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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越平交道貴桑桑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4):因為有逆向車開過來,我只好闖越平交道
2017/10/03 17:13:28瀏覽59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四輯:平交道警示系統作用前,我已經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不可以開罰!


【裁判字號】 105,交,186

【裁判日期】 10512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110-77號之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仁里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車主於105 年1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即於105 年2 月5 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530771800 號函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狀,乃於104 年6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平交道警示系統作用前,即已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等待前方道路淨空以利通過系爭平交道,惟對向有一藍色自小貨車,逆向行駛且無煞車之意圖,是若原告未儘速通過平交道,而上開自小貨車亦未停車,勢必造成該該平交道塞車之情況,其後果將是不堪設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民眾檢舉並由舉發機關調閱平交道遠端監視器錄影晝面,發現系爭汽車於104 年9 月30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仁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屬實,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復經舉發機關檢視監視器錄影晝面,於錄影時間16時15分31秒許,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16時15分38秒許,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然原告於遮斷桿尚未完全平放之際,仍駕駛違規車輛於16時15分38秒許逕行闖越平交道。是在原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7 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平放之際仍逕行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5 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3524號函文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員警回覆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者,經舉發機關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警告號誌作用後至原告行駛至平交道前,已有7 秒以上之行車緩衝時間足供原告反應處置,本案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相關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5 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3524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經過平交道時因對向有來車,後方亦有車輛,而有緊急避難之情形等語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

2....

3.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5 月10日函文暨所附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二、違規租小貨7110-77(車主: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仁平交道,並於16時15分31秒時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租小貨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顯,職乃依規定告發。…五、影片中16:15:31時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而16:15:38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違規租小貨7110-77並於16:15:34至16:15:44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至遮斷器開始啟動已有7 秒之緩衝時間,然違規租小貨仍未煞車,也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故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掣單並無錯誤,本案建請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上開舉發機關之說明,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平交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一、錄影畫面(從原告對向拍攝過去)顯示時間為104 年9月30日16時15分31秒許,平交道警鈴已響,紅燈已閃。

二、於16時15分35秒許,原告駕駛7110-77號租賃小貨車行抵平交道前之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前,原告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

三、於16時15分38秒許,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仍駕駛7110-77號租賃小貨車闖越平交道,並撞斷遮斷器」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堪信屬實。由此可知,自響鈴響起至遮斷桿完全放下之期間,該平交道之警示鈴聲、閃光號誌持續運作中,不曾停止,且該平交道之警鈴已持續響起後,該處之遮斷桿才開始放下。而警鈴既已響起7 、8 秒,在此期間內,原告本有足夠的時間可踩煞車將車輛停止在平交道之前,卻仍執意通過平交道,足認原告確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何況由採證照片編號04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該平交道之遮斷桿於下降之過程中,系爭汽車尾部甚至將遮斷桿撞斷掉,其危險之情況不言而喻。

4.至原告主張係因對向車輛違規逆向行駛,為閃避上開違規車輛,而屬不得已之事由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其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之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內涵。然依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縱使有原告所稱之「違規逆向行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2頁),仍無法阻卻原告車輛在行經平交道時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啟動之情況下,應即遵守暫停之規定。況在此情形下,若原告強行闖越平交道,即有可能與上開車輛壅塞於狹小道路之平交道上,造成動彈不得之狀況,豈不釀成更大之危險?復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強行闖越平交道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是原告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任意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闖越平交道,勢將影響一般用路人對其行經平交道時應停、看、聽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當時為避免在平交道前等待排隊,爭先通過平交道而強行闖越,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並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七、綜上所述,...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書記官 劉 宗 源


【必檢舉評論】

1. 此違規者都撞斷遮斷器之柵欄,還要虎爛申訴,真是無恥!

2. 違規者虎爛說有立即的生命危險,卻拿不出任何證據給法官看,虎爛的嘴臉,本篇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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