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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舞蹈老師所習得之舞蹈於課堂外教授,有無侵害著作權?
2015/06/26 13:19:22瀏覽3317|回應0|推薦2

向舞蹈老師所習得之舞蹈於課堂外教授,有無侵害著作權?


 

壹、  智慧局之問題

依著作權法所訂「戲劇、舞蹈著作」,係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又依本局「電子郵件980218b」之解釋,「如該舞步係屬他人創作編排之舞碼,即屬戲劇舞蹈著作,重跳一遍錄影下來,再置於網路上傳輸,即涉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係在公開場合跳,還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均須經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僅係學習其基本舞步,而另行編舞自行創作者,則並不涉及利用該教學示範舞蹈之行為,不至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茲請教下列問題:

1、    何謂舞蹈著作?如民眾僅係參考他人舞蹈MV,即可模仿跳出(如:麥可傑克森的太空漫步),是否有利用到他人舞蹈著作?

2、    常見的國際標準交誼舞,皆有訂有基本舞步,依本局函釋基本舞步係不受著作權保護。惟如現在常見的音樂MV中的舞步(:sorrysorrynobody等舞蹈),其是否有亦有基本舞步存在,該如何判斷?又民眾將所習得的舞步另編成一支舞蹈,是否有利用到他人舞蹈著作之問題?

3、    如將向舞蹈老師所習得之舞蹈,未經老師同意即於課堂外教授,是否有侵害他人舞蹈著作之問題?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舞蹈著作之外國學說及實務

本題基本上須解決者,為舞蹈著作之內涵為何?舞蹈著作所保護者,為舞蹈者之身體動作本身之美感,抑或舞蹈所傳達的戲劇情節、舞譜本身?

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三、戲劇舞蹈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3款規定:「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此規定,對舞蹈著作,並無定義。

有關舞蹈著作,伯恩公約第2條第1項之例示著作,用choreographic works用樣,美國著作權法第102條(a)項第4款,有關受保護之著作,亦用此用語[1]choreographic此用語含有「編舞」之意義[2],然而亦有舞藝、舞術之內涵。伯恩公約指南將巴蕾舞譜作為以文字固定舞蹈著作之証據,足見舞蹈之舞譜,係舞蹈著作之內容之一[3]

再者,美國著作權法之舞蹈著作,在一九九年,係包含於「戲劇著作」(dramatic works)之中,須証明其有戲劇之內涵[4]。美國著作權對戲劇、舞蹈著作之註冊,亦須用音樂或行為(action)或兩者結合,或單獨來表達話題(theme)或故事(story)。然而一九七六年之美國著作權法,將戲劇著作規定於第102條(a)項的第3款,而對於舞蹈和默劇著作(pantomimes works)則規定於第4款,且美國國會建議保護所有不具備事件(incident)或人物特徵記號(characterization)的舞蹈(dance[5],此外美國法院亦有少數案例(雖然稀少,而具有權威性),認為單獨姿勢(gestureatitude)、表達(expression),亦受保護[6]

美國著作權法之舞蹈著作,仍然應受到原創性(originality)和表達(expression)的要件的拘束,而非所有的身體動作或姿勢,都受保護。例如社交舞步(social dance steps)及簡單的慣常舞步(simpler outines),或因無原創性,或因為表達因素而不受保護[7]。同樣的,習慣常見的姿勢(conventional gestures),亦不可能成立默劇(pantomime)。

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舞蹈及默劇著作」,係受保護之例示著作。所謂舞蹈著作,依日本學者之解釋,即與音樂、歌唱結合,而有節奏、韻律之手足的連續動作,而表現感情藝術之動作[8]。舞蹈著作,係一種身體語言,而以身體動作、腳步(step)、迷人的動作加以表現為特徵。運動比賽以力的競技為重點。人物溜冰、新體操等,亦以競技的美的表現為要素,而無「著作」的性格[9],因而不受著作權保護。然而亦有學者認為供鑑賞,而非屬於競技性質之人物溜冰,得以舞蹈著作加以保護[10]。至於自娛性質之社交舞蹈,不認為具有著作之性格[11],不以著作權法保護。

在日本,有學者認為,舞蹈著作,係以舞蹈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亦即保護舞蹈之本身,以此為基礎加以演出之舞蹈本身,此演出者之表演,為鄰接權保護之對象[12],而非著作權保護之舞蹈著作。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3條第3款規定,舞蹈作品為受保護之作品。所謂舞蹈作品,依中國大陸的著作權實施條例第4條第6款,係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表現思想情感的作品」。

