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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與責任
2026/08/07 21:41:36瀏覽4|回應0|推薦0

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與責任

公司法§23(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權責任、利益歸入權)
流奶與蜜公司案例情境
案例設定

受規範公司:流奶與蜜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研究員:小以利|資深法務顧問:大以利|律師:以利沙律師

董事長:流董|總經理:莊總|關係企業:流奶與蜜二號公司(流董家族另開)

一、概念比喻

公司負責人就像受公司委任的管家,管家管理主人的財產時,一要「不能偷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二要「不能監守自盜」(忠實義務)。如果管家不僅偷懶還監守自盜,不只要賠主人的損失,主人還可以把管家私吞的那部分利益直接沒收回來(利益歸入權)。

二、法條定義拆解

(一)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公司法§23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忠實義務常見類型
  1. ①自我交易
  2. ②有共通經營者之兩家公司間之交易
  3. ③侵吞或利用公司機會
  4. ④私下競業之行為

(二)對第三人之侵權責任(公司法§23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3Ⅱ責任性質之爭議(實務v.學說)
  1. ①法定特別責任說(實務多數見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認為,本項係法定特別責任,異於一般侵權行為,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2. ②特別侵權行為說(部分實務、學者曾宛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及部分學說認為,本項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兩說長期並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曾就此爭議相關之消滅時效問題(2年或15年)作成統一見解。
§23Ⅱ「他人」是否包括股東(實務v.學說)
  1. ①實務多數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認為,本項所稱「他人」,不論係股東或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均包括在內。
  2. ②學說反對見解(劉連煜老師):他人不包含股東,否則將形成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公司對部分股東賠償責任之不公平結果。

(三)利益歸入權(公司法§23第3項)

公司法第23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三、情境解析

流奶與蜜情境(結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流董身兼流奶與蜜二號公司的實際主導者,某次流董把流奶與蜜手上一批高單價的蜂蜜訂單,私下轉介給流奶與蜜二號公司去接,讓二號公司賺走了本應屬於流奶與蜜的利潤,這屬於典型的「侵吞或利用公司機會」,違反忠實義務。流奶與蜜的股東會可以決議,依公司法§23第3項將這筆利潤視為流奶與蜜的所得,要求流董把這筆錢交出來,但這個歸入權必須在利潤產生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就不能再主張。

另外,如果流董在採購蜂蜜原料時未依食安法規進行必要的品質檢驗,導致流奶與蜜的一位股東因此買了問題產品受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這位股東也算是公司法§23第2項所稱的「他人」,可以請求流董與流奶與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見解,這項責任屬於法定特別責任,不需要證明流董有故意或過失。

四、關鍵辨析警示框

⚠ 常見混淆點① 忠實義務講的是「利益衝突」,注意義務講的是「決策謹慎程度」,兩者性質不同,答題時不要混為一談。
② §23第2項責任的性質,實務採「法定特別責任說」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學說上則有「特別侵權行為說」主張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答題時應區分實務與學說的不同立場。
③ 利益歸入權的行使主體是股東會,不是董事會,且有一年的除斥期間限制,逾期不得行使。

五、板書式申論

牛刀小試(一):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責任題目: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何種責任?
  1.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結論: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負責人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股東會另得於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利益歸入權,將該所得視為公司所得。
牛刀小試(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責任之性質題目: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負何種責任?其性質為何?
  1.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 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見解:「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及部分學說則採相反見解,認為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兩說迄今並存。
結論: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性質採法定特別責任說(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或特別侵權行為說(仍須故意過失),實務與學說見解分歧,應完整說明兩說並敘明實務多數見解傾向,不宜僅陳述單一見解為定論。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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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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