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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伴唱機的增加使用音樂問題
2015/08/16 13:52:07瀏覽380|回應0|推薦2

電腦伴唱機的增加使用音樂問題


 

壹、  智慧局之問題

依據本局971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之說明,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或「包廂數」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利用人如已向集管團體支付電腦伴唱機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原則上已取得於該場所利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全部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應無侵害公開演出權之情形。

惟如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在取得合法授權後,增加其營業場所之包廂數或機台數,但並未另行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則其原先於該場所取得之合法授權,是否會因後續之事實情狀改變,而受影響?亦即利用人如未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則其利用行為是否將構成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或利用人先前於該場所取得之合法授權不受影響,利用人未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僅屬未依授權費率核實計算使用報酬之問題,僅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

舉例而言,現有一家卡拉ok業者A在其營業場所擺放1台電腦伴唱機,並已向相關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惟嗣後因其生意興隆,原有之空間及伴唱機已不敷使用,A乃將其營業場所隔成3間包廂,並另行購買2台伴唱機(每個包廂1台伴唱機),供消費者點唱使用。於此情形,A如未向集管團體另行支付2台伴唱機之公演費用,則A後續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或A利用另2台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行為仍在原先取得授權之範圍內,僅係未依集管團體所定費率付費,而應負擔契約民事責任?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本問題是否適用貴局971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釋?

(一)    貴局971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關於公演證之核發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內容,而不宜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內容,否則易滋有無取得授權之困擾,迭經本局要求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改善在案。倘貴會授權業者公開演出係以『電腦伴唱機台』數量計算收費,若該業者之營業場所已取得合法授權,嗣後於授權期間僅更換伴唱機但台數不變時,仍屬合法授權利用,貴會針對業者更換伴唱機機型或機種之情事,不應進行取締而徒增合法取得授權業者之困擾。另貴會函稱業者特意以多報少或是A店已辦理之電腦伴唱機之公播證挪至B店使用一節,貴會自得針對該以多報少之店家或該B店因侵權而提起訴訟,此情況與前述所稱營業場所已取得合法授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二)    上述貴局的函釋,主要是針對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僅更換伴唱機但台數不變時」而言。在該函釋既謂:「業者特意以多報少或是A店已辦理之電腦伴唱機之公播證挪至B店使用一節,貴會自得針對該以多報少之店家或該B店因侵權而提起訴訟,此情況與前述所稱營業場所已取得合法授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其中認為「以多報少」,得另行提起訴訟,與「該業者之營業場所已取得合法授權,嗣後於授權期間僅更換伴唱機但台數不變時,仍屬合法授權利用」之情形不同,則本題自不宜引用貴局上開函釋,否則與上開函釋之「貴會自得針對該以多報少之店家或該B店因侵權而提起訴訟」之意旨,有所矛盾,本題應另行認定法律見解。然而另行認定法律見解,並非當然指「利用人如未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則其利用行為即應構成著作權侵害,而應從雙方契約之約定、社會通念與認定侵害與否的利弊得失,作綜合判斷。

二、  侵害說與違約說之理由

本問題係:「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在取得合法授權後,增加其營業場所之包廂數或機台數,但並未另行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則其原先於該場所取得之合法授權,是否會因後續之事實情狀改變,而受影響?亦即利用人如未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則其利用行為是否將構成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或利用人先前於該場所取得之合法授權不受影響,利用人未支付集管團體增加之使用報酬,僅屬未依授權費率核實計算使用報酬之問題,僅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茲分侵害說與違約說析述其利弊:

(一)    侵害說:此說認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即營業場所音樂之利用所以合法,係因授權之地域、時間、利用方法及其他事項(包含包廂和機台數量)符契約定,未符契約定者,即屬未授權。逾越授權的範圍內,係屬著作權法第88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蓋如果未作此種解釋,則伴唱機業者,往往先以一機台或一包廂與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簽約,俟簽約後,再不斷增加包廂及伴唱機台數,如果被查獲,最多繳費,不被查獲則獲利過關。如此一來,將鼓勵業者投機,故如果未採侵害說,則無法使集體管理團體之收費機制順利運作。

