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7/10/03 16:44:24瀏覽719|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二輯:看見平交道柵欄放下,我加速通過是基於安全考量喔! 【裁判字號】 106,交,3 【裁判日期】 10608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2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正開始放下之狀態下,仍闖越平交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七堵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緩緩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東往西闖越)」之違規行為,於105 年9 月19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5 年10月17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5 年11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9424號函回復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3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12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時,因疏於聽警鈴聲致通過平交道,遭裁決處45,000元罰鍰。原告為退役榮民,之前服務於砲兵部隊,聽力受損,平時與人交談聲音較大,加以成功路平交道瀕臨成功市場,人車鼎沸,相當吵雜,且因戴半罩式安全帽,沒注意聽到警鈴聲,只專注看正前方柵欄沒有任何動靜而通過平交道,絕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又原告事後去查看該處,確實會有警鈴聲,只是原告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於行進中察覺左前方柵欄緩緩放下(對向為由西往東的第1 根柵欄)後加速通過,是基於安全考量緊急應變。被告所為之罰鍰45,000元處分過重,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改處罰鍰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查復略以: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駕駛896-MFK號車輛於105 年9 月9 日闖越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經本分局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通知單舉發違規。據員警回覆單、採證錄影光碟略以:畫面時間12:37:26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12:37:34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駕駛人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12:37:35秒至12:37:37秒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9 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完全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規定。有關陳述聽力受損等語,非屬阻卻交通違規之合理正當事由,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同條第2 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經審視本案錄影光碟,原告駕駛之車輛並無依規定暫停,縱使原告主張有聽覺障礙,本所礙難據此而撤銷原處分。本所於105 年12月21日掣開裁決書,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舉發。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12時3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經舉發機關七堵派出所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緩緩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東往西闖越)」之違規行為,於105 年9 月19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單(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05 年12月21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違規照片、原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05 年11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942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回覆單及採證光碟、系爭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均堪認為真實。 (三)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69至73頁勘驗筆錄、第79至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上述檔案,係由設置於成功路平交道旁從六個不同方向往鐵路平交道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提供之六個檔案均顯示係於105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37分22秒拍攝至12時37分52秒(播放時間均為31秒),且均係在第4 秒(畫面時間12時37分26秒)之時間,可聽到清晰之平交道警鈴聲響起,足認六支監視器係同步拍攝。系爭平交道之自動遮斷器有四支,分別設置於四個角落,原告騎駛系爭機車係由東往西行駛,亦即由東北角遮斷器處駛入、由西北角遮斷器駛出,在「ch014-01」監視器(附表編號6.檔案,此檔案之畫面清楚拍攝到東北角遮斷器,最能呈現東北角遮斷器開始放下與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先後),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時,平交道之警鈴聲開始響起,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12:37:30),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從在東往西之道路出現,靠近平交道時,速度變快,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12:37:34),西南角之遮斷器及東北角之遮斷器(最靠近原告)均正在往下降,原告未減速且持續往前行駛,先通過黃色網狀線,復經過東北角遮斷器下方(此時該遮斷器已降下一些),旋進入平交道穿越鐵軌而離去,而由「ch07-01 」監視器(附表編號3.檔案,該處係位於東北角遮斷器附近,亦即原告所行駛道路之路頭),顯示地上有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原告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12:37:35)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白色交叉線(參本院卷第83頁列印照片,其後才會進入黃色網狀線,再通過遮斷器下方),客觀上足以顯示原告係在警鈴聲已響起達約10秒後,才騎駛系爭機車進入平交道;另由「ch013-01」監視器(附表編號5.檔案)可知,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12:37:2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原告騎駛之道路旁,已有紅色閃燈持續閃爍;而原告既係在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仍闖入平交道,並於東北角遮斷器已降下一些些時,仍從該遮斷器下方通過持續往前騎駛進入平交道,顯見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情事,製單舉發該違規事實,自屬有據。 (四)此外,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派員至成功路平交道現場拍攝現場環境狀況,該分局嗣後檢送動態錄影光碟到院,本院於調查程序就前述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成功路平交道處,在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3 款第2 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另依前述設置規則第209 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螢幕(火車接近時會顯示箭頭及「注意火車」之字樣),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足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93至100 頁),顯示警鈴係與閃光號誌同步運作(警鈴聲開始響起時,閃光號誌同時開始閃爍)。且由前述光碟內容,可查見若以原告之行向行駛,會先經過設有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 條規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處,往前經過黃色網狀線處,再往前才進入遮斷器圍起之鐵軌即平交道處(本院卷第96至98頁),對照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更足顯示原告確實係在警鈴已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以後,才通過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之路面,並進入、穿越平交道。 (五)原告雖主張因以往服務於砲兵部隊,聽力受損,加以成功路平交道瀕臨成功市場,人車鼎沸,且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故未注意聽到警鈴聲,僅專注看正前方遮斷器沒有任何動靜,即通過平交道,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等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105 年10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曾擔任砲兵之證明文件、半罩式安全帽照片、在保全公司任職之員工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8至21頁)。前述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兩側感音神經性聽障」,然而,此種聽力測驗通常係依據病人反應、非單純由儀器判斷(並非進行不需受試者行為反應之腦幹聽力檢查),是否足資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聽不到警鈴聲響,即有可疑。何況,由於「闖越平交道將對自己及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則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平交道前,縱有「因聽力障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而聽不到警鈴聲響」之情形,在接近平交道時,原告更應藉由在停止線前暫停、仔細看、聽之方式,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究竟應暫停等待遮斷器開放後才續行(指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等情形時)或係逕行通過平交道(指若無前述情形時)。而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當時警鈴聲早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同時正在閃爍,足以提醒行人及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則原告行經該處自無從以「沒看到、沒聽到」而推卸己責,縱有疏忽未看到、未聽到者,亦屬自己之過失,未盡自己本於機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無從執為可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理由。再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原告陳稱「未聽清楚警鈴聲」等情縱有此事,亦屬自己行經平交道未暫停小心看、聽之疏失,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之處罰過重,要求從輕改處罰鍰15,000元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之裁罰,明列如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此情形,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裁量權逾越及裁量權濫用情事,原告請求減輕罰鍰,並無依據。 六、...,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要求改處罰鍰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略 【必檢舉評論】 1. 拿出聽力受損醫療證明,卻無法證明你當時是否聽見,法官厲害!如果真的聽不見,根本無法考照,更不能上路,違規者一定不知道! 2. 違規者還會要求改罰輕一點的15000元,會痛才是有效,爽! |
|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