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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第一章 兩岸著作權法之立法沿革及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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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兩岸著作權法之立法沿革及概況

第一節 概說

自從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政府播遷來台,兩岸隔絕,達四十年之久。惟文化並無國家與地區之隔,兩岸出版品之相互翻印,仍然十分流行(註一。著名的台灣丹青圖書公司翻印大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所編譯「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而在台灣出版「大不列顛百科全書」,引起與美國大英百科全書公司長達三年多的訴訟,就是其中的冰山一角而已(註二)。尤其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政府開放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探親,嗣又許可大陸同胞來台探病、奔喪或作一定期間之停留,兩岸人民接觸日趨頻繁。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行政院新聞局頒布「申請出版淪陷區出版品審查要點」(註三),七十七年八月又頒布「淪陷區出版品、電影片、廣播電視節目進入本國自由地區管理要點」(註四),允許兩岸作品交流,因而兩岸著作權交易十分熱絡。惟因兩岸政治體制差異甚大,著作權法制亦復懸殊,加以兩岸關係錯綜複雜,非單純兩國法制不同堪以比擬,故兩岸著作權問題紛至沓來,究應如何解決,實有研究必要。

台灣與大陸間,究係「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兩國」關係,抑係「一國兩府」、「一國兩區」、「一國兩制」關係,係政治上之問題,本研究不擬討論。依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立法院通過,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正式生效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謂「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所謂「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此領土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本研究所指「台灣地區」或「台灣」,係相當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之「台灣地區」,惟因外蒙古與台灣著作權交流甚少,故本研究所指「大陸地區」或「大陸」,並不包含外蒙古地區。

 

第二節 大陸著作權法之立法沿革及概況

著作權法乃印刷術的產物(註五)。印刷術最早出現於我國,在唐武后長安四年至玄宗天寶十年之間(公元七○四至七五一年),我國已有木質雕版刻印漢譯「無垢淨光大陀羅尼經咒」,而被證實為世界最早印刷品,較諸歐洲最早印刷品「聖克利斯道夫像」(西元一四二三年),要早上七百年(註六)。故全世界最早官方著作權告示亦最早出現於我國。後周顯德元年(西元九五四年),官方即對九經五代監本有「猶禁擅鐫」之禁令(註七)。宋代亦有禁令,例如南京時期刻印「東都事略」一書,目錄後有長方牌記云:「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己申上司,不許覆板」(註八)。惟有系統的著作權法直至清宣統二年(西元一九一○年)方始頒布。

民國建立,著作權律仍然沿用(註九),民國四年,北洋政府又頒布一部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又頒布著作權法。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頒布之著作權法,民國三十三年、三十八年均有修正(註一)。

民國三十八年大陸淪陷後,中共不承認過去國民政府時代頒布的著作權法。但自一九四九年(民國三十八年)迄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中共並未頒布任何完整的著作權法(即「版權法」)。在這一段時期內,有關著作權法事項,大扺依一些「決議」、「命令」、「試行規定」、「試行條例」來解決。在這段期間內,中共著作權的主要規定如下(註一一):

一、一九五○年九月中共全國出版會議通過關於改進和發展全國出版事業的五項決議,對於保護著作權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關於保護著作權問題,在「關於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中指出:「出版業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竄改等行為。」「在版權頁上,對於初版、再版的時間、印數、著者、譯者的姓名及譯本的原書名稱等等,均應作忠實的記載。在再版時應儘可能與作者聯繫,進行必要的修訂。」關於稿酬問題,該決議又指出:「稿酬辦法應在兼顧著作家、讀者及出版家三方面的利益原則下與著作家協商決定。為尊重作家的權益,原則上不應採取賣絕著作權的辦法。」「計算稿酬標準,原則上應根據著作物的性質、質量、字數及印數。」以上這些原則的規定,成為中共日後處理有關著作權問題的依據。

