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第二章 兩岸著作權的相互保護規定
2014/10/30 19:14:34瀏覽646|回應0|推薦0

第二章兩岸著作權的相互保護規定

第一節大陸對與台灣著作權關係之規定

一、保護之目的

大陸對台灣的文化交流政策,基本上是基於「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政策(註一)。故大陸有許多管制台灣出版品的文件(註二)。同樣的,中共保護台灣的著作權,也是基於「愛國統一戰線」、「促進祖國統一」政策,例如: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國家版權局「關於內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中謂:「近幾年來,內地出版單位和非出版單位不經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同意,自行翻印、翻譯和改編出版或轉載港、澳同胞作品(包括圖書和報刊文章,下同)的事情時有發生,有關作者或版權所有者對此有意見。這種情況,不利於我們做好對港、澳地區的工作。由於我們尚未頒布版權法,也未加入國際版權公約,而港、澳地區目前仍在英、葡當局的管理之下,因此,從法律上講,目前內地和港、澳地區可以不承擔互相保護版權的義務。但是,為了貫徹黨的愛國統一戰線政策和促進祖國的統一,考慮到港、澳地區的特殊性,根據目前情況,經徵得國務院港澳辦公室同意,對內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的版權問題,作出如下暫行規定:……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原則上可參酌上述規定處理。」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家版權局「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中謂:「台灣當局最近宣布對大陸的出版物有限解禁後,又表示要尊重大陸作者的版權,規定出版大陸圖書必須經過第三者與大陸作者聯繫取得授權。我們雖然制定了保護圖書、期刊和音像出版物版權的內部試行條例,但是尚未頒布版權法。台灣當局有他們的「著作權法」,香港、澳門則適用英、葡法律。因此,目前大陸與台灣省和港、澳地區三方彼此都可以不承擔保護版權的義務。但為了貫徹愛國統一戰線政策,團結台灣和港、澳文化界人士,促進文化交流,促進祖國的和平統一,一九八六年五月國家版權局曾發過文件,規定對台灣同胞和港、澳同胞的作品給予版權保護……。」

二、保護之內容

有關大陸對台灣著作權保護的文件,最主要的文件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家版權局的「關於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暫行規定」(註三),其規定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關於「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權利」的規定,為保護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促進大陸與台灣之間的文化交流,對大陸出版台灣同胞作品的版權問題,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台灣同胞對其創作的作品,依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章,享有與大陸作者同樣的版權。

凡大陸發表、轉載、重印、翻譯或改編出版台灣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並簽訂版權轉讓或許可使用合同,出版者應將此類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

經授權後的出版者出版台灣同胞作品,應按文化部一九八四年頒發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支付報酬和贈送樣書;報酬均以人民幣支付。

台灣同胞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辦理,亦可委託親友或代理人辦理。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聯繫,亦可同版權代理機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聯繫。

受台灣同胞委託,為其辦理向大陸轉讓版權或授權許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須持有經過公證的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委託書。

自本規定生效後,大陸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灣同胞的版權,版權所有者可請求侵權者所在地的版權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亦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出版香港、澳門同胞的作品,原則上照上述規定辦理。

本暫行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生效。以前有關出版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作品版權問題的規定,凡與本暫行規定相抵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三、對台灣轉讓權利之注意規定

中共國家版權局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有一個「關於向台灣出版商轉讓版權注意事項的通知」,此為國家版權局對各作者、作者協會、新聞出版及版權管理機關的內部文件。該通知規定:

在成立版權代理機構之前,作者向台灣轉讓版權,可以要求國家版權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版權局(處)協助辦理,也可以自行簽訂合同。如自行簽訂合同,最好事先向國家版權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版權局(處)諮詢。

凡簽訂向台灣轉讓版權的合同,均須將合同副本(或複印件)上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

簽訂向台灣轉讓版權的合同,請注意以下事項:

一般只轉讓某一部作品的某種形式的使用權(例如漢文繁體字本的出版權),而不是版權;作者仍保留全部版權。

一項合同最好只涉及一部作品的授權使用,不宜一次授權使用多部作品,也不宜一次授權一部作品的多種形式的使用(例如同時授與出版權和翻譯權、改編權等)。

所轉讓使用權的行使期限一般以不超過五年為宜,行使地區範圍應有明確規定(例如台灣或東南亞地區)。

轉讓出版權時一般應明確出版物的版本形式、印數、估計定價和出版日期。

要求使用者尊重作者的精神權利(不變匿作者姓名,保護作品的完整性),如為適應台灣環境作某些改動須事先得到作者同意。

規定適當的版稅率(一般在五%─一○%之間,不宜要求過高)。

明確版稅支付的時間和具體辦法。

規定經過中間人向台灣轉讓出版權後,未經作者許可,使用者不得向第三方再轉讓所授權利。

規定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避免與版權無關的附加條件。

四、對台灣的版權政策

中共對台灣的版權政策,是統一的、政治性的。依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共國家版權局於「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中謂:

妥善處理對台版權問題是我對台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應當採取積極態度,堅持經濟利益服從政治利益的原則。由於情況複雜和缺乏經驗,實際工作應當慎重。對台灣作者應當同對大陸作者一樣給予版權保護,要按有關規定制止侵犯台灣作者版權的行為,以避免對外的不良影響。對台灣保護大陸的版權,考慮到目前的實際情況,要求應當適度。

對台灣版權貿易,由國家版權局統一歸口管理。內地建立對台版權代理機構,須報國家版權局批准,接受國家版權局的監督。

在北京設立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直屬國家版權局領導,根據工作需要,國家版權局工作人員可參加公司的工作。公司以民間機構名義對外,以自己的法人資格接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委託,開展對台版權貿易業務,其業務範圍主要是:代理商談、簽訂版權貿易合同;代理聯繫轉讓版權;代理收轉稿費和版稅;提供有關版權貿易諮詢;提供書目和圖書出版信息;代理版權訴訟等等。將來視業務發展情況,可以逐步在外地設立分支機構。

對台灣出版大陸作者作品,應盡量提供方便。但要弄清情況,防止上當,還要避免重複授權,引起糾紛。大陸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授權台灣使用作品,可以委託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代理,也可以由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直接同對方商談草簽合同。大陸出版台灣作者的作品,除按出版管理的規定報批之外,還須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的授權,合同可以委託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草簽,也可以直接與對方草簽。不論是台灣出版大陸作者的作品,還是大陸出版台灣作者的作品,均須將所草簽的合同,報國家版權局登記審核。未經登記審核的合同一律無效。今後對版權合同,可考慮分級管理,部分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處)審核,報國家版權局備案。

由三聯書店、中華書局、商務印書館香港總管理處在香港組建香港中華版權代理公司,受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的委託,在港代理對台版權業務。我在香港的出版機構與台灣和港、澳出版界有廣泛聯繫,可以充分發揮中介作用,還可以解決版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中華版權代理總公司也可直接同台灣和港澳地區的有關機構建立業務聯繫。至於台灣和港澳地區的機構要求在大陸設辦事處代理版權事宜,目前暫不考慮。

授權台灣出版大陸作品,應在合同中規定,如對方需作某些刪節和改動,必須徵得作者同意,不得損害作品的完整性,更不能添加有損作者聲譽的內容,版稅可按照當地做法收取,版稅率一般取國際通行標準或台灣標準,不宜自行壓低或故意抬高。