依大陸學者的通說,舞蹈作品,不是指演員在舞台上的表演,而是指創作者對舞蹈動作的設計。這種設計,可以以文字、草圖、畫面等形式固定下來,並由表演者加以表演。舞蹈演員在舞台上所呈現的,僅是對舞蹈作品的表演[13],此表演為鄰接權的對象,而非著作權的對象。

另已在公共領域流傳多年的常規舞步、造型、動作、順序等,因缺乏原創性,而不受保護[14]。此外,廣泛流傳的交際舞,或舞蹈家表演民間舞蹈,僅受表演的鄰接權保護,而不受表演的著作權保護[15]

在中國大陸涂小雷訴上海歌劇院一案中,一審法院採納中國作家協會、中國戲劇家協會、中國舞蹈家協會、中國版權研究會對「火」、「炎黃之光」「太陽部落」劇本和舞台表演之錄影所作的專家鑑定,而認定:舞劇「太陽部落」第一幕和第二幕中勞作、求偶、被野獸困擾、男猿人勇敢地從野獸口中求出女猿人、眾猿人圍著火堆舞蹈歡呼等主要情節,從構思、題材選用、表現形式、人物設置、服裝、道具等方面都有相同及類似之處,因而判決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16]

二、  我國著作權法舞蹈著作保護之內涵

由上述各國著作權法立法及實務分析,美國著作權法,對舞蹈著作之內涵,除舞譜及舞蹈設計之外,舞蹈本身身體動作之美感,似亦受保護。在採鄰接權之國家,如日本、大陸著作權法,則認為舞蹈著作係指舞譜、舞型及舞蹈設計,具體演出者為鄰接權保護之「表演」之對象。

在世界各國之學說及實務通說,基本上都肯定舞蹈著作之成立,須具有原創性。而慣常舞步(simpler outines),廣泛流傳的交際舞,或因無原創性,或因為表達因素而不受保護。

有關舞蹈著作,依內政部8677日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0022號函謂:「按表演自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以來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於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係歸類為『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類別(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於現行著作權法則歸類為『戲劇、舞蹈』著作類別(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此解釋之推理,「表演」係「戲劇、舞蹈著作」之一種。亦即無論是舞譜、舞蹈設計或實際上演出本身,均得為舞蹈著作。

然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1211日電子郵件971211b號函:「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所稱『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因此,來函所詢藝人在MV中歌唱或跳舞,如係對既有之音樂或舞蹈著作加以詮釋,即屬本法第7條之1所稱之『表演』,享有著作權。」將舞蹈之詮釋,解釋為「表演」,與內政部8677日台(86)內著會發字第8610022號函釋之表演之意義,有所不同。

我國著作權不採鄰接權制度,民國81年著作權法將表演視為「戲劇舞蹈著作」,而將民國74年之「表演著作」刪除,係屬立法之疏誤。現行著作權法第5條既有「戲劇舞蹈著作」,第7條之1又有「表演著作」,似可採日本及中國大陸實務之作法,將「舞蹈著作」限於保護舞譜、舞型及舞蹈設計本身,而將實際之演出,以「表演著作」加以保護。至於即興之舞蹈,如果具有足夠的原創性,其舞譜、舞型及舞蹈設計,仍得以「舞蹈著作」加以保護之。

三、  問題之分析

依上述之介紹分析,略述如下:

(一)所謂舞蹈著作,係指以舞步等身體動作表現一定思想感情之著作。民眾僅係參考他人舞蹈MV,即可模仿跳出(如:麥可傑克森的太空漫步),是否有利用到他人舞蹈著作?此應視該舞蹈MV,是否具備足夠著作之原創性而定。一般常用社交舞步、民俗舞蹈、慣常的基本舞步,因其舞譜本身或係已經公共財產,或不具原創性,而均非舞蹈著作。

至於單純麥可傑克森的太空漫步,而不含有一系列連續性的舞蹈內容,本人認為此並非舞蹈著作保護之對象。由麥可傑克森演出的太空漫步本身,係屬「表演著作」保護之對象。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表演之模仿,如果係就他人正版之視聽著作加以模仿,並非著作權法著作人權利之所及。

(二)常見的國際標準交誼舞,有訂有基本舞步,此基本舞步,如果係一般習見之社交舞步,因欠缺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是否有習見之基本舞步存在,此乃具體個案之問題,應具體個案認定之。依習見之基本社交舞步另編成一支舞蹈,自為法之所許。

(三)向舞蹈老師所習得之舞蹈,此舞蹈如果係習用之社交舞,不具原創性,未經老師同意即於課堂外教授,自屬合法。如果該向舞蹈老師所習得之舞蹈,係該老師自編而有原創性之舞蹈,在習得後於課外教授,假設教授本身係公開性質,除非具有著作權法第55條或65條等合理使用之情形,否則係屬侵害舞蹈著作之著作權(如26條之公開演出權)。

