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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著作擁有著作權,是否以適法改作為前提?
2015/06/16 15:43:10瀏覽9869|回應0|推薦3

衍生著作擁有著作權,是否以適法改作為前提?


壹、  智慧局之問題

未經原著作人授權改作的衍生著作(即侵害改作權之衍生著作),究竟有無著作權,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有肯定、否定兩說:

1.   肯定說: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未取得授權逕行改作之衍生著作,仍可適用著作權法第10條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依其類別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但仍應就其侵害原著作人改作權之行為負侵權之責。

2.   否定說:未取得授權逕行改作之衍生著作,無著作權法第10條之適用,不得享有著作權。

採用上述肯定說的結果可能如下:

(1)  侵害改作權的衍生著作仍享有著作權,於改作人自己利用該衍生著作時,就自己行使著作權之行為,固無疑問。但因利用之同時,亦利用到原著作,故仍應就其利用之行為,另行取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侵害原著作人之權利。

(2)  由於侵害改作權的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故第三人利用該衍生著作時,仍應取得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採用上述否定說的結果可能如下:

(1)  由於侵害改作權之衍生著作,無著作權法第10條之適用,不得享有著作權,故第三人利用該衍生著作時,自無須取得該衍生著作著作人之授權,因其無權可授。

(2)  第三人利用,固然無須得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但仍應向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一、   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1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2項)。」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就原著作加以改作之衍生著作,如果其改作已經取得原著作之授權,其改作所形成之衍生著作,以獨立著作加以保護,此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由而設。然而衍生著作之利用原著作,除了屬於合理使用或使用已公共財產之原著作外,原則上應取得原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為侵害原著作之著作人之權利,此固不待言。

值得探討者為,如果衍生著作本身,已侵害到原著作之著作人的著作權,是否其衍生著作本身有無著作權?有肯定、否定兩說:

(一)    肯定說:衍生著作侵害到原著作之著作權,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固然應對原著作之著作人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但其衍生著作本身仍有著作權。第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除應得原著作之著作人之授權外,亦應得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授權。

(二)    否定說:衍生著作侵害到原著作之著作權,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固然應對原著作之著作人負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而且其衍生著作本身不得享有著作權。即第三人欲利用衍生著作,僅得原著作之著作人授權即可,無須另得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授權。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因在實務上此一問題並非罕見,值得深入探討。

二、  公約之規定

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條款)第2條第3項規定:「翻譯、改作、編曲及文學著作或藝術著作之其他變換,與原著作享有相同之保護,惟其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1]。」(Translations, adaptations, arrangements of music and other alterations of a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 shall be protected as original work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copyright in the original work.[2]

伯恩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在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之伯恩公約指南中,僅規定除了原作屬於公共領域之外,對於原作加以改作,須得原作之著作人之同意。然而如果未得原作之著作人之同意,是否衍生著作仍有著作權,此在伯恩公約指南中,並未說明及交待[3]

不過,有學者認為,所謂「without prejudice」一語,不問改作物之原創性如何,除非認定有合理使用情況,否則可以推論為未得原著作之著作人授權之改作物,不得享有著作權[4]。惟此係學者個人之意見,非國際組織之官方見解。

過去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澄清「有關非法完成之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是否可受著作權保護」之疑義,曾經委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向WIPO主管著作權業務之參事Mr.Hannu Wager查詢,國貿局函覆:

W氏表示:依照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而完成之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固然在其完成過程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但只要其內容具有原創性,其原創性部分即受著作權之保護。至於美國法律規定有所不同部分,W氏指出: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之著作權審查會議中,部分國家曾提出此一問題,被質疑之國家中,紐西蘭、澳洲、南非等數國採肯定說,認為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而完成之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其原創性部份仍受保護;但美國則採否定說。有關前述兩種立法例,是否均符合伯恩公約乙節,W參事以秘書處不便對個別會員國之規定發表意見為由,而婉拒評論。W參事另表示:有關本案之伯恩公約立法背景,可參照貴會前揭函附件所引,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所出版之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 from 1886 to 1986146頁及179頁所載,均可佐証肯定說之觀點。另WIPO所出版之IntellectualPropertyReadingMaterial165頁有關衍生著作及編輯著作之保護部分亦可供參考(附件一)」[5]

足見伯恩公約第2條第3項規定,學者亦有不同解釋。

三、  美國法

美國1909年著作權法對此一問題,規定含混不清,然而1976年著作權法第103條(a)規定:「第102條所規定之著作權客體,包含編輯著作及衍生著作。但對使用享有著作權之已有資料而創作之著作之保護,不及於該作品中非法使用此項資料之任何部分。」(The subject matter of copyright as specified by section102 includes compilations and derivative works, but protection for a work employing preexisting material in which copyright subsists does not extend to any part of the work in which such material has been used unlawfully.[6]