五、台灣版權貿易合同的審核規定

中共在若干文件上一再強調與台灣著作權往來關係的契約(合同)須經審批。例如: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國家版權局在「關於大陸與台、港、澳版權貿易合同審核辦法的通知」中謂:「目前大陸與台、港、澳的版權貿易日益增多,由於我國尚未頒布版權法,版權知識又不普及,作者對自己的權利不十分明確,所以簽定的合同漏洞不少。為了促進海峽兩岸的文化交流,保障作者權益和促使版權貿易的健康發展,今後版權貿易合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處)進行審核,並編發審核登記號,及時報國家版權局備案。中央一級出版社,其他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的版權貿易合同仍由國家版權局審核。審核的辦法按國家版權局《關於向台灣出版商轉讓版權注意事項的通知》(﹝八十七﹞權字第五十一號)和《關於當前在對台文化交流中妥善處理版權問題的報告》(﹝八十八﹞權字第八號)執行。合同審核的程序是:1.申報者送上合同原件一份、複印件二份(審核後原件退回);2.版權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3.符合規定者發給審核登記號;4.每份合同收審核登記費五十元;5.複印件一份及所發的審核登記號報國家版權局備案。」「在合同審核前,應確認轉讓作品的版權歸屬,避免重複授權,對使用者要了解其資信情況及其代理人是否擁有合法身份。對於版權貿易項目較多的省、市,可考慮建立中華版權代理分公司或辦事處,在代理版權貿易的同時配合主管部門做好版權貿易的管理。」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新聞出版署、國家版權局在「關於徵訂台、港、澳作者圖書應出示合同審核登記號的通知」中謂:「國家版權局《關於大陸與台、港、澳版權貿易合同審核辦法的通知》(﹝八八﹞權字第五一號),規定各地方的版權貿易合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處)進行審核,並編發審核登記號,及時報國家版權局備案;中央一級出版社和其他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的版權貿易合同仍由國家版權局審核。新聞出版署《關於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圖書的規定》(﹝八八﹞新出圖字第一三五○號)明確指出,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圖書由國家指定的有關出版社負責承辦,選題要報上級主管部門和新聞出版署,得到批准後,要與作者或其他版權所有者簽訂出版合同,並將合同報版權管理機關審核登記,獲登記證號後再安排出版。為了妥善處理版權問題和避免重複出版同一作品,保障作者和出版者的正當權益,今後各發行單位徵訂台、港、澳作者圖書,必須要出版單位出示版權管理機關發給的版權貿易合同審核登記號,否則不予徵訂;准予徵訂的圖書應在徵訂目錄上刊登合同審核登記號。」

 

第二節  台灣對與大陸著作權關係之規定

一、行政院新聞局之規定

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政府一向認為我國領域,不僅包含台灣地區,亦包含中國大陸及外蒙古地區(註四)。故大陸地區人民亦屬「中華民國國民」,因而著作權受保護。依行政院新聞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銘版四字第一四一九○號頒行「申請出版淪陷區出版品審查要點」第五條規定:「本國自由地區出版業於申請出版淪陷區出版品前,應與自由國家或地區之獲得原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出版之人,簽訂授權契約。」「前項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限非中共機構及其人員;授權契約應經自由國家或地區(包括本國自由地區)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官方機構驗證。」第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製版權期間屆滿之淪陷區出版品,應提出足資証明之文件,免繳授權契約。」第七條規定:「出版業對於淪陷區出版品著作權有疑義,得請求內政部釋明之。」足見我國法律承認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有著作權。

另依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79)銘綜一字第一○九六九號函發布「淪陷區出版品、電影片、廣播電視節目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管理要點」(註五)第十條規定:「申請出版淪陷區出版品,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授權契約,但無著作權或著作權製版權期間屆滿之淪陷區出版品,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免繳驗授權契約。」「前項授權契約得由出版業或其授權之人與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在淪陷區或自由國家或地區(包括本國自由地區)簽訂。但其與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之人在自由國家或地區(包括本國自由地區)簽訂者,應經公證人公證;其在有我國駐外單位或代表地區,須經該單位或代表驗證。」上述規定,亦明確承認我國法律保護大陸人民之著作。

二、內政部之函示

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日台(77)內著字第六二○六二七號函(註六)謂:「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四條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依著作性質,專有同條第二項之權利。淪陷區人民亦屬我國人民,其著作自應受前揭法律保護。至經香港第三者仲介取得授權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乙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內政部認為大陸人民亦屬我國人民,其著作之保護,亦採創作主義,其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註冊並非著作權發生之要件,惟如欲註冊,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81)內第二九六七○號函核定修正之「內政部受理大陸地區著作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案處理原則」規定:

1.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著作權登記或製版權登記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直接自大陸地區申請登記者,一律不受理。

