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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11 16:05:53瀏覽1806|回應0|推薦2 | |
公開口述與公開演出的區分 壹、 智慧局之問題 依著作權法規定,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公開口述」、「公開演出」等專屬權利,惟此2權利究應如何區分? 1. 演講(一般認為係公開口述之行為)經錄製向公眾放送,究屬「公開口述」抑或「公開演出」? 2. 將語音新聞錄製下來向公眾放送,究屬「公開口述」抑或「公開演出」? 3. 「相聲」、「詩詞吟詠」、「朗讀比賽」、「演講比賽」等行為,究屬「公開口述」抑或「公開演出」?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語文著作有「公開口述權」,亦有「公開演出權」。二者究如何區分? 查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三「公開朗讀權」(public recitation),此一權利,有若干國家直接歸入公演權(public performance),將公開朗讀當作是一種表演,然而有公開口述權之國家,則將尚不足構成公演的公開朗讀,成為公開口述權的對象(註一)。公開口述與公開演出之區別在於,公開口述是限於朗讀,無「演技」成份,而公開演出,是進一步有「演技」成份。 基此,上述問題,答覆如下: 一、一般演講為公開口述行為,即使經錄製向公眾放送,亦因其無「演技」成份,不能成為「公開演出」行為。演講經錄製向公眾放送,如果放送方法為非現場,而係「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該演講成為「公開播送」。如果演講錄成視聽著作而現場播放視聽著作,是為「公開上映」。如果演講錄製後,透過電腦網路傳達公眾,則為「公開傳輸」。 二、如果演講經錄製成錄音帶,現場放給聽眾聽該錄音帶,我國著作權法未明確直接規定。依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公開口述權,包含「向公眾傳達著作之口述內容」。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項:「本法稱上演、演奏、口述,係包含著作以演出、演奏或口述等方式錄音或錄影後播放者(符合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公開上映者除外)及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傳達(符合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者除外)著作之上演、演奏或口述」。從立法目的而論,演講經錄製,現場向公眾放錄音帶,應屬「公開口述權」的範圍。惟為立法完整起見,我國未來立法亦應有類似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 三、將語音新聞錄製下來向公眾放送,如果無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傳輸行為,係屬「公開口述」行為。其情形如同上述一、二。即除構成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者外,如果係現場播其錄音著作,係屬公開口述,而非屬公開演出。 四、相聲和詩詞吟詠,皆有「演技」性質,如果係公開為之,應認為係「公開演出」,而非單純「公開口述」(註二)。至於演講比賽,因其可能非單純無口演性質的朗讀,已經具有演技性質,應認為係公開演出性質(註三)。 五、以上意見,謹供參考。
************* 註釋: 註一:WIPO,Guide to the Rome Convention and to the Phonograms Convention), p.74(1978). 註二: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のノゥハゥ(有斐閣,一九九○年版),一一二頁。 註三:日本學者認為,公開口述,限於無「口演」性質的朗讀,見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社團法人著作權情報センター,平成十一年四訂版),二十四頁。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9/08/30/11843,200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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