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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30 19:28:11瀏覽313|回應0|推薦0 | |
第五章 兩岸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一節 概說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向來有相互對立的兩種主義:一為自由主義,一為保護主義。主張自由主義者,認為思想的創作,應由一般世人自由利用,因而促進國家文化的進步。蓋任何思想,不得認為真正的創作,莫不直接或間接有賴於先人思想之啟發。因此,個人之創作,乃社會之產物,其利益亦應屬於社會。主張保護主義者,認為著作權為特殊之排他的絕對權,應與一般私權同受保護。蓋人之精神生活,為人格之一部,其思想之具體的表現,亦應為人格之一部而受尊重,而且人之創作所成之物,純粹應屬於其人,其有財產之價值者,至少應與所有權同受保護,且因此益可使人努力於其創作,較之自由主義,更有促進文化發展效果(註一)。上述兩種主義,世界各國著作權法立法例,原則上採保護主義,而濟以自由主義。故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享有,乃有一定之界限,以調和社會之公共利益(註二)。此一定之界限,有五(註三): 一、時間之限制:著作財產權與所有權不同,所有權具有永續性,著作財產權則為有一定之保障期間。世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保障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 二、標的之限制:基於某種公益上之理由,有若干標的,原則上不得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例如立法上、行政上或司法上之公文書及該公文書之官方的翻譯物,原則上不受保護是(註四)。 三、事務之限制:即有一定之正當理由,得適度利用他人之著作。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七條至第一一八條、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至第四十九條、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六十三條是。 四、著作人之限制: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一○四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德國著作權法第一二一條是。 五、強制授權之限制:他人基於必須利用著作之一定正當理由,可申請主管機關准許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一定補償金或使用費後,就其著作加以翻譯或複製,例如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條款)附屬書第一條至第三條、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至第七十條規定是。 上述五種著作財產權限制情況,第二種「標的之限制」,已於第三章第二節中述及,茲不複贅。本章自第二節起,陸續論及兩岸著作權法中的時間之限制、事務之限制、著作人之限制、強制授權之限制等。
第二節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時間之限制 一、中共著作權法 ㈠作品之保護期 1. 一般作品之保護期: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2. 法人等作品之保護期: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3. 電影等作品之保護期:電影、電視、錄像和攝影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4. 電腦軟件之保護期: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為二十五年,截止於軟件首次發表後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滿前,軟件著作權人可向軟件登記管理機構申請續展二十五年,但保護期最長不超過五十年。軟件開發者的開發者身份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5. 作者身份不明之作品之保護期: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對其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確定,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 ㈡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之保護期(註五): 1. 專有出版權之保護期: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約定期間享有專有出版權。合同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2. 表演之保護期:表演之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之權利,其保護期為五十年(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3. 錄音錄像之保護期: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其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出版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4. 廣播、電視節目之保護期: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下列權利㈠播放;㈡許可他人播放,並獲得報酬;㈢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其製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並獲得報酬。上述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節目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許可複製發行的錄音錄像製作者還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支付報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 二、我國著作權法 ㈠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1. 一般著作之存續期間: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 2. 共同著作之存續期間: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 3. 法人著作之存續期間: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 4. 特殊著作之存續期間: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作時起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5.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之存續期間: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上述規定:一、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二、於前項期間內,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㈡存續期間之計算 1. 起算日: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上述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2. 終止日:上述各種著作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三、評析及建議 ㈠中共著作權法有關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與我國著作權法差異不大,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符合世界各國立法通例(註六)。 ㈡中共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軟件之保護期僅二十五年,但得向軟件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續展二十五年,係極特殊之立法。目前世界各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以文字著作加以保護者,例如美國、德國等,保護期間與一般著作相等。但亦有以獨立著作保護者,保護期間多為五十年。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期間僅二十五年之國家極鮮,與伯恩公約規定頗有牴觸之嫌。又中共著作權法並採一九○九年美國著作權法著作權延展的立法例,此立法例已為多數國家所揚棄,然中共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竟採取此種立法例,頗不符合立法潮流。 (轉載自蕭雄淋著,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頁73~109,華儒達出版社,1992年12月初版、1994年9月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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