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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29 18:32:23瀏覽574|回應0|推薦0 | |
勞資車禍達人 黃才昱
性騷擾定義在性別工作平等法有定義,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以上看起來似乎太理論,有三種言語、肢體、最麻煩是行為。包含影像、文字、都屬於性騷擾範圍。根據統計台北市一年就有400件性騷擾案件。只是勞工行為千變萬化,一般公司行號工作規則可能沒有規範或訂定預防辦法,到時候要懲戒就比較難。
如果有事先訂定辦法,如同無形人資在管理,勞工不服,上法院,也比較敗訴下去。本案是某公司事先訂定工作規則中,明確訂定涉及暴力或言語霸凌 ,性騷擾之處罰,且應設置內部處理員工申訴抱怨機制流程,妥善處理,並且實施教育訓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
查女廁為女性員工如廁之場所,事涉女性員工之隱私,男性無端闖入,即使未偷拍任何如廁畫面,仍形成冒犯女性同仁之情境,並對女性員工造成恐慌,上訴人無故進入女廁偷拍未果,對當時正擬如廁之周○芬顯已造成驚嚇與衝擊,並造成周○芬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張以利亦證稱:系爭事件發生後,接獲二、三十位女性同仁之電話,非常擔她們自己是否也被看光光云云,益徵任職於勞安部之上訴人,其進入女廁雖偷拍未果,但已造成女性員工人心惶惶,對女性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女性員工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其等工作表現,自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
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履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則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依工作規則 第181第、第2項第14款及勞動基法第12條第1項・與原告間之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生止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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