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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第四章 兩岸權利之內容
2014/10/30 19:23:01瀏覽868|回應0|推薦0

第四章  兩岸權利之內容

第一節  著作人格權

一、中共著作權法

種類

中共著作權法將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稱為「人身權」(註一)。依中共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下列四種(註二):

1. 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之權利。

2.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之權利。

3. 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4. 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之權利。

著作人死亡後之著作人格權

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人作品之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得加以繼承,屬於著作人格權(人身權利)部分,不能繼承。然而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存續多久?依中共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故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仍然存續。然而存續之著作人格權由何人行使?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第二十二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後五十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第二十條規定「保護」,第二十二條規定「行使」,係因第二十二條之權利,乃繼承而來,而第二十條之權利,非係因「繼承」而擁有。

二、我國著作權法

種類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分為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

1. 公開發表權:公開發表權,即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有左列例外: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公開展示者。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該視聽著作而公開發表者。

2. 姓名表示權: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有左列例外: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3. 同一性保持權:同一性保持權,即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有左列例外:

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著作人死亡後之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人格利益之保護根據,學說立法多有不同,約有左列三說:

1. 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之同時,著作人格權亦消滅。惟依此理論,著作人死亡後,第三人得將著作人之名稱加以改變,亦得將著作之內容加以改竄,使著作本身失去完全性,頗不合理。

2. 不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後其權利當然為繼承人繼承,故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仍然存續。

3. 強調著作人格權之專屬性,著作人死亡之同時,著作人格權消滅,但為保護著作人人格之利益,與著作人格權同一內容之權利,由一定之親屬享有。

上述三說,德國及法國採第二說(註三),日本原則上採第三說(註四)。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著作人格權不得繼承,但與著作人格權相同的利益,在著作人死亡後仍受保護(註五)。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左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本條規定之目的,乃著作人之一定親族,最能適切反映著作人生前之意思,故對第三人侵害著作人死亡後人格之利益,有第八十四條之禁止請求權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名譽回復請求權,而非指著作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依本條規定,著作人之一定遺族,僅得為著作人人格利益之保全行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如著作人生前已發生著作人格權侵害,著作人生前已表明損害賠償請求之意向,則該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成為單純之金錢債權,著作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至於著作人生前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則繼承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八條及第一七五條規定承受訴訟(註六)。又我國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第一○○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其人格利益之保護,採非告訴乃論罪,係基於保護社會法益而保護著作人的人格利益。

三、法制比較

中共著作權法「發表權」、「署名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而中共著作權法之「修改權」,我國著作權法並無規定。

中共著作權法「發表權」得加以繼承;我國著作權法則明文規定不得繼承。

四、評析與建議

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種類

1. 依照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依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包含公表權、著作人身分承認權(姓名表示權)及防止著作醜化權(同一性保持權)。中共著作權法第十條的人身權包含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其實修改權應屬於經濟利用權(使用權)的範圍,修改權在人身權(著作人格權)上的內涵,以「保護作品完整權」即足以涵括,實無須再畫蛇添足,重複規定。

2. 「發表權」係屬著作人格權上之權利,與「發行」係屬二事,然中共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發表」,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出版」之意。足見法律用語,不甚嚴謹。

有關著作人死亡後之著作人格權

中共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死亡後,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規定,有下列疑問:

1. 中共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可以繼承,作者的發表權既然不能繼承,何以保護終生加五十年?作者死亡後五十年的發表權屬於何人所有?由何人來主張權利?依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內發表權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作品原件合法人「行使」。在法律上,「行使」權利,須權利人方得為之。既然「發表權」不能繼承,於著作人死亡後,發表權消滅,即無權利「行使」問題,實施條例充其量僅能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著作原件的合法所有人得發表該著作,而非「行使」發表權。

2. 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同屬於人身權,何以發表權保護期為終生加五十年,而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則為永久不受限制?二者保護期間不一致,理論基礎何在?

3.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在作者生前屬於作者所有,在作者死亡後屬於何人所有?何人可以主張權利?如果繼承人可以繼承人身權,何以未規定?如果繼承人繼承人身權,使用權消滅後,人身權仍然可以再繼續繼承的理論基礎何在?又如果繼承人不能繼承人身權,而由國家基於公益規定來保護,署名權等就不再是「權」,亦無保護期的問題,何以保護期不受限制?

4. 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作者死亡後,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既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均不能繼承,何以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尤其受遺贈人係受遺贈特定財產,上述三種權利均不包含在特定財產內,何以受遺贈人有保護之權利?此「保護」內涵如何?是否包含訴訟權利?如包含訴訟權利,此權源何在?如不包含訴訟權利,又如何保護?又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多數人,有無優先順序?如彼此意見不一致則如何「保護」?

