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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六章 著作權侵害之救濟的基本問題
2014/09/05 22:03:44瀏覽985|回應0|推薦0

 

第六章  著作權侵害之救濟的基本問題

 

第一節  著作權侵害之救濟的前提──著作物之註冊

一、概說

著作權之取得,各國立法有採創作主義者,有採註冊主義者。註冊主義又可分為單純登記主義與註冊審查主義二種。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取註冊審查主義,已如前述(第一章第一節)。我國採取註冊審查主義一直為輿論所詬病(註一),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兩次會員大會亦一再建議政府修正著作權法,廢止著作權之成立採註冊主義之規定(註二),但並未被接受。著作權之取得採註冊審查主義,此為著作權侵害之救濟的基本問題之一。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出訴訟。」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擧,得予以扣押,移送法院辦理。」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足見著作權之侵害的救濟,以著作物經註冊為前提。因此,我國所採行的註冊審査主義有何利弊得失?外國立法例如何?註冊審查制度有無廢除之必要?均為値得探討的問題。

 

二、立法例

 

(一)伯爾尼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Paris TextJuly 24,1971

    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無須任何方式之履行(第五條第二項前段)。

(二)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 ion. as revised at Paris on 24 July, 1971

    任何締約國,依其國內法在該國要求遵循一定方式以為著作權之條件,諸如著作物之存送(deposite)、註冊、公告(notice)、公證認可(notorial certificate)、作品或出版規費,應尊重該國之條件,以履行有關依本公約保護之著作物。並且第一次在該領域外出版,該著作人又非該國國民,如第一次出版時,所有著作物製品由著作人或其他著作權人授權出版,著作權人名下應附加©符號,以及第一次出版以此方式加以附記,以為著作權異議之合理公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不能使締約國免除關於在該國領域第一次出版之著作物或其國民在任何地方出版之著作物取得及享有著作權所須之方式及條件(同條第二項)。

(三)德國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

    文學、科學及藝術著作物之著作人,就其著作物,依本法之規定享受保護(第一條),無須經過註冊或登記。任何人,在已發行著作物之複製品或造形藝術著作物之原作品上,被以通行的方式指稱為著作人者,該被指稱之人視為著作人〈第十條前段),不以註冊或登記為準。

(四)日本著作權法(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

日本在版權條例(第三條)及版權法(第三條)時代,著作物之登記為著作權取得之要件。其後明治三十二年制定著作權法,將該制度予以廢除,而以登記公示為著作權之對抗要件(註三)。該法第十五條規定:「著作權之繼承、移轉及設質,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無名或變名著作物之著作人,不問其現在有無著作權,得為其實名之登記。著作人不問其現在有無著作權,得為其著作物之著作年月日之登記。」迄昭和四十五年修改著作權法,於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權之享有,無須任何方式之履行。」而登記之作用,僅在推定真正著作人著作物第一次發行之年月日以及在一定情形之下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註四)。

(五)美國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九日

美國一七九年最初制定著作權法。依該法規定,只要備有題名之登記,登載登記意旨之新聞公告及繳本等三要件之書籍、地圖及海圖之著作人及其繼承人,得對其著作權保障十四年(註五)。其後,於一九九年之著作權法規定,凡書籍與期刊只要在出版時,於書刊內登記書名之頁(title Page)或下一頁記載©符號,並加上著作權人之姓名及出版之年號,其著作權即屬成立。著作權人其後應迅速持兩份完整之出版物繳送著作權管理局(copyright office)辦理註冊,由著作權管理局發給一張註冊執照(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此註冊執照記載有關著作人或申請人及該著作物之資料,得作為日後發生訴訟時,法院採證之原則性的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因此,呈繳著作物與註冊並非取得著作權之要件,但係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之先決條件,未履行其手續者,權利人不得起訴(註六)。

現行法對此並無多大變更(註七)。

 