(二)    違約說:此說認為被授權人之增加包廂及伴唱機台數,是否同時構成著作權侵害,應由契約的授權內容與對象,以及如果違反此契約約定,是否契約得以充份救濟作綜合判斷。如果授權對象為整個營業場所,而且被授權人違約在契約中已足以救濟,並無使集體管理團體難以運作之情形,應認為僅係違約問題,而非侵害著作權問題。

上述二說,本人認為宜採違約說。

三、  本件應認為僅係違約問題之理由

(一)    上述問題是否僅係違反契約問題,抑或另有侵害著作權,應由雙方授權契約內容作判斷,已如前述。茲以國內目前授權數最多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為例,加以說明。

(二)    MUST的「電腦伴唱機機台音樂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契約」(下稱「概括授權契約」)前言及第一條規定:「緣本會係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所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而台端(貴單位)為就本會已得專屬授權之所有音樂著作於約定期限內作不限次數地公開演出,是雙方協議如下列約定:一、本會授權台端(貴單位),本契約期限內得不限次數地在台端(貴單位)之營業場所﹝前頁所指之營業場所地址﹞公開演出本會所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下稱契約標的)。」依此規定,授權之對象並非「伴唱機」,而係伴唱機之「營業場所」。貴局97114日智著字第09600116770號函之說明,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或「包廂數」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在MUST的概括授權契約中,實有依據。

(三)    依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台端(貴單位)同意按本會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支付使用報酬予本會。契約存續期間如台端(貴單位)之門市、營業店有所增、減、遷移或停止使用音樂之情形,須即時以書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會,本會須將使用報酬依其增、減、遷移或停止使用音樂之情形,作加收、退費之計算(台端(貴單位)須檢附本契約授權期間之發票)。」第四條規定:「倘若台端(貴單位)已經繳付之使用報酬金額與實際應付之金額不符時,就不足欠繳之部分,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台端(貴單位),台端(貴單位)應於送達日後之14日內繳付差額;若台端(貴單位)有溢繳之情形,則必須由台端(貴單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本會,本會即將溢繳之款項退還予台端(貴單位)。」第五條規定:「台端(貴單位)應依實際利用音樂之範圍向本會申請授權,惟本會得不定期至台端(貴單位)所申請授權之營業處所查核,如經查證台端(貴單位)實際使用之範圍與契約標的授權範圍不符者,台端(貴單位)除應依實際使用之情形做增、減授權契約標的外,若為短報者,另需給付短報差額之十倍數額作為賠償。」

(四)    上述概括授權契約書第二條,雖然規定在契約授權期間內,有增加使用音樂情形,被授權人有通知授權人的義務。然而此亦表明,授權人僅有通知的義務,在此概括授權契約中之增加使用音樂,亦應解為在概括授權契約的授權範圍內。此由概括授權契約的第四條中「倘若台端(貴單位)已經繳付之使用報酬金額與實際應付之金額不符時,就不足欠繳之部分,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台端(貴單位)」之規定文義,表明在營業場所欠費時應由集管團體來通知收費,故如果增加使用音樂,僅係營業場所欠繳費用,應由集管團體通知欠費而已,並非侵害著作權。況概括授權契約第六條規定,集管團體得不定期對營業場所查核,如果有短報,另需給付短報差額之十倍數額作為賠償。足見營業場所增加新的機器,依契約規定,仍屬被授權範圍,營所場所的漏報,被發現,需另給付短報差額十倍的賠償。因此如果本件採違約說,而不採侵害說,並不會造成業者的投機,亦即不致產生使集管團體無法順利運作的狀況。

(五)    況如果採侵害說,則營業場所可能本來有十個包廂,十台機器,僅因業務需要而多增加一個包廂或機器,即造成營業所場管理人需負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未免處罰過重,與刑法上之「刑罰節約說」之理論有違,似非解釋法律之道。即使是民事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侵害人尚有法定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侵害人亦有負擔登載判決書費用義務,此均使違約者負擔極重之責任,採侵害說,實宜慎重。

四、  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1/09/09/18636201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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