美國著作權法第103條明顯拒絕透過著作權之保護給予侵權者利益,但是保留對未來自既存著作部分的衍生著作而給予著作權保護。因此,未經授權之小說,而加以翻譯,除非該既存小說已經是公共財產,否則翻譯完成之小說,全部不予保護[7]

四、  日本法

(一)    日本明治32年(1899年)著作權法

日本1899年舊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與原著作不同之技術,而將美術著作合法重製者,應視為著作人,並享有本法之保護[8]。」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依寫真術將美術上之著作,予以合法重製者,在原著作之著作權同一期間內,享有本法之保護,但當事人間另有契約時,候其契約。」第22條之7規定:「凡將他人之著作,以聲音用機械而合法複製於機器者,應視為著作人,並對其機器享有著作權。」上述規定,均明定合法(適法)改作(或重製)為前提。明文規定須適法重製或改作者,凡未具備適法要件,一般認為其第二次著作,無著作權[9]

然而日本1899年舊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對原著作加以標點、批評、註解、附表圖畫或為其他之修正增減或翻案,仍不能產生新的著作權,但應視為新著作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翻譯者視為著作人,享有本法之保護,但不得妨礙原著作人之權利。」第22條之2規定:「屬於文藝、學術或美術範圍之著作之著作權,應包含將其著作依活動寫真術或其他類似方法複製(包含電影)及上演之權利。」第22條之4規定:「凡將他人之著作以活動寫真術或其他類似方法複製(包含電影)者,應視為著作人,享有本法之保護,但不得妨礙原著作人之權利。」以上規定,卻又未明文規定以衍生著作之著作人適法改作(重製)為前提。以上不適法之翻譯或改作者,是否第二次著作仍有著作權?學者有未論及者,有認為未適法之翻譯,其翻譯物雖侵害原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權,但第二次著作,仍有著作權[10]

(二)    日本昭和45年(1970年)之著作權法(即現行法)

日本著作權法,有鑑於1899年著作權法,對於既存原著作之各種改作,有規定應以「適法」為前提,有未有「適法」之要件,導致適用上發生紛歧。日本於昭和40年(1965年)5月文部省所組成的著作權制度審議會第一小委員就提出批判,建議應統一規定,全面廢除「適法」要件[11]

日本於1970年著作權法乃於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第二次著作:即將著作翻譯、編曲、變形、戲劇化、電影化或經由其他改編之創作之著作。」第11條規定:「本法對第二次著作之保護,其原著作之著作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第28條規定:「第二次著作之原著作之著作人,關於該第二次著作之利用,專有與該第二次著作之著作人所有本款規定權利之同種類之權利[12]。」

依日本現行著作權法上開規定,衍生著作既無1899年舊著作權法之「適法」為前提之要件,則衍生著作之著作人,未得原權利人之授權,除有合理使用及保護期間已屆滿等情形外,係侵害原著作之著作人之權利,但雖侵害權利,通說認為衍生著作仍有著作權。第三人使用衍生著作,除得原著作之權利人之授權外,尚應得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授權[13]

五、  德國法

德國1965年著作權與著作鄰接權法[14]3條規定:「對於構成改作者個人的及精神的創作的著作的翻譯物及其他改作物,於不損害被改作之著作之著作權者,以獨立著作受保護。不受保護之音樂著作之非實質之改作物,不以獨立著作保護。」另第23條前段規定:「著作之改作物,以得被改作之著作著作人之同意為限,得加以公開發表或利用。」

依德國法,衍生著作之產生,並不依賴原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僅衍生著作之發表與利用,須得原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易言之,衍生著作之利用,須得原著作之著作人同意,但如果原著作之著作人未同意衍生著作之利用,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亦得禁止他人衍生著作之利用。例如小說之原著作之著作人,欲利用他人所作之小說翻譯,即使該翻譯未得小說作者之同意,小說作者利用該他人之翻譯物,仍須得翻譯者(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15]

依此解釋,德國法對於未經適法改作之衍生著作,承認仍有著作權,採肯定說。

六、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12規定:「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此一規定,並未直接提及未得原作之著作人同意,演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學者對此,亦多未論及。少數有論及者,認為未經許可演繹他人作品產生之演繹作品,雖係對原作著作為侵權,但因演繹作品非對已有作品抄襲或複製,其本身亦為創作活動之產物,故應享有著作權[16]

七、  實務見解

(一)    肯定說:

1、    內政部840127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01635號函: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是以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即衍生著作)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翻譯人就其所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第三人侵害上述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權利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七章「罰則」之規定為救濟。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0921日智著字第0930007542-0號函:

來函所述情節之法律爭點,似在「A公司在侵害他人(即B)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提下,委請C樂團演奏錄製成VCD,是否為著作?能否對第三人(即D公司)之侵權行為主張著作權保護?」就此,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0一六三五號函解釋,語文著作之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翻譯人就其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依前揭函解釋,D公司出版類似內容之VCD所播放之演奏歌曲係轉錄自A公司出版之VCD,如未經授權同意,則同時侵害B公司之音樂著作及C樂團演奏之錄音著作之重製權,A公司如為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得對D公司之侵權行為主張著作權保護。

3、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可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參酌)。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此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查本件系爭VGA卡電路板之圖形著作乃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逐筆繪畫原始設計線路圖,雖或參考美國S3公司公版之電路圖,然其確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慧、巧思、技術而新創出另一獨立之線路圖,進而繪製成電路圖之圖形著作,此不但可就告訴人繪製之著作與美國公版電路圖加以比較其差異,亦有告訴人原始之工作底稿磁片可稽,且被告明沂公司欲製作系爭電路圖樣品,亦係徵得原著作權人丁○○之同意,此復有被告丙○○代表明沂公司於其上簽名,而為丁○○所立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是系爭VGA卡電路板線路圖若非丁○○所享有著作權,被告欲製作樣品,何以仍須丁○○立據同意?再者要使用修改美國S3公司所生產之已成為公版之電路圖,仍須經該公司之授權,固據證人即美國S3公司在台業務經理任威證述在卷,但不同之電路佈局會導致穩定性、清晰度及電路大小有所差異,且即就修改而言,仍須受有特別訓練之專業人才始能為之,此亦由證人任威供証無訛(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丁○○就系爭VGA卡電路板線路圖,縱有未經美國S3公司之授權,即參考其公版加以改作成新的電路圖,然依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衍生著作,為一新的著作,自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其未經授權使用部分,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係另屬一事,與其改作後所享有之著作權無涉。

(二)    否定說:

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著作權法係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為立法目的,此為著作權法第一條之立法旨意,為完成此項立法之目的,著作權法之著作,自以合法之著作為對象,否則任意侵占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無以符合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使命。次按,改作權是著作權人之專屬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語文著作之翻譯是改作之態樣之一,因而任何人欲翻譯他人之著作物,均應獲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其合法翻譯之衍生著作,始能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2、    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96號判決:

按本件自訴人美商達美迪亞公司等人所主張之著作權,性質上既屬於「衍生著作」,乃是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賦予原創性,所產生之二次著作,則此項改作行為,自必須以適法為前提,凡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之改作,係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其因侵害他人權利所產生之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退步言之,本件緃認自訴人就畢卡索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而取得衍生著作著作權,亦僅就其改作而原創部分有著作權,但究不得本於其衍生著作權進而認其對原畢卡索之美術著作有排他使用權,亦不能阻止已正式獲得畢卡索繼承人同意授權之人使用畢卡索美術之權利。

3、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按諸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著作」二字為法律解釋謂:「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規定,該漫畫書之翻譯,似唯原著作人橫山光輝始有權為之,非經原著作人同意何以仍得享有此項權利?原判決未據論敘其理由。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4、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查現今各國對於著作權之取得,多採創作保護主義,我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同,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亦不因登記或註冊而推定著作權存在。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一條亦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故倘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自不能取得著作權。

八、  本人意見--結論

有關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是否以衍生著作適法改作為前提?即既存原著作,尚非已公共財產,而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在非合理使用,且未經既存原著作之著作人授權之情形(非適法改作),衍生著作有無獨立著作權?本人採「肯定說」。即認為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對於既存著作非適法改作,雖侵害既存著作之著作權,但不影響衍生著作之著作權。第三人使用該衍生著作,除應得既存原著作之著作人之授權外,亦應得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授權。

其理由如下:

(一)    本問題在伯恩公約並無明確規定,伯恩公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學者亦有紛歧。學者Sam Ricketson & Jane C. Ginsburg之意見與WIPO主管著作權業務之參事Mr. Hannu Wager看法,即有不同。而依Mr. Hannu Wager所述,紐西蘭、澳洲、南非均採肯定說,美國採否定說。而依上述日本、德國、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之分析及學者見解。除日本1899年著作權法部分採否定說外,1970年日本著作權法(現行法)係採肯定說。德國、中國大陸學者,亦採肯定說。就立法例來說,採肯定說者,似為立法及國外學者之多數說。

(二)    日本1899年著作權法所以有採否定說者,係法條明定「適法」改作為第二次著作之要件。凡未明定「適法」改作規定者,其未適法改作,仍有著作權。而在1970年日本著作權法,已明文統一規定,法條無第二次著作以「適法」改作為要件,而學者通說均採肯定說。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有關衍生著作之規定,主要係繼受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法條對衍生著作之保護,未規定以「適法」改作為要件,故在解釋上,應與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相同,以採肯定說為當。