三、我國採行之註冊審査主義

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二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査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內政部為了辦理著作審查業務,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組織規程」,於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一次。依該規程規定,著作權審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兼任(第四條),審定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部長就內政部職員中指派兼任(第三條)。另設秘書一人,幹事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日常工作(第五條)。著作物或出版物之內容與內政部業務有關者,送各該業務單位審查;有專門性、重要性者,轉請有關主管機關或委託專家專者代為審查;一般性者,分送著作權審定委員會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由審査人一週內,將審査意見送由主任委員提會審議後,簽請部長核定,然後予以註冊(第七條)。審査中,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審查意見內,將事實詳細列舉:(1)違反著作權法、出版法或其他法令者;(2)文理不通或錯誤者;(3)神奇怪誔涉於迷信者(第八條)。在實務上,審查註冊所需期間,以曾經教育部審查之普通教科書之註冊最為迅速,約一週即可核發著作權執照,其他普通著作物,如內容非過份龐雜,於一個月內可核發著作權執照。但如著作物經審查後,被認為內容欠妥時,由內政部按其程度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理。其程度輕微者,核准註冊並通知再版時修改,若認為其中部份內容牴觸國策,涉於迷信晦淫,影響他人利益者,則通知修改,並呈送修訂本再複審,於複審通過後予以註冊。若認定其內容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物,或涉於抄襲,荒謬無稽,違反國策,而情節較重者,則駁回其註冊之聲請,必要時得移送有關機關處理(註八)。

 

四、我國所採行之註冊審査主義之優劣點

(一)贊成採行註冊之理由

我國探行註冊審查主義,其理由不外如下:

(1)    羅馬法一諺云:「法律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著作權既為權利應由當事人自動主張,如當事人棄置不問,則一不須由法律加以保障。

(2)    法律就權利對社會或個人之重要程度而採不同之保障措施,而各措施中,以登記註冊方式最為有效。此原則上僅適用於不動產,著作物雖為動產,,惟其具有精神上無窮之價値,故予不動產相同之保障措施。

(3)    易於認定著作權之存在。蓋著作權之保障具有公共利益之目的,故定有存續年限,逾此即為公共所有物,任何人均可利用,如不予以法律之認定、,則易滋糾紛。

(4)    世界各國除伯爾尼公約締約國(日本外多數為歐陸國家),現仍以採註冊主義占絕對多數,可見註冊主義必有其存在之價値。日本以加入伯爾尼公約作為其廢除治外法權之交換條件,而伯尼爾公約採自然發生主義,日本為符合該公約條文而修改其著作權法,並非登記主義發生弊端(註九)。

(5)    目前乃非常時期,對違反國策、善良風俗等怪誕言論,足以妨礙國家社會利益者,基於政策關係,應加以審查(註十)。

(二)反對採行註冊審查主義之理由

    輿論界反對採行註冊審查主義,其理由如下:

(1)    著作權之取得,不應由行政機關審查:著作物除內容不法或妨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原則上僅有精神創作之事實,即應賦與著作權,而內容不法與妨礙公序良俗,應由法院認定,不應由行政機關審查,否則不但在法理上無法自圓其說,亦舆國際公約、先進國家之通例及著作權法發展之潮流背道而馳。

(2)    註冊主義不切寬際,窒礙難行:由於著作物之註冊,須審查其內容,又須繳費(註十一),以致前往註冊者槿少,著作權法未能發生預期的效果(註十二)。再者,發行報紙、雜誌之類的出版物,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於毎次發行時,分別申請註冊,十分不便,前往註冊者更少(註十三)。此外,一首詩、一支歌、一篇文章、一張賀年卡,實際上欲由註冊而取得著作權保障,恐怕得不償失。

(3)    註冊審查,並未能發生淨化著作物的預期效果:著作物之內容如有觸犯法禁,著作人為恐審查不能通過,儘可不申請註冊,逃避審查,且內政部亦無充份人力及財力審查著作權,使其內容皆臻完善,如有所掛漏,則徒損.政府威信(註十四)。

 

五、對我國著作權法開於著作物註冊之意見

(一)採行註冊審查主義理由不充份:

    我國著作權法採行註冊審查主義理由並不十分充份,茲論述如次:

(1)    就權利之主張而言:主張註冊主義者,認為著作權為權利之一種,應由當事人自動主張。筆者認為,法律不保護權利之睡眠者,乃就特定之私權〈如請求權)而言,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制能力始於出生,人自出生即有享受權利之資格,雖有若干權利之取得,須經登記方得享有〈如不動產物權、專利權等),惟著作權具有相當的精神特徵,私法上的人格權自出生即享有,著作人格權亦應自有創作之事實即享有,如謂其仍須註冊方得享有,不僅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亦有悖於世界潮流。