二、一九五三年,中央人民政府出版總署公布的「關於糾正任意翻印圖書現象的定」,其中指出:「一切機關團體不得擅自翻印出版社出版的書籍、圖片,以重版權。」

三、一九五七年,文化部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權暫行規定」,但因故未頒布。

四、一九五八年,文化部頒布「關於文學和社會科學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

五、一九六一年三月,文化部又發出廢除版稅的通知,對於作者只付一次稿費,以後重印或報紙雜誌轉載,不再另付稿費,對於專業作者,由國家發給工資。

六、一九六六年以後十年文革及四人幫當政期間,作者權利完全得不到保障,稿酬制度也被取消。

七、一九七七年十月,中共「國家出版事業管理局」發出「關於試行新聞稿酬及貼辦法的通知」,對於首次發表的作品,恢復稿酬制度。

八、一九八○年,中共「國家出版事業管理局」又制定了「關於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依該規定,雖然恢復印數稿酬制度,但印數稿酬係按基本稿酬總額百分比支付,比基本稿酬低,而且實行累進遞減辦法,即印數在五十萬冊以內之書,作者所得之印數稿酬不會超過基本稿酬五○%;印數在五十萬冊以上一百萬冊以內,印數稿酬不會超過基本稿酬七○%;超過一百萬冊,印數稿酬大抵相當於基本稿酬。

九、一九八二年,廣播電視部發布「錄音錄像製品管理暫行規定」,開始保護音、像出版單位及有關表演者、作者的版權。

十、一九八四年,中共「版權局」訂定「書籍稿酬試行規定」,此試行規定於各種不同情況的稿酬和版稅的支付辦法,規定得十分詳盡,該規定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試行(該規定第十六條)。

十一、一九八五年,中共又頒佈「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及「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上述條例及實施細則均於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生效。試行條例雖僅二十四條,但已頗具著作權法的雛形。

十二、一九八五年,中共繼承法第三條第六款明文規定,公民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可以繼承。

十三、廣播電影電視部頒布「錄音錄像出版物版權保護暫行條例」。

十四、一九八六年,中共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版權)。依法有署名、發表、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

自一九五五年,中共即在出版總署下組織一個五人小組,以胡愈之為召集人,起草版權法(即著作權法),當時曾請蘇俄版權專家講學,發表版權的專題文章。一九五七年反右運動,主張制定版權法人士,被扣上維護知識私有、保護資產階級名利思想的帽子,起草版權法工作因此停止。四人幫下台後,中共極力發展經濟及文化、科學,一九七九年又開始起草版權立法的準備工作,由中國出版工作者協會版權研究小組和文化部版權處負責起草。一九八五年七月國家版權局成立,由國家版權局和版權起草小組負責起草。一九八六年,國家版權局將著作權法草案呈報國務院審議,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國務院向全國人代常委會提出法律議案,一九九○年九月七日第七屆全國人代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以一○二票贊成、三票反對、四票棄權通過著作權法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另中共國務院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公布「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同日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國務院亦公布「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一九九二年初,中共與美國展開智慧財產權談判,中共在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開始全面保護美國人之著作(註一二)。另中共於一九九二年七月申請加入伯恩公約(註一三)及世界著作權公約(註一四)。為了準備加入伯恩公約,中共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國務院公布「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註一五),此規定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及十月三十日起,中共正式成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的成員國。另外,一九九三年一月四日,中共向世界智慧財產組織遞交「保護錄音製品製造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簡稱「錄音製品公約」)的加入書,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中共成為錄音製品公約的成員國。

 

第三節 台灣著作權法之立法沿革及概況

台灣自民國三十四年以後適用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制定,民國三十三年修正之著作權法(註一六)。此著作權法民國三十八年、五十三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均有修正,其中民國七十四年及八十一年修正幅度最大。尤其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通過,六月十日總統公布之著作權法,從舊法五十二條條文,增加至一一七條,幾乎可謂「全盤制定」,與一九五六年的英國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的西德著作權法、一九七○年的日本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的美國著作權法、一九八七年的美國及新加坡著作權法,幾乎相當。

新著作權法係以伯恩公約為基礎,以日本著作權法為藍本所修正,其間受到「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台美著作權協定」)很大的影響(註一七)。新著作權法在六月十日總統公布後,七月六日又公布修正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新著作權法,同日內政部發布:「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公益活動使用報酬率準則」、「翻譯權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辦法」、「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

 

第四節 評析及建議

一、中共自一九四九年起,完全放棄過去一九一○年以來著作權法的基礎,並且自一九四九年起迄一九九○年止,在完全沒有著作權法情況下統治數億知識的創作者,不僅對中國著作權理論和法制的研究與發展缺乏積極貢獻,而且對中國二十世紀知識份子心靈的創作,亦未有效加以尊重,在中國法制史及文化發展史上,應負相當歷史責任,誠應加以非議。惟自一九九○年起,陸續公布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並加入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及錄音製品公約,此二、三年來的著作權法制度化、國際化的成就,超過過去四十年來的總和,令人刮目相看,值得予以肯定。

