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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5 19:32:45瀏覽446|回應0|推薦2 | |
第九章 結論 一、有關兩岸立法沿革方面 中共自一九四九年「建國」以來,即摒棄過去自前清著作權律以來的著作權法,且未即時自訂一部完整之著作權法,直至一九九○年擬在國際社會嶄露頭角時,方始公布著作權法,且迅即陸續訂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並加入「伯恩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錄音製品公約」。中共著作權法自起草至公布,雖歷經十一年又八個月,惟因過去無著作權立法及實施經驗,驟然完成一系列著作權立法及加入公約工作,難免有若干重大瑕疵。惟其近年來進步神速,值得吾人肯定,並深自警惕。在台灣地區方面,台灣地區承襲過去自前清以來以迄國民政府之著作權法。惟因前清著作權律及國民政府之著作權法,均頗為簡陋,對民國八十一年著作權法全面修正,亦未見得有多大幫助。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大部分繼受外國立法,而非本於過去之立法。加以在立法時受美國貿易法三○一條款之影響甚深,導致無法從容修法,故我國現行法律亦瑕疵頗多。最近台灣將加入GATT,為因應GATT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我國將再修正著作權法。此次著作權法修正,實宜再全面檢討(詳見第一章第四節)。 二、有關兩岸在相互保護規定方面 中共對台灣著作權保護,有一套有系統的政策,包含中共政府對大陸人民向台灣轉讓或授權,都有一定的審批、指導的機關和制度。相反的,台灣對大陸的著作權交流比較自由、散漫,缺少有系統、群策群力之制度,因而業者遭遇困難,往往得不到政府有效的協助和解決。政府宜有專門單位負責兩岸著作及權利交流之規劃、統計、分析、研究工作,並定期出版指南手冊,以免台灣人民及業者吃虧、上當(詳見第二章第三節)。 三、有關兩岸著作權法之立法方面 ㈠主體及客體部分 1. 中共著作權法有關職務著作及電影著作著作權歸屬之規定,較我國立法為優。有關美術著作所有權移轉的效果及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清算後著作權歸屬方面,立法則不如我國(詳見第三章第一節四部分)。 2. 中共著作權法對電腦軟體單獨立法,並對表演、錄音、廣播等,以著作鄰接權加以保護,值得肯定。惟對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之著作,明文排除保護範圍,與世界著作權立法潮流相違(詳見第三章第二節四部分)。 ㈡權利內容部分 1. 中共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規定,瑕疵最多,不僅用語不嚴謹,且頗多重複、矛盾之處,此或係無立法經驗且又不甘繼受他國立法所致(詳見第四章第一節四部份)。 2. 中共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之內涵未含「公開上映權」,且承認「發行權」,卻未明定「第一次銷售原則」,立法有瑕疵。又中共著作權法將「獲得報酬權」亦列為著作人之權利,舉世罕見,亦屬不當之立法。我國著作權法嚴整明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種類,是其優點。惟規定「重製權」及「改作權」外,另規定「編輯權」,是為缺點(詳見第四章第二節四部分)。 3. 中共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尚存續中出版人的「版面權」或「版本權」加以承認,係極有特色之規定,值得我國仿效。惟其未規定錄音製品因播送而有報酬請求權,與羅馬公約及各國立法潮流相違背,實為嚴重瑕疵(詳見第四章第三節三部分)。 ㈢著作財產權之限制部分 1. 中共與我國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符合世界各國立法潮流。惟中共計算機軟件保護原則上僅二十五年,係不當之立法(詳見第五章第二節三部分)。 2. 中共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事務限制之規定過於寬鬆,對著作人之權益保護不周。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又保護過嚴,利用人動輒得咎,過猶不及,均非十分適當之立法(詳見第五章第三節三部分)。 3. 我國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開放外國人之翻譯權,對於違反過渡條款之法律責任,規定不十分明確,因而有「六一二大限」之爭議。未來台灣加入GATT,著作權保護之互惠國將擴增至一百多國,對過去已翻譯之著作將來如何過渡?責任如何?宜及早明確規定(詳見第五章第四節四部分)。 ㈣侵害著作權之責任方面 1. 中共著作權法對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責任採列舉規定,欠缺邏輯嚴整性,頗多重複、疏漏,並非進步之立法。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均得請求慰撫金,亦屬過苛(詳見第七章第一節四部分)。 2. 中共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侵害原無刑事責任規定,對著作權人保護,頗不周全。一九九四年中共人代常會雖通過「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但該決定中規定刑事受處罰者,限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要件中常有彈性極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頗不妥當(詳見第七章第二節三及四部分)。 3. 中共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權限頗大,此與其政治體制有關。其雖對取締侵害著作權有一定效率,但亦可能會不當侵犯人權,非長久之計(詳見第七章第三節四部分)。 四、其他方面 目前兩岸均欲加入GATT。在兩岸加入GATT後,兩岸智慧財產權均受GATT中TRIPS協議的拘束。由於兩岸著作權法立法規定差距極大,未來法律如何適用?是否需訂立兩岸智慧財產權協議?政府宜事先妥為規劃(詳見第八章第二節二部分)。
(轉載自蕭雄淋著,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頁163~167,華儒達出版社,1992年12月初版、1994年9月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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