(2)    就認定著作權之存在而言:主張註冊主義者,-認為著作權定有存續年限,因此須加以登記,免滋糾紛。

    此說似不足為支持註冊審查主義之理由,蓋:

註冊主義本身即有若干不同之分類,有以註冊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者,有以註冊為權利之推定者,有以註冊為訴訟之要件者。註冊登記雖有權利之存在易於認定之優點,但此與我國所採行之須經註冊方有著作權之註冊主義似無關係。

著作權登記本身亦有錯誤。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冊呈報不實者,由內政部註銷註冊。內政部未註銷註冊前,其法律效果如何,頗値得斟酌。在日本以著作物登記為權利之推定(註十五),非著作人而為著作權之登記者.,不得取得著作權,其讓受人亦無著作權(註十六)。因此著作物註冊登記不宜採為著作權取得之要件。易言之,註冊登記仍然可能發生糾紛,其較能認定權利之存在者,並不是非以註冊登記為著作權取得之要件不可。

我國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出版法第十四條規定:「新聞紙及雜誌之發行人,應於每次發行時分送行政院新閬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內政部、國立中央圖書館各一份。」第二十二條規定:「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於發行時,應由發行人分別寄送行政院新間局及國立中央圖書館各一份,改訂增刪原有之出版品而為發行者,亦同。但出版品係發音片時,得免寄迗國立中央圖書館。」著作物發行時,既須寄達各有關機鬭,各有關機關即有著作物發行年月日之登記,發行日之確定並無困難,自不得執此作為採行註冊審查主義之理由。況著作權原則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著作權法第四條)。因此,著作權存績期閭之起算,以著作人死亡為準,而著作人之死亡,自有戶籍登記足資準據,並不因著作物無登記而釀成糾紛。

(3)    就立法趨勢而.言:主張註冊主義者,認為世界各國多數採行註冊主義,日本採行自然發生主義,乃為廢除治外法權不得已加入公約,為符合該公約之內容而修改著作權法,並非註冊主義發生弊端。此種理由,似對註冊主義之內容並未加以詳察。如上所述,註冊主義本身有若干種,美國著作權法係以註冊為訴訟之要件,日本著作權法則以登記為權利之推定,與我國著作權法以註冊為權利取得之要件並不相同。伯恩公約採創作主義,世界著作權公約亦不採行以註冊審查為取得著作權要件之制度。再者,日本新著作權法雖明文採行創作主義,但舊著作權法(明治三十二年)並非採行以註冊登記為取得著作權要件之制度,亦以有創作之事實即取得著作權。我國採行以註冊登記為取得著作權要件之制度,係採自日本版權條例時代之制度,距今已近百年,實已不符時代之潮流(註十七)。

(4)    就政策關係而言:主張註冊主義者,認為目前乃非常時期,對違反國策、善良風俗等怪誕言論,足以妨礙國家社會利益者,基於政策關係,應加以審查,經審查通過,方能賦與著作權。此為我國採行註冊主義中之審查主義的唯一理由。但此種說法,似未將著作權法與出版法的任務與功能加以區別。如上所述,依出版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出版物應呈繳行政院新聞局、地方主管官署、內政部及中央圖書館、出版法規定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及違及者之處分,因此、基於政策理由審查著作物,乃屬於出版法之範圍,與著作權法保障,人之權益並不相同,兩者不應混淆。退一步言,即使著作權法有意淨化著作物之內容,亦難期發生效果。蓋著作權法並無規定著作物不依法申請註冊之處罰。著作物如內容涉及不法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儘可不申請註冊,如何能逹成淨化著作物內容之目的?我國著作權法採行註冊審查主義,其用意為何,殊難理解(註十八)。

(二)內政部審查著作物缺乏法律根據

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二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此所謂「法定審查機關」就條文文字而言,當非指內政部,可能有兩種:一為教育部國立編譯館之對於教科書,凡教科書未經教育部國立編譯館審查通過,內政部不予註冊;一為抗戰時期設於陪都重慶之圖書審查委員會,凡未以書稿或排印樣本送經該機關審査通過者不得印行,内政部自亦不予註冊(註十九)。後者之機關已不存在於此時此地。前者則係根據出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版品之為學校或社會教育各類教科圖書發音片者,應經教育部審定後,方得印行。」然而教育部並非內政部,在實務上內政部對於各種著作物,不問法令上有無應受審査之規定,一律對申請註冊之著作物加以審查,任何著作物可否註冊以取得著作權,均視內政部審查結果如何而定。由於其審查權限之根據及審査後准駁註冊之標準,在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上,均無授權之規定,因此,內政部之審査著作物暫且不問該審查有無必要,僅在法律基礎上,即缺乏根據(註二十)。

