提供下列做法,請本會 幕僚

-3-

單位參辦:

1.先行蒐集其他縣市案例。

2.將重要議案提請中選會釋示。

3.延聘法律顧問徵詢法令見解。

名  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第 五 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 52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
管選舉委員會。

第 53 條 選舉罷免訴訟,原告應提出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與證據


第 54 條 各級檢察官發現有本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或第一百二十條
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選無效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無效之情事,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55 條 檢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舉發時,應報請或通知有管轄權之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辦。

第 56 條 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得隨時洽請有關選舉罷免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 57 條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一案:

案由: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候選人李乙廷等 8 人政見稿,
提請審議案。

說明:

(一)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候選人李乙廷等 8 人政見稿審查
注意事項: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15 條規定

1.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
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
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
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
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
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2.候選人政見內容以 600 字為限,學歷、經歷合計以 150 字為
限,其政見內容,有違反第 55 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
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5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競
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致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3.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

-3-

舉委員會職務上所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推薦
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
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辦法:本案經審查通過後,提本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再函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

議決:

1.候選人之政見稿有錯別字者,請通知候選人修改。

2.有關候選人莊嚴之政見內容,疑似有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
罪),請提交本會於 96 年 11 月 29 日召開之 251 次委員會
議審議。

陸、報告事項
一、副總幹事報告:略
二、候選人政見稿、競選辦事處、助選員名冊及投開票
所監察員名冊初審結果:(龍委員木炎報告)
(1) 候選人於政見稿中,有版面編排、錯別字、簡體
字、標點符號、阿拉伯數字及出生地未標明清
楚的情形,請通知候選人更正。未更正者由選
務作業中心於印製選舉公報時,加註或修正。
(2) 部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黨籍欄未填,或未
經政黨推薦者之候選人,黨籍欄處填寫「無」
或「無黨籍」,通知選務作業中心請候選人改
正。
(3) 竹東鎮里長候選人林青山政見稿內容,部分涉及

3

攻擊他人的言論,通知候選人限期至竹東鎮選
務作業中心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
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
報。


號:第 七 案

提案單位:第 四 組



由: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洪合詳先生政見稿,敬

請 審議。



明:

1、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5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及辦理。

2、 候選人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1)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

外患罪。(2)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秩序。(3)觸犯其他

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3、 政見稿請參閱(附件已於會中發送)。

4、 本案業經第239次監察小組委員會議審查議決:洪合詳政
見第1、2、3、5、6、9點,有涉及機關及第三人名譽之事

項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5項之

規定限期請洪候選人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

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請參閱附件(已於會中發送)。

法: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依規定請三組列入選舉公報。

1. 依選罷法第47條第5項之規定限期請洪候選人自行修改(如附

件);屆時候選人不修改則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

報,其餘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

2.如候選人同意修改後,將其修改內容再提委員會議決。

案由(二)臺灣省宜蘭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曁村(里)長選舉,宜蘭縣
選舉區候選人陳美玲等681名,(鄉鎮市民代表220名:村里
長461名)政見稿(如附件2),敬請審議。
辦 法:由各責任區委員審查通過後,依據宜蘭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
規則第九條規定,提報縣選舉委員會。
決 議:
(1) 三星鄉月眉村村長候選人000政見稿第(三)點中段:並「籌措」
經費補貼鄰長……其「籌措」二字用語不當,建請修正為「爭
取」為宜。
(2) 三星鄉尚武村村長候選人000政見稿第三點:「設立村長獎學
金」乙語,因有期約賄選之嫌建議修正為「爭取設立獎學金為
宜」。
(3) 大同松羅村村長候選人000政見稿第二項:建設類第(三)點
「提供」就業機會用語不妥,建議修正為「爭取」為宜。
以上應行修正部分,若候選人同意配合修正後即以小組委員
「審查通過」提報本會委員會,否則針對該語句應不予刊登選
舉公報。
(4) 其餘照案通過

合詳競選政見被要求修改


【記者王榮岸/屏東報導】屏東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洪合詳的競選政見中有檢舉萬丹國中、萬丹國小與四維國小涉及工程弊端及質疑曹啟鴻縣長縣政缺失,屏東縣選委會認為洪合詳的言論違反選罷法「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要求修改,洪合詳昨日上午前往選委會修改,他揚言如果選委會再修改他的政見導致他落選,他會向法院控告選委會。
 洪合詳的競選政見一共有九項,包括有檢舉萬丹國中、萬丹國小、四維國小新建圍牆涉嫌違法佔用騎樓地,還有檢舉曹啟鴻縣長的豆腐渣工程、清汞污泥等事件「騙」他三次,質問「曹啟鴻縣長給孩子一個安全沒有恐懼的空間有這麼困難嗎」等等。
 選委會監察小組審查政見時,林錦芬委員認為上述政見純是候選人的言論自由,建議留給選民自行判斷,但多數委員認為洪把學校、校長姓氏及質疑曹啟鴻的部分在法院尚未判決前就寫出來,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通知他來修改政見。
 洪合詳昨日上午到選委會修改政見,他新修改的政見中,把「萬丹」、「四維」、「曹啟鴻」等明顯字眼刪掉,改為「檢舉國中」、「檢舉國小」等,但新增「我要問縣長,我愛講外大聲你才聽到,…」,及「我很無奈的配合選舉委員會修改政見,這是修改後的政見,如果選委會有刪我政見,我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洪合詳認為,他因為檢舉國中、國小工程弊端,讓很多學校以此惕厲,是一件符合社會公益的事,如果選委會再任意修改他的政見,就是依其「意識形態」干涉他的言論自由,他會再上法院控告選委會。
 洪合詳說,愛爾蘭在脫離英格蘭要求獨立時,曾經說「我要講多大聲你才會聽到」的至理名言,他引用台語發音「我愛講外大聲你才有聽到」,就是希望曹縣長能改正他的縣政缺失。
 據了解,屏東縣這次一共有八十五人登記參選縣議員,應當選五十五席,洪合詳是唯一被要求修改政見的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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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晨報(原少年中國晨報)/東方日報/全球運動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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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取阿美族文字政見 綠新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參選人赴中選會請


