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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火車快飛第三輯:平交道錄影設備是拿來治安用的,因此沒有證據證明我紅色閃燈亮起才通過平交道。 【裁判字號】 105,交,206 【裁判日期】 10602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6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2763-TM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狀,乃於105 年7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其中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係屬聯立關係需兩者皆發生,而非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屬於獨立構成要件,但最重要還必須與仍強行闖越兩者並行,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4條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8時22分1秒至8時22分2秒,這2 秒內通過平交道時,絕對無強行闖越之事實,再從採證光碟之檔案觀之,系爭汽車已經過了平交道,遮斷器才開始放下,因此原告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二)再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當時駕駛車輛經過桃園市國際路平交道時,閃光號誌並未顯示,系爭平交道既設有閃光號誌,且確未亮起,則原舉發單位所稱背面或角度問題顯屬卸責之詞。又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在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已響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即未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 (三)又桃園市各路口遍布監視器且桃園市警局訂有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其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明定使用情形係「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與偵辦刑事案件」,用途在犯罪預防與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與闖越平交道之設置功能不同,「自無證據能力」,更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否則違反監視錄影系統設置之初衷,更可能違反個資法和資訊自主權,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個案正義原則與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這都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未予注意,任令車窗緊閉,乃無從聽辨警鈴作響與否等節,縱令屬實,亦難認其並無過失;倘均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得穿越鐵路平交道作為卸責之詞,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執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1 月18日函文(表示(略以):「…據舉發員警回覆單、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晝面時間8 時11分55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8 時12分1 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范君駕駛旨揭自小客車於8 時12分2 秒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是以,在范君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7 秒以上,其係在遮斷桿啟動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到…」等情觀之,顯見於8 時11分55秒時警鈴確已響起並觀晝面上方之號誌亦已開始顯示,8 時12分1 秒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觀諸原告車輛之行駛路線,應能聽聞警鈴已響、目睹閃光號諸已顯示之情事;且當車輛行經平交道前,原告本更應加注意相關之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然今原告仍逕自闖越系爭平交道,其際如有列車通過,恐釀與行經列車撞擊之重大行車事故。 (三)而本件舉發員警係收受民眾檢舉後,始依職權執行法定職務,並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此外,本件舉發警員亦無洩漏原告之交通違規紀錄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1 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員警回覆單、監視器錄影之採證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5 年12月13日函文及所附員警回覆單等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4至28頁、第39至4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當天在通過平交道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並未顯示,且其車輛已經通過平交道後,遮斷器才開始放下等語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 2.... 3.經查,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鐵路平交道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錄影畫面(第3 段全景畫面)顯示時間為104 年12月14日8 時11分55秒許,平交道警鈴已響,火車靠近的行向號誌燈已閃亮。 二、於8 時11分58秒許,鐵路警衛吹起禁止通行的哨音。 三、於8 時12分1 秒時,遮斷器開始已經啟動要放下。 四、於8 時12分1 秒至2 秒之間,原告駕駛系爭2763-TM 車輛行駛通過平交道」等情,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於104 年12月14日8 時11分55秒許,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 於8時11分58秒許,鐵路警衛吹起禁止通行的哨音, 於8 時12分1 秒許,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 於8 時12分2 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等情以觀, 可知,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6 秒之久,且火車行向號誌燈亦已閃亮顯示,及鐵路警衛亦吹起禁止通行的哨音,惟原告於看見鐵路平交道時,非但未減速至15公里以下,反而加速闖越平交道,不僅不遵守交通規則,且有闖越平交道之意圖,是其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 4.雖原告主張: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係指禁止通行之紅燈閃光號誌,而非火車行向號誌燈,且須「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之兩要件均具備始符合,但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紅燈閃光號誌,是不能裁罰原告等語。惟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裁罰要件,並未明文規定須「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之兩要件均須具備始能裁罰,且依其文義解釋,兩者之間既係以「、」之頓號加以表示,而非以「且」字加以表示,自僅須其中一項情形發生即符合要件。次按,上開條款之「閃光號誌」,並未明文表示僅限於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而不包括火車行向號誌,且兩種號誌之目的均係在於提醒行經鐵路平交道前之車輛、行人應注意火車即將行抵鐵路平交道,亦即兩種號誌之目的均屬相同,故火車行向號誌自亦屬於上開條款之「閃光號誌」。經查,依據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104 年12月14日8 時11分55秒許,系爭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等情,依上揭說明,自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裁罰要件。況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5 年12月1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9851 號函之說明略以:「三、來文詢及『違規當天平交道的號誌是否故障? 有無維修紀錄? 』本分局業於105 年5 月23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3863號函覆,函中提及實際查察該處國際路平交道,因該平交道遠端監錄系統攝錄鏡頭之攝影角度皆位於閃光號誌背面,故無法攝映出閃光號誌正面運作情形;惟經查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該處國際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於104 年12月期間內皆正常運行,無故障維修紀錄。四、另有關旨揭來文詢及『上面行向號誌及路邊號誌需並行顯示? 』部分,經向前揭交通路臺灣鐵路管理局確認,該處國際路平交道一旦警鈴開始作響,上方行向號誌以及路邊警示號誌亦為配合同時作動無誤:有關本案因攝影機材角度,僅能拍攝顯現出上方行向號誌而未能正面攝錄路邊號誌部分,實為該處監錄鏡頭數目有限,未能全方位逐一角度進行記錄,非為平交道之機材故障。」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應堪認本件104 年12月14日舉發當日,系爭國際路鐵路平交道前之紅燈禁止通行閃光號誌係運行正常,並無故障維修紀錄,且該處國際路平交道一旦警鈴開始作響,上方行向號誌以及路邊紅燈閃光警示號誌亦為配合同時作動,另本件係因攝影機材角度,僅能拍攝顯現出上方行向號誌而未能正面攝錄路邊之紅燈閃光號誌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紅燈閃光號誌,是不能裁罰原告云云,不足採信。況且依通常經驗法則,車輛行經近火車鐵路平交道之前,本應減速慢行,並且「停、聽、看」,惟原告於本院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沒有看到閃光號誌顯示,我車窗緊閉,也沒有聽到警鈴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足見,原告並未遵守「停、聽、看」等情,且反而係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多時,竟仍加速闖越平交道,自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裁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5.至原告另主張:路口監視器之作用僅在於「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與偵辦刑事案件」,並不能作為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證據資料,是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路口監視器之作用在於「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不能作如此狹隘之文義解釋,因為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所以如果認為僅限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始能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而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卻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加以裁罰,則顯失去設置路口監視器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效用。其次,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再者,路口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係於道路之公眾出入使用之場所,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亦並無侵害隱私之問題。況且本件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作用目的本即係在取締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至鐵路平交道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至3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蓋有上開之交通違規行為,常容易發生並導致重大之鐵路交通事故,當然不能僅待發生重大之鐵路交通事故之後,始利用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而應係在於重大鐵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即利用監視器取締及嚇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至3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以預防重大之交通事故發生。準此,使用鐵路平交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取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至3 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書記官 程 省 翰 【必檢舉評論】 1. 平交道專用之錄影設備,就是可以拿來當作闖越平交道之證據,別再唬爛違法個資、隱私權啦! 2. 違規者虎爛2秒就通過,被法官打臉沒有停看聽,自己的口白變成違規的鐵証,超級智障盎的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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