參、  以上係個人意見,謹供參考。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0218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218b

令函要旨:

關於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的保護,僅及於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概念、原理(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至於表達思想概念之方式,可能為文字、音樂、錄音、影像,且依各該方式之不同,而分別成立各該類型的著作(請參考本法第5條之規定)。任何人如欲以重製、改作(翻譯),或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針對您所詢之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所詢欲於網路上轉貼他人之舞步說明並翻譯成中文,是否構成違法乙節,如該「舞步說明」具有原創性,而可認屬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將其翻成中文之行為,涉及「改作」;而轉貼之行為,復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於該「舞步說明」是否具原創性?是否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予以判斷。

()惟若您係自己經學習該舞蹈後,以自己理解之方式,另行以文字表達者,此僅為採用他人著作所傳達之觀念,而觀念並不屬於著作,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

()所詢照他人之舞步拍攝自己所跳之舞蹈並上傳至Youtube,是否構成違法?

如該舞步係屬他人創作編排之舞碼,即屬戲劇舞蹈著作,重跳一遍錄影下來,再置於網路上傳輸,即涉有公開傳輸之行為,如係在公開場合跳,還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均須經原創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僅係學習其基本舞步,而另行編舞自行創作者,則並不涉及利用該教學示範舞蹈之行為,不至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1211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71211b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所詢問題,回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所稱「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因此,來函所詢藝人在MV中歌唱或跳舞,如係對既有之音樂或舞蹈著作加以詮釋,即屬本法第7條之1所稱之「表演」,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係屬私權,節目製作公司出資聘請藝人表演歌唱或跳舞,自得依本法第12條之規定,以契約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二、另「配音」應屬視聽著作內容的一部分,並不能獨立主張享有著作權(參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故所詢配音員就國外動畫所為之中文配音,無法成為獨立之表演著作。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2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如您尚有疑義,可逕電(0223767134與本局著作權組三科聯繫。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860707

令函案號:(86)內著會發字第8610022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表演之著作權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會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中文(八六)國基字第0四七號函辦

理。

二、有關表演在我國之保護:

()按表演自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以來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於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係歸類為「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類別(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於現行著作權法則歸類為「戲劇、舞蹈」著作類別(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又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任何人利用表演,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均應徵得該等著作(表演)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得為之。

三、至所詢對於著作權侵害如何主張權利乙節﹖按著作權係一私權,有關著作權侵害之認定等,應於發生爭議時,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是所詢問題應由權利人循司法途徑,積極出面主張權利,請求救濟。

 


[1]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將舞蹈著作,譯成choreographic works。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舞蹈著作之翻譯亦然。參見:http://www.copyrightnote.org/statute/tw0058.html(最後瀏覽日:2010/7/20

[2]http://translate.google.com/?hl=zh-TW&tab=wT#en|zh-TW|choreographic(最後瀏覽日:2010/7/20

[3]參見WIPO撰,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及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Act, 1971),頁14。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7

[4]See, e.g., Kalem.112 Co. v. Harper Bros., 222 U. S. 55, 61(1911).

[5]House Reporter,52.

[6]See, e.g., Horgan v. Mac Millan, Inc., 789 F.2d 157, 163, 229 U.S.P.Q. 684(2dCir.1986).此可能形成的是默劇。

[7]House Reporter,52.

[8]參見半田正夫、松田正行:著作權法コンメンタール,第一冊,頁513-514,勁草書房,20091

[9]斉藤博:著作権法[3],頁8182,有斐閣,20073月。

[10]島並良.上野達弘.橫山久芳:著作権法人門,頁36,有斐閣,200910月。

[11]尾中普子.久々湊伸一.干野直邦.清水幸雄:全訂.著作権法,頁4219908月。

[12]半田正夫:著作権法概説[13},法学書院,20076月;斉藤博.吉田大輔:概説著作権法,ミネルヴァ書房,20104月。

[13]參見李明德.許超:著作權法,頁34,法律出版社,20097月。同見解如王遷:著作權法學,頁52,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7月;李雨峰.王遷,劉有東:著作權法,頁46,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8月;唐德華.孫秀君:著作權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頁42,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月;劉稚:著作權法實務案例評析,頁23

[14]王遷,前揭書,頁52

[15]江建銘:著作權法導論,頁130,中國科學技術大學出版社,1994年。

[16]引自任自立.曹文澤:著作權法原理.規則.案例,頁28,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4月。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0/07/25/16046201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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