2.大陸地區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申請登記,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撤銷或依第八十三條所定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之申請爭議調解,及有關著作權法解釋案等,凡於函詢、補件、答辯、發給登記簿謄本、答復……時,自大陸地區直接寄出或須由內政部寄往大陸地區地址者,均不予受理。准予登記發給登記簿謄本後,發生上述情事者亦同。

3.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出具之文書,均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4.除前陳情況外,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於登記時,分別依各有關本國人、外國人或涉外等現行規定辦理。如依著作類別應經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或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應另繳交有關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核驗後發還)。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依此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著作得在台灣地區享有實體之著作權,僅在訴訟上不得直接提起刑事訴訟而已。惟依中共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公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中共對若干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亦有刑事責任規定,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在著作權法上如何適用,乃發生爭議,俟後詳論。

第三節  評析與建議

一、中共由於自一九四九年以後完全廢棄國民政府時代所建立的法制,故目前司法制度十分落後,有關著作權保護,大抵仰賴行政系統─即國家版權局及各地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中共保護台灣人民之著作,係基於統戰目的,故兩岸交流發展如無重大變化,台灣著作在大陸受侵害,中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有可能會對盜版者採取相當措施。易言之,在短期間內,中共基於統戰政策及司法落後原因,台灣人民著作在大陸受侵害,行政救濟的效果將大於司法救濟。

二、中共對台灣的著作權保護,有一貫的、統一的、有系統的政策,包含中共政府對大陸人民向台灣轉讓或授權,都有一定的審批、指導的機關和制度。相對的,台灣與大陸的著作權交流,似乎比較缺乏一貫的政策。缺少有系統、群策群力、不斷地由官員、專家與業者座談,提出問題、研究解決對策,並提供業者諮詢的制度,因而導致台灣業者向大陸要求授權,往往因不諳法令或缺乏溝通競相抬價,因而浪費金錢或遭遇困難問題而得不到協助,政府有關機關如新聞局、內政部著委會、大陸委員會等,宜定期與業者座談,並提供可以讓業者諮詢的專人專線電話,一方面協助業者解決問題,一方面可以不斷由業者的資訊而調整台灣對大陸的著作權政策。

三、中共對於與台灣的著作權交流有一定的諮詢及管理機關,並有合同審批制度,對於大陸人民與台灣的著作權交流有整體指導與規劃制度。反之,台灣向大陸要求授權或授權大陸出版圖書,大多是單打獨鬥,既缺乏諮詢對象,也缺乏統計與規劃,政府似宜有專門單位負責兩岸著作及權利交流之規劃、統計、分析、研究工作,並定期出版注意事項及契約範例等方面的指南手冊,以免台灣業者吃虧、上當。

 

註釋

註一:中共新聞出版署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於(87)新出黨字第十三號「關於當前在出版方面對台灣進行交流的報告」中謂:「台灣當局最近公開表示,將允許在台灣出版和發行大陸出版的圖書。不過又表示,必須事先經過審查,並且有關事宜必須通過第三者進行,仍堅持不與大陸直接聯繫。」「台灣當局這一變化,是多年來我們『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政策的影響和台灣內外形勢發展的結果。我們應當充分利用時機,在出版方面做好對台的交流工作以促使整個形勢進一步朝有利於我的方向發展。」

註二:例如中共新聞出版署一九八七年十月十日外台函(一九八七)二五二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關於國內出版物出現台灣偽稱問題」的通知、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90)新出圖字第一五○五號「關於對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圖書加強管理的通知」等均對台灣出版品作相當的管制,上開函件詳中共新聞出版署圖書管理司編:「圖書出版管理手冊」(遼寧大學出版社,一九九一年二月初版),二二九至二三五頁。

註三:另見拙文:中共對台灣作品著作權之政策,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自立晚報二十版。

註四: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註五:參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大陸工作法規彙編,五十九至六十二頁。

註六:參見內政部法規委員會編印:內政法令解釋彙編,著作權類,第十九頁。

 

 

(轉載自蕭雄淋著,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頁13~27,華儒達出版社,199212月初版、19949月再版。)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2010hsiao&aid=18570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