 〔記者張振峰台北報導〕以漢字與阿美族文字登記參選新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的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昨天上午帶領十餘名請願代表前往中央選舉委員會請願,要求中選會同意於本屆市議員選舉公報中以漢字與阿美族文字登記參選政見。中選會主委賴浩敏雖肯定,但中選會表示,本屆選舉恐難受理。

 賴浩敏對此訴求表達認同與肯定,並同意修改候選人登記參選注意事項納入原住民族語拼音政見,也承諾會在即將召開的委員會中提案討論;但中選會表示由於本屆市議員參選已完成登記,若開放其他候選人補正納入拼音政見茲事體大將引起各界反彈,本屆選舉恐難受理。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發出新聞稿表示,選務機關常年漠視原住民族權利,令人難以接受;中選會多年來並未建立候選人可使用拼音文字登記政見的措施,一味沿用舊例否決,展現保守且不積極的回應態度,恐有行政怠惰、違法失職之嫌。

 他要求,現任中選會主委同時也是司法院長被提名人賴浩敏應成為憲法的守護者,遵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不應剝奪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權。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表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遵守憲法精神,共同在二○○五年十一月公佈「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也共同出版原住民各族九階語言教材提供各級學校教學用,台灣各原住民族語等於正式文字化,可使用拼音符號書寫、紀錄屬於自己的語言。

 他說,行政院原民會早於二○○一年起舉辦全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並於2007年以官方公佈的族語書寫系統開辦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獲得廣大迴響。官方早已認定原住民族語書寫系統,在國家考試中早已使用族語拼音命題考試。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指出,目前新北市原住民族多信仰基督或天主教,聖經皆以阿美族拼音印刷出版,許多六十歲以上的原住民老人無法閱讀漢字卻可輕鬆閱讀阿美族拼音文字…,顯見各族拼音書寫系統在都市原住民選區相當普及,若行政院相關部會公佈了拼音書寫系統中選會卻不接受,同一政府卻兩套標準,豈不荒謬?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要求,中選會應尊重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族語言權和文化權,在二○一○年新北市議員選舉公報上同時刊登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所提出之漢字與阿美族文字政見,讓原住民選民充分享有知的權利,選賢與能。
發佈日期: 2010-10-08 00:10:00
高雄市第1屆市長、議員選舉受理候選人政見稿審查結果

選舉區
候選人

姓名
政見稿
備註

原稿政見內容
委員會決議意見

第4選區
王貴雄
政見一.

「消滅萬惡民進黨(什麼壞事都敢做)解救人民。」
決議請候選人修改該項政見,如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未符修改或刪除理由,授權監察小組裁決刪除(即不予刊登)。
台北第4屆市長選舉公報候選人李敖之政見相關言論供參(如附件)。

第3選區
陳政聞








政見1.

堅持「台灣、中國,一邊一國」信念。








決議同意刊登
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林志昇、第7屆議員選舉王榮源、柳信福、陳聰明、楊文禮、黃祺緯公報政見「台灣不屬於中國。台灣尚未建國…」。

高雄市第4屆議員選舉黃慶林政見公報(一)「堅持主張台灣獨立建國」

台北市第4屆立委選舉陳建銘政見公報「一邊一國,一國一制」。

第4選區
黃昭星

第10選區
陳致中

第4選區
楊統一
政見三.

「支持楊秋興入主高雄市政府。」

政見四.