二、中共這兩年來,國家版權局不斷有官員赴美國、英國、德國受訓,專門研究著作權法。大學教授亦與外國一流大學不斷有交流。此外,中共政府亦不惜花費鉅資聘請外國著名著作權法學者至大陸著作權法培訓班訓練人才(註一八)。以中共此種一條鞭的著作權培訓政策,以及無礙的外交環境,如台灣不加以努力,大概再過數年,大陸著作權法的專業水準,可能即可與台灣相等,或甚至還可能超過台灣,實在值得我國決策當局深思檢討。我國在著作權法的人才培養及勵上,宜有長期政策。尤其政府宜寬列經費,加強著作權法的在職訓練、資料蒐集及社會宣導。

三、我國著作權法雖然自前清宣統二年(一九一○年)迄今歷經八十年,但在民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才開始稍受重視,民國八十一年的著作權法更全盤修正。但民國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雖有許多進步,然而因為修正時間較中共制定著作權法匆促許多(註一九),仍有甚多缺點,未來數年內,應再全面檢討。

 

 

註釋

註一:有關大陸翻版台灣作品,見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中國時報三版;台灣翻版大陸作品,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二日自立晚報二版。

註二:有關此訴訟之法律關係,參見拙文:大英百科全書官司攻防戰(一)─(六),律師通訊一四三至一四九期。

註三:該要點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台七十六外字第二五七六○號函核定,行政院新聞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76)銘版四字第一四一九○號函頒行。此要點第五條規定須透過自由國家或地區簽定授權契約,人民多未遵守。

註四:該要點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聞字第二一三一一二號函核定,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77)銘綜一字第一○九六九號函發布。

註五:Copyright Law is the Child of the printing press. 見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第一頁。

註六:鄭成思:版權法,第三頁及第八頁;朱明遠:「中國版權探源」一文,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香港文匯報,第二版。

註七:見朱明遠,前揭文。

註八:葉德輝:書林清話(台北世界書局,七十二年十月四版),三十六頁。

註九:民國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四九號政府公報公告內務部通告:「為通告事:查著作物註冊給照關係人民私權,本部查前清著作權律尚無與民國牴觸之條,自應暫行援照辦理。為此刊登公報,凡有著作物擬呈請註冊及曾經呈報未據繳費領照者,應即遵照著作權律分別呈候核辦可也。」

註一○:自前清著作權律迄民國三十八年著作權法修正,詳拙文:我國著作權法之立法演變及其修正方向,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研究,第一至二十三頁。

註一一:參考下列資料:

鄭成思,前揭書,二八三至二九一頁。

江平、沈仁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講析,三十四至四十頁。

徐東海、唐匯西、戈晨編著:著作權法實用指南,四十六至五十一頁。

拙文:中共著作權法令簡介,原載出版界雜誌第二十五期,蒐錄於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二四九至二六六頁。

註一二:一九七九年五月十四日,中共與美國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聯繫協定」,該協定在一九八○年二月一日生效。依該協定第六條規定:「締約雙方承認在其貿易聯繫中有效地保護專利、商標和版權的重要性締約雙方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章並適當考慮國際做法,給予對方法人或自然人的版權保護,應與對方給予自己的此類保護相適應。」

註一三:中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同時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附件第一條的規定,享有附件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權利。參見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法制日報。

註一四:中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版權公約》,同時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世界版權公約》第五條之二的規定,享有該公約第五條之三、之四規定的權利。參見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法制日報。

註一五:中共國務院令一○五號。

註一六:民國三十四年以前台灣的著作權法,因與本研究主題較無直接關係,另為文敘述。

註一七: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或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本研究為對大陸與美國及台灣與美國之關係有所區辨起見,在此稱「台美著作權協定」。

註一八:例如翟一我、陳昭寬編:「版權講座」(東方出版社,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書,即二十餘位各國著作權法專家至大陸演講所編紀錄。

註一九:中共制定著作權法自起草迄公布共計十一年八個月。詳拙著:著作權法漫談(一),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轉載自蕭雄淋著,兩岸著作權法之比較研究,頁1~11,華儒達出版社,199212月初版、19949月再版。)

 

( 時事評論教育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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