有關著作人格權之例外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列有著作人格權例外規定,中共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未設例外規定,仍不明確,必須仰賴學理靈活解釋,才能順利運作。

第二節著作財產權

一、中共著作權法

中共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複製、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依此規定,中共著作權法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有下列權利(註七):

複製權:所謂複製,即指以印刷、複印、臨摩、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屬於本法所稱的複製(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表演權:所謂表演,指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朗誦詩詞等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聲音、表情、動作公開再現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惟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條規定,對已發表之作品,得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進行表演。

播放權:所謂播放,指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三款)。

展覽權:所謂展覽,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四款)。

發行權:所謂發行,指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製件(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五款)。

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權:所謂攝製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指以拍攝電影或者類似的方式首次將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載體上。將表演或者景物機械地錄製下來,不視為攝製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七款)。

改編權:所謂改編,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礎上,通過改變作品的表現形式或者用途,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著作權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八款)。

翻譯權:所謂翻譯,指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九款)。

注釋權:所謂注釋,指對文字作品中的字、詞、句進行解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十款)。

編輯權:所謂編輯,指根據特定要求選擇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斷匯集編排成為一部作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款)。

(十一)收益權:收益權,指作者因他人使用作品而獲取報酬的權利(註八)。

二、我國著作權法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分述如左:

重製權: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謂重製,即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公開口述權: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開口述,即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開播送權: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公開播送,即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公開上映權: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公開上映,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公開演出權: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所謂公開演出,即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開展示權: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所謂公開展示,即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改作及編輯權: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改作,即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出租權: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但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三、法制比較

中共著作權法之「複製權」,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重製權」;「表演權」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公開口述權」及「公開演出權」;「播放權」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權」;「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權」、「改編權」及「翻譯權」等,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改作權」。「展覽權」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公開展示權」。

中共著作權法有「發行權」;我國著作權法僅有「出租權」。

中共著作權法有「注釋權」、「收益權」;我國著作權法無「注釋權」及「收益權」。

中共著作權法未明列「公開上映權」;我國著作權法明列「公開上映權」。

中共著作權法對何種著作有何種權利,未明確規定;我國著作權法則明確規定。

四、評析及建議

中共著作權法部分

中共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在著作權內容部分有許多瑕疵:

1. 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著作權法最重要之條文,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多明確加以規定,尤其大陸法系國家多對何種著作擁有何種權利,明確規定(註九),而中共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規定於第十條第五款,條文輕重分配頗不恰當。此外「複製」之定義,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其他使用權之定義規定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體系相當雜亂。

2. 中共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關複製定義之說明,在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未為規定,體例似乎不嚴整。又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用途相同、表現形式相同的實質性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有認為「複製」,有認為「改作」(註一○)。中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八款之定義,均不包含此種抄襲情形,亦屬立法上之瑕疵。

3.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南韓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表演」(perform)或「公演」之定義包含「公開上映」之概念。中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款「表演」之定義則不包含「公開上映」之概念。按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著作人的權利幾乎都包含「公開上映權」(註一一),中共著作權法無「公開上映權」,係屬疏陋。

4. 中共著作權法「發行權」,相當於外國立法例之「散布權」或「頒布權

」(distribution right),此「散布權」在外國均包含「無償」之散布方式(註一二),中共學者亦承認「發行權」包含「無償」方式(註一三),惟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卻未包含無償之出借方式,法條用語亦不嚴謹。又此「發行」用語,似改為「散布」較妥,以別於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發表」。又中共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三項之「發表」,宜改為「發行」,較為妥當(註一四)。

5.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散布權」(「發行權」)之國家,一般均另有「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註一五)之規定,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九條第一項、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西班牙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南韓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是。中共著作權法於第十條中規定「發行權」,於第二十二條中卻未規定「第一次銷售原則」,理論上有瑕疵。

6. 依外國著作權法立法通則,「注釋權」得包含在「複製權」中;「編輯權」得包含在「複製權」或「改編權」中;「攝製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權」,係最典型之「改編」形態,無須另外獨立出來。中共著作權法在使用權方面,分類相當零亂。

7. 中共著作權法將「獲得報酬權」亦列為著作人之權利,在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通例中相當罕見,可能係受民法通則之影響(註一六)。按獲得報酬權,乃著作人專有使用權之結果,而不能成為獨立之權利,將其列為獨立之權利,係屬權利重疊,並非妥當(註一七)。

