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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8/07 21:41:36瀏覽4|回應0|推薦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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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3(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權責任、利益歸入權)
流奶與蜜公司案例情境
案例設定
受規範公司:流奶與蜜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研究員:小以利|資深法務顧問:大以利|律師:以利沙律師 董事長:流董|總經理:莊總|關係企業:流奶與蜜二號公司(流董家族另開) 一、概念比喻公司負責人就像受公司委任的管家,管家管理主人的財產時,一要「不能偷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二要「不能監守自盜」(忠實義務)。如果管家不僅偷懶還監守自盜,不只要賠主人的損失,主人還可以把管家私吞的那部分利益直接沒收回來(利益歸入權)。
二、法條定義拆解(一)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公司法§23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忠實義務常見類型
(二)對第三人之侵權責任(公司法§23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3Ⅱ責任性質之爭議(實務v.學說)
§23Ⅱ「他人」是否包括股東(實務v.學說)
(三)利益歸入權(公司法§23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三、情境解析流奶與蜜情境(結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流董身兼流奶與蜜二號公司的實際主導者,某次流董把流奶與蜜手上一批高單價的蜂蜜訂單,私下轉介給流奶與蜜二號公司去接,讓二號公司賺走了本應屬於流奶與蜜的利潤,這屬於典型的「侵吞或利用公司機會」,違反忠實義務。流奶與蜜的股東會可以決議,依公司法§23第3項將這筆利潤視為流奶與蜜的所得,要求流董把這筆錢交出來,但這個歸入權必須在利潤產生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就不能再主張。
另外,如果流董在採購蜂蜜原料時未依食安法規進行必要的品質檢驗,導致流奶與蜜的一位股東因此買了問題產品受害,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這位股東也算是公司法§23第2項所稱的「他人」,可以請求流董與流奶與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見解,這項責任屬於法定特別責任,不需要證明流董有故意或過失。 四、關鍵辨析警示框⚠ 常見混淆點① 忠實義務講的是「利益衝突」,注意義務講的是「決策謹慎程度」,兩者性質不同,答題時不要混為一談。
② §23第2項責任的性質,實務採「法定特別責任說」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學說上則有「特別侵權行為說」主張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答題時應區分實務與學說的不同立場。 ③ 利益歸入權的行使主體是股東會,不是董事會,且有一年的除斥期間限制,逾期不得行使。 五、板書式申論牛刀小試(一):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責任題目: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何種責任?
結論: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負責人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股東會另得於一年除斥期間內行使利益歸入權,將該所得視為公司所得。
牛刀小試(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責任之性質題目: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負何種責任?其性質為何?
結論: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性質採法定特別責任說(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或特別侵權行為說(仍須故意過失),實務與學說見解分歧,應完整說明兩說並敘明實務多數見解傾向,不宜僅陳述單一見解為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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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