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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設立流程與設立中公司
2026/08/07 20:42:08瀏覽22|回應0|推薦0

公司設立流程與設立中公司

公司法§7(資本額查核簽證)、§12(登記對抗主義)、§19(未登記不得經營業務)、§129(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130(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150(公司不能成立之責任)、§151(創立會不設立決議)
流奶與蜜公司案例情境・Well Spring 專用
案例設定

受規範公司:流奶與蜜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研究員:小以利|資深法務顧問:大以利|律師:以利沙律師

董事長:流董|總經理:莊總|關係企業:流奶與蜜二號公司(流董家族另開)

一、概念比喻

公司設立就像蓋房子:先決定用什麼施工規範(設立主義),再找出實際出力蓋房子的人是誰(發起人認定),畫出設計圖並簽名確認(訂立章程),驗收資金到位(資本額查核簽證),最後正式取得使用執照(設立登記)。房子蓋到一半、還沒拿到執照前發生的事,算誰的責任,就是「設立中公司」這個難題要處理的。

二、法條定義拆解

(一)發起人之認定

發起人認定之兩種見解
  1. ①形式認定說(通說):依公§129,應以章程中簽名、蓋章之人作為發起人。
  2. ②實質認定說:鑑於我國採嚴格準則主義加重發起人責任,除章程所載名義人外,亦應以實際從事發起行為之人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採此見解。

(二)章程之三種記載事項

公司法第129條(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或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法第130條(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一、分公司之設立。二、解散之事由。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三)資本額查核簽證(公司法§7)

公司法第7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四)設立登記之效力(公司法§12)

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五)公司不能成立時之效果(公司法§150、§151)

公司法第150條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公司法第151條第1項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六)設立中公司之爭議(公司法§19)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以「公司籌備處」名義所為之行為
  1. ①設立必要行為(如訂立章程、招募股東、開設籌備處帳戶):屬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同一體,公司成立後當然承受,無須另為權利義務之移轉。
  2. ②開業準備行為(如訂購原料、購買設備):原則上非設立必要行為,應由發起人自負其責,並非公司當然承受,惟公司成立後得事後承認該行為之效力。

三、情境解析

流奶與蜜情境(結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流董當初找了三位朋友一起創立流奶與蜜,其中一位朋友雖然沒有在章程上簽名蓋章,但實際出資、實際參與招募股東的工作。依形式認定說,這位朋友不算發起人;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指出,發起人之認定不應僅以章程上有無簽名蓋章為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設立之情事以為斷。依此見解,這位朋友因為實際從事發起行為,仍應被認定為發起人,一樣要對公司設立所生的行為負連帶責任,不能單純用「我沒簽章程」脫身。

設立登記前,流奶與蜜先用「籌備處」名義去銀行開了一個帳戶,這屬於設立必要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指出,公司設立登記前,執行業務股東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因此這個帳戶公司一登記完成就當然歸屬於流奶與蜜。但流董在同一階段還先跟蜂農訂購了一批500公斤的蜂蜜原料,這屬於開業準備行為,原則上由流董自己負責,除非流奶與蜜成立後正式承認這筆訂購,才會對公司發生效力。

四、關鍵辨析警示框

⚠ 常見混淆點① 公司法§12是登記對抗主義,不是登記生效主義,未登記或未變更登記的事項本身仍然有效,只是不能拿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② 「設立必要行為」(公司當然承受)與「開業準備行為」(原則由發起人自負,需事後承認)是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判斷標準在於該行為是否為公司設立程序上不可或缺的必要行為。
③ 發起人認定的形式說與實質說,考試常出情境題測驗兩說結論是否不同,答題時務必先點出「通說採形式認定說」,再視題目情境補充實質認定說之見解。

五、板書式申論

牛刀小試(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108年修法後)題目:發起人甲、乙、丙等人未經設立登記,即以「A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興建工廠廠房,作為公司成立後生產營業之用。試問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是否禁止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其設立登記前所為之法律行為?
  1. 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
  2. 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
結論:公司法第19條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並未禁止公司於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其設立登記前所為之法律行為;興建廠房屬開業準備行為,於A公司成立後經承認,其權利義務始歸屬於A公司。
牛刀小試(二):公司法第150條、第151條逐條申論題目:股份有限公司於創立會決議不設立時,發起人就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費用,應負何種責任?
  1. 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公司法第151條第1項)。
  2.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公司法第150條)。
結論:公司不能成立時,不論該行為之費用是否經創立會裁減冒濫部分,發起人均應就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費用負連帶責任,此為嚴格準則主義下加重發起人責任之具體展現。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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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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