我國著作權法部分

1. 中共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有「發行權」(散布權),我國著作權法僅承認著作人有「出租權」。伯恩公約雖未明文規定著作人擁有散布權,但世界先進國家,已多漸漸承認著作人有「散布權」。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南韓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西班牙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是。因此未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法時,建議考慮增加「散布權」規定。

2. 對他人之資料加以選擇及編排,須得原著作人同意,未得原著作人同意,自侵害原著作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及第十一款「改作」之定義,似已包含「編輯」的概念,故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有無須另規定「編輯權」,未來在修法時似值得再研究。

3. 我國此次大幅度修正著作權法,幾達重新制定程度,惟時間十分匆促,並受制於台美談判,有關著作財產權方面仍有相當多定義值得斟酌。主管機關似宜平時即留意著作權法第三條之定義問題,俾未來修法時,及早有腹案。

第三節  著作鄰接權

一、中共著作權法

中共著作權法第四章規定「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學者多指其係「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之規定(註一八)。依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權法和本實施條例所稱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和報刊享有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故中共著作權法第四章之鄰接權,包含下列四種權利:

出版者對出版的圖書和報刊享有的權利

1. 圖書部分

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圖書出版者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上述專有出版權,依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報紙、雜誌的版式、裝幀設計,享有專有使用權。」第三十九條規定:「圖書出版者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地區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和縮編本的方式出版圖書的獨占權利,受法律保護。」

2. 報刊部分

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向報社、雜誌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雜誌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雜誌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此即著作權人向報刊投稿,在一定期間內,專有刊登權。但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此即「法定許可制」,賦與其他報刊付費自由轉載權。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

依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1. 表明表演者身份。

2. 保護表演形像不受歪曲。

3. 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

4. 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的權利

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上述錄音製品,係指任何聲音的原始錄製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錄像製品,係指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像的原始錄製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中共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下列權利:

1. 播放。

2. 許可他人播放,並獲得報酬。

3. 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並獲得報酬。

上述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節目首次播放後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又上述之「廣播、電視節目」,指廣播電台、電視台通過載有聲音、圖像的信號傳播的節目(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二、我國著作權法

我國著作權法無「著作鄰接權」之專章規定,有關著作人與出版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規定於民法債編各論(民法第五一五條至第五二七條);有關錄音製品以錄音著作加以保護;有關錄像製品以視聽著作加以保護。有關「表演」是否以「戲劇、舞蹈」著作加以保護,則有爭論。有謂「戲劇、舞蹈」包含現場動作,我國民國七十四年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之定義即採此立法,現行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行政院說明亦承認「表演」以戲劇、舞蹈著作加以保護(註二○)。另有謂依外國立法通例,屬於著作權標的之戲劇舞蹈著作,係屬靜態之劇本、舞譜,而非動態之現場表演,動態之現場表演,宜屬於鄰接權範圍(註二一)。至於廣播電台、電視台之「廣播」,我國著作權法則未加以保護。

三、評析及建議

有關圖書報刊的出版部分

1. 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確確立圖書出版者之專有出版權,有侵害專有出版權者,並有侵權的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八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與日本著作權法第三章(第七十九至八十八條)及南韓著作權法第三章(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條)之出版權設定相當。我國著作權法對出版權並未規定,僅在民法第五一五條至第五二七條規定出版契約,似仍有不足,未來修正著作權法時,似宜明確規定出版權的地位。

2. 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尚規定圖書出版者有「版本權」,我國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僅將「製版權」限制於「無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對於著作財產權尚存續中的「版面權」或「版本權」未加承認。未來我國著作權法修正,是否考慮進一步承認著作財產權尚存續中的「版面權」或「版本權」,值得進一步研究。

3. 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圖書脫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的兩份訂單在六個月內未能得到履行,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的圖書脫銷。」此賦與著作權人合同終止權,十分合理,惟訂單限於由「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恐怕難以達到著作權人之終止目的,似以不限著作權人寄給圖書出版者為妥。又以大陸幅員遼闊及圖書出版速度遲緩等因素觀之,「六個月」期間十分適宜,在台灣則兩個月已嫌過多。我國民法第五一八條第二項規定:「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喪失其出版權。」上述喪失出版權程序,須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出新版,如出版人未出新版,方喪失出版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程序較為煩瑣,迄今出版界尚未聞有何作家利用過此程序,似以中共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之立法方式,直接賦與著作人終止權較能保障著作人,並促使文化產品普及利用。

4. 依伯恩公約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僅限於在報刊上論議政治、經濟或宗教上時事問題之記事或同性質之廣播得加以轉載或轉播,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報刊作品的「法定授權」規定,不僅有損著作人之利益,且有牴觸伯恩公約之嫌。

