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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轉投資限制
2026/08/07 22:19:24瀏覽12|回應0|推薦0

轉投資限制

公司法§13(轉投資限制:無限責任股東之禁止、公開發行公司40%上限)
流奶與蜜公司案例情境
案例設定

受規範公司:流奶與蜜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研究員:小以利|資深法務顧問:大以利|律師:以利沙律師

董事長:流董|總經理:莊總|關係企業:流奶與蜜二號公司(流董家族另開)

一、概念比喻

轉投資就像流奶與蜜把資金分一部分出去買別家公司的股份,這本來是正常的理財行為。但法律怕流奶與蜜「押身家」去投資,所以完全禁止當無限責任股東;如果只是當有限責任股東(正常買股份),公開發行的公司還設了一個40%的資金水位上限,避免把太多本錢壓在轉投資上,影響本業經營的財務健全。

二、法條定義拆解

(一)不得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二)公開發行公司轉投資40%上限

公司法第13條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108年修法重點
  1. ①107年修法後,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已不受40%限制
  2. ②40%上限規定,現行法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盈餘配股不計入投資總額

公司法第13條第5項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三、情境解析

流奶與蜜情境(結合112年會計師考題)流奶與蜜長期委任B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事業)處理帳務,B合夥因經營不善面臨1,000萬元資金缺口,流董考慮讓流奶與蜜出手相救,第一個選項是注資1,000萬元成為B合夥的合夥人。依公司法§13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使流奶與蜜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也不例外,這筆注資成為合夥人的行為違反§13第1項規定,轉投資行為無效。

如果流奶與蜜改為購買B會計師事務所改制後的有限公司股份成為有限責任股東,因為流奶與蜜是非公開發行公司,依107年修法後的規定,這筆投資不受實收股本40%的限制;但如果流奶與蜜哪天變成公開發行公司,同樣的投資金額就要注意是否超過實收股本的40%,除非符合以投資為專業、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的例外情形。

四、關鍵辨析警示框

⚠ 常見混淆點① §13第1項禁止當「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違反者轉投資無效;§13第2項的40%上限規範的是「有限責任股東」的投資額度,違反者投資行為仍有效,只是公司負責人要賠償公司損害,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不要混淆。
② 40%上限只適用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含無限、有限、兩合公司及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此限,這是107年修法後的重大鬆綁,考試常考修法前後的差異。
③ 隱名合夥人是否受§13第1項合夥人之限制,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多數實務見解認為隱名合夥人亦屬本條規範對象。

五、板書式申論

牛刀小試:112年會計師考題題目:A(下稱「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目前公司淨估值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 B會計師事務所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事業(下稱「B公司」),B合夥長期為A公司提供相關服務。 B合夥因經營不善而面臨財務問題,面臨約1,000萬元的資金缺口。 A公司考慮出手相救,考慮的選項包括:

一、注資B合夥1000萬元成為B合夥的合夥人、

二、貸與B合夥1000萬元資金並設定清償期限為10年、

三、提供A公司的土地作為B合夥人向C銀行支付1000萬元的抵押物。

請引用相關法規,附理由分析上述三個選項各自可能須適用的法律限制。

一、A公司不得轉投資成為B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1. 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本條立法目的位於支架公司財務,避免公司因轉投資而承擔無限清償責任,以降低財務槓桿風險,合先敘明。

  2. 本題中,A公司擬注資B會計師事務所1000萬元,若轉投資成為其事業合夥人,縱使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仍不得轉投資成為其事業合夥人,故A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公司得貸與B合夥事業1000萬元

  1. 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免除因公司間或行號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資通資金所需及融資金額不超過淨值百分之四十者外,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以雄厚公司財務運作,合先敘明。

  2. 本題中,A公司擬貸與B合夥會計師事務所1000萬元,依題表明B會計師合夥長期為A公司提供服務,顯然二者業務往來,故依經濟部93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302087680號函釋意指示,A公司得貸與B合夥事業資金,且貸與金額不受淨值40%的限制。

三、公司不得提供土地供B合夥事業作為物上保證人

  1. 公司依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其目的立法主張穩定公司財務結構,避免公司因保證而負擔過重責任之責,若公司人承擔違反者的責任,應自負保證責任,合先敘明。

  2. 本題中,A公司擬提供自身土地為B合夥事業之債務作為物上保證人,按照74年台上字第703號積分意向,向他人提供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權,與為他人提供保證無特別,故A公司除非章程有所規定,否則不得提供土地為B合夥事業提供物上保證。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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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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