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5/04/15 18:44:49瀏覽167|回應0|推薦2 | |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有關製播預算之爭議 壹、 智慧局之問題 近來MUST與各非營利性電台就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計費基礎「製播預算」之定義及內涵迭有爭議,即雙方對「製播預算」究應包括哪些計算科目、費用項目無法達成共識,致雙方迄今仍無法簽訂98年度授權契約,為協助雙方儘速釐清相關疑義,爰謹就下列問題請教: 1. 「製播預算」之定義為何? 2. 本局是否有權解釋「製播預算」之定義及其應包含哪些計算科目、費用項目等? 3. MUST下述針對「製播預算」之解釋是否合理? MUST:「全年度節目製播預算」為預算書(或損益表)中全年度節目之製作播出所計畫之預算總金額,包含節目之製作與播出之預算編列相關費用等項目,包含製作與播出之科目,如製作費、製播相關人事費、設備器材費、通訊費、業務費、維護費、旅運費、獎金、編審費、稿費等,包含新聞組、節目組、工程組等,各電台實際使用節目製作及播出預算科目雖不盡相同,但費用屬性明確則應認列。承上,包含相關委製節目製作費、播出機器設備之汰舊換新、機務維修與養護費、工程管理之發射機用電、頻率使用費等,皆屬於節目之「節目製作」與「節目播出」製播預算,應納入授權費用之計算基礎中。 貳、 蕭雄淋律師之個人意見 本問題分述如下: 一、主管機關有無權限解釋「製播預算」之意義?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規定,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之費率,應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另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如果該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仲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之費率有「介入權」。易言之,使用報酬率既以「製播預算」之比例為計算基礎,且「製播預算」此一計算基礎係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則主管機關依法有解釋權。至於以如何解釋為當,係另一問題。 二、「製播預算」之解釋程序 主管機關在作此一解釋時,得參酌雙方意見,及國外標準,作一合理解釋。亦得加開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討論此一意義之內涵。而討論時,得依「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三、其他解決方法 (一)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前項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係因利用人與仲介團體就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認定不一所致者,如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認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並聲明保留時,得於給付後向仲介團體異議。」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就「製播預算」此一解釋有爭執,利用人得依上述規定辦理,於給付仲介團體費用後,向仲介團體提出異議。 (二) 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利用人向仲介團體提出異議後,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出訴訟。 (三) 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下次依第十五條第七項提出費率審議時,應要求仲介團體訂明「製播預算」之意義及包含事項。
(原文發表於:蕭雄淋說法, 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9/04/20/9679,2009/04/20)
|
|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