有關表演部分

1. 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此規定似應屬第二十二條「權利之限制」之範圍,規定於第三十五條,似有不當。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亦然。

2. 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表演者應當通過演出組織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似採「法定許可」(「法定授權」),立法失之過寬,惟在著作權團體不健全之國家,不失為可解決若干實際運作狀態之立法(註二二)。

3.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例,著作鄰接權鮮有「人格權」之直接規定,而逕行依民法規定處理,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人格權」規定,係屬特例。

4. 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有「獲得報酬」規定,第三款卻無此規定,規定欠缺一貫。又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均有保護期規定,惟第三十六條無保護期規定,立法亦欠缺一貫(註二三)。

5. 我國舊著作權法將「演奏、演藝、舞蹈」之現場表演列為「著作」,理論上似有瑕疵。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戲劇、舞蹈著作」,而未明文規定表演,似有疏漏,在實務上似宜擴大解釋將「表演」亦解為廣義之「戲劇舞蹈著作」,俾表演人之表演,亦得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當然,「表演」之保護,最終應以「鄰接權」專章解決最為上策。

有關錄音錄像部分

依我國內政部所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內容觀之,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錄音錄像製品,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我國著作權法將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以著作權保護之,其保護程度顯然大幅度超過中共著作權法,例如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有著作人格權,且有複製權以外之其他權利,如公開上映、公開播送、改作權等,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對上述權利均無規定。惟就立法理論言之,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以著作鄰接權保護,較符合著作權法原理。

另外依中共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錄音錄像製品,僅有複製權、發行權及就複製及發行取得報酬的權利,而未規定錄音製品因播送而有報酬權,與羅馬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相違背,亦違反各國鄰接權立法通例。

有關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部分

由於電子傳播技術的日漸發達,目前廣播電台、電視台的使用頻率及影響力,超過其他傳播工具,如錄音、電影等,故我國未來修正著作權法,宜深入研究廣播機關的廣播之保護問題。

 

註釋

註一:中共民法通則第五章第四節有「人身權」之規定(第九十八至一○五條),此類規定均相當於我國民法上之「人格權」。

註二:江平、沈仁幹主講: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講析,一七五至一八二頁;李華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講話,四十六至五十五頁。

註三: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六十頁以下。

註四:半田正夫:改訂著作權法概說(一粒社,昭和五十五年改訂版),一一八頁。

註五:拙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八○至一八二頁。

註六:拙著:著作權法修正條文相對草案,一七五頁。

註七:參見江平、沈仁幹,前揭書,一八四至一九四頁;李華文,前揭書,六十二至七十頁;任彥、梅慎實、余國光:著作權與著作權法,一○六至一一五頁。

註八:中共有若干著作權法書籍列有「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之權利」,惟多數未列。

註九: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九條、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條規定是。

註一○:有關「重製」及「改作」之意義,詳拙文:「論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論著作權人之改作權」,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二九一至三四五頁。

註一一: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四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第四款、南韓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法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

註一二: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六條第三款、西班牙著作權法第十九條是。

註一三:中共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權法培訓班編:著作權法講座,第一○九頁;江平、沈仁幹等主講,前揭書,一八九至一九○頁。

註一四:中共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發表」用語,應指「發行」,然卻用「發表」,與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屬於著作人格權之「發表權」相混淆,十分不妥。而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將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發表」解釋為「出版」,又屬於另一種錯誤。按所謂「出版」,指「將作品編輯加工後,經過複製,向公眾發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六款)。此「編輯加工」之要件,恐與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六條「出版」(或「發行」)之定義不符,以其作為保護外國人著作之要件,恐將違反世界著作權慣例。

註一五:或稱「用盡原則」或「權利窮竭原則」。

註一六:中共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

註一七:參見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一二四頁。

註一八:江平、沈仁幹等主講,前揭書,二一二頁以下;河山、蕭水著:著作權法概要,一四三頁以下;武學斌主編:著作權法概要,八十頁以下。

註一九:江平、沈仁幹主講,前揭書,二一九頁。

註二○:參閱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三七七頁下欄。

註二一:鄭成思:版權法,二十五至二十八頁。

註二二:目前我國著作權團體林立,且均尚未十分具有代表性,故如KTV欲付費而不知付給何團體,然最近有少數權利人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高刑事責任向KTV搜索,欲取得高額賠償,因而形成利用者與權利者的衝突,此一問題似宜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上研究如何解決。

註二三:中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對此疏漏已加以補充。

 

(轉載自蕭雄淋著,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頁47~71,華儒達出版社,199212月初版、19949月再版。)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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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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