(三)    目前我國實務上,著作權法之主管行政機關內政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行政函釋,均採肯定說,而檢察署及法院有紛歧見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5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引著作權法第1條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為採否定說之論據,認為「任意侵占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無以符合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使命」。然而,如果對於侵害原著作而形成之衍生著作,予以保護,無論第三人或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利用衍生著作,均仍須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之授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反而如果對於侵害原著作而形成之衍生著作,不予以保護,原著作之著作人利用衍生著作,無須得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同意,而第三人利用衍生著作,只須原著作同意即可,無須另得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同意,有違著作權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5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理論略嫌薄弱。

(四)    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均牽涉美商公司就未得畢卡索繼承人同意,對於畢卡索畫作加以改作有無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問題,此既牽涉美商公司依美國著作權法在美國無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在台灣如果仍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得對台灣利用該衍生著作主張權利,有其不合理之處,法院判決採美國法之否定說見解,亦在情理之中。而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係就日本漫畫作翻譯,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除非有同步發行之情形,否則日本人之著作,原則上不受保護。故未經授權而翻譯本來即無違法問題。再者,此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甚多,未經原著作之著作人授權而翻譯,僅其一端而已,其發回後第二審判決,亦未就未經授權而翻譯之著作是否有著作權,加以論斷。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在本議題上,並無指標性的作用。

(五)    即使採否定說見解之立法或學者,亦不否認依合理使用而改作之改作物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重製」,亦適用於「改作」(第63條第2項)。故事先未經授權,就他人之著作加以翻譯,如果未發表,尚在私人收藏之範圍,其翻譯物應有著作權。且此著作權自完成翻譯時發生(第10條)。然而如果採否定說,此翻譯在未經授權而發表時,為無著作權。然而著作權從已發生到失去,此失去之理論基礎為何,似乏依據。按著作財產權之消滅原因,有係因保護期間屆滿,有係因拋棄。然而因發表衍生著作而使衍生著作消滅,在理論上似不可思議。如果因發表衍生著作而使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消滅,那麼是否在原著作保護期間屆滿,而衍生著作保護期間未屆滿時,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因而發生?此發生的理論依據又如何?是否第三人利用衍生著作者,本為合法,而馬上進入非法狀態,須負民刑事責任?如此一來,是否衍生著作之發生與消滅,甚或衍生著作之利用,一直處於法律的不安定狀態?又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未經原著作之著作人授權之衍生著作,原著作人之權利僅有報酬請求權,而無禁止請求權,此衍生著作是否仍應有著作權?亦頗費斟酌。足見否定說之理論,在實際運作上,將發生甚多問題,不適於採行。

九、  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1]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179&guid=fcd89516-05ef-4ee2-8579-3fc33f52759e&lang=zh-tw(最後瀏覽日:2010/5/16

[2]參見WIPO網站: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179&guid=fcd89516-05ef-4ee2-8579-3fc33f52759e&lang=zh-tw(最後瀏覽日:2010/5/16

[3]參見參見WIPO撰,劉波林譯:《保護文學及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Guideto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ParisAct,1971),頁18-19。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7

[4]SamRicketson&JaneC.Ginsburg,InternationalCopyrightandneighbouringRights,TheBerneConventionandBeyond,Volume.,483-4842006

[5]上述函件引自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一冊,頁24224320099月版。

[6]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92chap1.html#103(最後瀏覽日:2010/5/17

[7]1976 Act House Reporter, Sec. 103;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Vol. , 3-34. 31-34. 32, Vol. 8. App. 4-22 to 4-23(2005).

[8]「與原著作不同之技術,而將美術著作合法重製」,此即學說上之「美術之異種複製」,相當於1970年著作權法上之改作。

[9]城戶芳彥,著作権研究,頁123126,新興音樂出版社,昭和18年。

[10]城戶芳彥,前揭書,頁131;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頁119,巖松堂,昭和15年。

[11]日本文部省:著作權制度審議會審議紀錄(一),146頁;引自半田正夫:著作物の利用形態と権利保護,頁134-135。一粒社,1989(平成元年)1版。

[12]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上開三規定,迄今未修正。

[13]半田正夫:著作物の利用形態と権利保護,頁137;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改訂著作權,頁57,第一法規株式會社,昭和55年;半田正夫.松田正行:著作権法コンメンタール,第一冊,頁579581,勁草書房,2009130日。

[14]此為20103月更新:參見:http://www.cric.or.jp/gaikoku/germany/germany.html(最後瀏覽日:2010/5/17

[15]Manfred Rehbinder著,張恩民譯,著作權法(Urheberrecht),頁162-163,法律出版社,20051月。另見蔡明誠:「網際網路智慧財產權問題」,台灣法學會學報,民國8711月,頁240

[16]參見唐德華、孫秀君主編:著作權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頁155,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網址: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10/05/19/154212010/05/19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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