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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5 14:16:26瀏覽1278|回應0|推薦3 | |
有關納骨塔每日播放宗教性CD與VCD的著作權問題
壹、 智慧局之問題 謹就「於納骨塔(靈骨塔)園區內,每日播放享有著作權之宗教性音樂(例如:大悲咒、六字大明咒、阿彌陀佛心咒等)之CD或VCD,適用合理使用規定一事」請教。 本案緣起於本組接獲e-mail詢問:由政府機關設立,具身分專屬之納骨塔,非以營利為目的,對符合資格之亡故者家屬申請入塔,不收取任何費用,如於納骨塔園區內每日公開播放有著作權之宗教性音樂(例如大悲咒、六字大明咒、阿彌陀佛心咒等)之CD、VCD或其他音樂,藉以慰祭亡故者及其來祭拜家屬心靈為目的,前述利用音樂之行為,是否有侵害版權或觸犯著作權?另是否須取得著作權人許可才能公開播放? 經查,佛經之經文部分,因多已成為公共財,故並無著作權,任何人得自由利用,惟宗教音樂所配之「曲」,雖多屬單調之曲調,惟如有創作性,仍可能涉有音樂著作之產生(曲),又宗教VCD通常亦屬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因此,每日於納骨塔(靈骨塔)園區內,公開演出享有著作權之宗教音樂(將佛經配上曲調之音樂),或公開上映享有著作權之宗教VCD,除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取得授權,始得為之,並無疑義。 惟有關上述利用行為,適用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容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1、 政府機關設立之納骨塔(靈骨塔),若對符合資格之亡故者家屬申請入塔,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而其於園區內,每日播放享有著作權之宗教性音樂之CD或VCD,係以宗教之心靈慰藉為目的,因此,當否可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2、 非由政府機關設立之民間私人納骨塔(靈骨塔),大部分皆有對亡故者家屬收取相關入塔費用,而其於園區內,每日播放享有著作權之宗教性音樂之CD或VCD,是否即無主張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在CD、VCD均有著作權情形下: 一、 有關第一個問題 (一) 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一規定中之「活動」,是否一獨立合理使用要件?易言之,此之「活動」之意義,是否限於「特定活動」,即限於非「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如果常態性或經常性之活動,縱然符合下列三要件:1、非以營利為目的;2、未對觀眾或聽衆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仍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自民國81年迄今,主管機關見解曾十分紛歧,有幾番周折[1]。本人一向主張,此一「活動」,不限於非「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2],「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亦得主張第55條之合理使用。 (二) 依此見解,本問題一,應解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規定,即「政府機關設立之納骨塔(靈骨塔),若對符合資格之亡故者家屬申請入塔,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而其於園區內,每日播放享有著作權之宗教性音樂之CD或VCD,係以宗教之心靈慰藉為目的」,得主張第55條之合理使用。 (三) 依最近主管機關之見解,第55條之「活動」,仍視為應屬於非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如: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99年5月3日電子郵件990503號函: 「依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發表之著作。若貴社區所詢之利用行為符合上述規定,自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若貴社區公開播放DVD係屬於經常性或常態性之活動,則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較小,建議貴社區應購買或租用『公播版』(即著作財產權人已授權放映給公眾看的影片),或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4月1日電子郵件990401b號函謂: 「按本法第55條規定之意旨,除須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外,尚須符合『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且其所謂之『活動』,係指『特定活動』而言,始有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關您來函所稱之『只要是在非營利之狀態下,均得公開上映非公播版(家用版)之電影著作』一節,應屬誤解。」 如果依此見解,則問題一因係「每日播放」,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要件。然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之要件? (四) 依外國立法例,宗教或政府福利活動,往往有豁免規定,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教堂之儀式或其他宗教集會公演非戲劇性文學或音樂著作,或公演具有宗教性質之戲劇音樂著作或公開展示著作,不視為侵害著作權。另德國著作權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公開再現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公開再現之主辦者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向參與者收取費用,且未對公開口述或公開表演之表演者(第73條)支付報酬,則得為之。公開再現應支付適當之報酬。有關少年扶助、社會救濟、老人照護、社會福利、監獄管理之機構所舉辦之活動,以及學校舉辦之活動,如依其社會或教育目的只對一定範圍之人開放者,其公開再現不須支付報酬。但活動如為第三人之營利目的而舉辦者,不得免付報酬,於此情形,報酬應由該第三人支付。」德國對非營利之公開的無形利用,原則上係採法定授權制度,然而對社會救濟、社會福利之活動,則特別予以豁免。 (五) 有鑒於問題一之活動,具有宗教性,並具有政府福利行政之性質,且屬於政府之非營利、社會福利方面的活動。因此,如果解釋為經常性之活動,非屬於第55條之活動,則問題一之情形,應認為係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 二、 有關第二個問題: (一) 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活動,不問是否限於非「經常性、常態性之活動」,至少應符合下列三要件:1、非以營利為目的;2、未對觀眾或聽衆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問題二,係「非由政府機關設立之民間私人納骨塔(靈骨塔),大部分皆有對亡故者家屬收取相關對亡故者家屬收取相關入塔費用」,如果係由非政府機關設立,此非政府機關,如果又係公司或其他非類似財團法人組織形態,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以營利為目的」,亦難解為符合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二) 如果係非政府組織以外之其他如財團法人等組織所辦理,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或第65條規定,似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此認定包含對亡故者家屬收取相關入塔費用之金額,是否顯然逾越一般社會所認識保管的所需要金額、是否節慶祭拜是否另有各種名目之捐獻、收費等情,似不宜一概而論,宜由司法個案認定之。 參、 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1]參見蕭雄淋律師、幸秋妙律師、嚴裕欽律師主持:國際著作權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頁52至5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8年12月。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3343&Language=1&UID=9&ClsID=46&ClsTwoID=240&ClsThreeID=0(最後瀏覽日:2010/7/4) [2]參見: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9/01/22/8596(最後瀏覽日:2010/7/4)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0/07/05/15863,201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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