「棄黃保楊。」
決議同意刊登





決議同意刊登
高雄市第6屆議員選舉林美玲公報政見「挺扁愛台灣…」

第7選區
鄭新助
政見7.「挺扁顧台灣,團結顧大局。」
決議同意刊登
高雄市第6屆議員選舉林美玲公報政見「挺扁愛台灣…」

第7選區
朱朝興
出生地

「台灣 南縣」


建請通知擬參選人將出生地修改為「台灣省台南縣」,否則依據戶籍謄本資料逕予修改。
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性別、出生地…」。

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具備下列表件『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依據朱員登記時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資料出生地為「台灣省台南縣」,登記時該員即拒絕圈選「省」及填寫「台」等字樣。

第10選區
吳銘賜
政見稿

「監督市政 為民喉舌 綠色執政 品質保證」
決議採一致作法(即字體大小相同)
吳員政見稿每字佔4格空間,與一般1字1格有別。

 一、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1選舉區、第2選舉區候選人之政見
稿、競選辦事處等資料,提請審查案。
吳委員紹駟:候選人蔡桓生政見第13點:全額補助未婚女性性交易
費優惠原則,以符兩性平等原則。已違背社會善良習俗,
第14點主張將台灣成為美國第51州暨候選人黃國華證見
第1點:凍憲除罪;第2點:凍憲凍債之助張均有爭議。
黃委員臍諒:候選人蔡桓生政見第13點:全額補助未婚女性性交易
費優惠原則,以符兩性平等原則。後段與事實不符,應不
予刊登。
林委員金陽:就法律面來說,講求構成要件,只要不涉及暴動,口頭
主張屬言論自由,且上述候選人之政見稿並未違反選罷法
不准刊登於選舉公報之規定。
主席:依討論後決議:
候選人蔡桓生政見第13點:全額補助未婚女性性交易費優惠原
則,以符兩性平等原則,後段與事實不符但未違反選罷法不准刊
登於選舉公報之規定,所以僅能建議其修改。

(5) 有關登記為候選人時所繳送之政見稿資料,繳送後得否要求自

行修改疑義一案,99年10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90007395號函

示:「政見稿經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會議審查後,不得修

改。前經本會81年11月13日81中選法字第43127號函同意前

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擬議意見在案。易言之,如於監察小組會議

審查前尚非不得修改。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案 號:第 一 案
提案單位:第 四 組

由: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候選人洪合詳先生政見
稿,再提請 審議。
說 明:
1、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5條之規定辦理。
2、 候選人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1)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2)煽惑他人以暴動破
壞秩序。(3)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3、 本案候選人洪合詳之政見前經第239次監察小組委員會
議及第339次委員會議議決:該政見第1、2、3、5、6、
9點,有涉及機關及第三人名譽之事項違反選罷法第55條
第3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5項之規定限期請洪候選
人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
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之政見內容准予刊
登。

4、 本會於98年10月27日屏選四字第0981750184唬函行文洪
合詳先生並書面具體說明有關政見稿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
3款之事項;洪合詳先生業於本(98)年10月28日遞送修正
後的政見稿至本會,檢附洪合詳先生政見稿乙份。 (附件
已於會中發送)

5、 修正後政見稿內容業經第240次監察小組會議審查通過。

辦 法: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依規定請三組列入選舉公報。
議 決:
1. 照案通過。
2. 建議中央選舉委員會明訂候選人政見稿規範,若地方選舉委
員會對候選人政見稿有所疑義時,請中央選舉委員會統一解
釋。

二、候選人政見稿、競選辦事處、助選員名冊及投開票
所監察員名冊初審結果:(龍委員木炎報告)
(1) 候選人於政見稿中,有版面編排、錯別字、簡體
字、標點符號、阿拉伯數字及出生地未標明清
楚的情形,請通知候選人更正。未更正者由選
務作業中心於印製選舉公報時,加註或修正。
(2) 部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黨籍欄未填,或未
經政黨推薦者之候選人,黨籍欄處填寫「無」
或「無黨籍」,通知選務作業中心請候選人改
正。
(3) 竹東鎮里長候選人林青山政見稿內容,部分涉及攻擊他人的言論,通知候選人限期至竹東鎮選
務作業中心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
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
報。
(4) 候選人主辦事處負責人非候選人,依據公職人員
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選務作業中心通知
候選人限期改正,逾時不改正者,視為不設
立。
(5) 助選員名冊審查符合規定。
(6) 投開票所監察員名冊經審查符合規定。

(三)第1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夷將.拔路兒所送之漢原並列政見稿,候選人

主張刊載選舉公報之政見採用本國文字與羅馬拼音並列方式,經本會

監察小組分組審查意見:

1、 雖本會所公告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規定刊登選舉公報政見及個人資

料應採「本國正體文字」在案,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政府

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文化,尊重候選人意志表達,故本審查小組認為

應同意依候選人所送資料刊登。

2、為符合公平,政見內容字數仍須依符合以600字為限,本案經與候

選人聯絡確定公報刊登順序為漢字在先羅馬拼音在後,據此,超過

600字部份「即羅馬字母版第4點mipadang to……以下文字」不予刊

登,餘照列。

決議:

(一)基於維護原住民多元文化發展,第1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夷將.拔路兒

所提公報刊登漢字暨阿美族文字,應予尊重,惟為考量選舉選務作業

安定性及選舉公平性,本次選舉公報統一依照中選會所定候選人申請

登記須知規定,政見稿應採本國正體文字,選舉公報刊登以本國國字

刊登為原則。

(二)本案修正為以本國國字刊登公報,並另向中選會反映應積極研擬未來

修改選舉公報政見及個人資料採用本國文字與羅馬拼音並列方式。

(三)另2032份政見稿照審查意見通過。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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