(三)我國對著作物註冊應有之改革

    我國著作權法採行註冊審查主義,係屬十分陳舊之立法,世界各國以註冊登記為著作權取得之要件者,已屬罕見,而註冊前須經審查方能加以註冊者,更是絕無僅有。筆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應順應世界各國立法與國際著作權保護公約之潮流,廢除註冊審查主義,而代之以創作保護主義,僅有創作之事實,即取得著作權。但為期權利明確及有完整之著作權記錄,得兼採登記主義,而登記機關改歸中央圖書館。但著作物登記並非著作權之取得要件,僅推定其權利為真實。至於著作權之移轉或處分之限制,以及以著作權為標的之質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此方能真正保障著作人之權益。

 

第二節  著作權侵害之救濟的範圍──著作權公約

一、關於著作權公約之概況

    俗云:「科學無國界」,文學與藝術亦無國界。著作物在世界上散佈極為廣泛,因此,著作權本身即具有國際性保護的性質。尤以近來國際交通頻繁,著作物的散布方法發達,不僅內國人著作權應加以保護,在國際上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亦有其必要。著作權保護制度,不僅關係一國的利益,更廣泛地關係世界人類共同之利益。為了達成文學藝術的國際保護之目的,國際間遂發生各種國際性團體,締結各種國際性公約,同時,各國國內的著作權法,亦有自然實質統一的傾向(註二十一)。我國迄今未加入任何國際性的著作權公約,我國宜否加入國際性公約,此為輿論界爭論不決的問題,茲先若干主要著作權公約的簡介如下:

(一)伯爾尼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一八七八年,文學與藝術國際同盟(Association Littéraireret Artistique Internationale)在巴黎成立,該同盟計劃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代替各國間的條約,乃於一八八三年以後,陸續在瑞士首都伯爾尼(Beme)舉行會議,而終於在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簽定,一八八七年九月五日正式生效。伯爾尼公約之正式名稱為「關於文學及美術的著作物保護之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為國際間最早之著作權公約,而被譽為「著作權國際保護之大憲章」(註二十二)。伯爾尼公約自第一次簽定後,於一九○八年在柏林修正,一九二八年在羅馬修正,一九四八年在布魯塞爾修正,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修正,一九七一年在巴黎修正。迄一九七八年,參加國共六十九國(註二十三)。

(二)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世界著作權公約首於一九四七年由聯合國文教組織(UNESCO)發起集會,.一九五一年完成公約草案,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在瑞士日內瓦(Geneva)簽訂。世界著作權公約至一九七八年共有七十個國家參加,主要的參加國有澳洲、加拿大、法國、西德、義大利、日本、蘇俄、英國及美國等(註二十四)。

(三)布宜諾斯愛里斯著作權公約The Buenos Aires Copyright Convention

    布宜諾斯愛里斯著作權公約於一九一年在阿根廷首都布宜諾斯愛里斯簽訂,締約國為加拿大以外的西半球國家,包括美國在內,共有十七國。

(四)保護演奏家、唱片製作人及傳播機構之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 of October 26, 1961,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保護演奏家、唱片製作人及傳播機構之羅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在羅馬簽訂,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八日生效,因該公約以鄰接權之內容為範圍,故亦稱鄰接權公約,截至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為止,該公約共有十七個當事國。參加該公約,必須為伯爾尼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當事國,批准或加入之文件須繳存於紐約聯合國秘書處,締約國對於若干規定之適用可作若干保留(註二十五)。

(五)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唱片製作人對抗擅自複製發音片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gainst Unauthorized Duplication of their Phonograms

    日內瓦公約於一九七一年在日内瓦簽訂,截至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為止」共有十八個會員國。凡屬聯合國或聯合國系統機構之任何國家,均可批准或加入。該公約之締約國應保護發音片之製作人,防止其擅自在該國複製、進口或發行(註二十六)。

二、我國宜否加盟著作權國際性公約(註二十七)

(一)贊成加盟國際性公約之理由

1)迎合世界潮流,提高國際聲譽:我國向有「文化海盜國」之稱,雖然我國需要廉價翻印書以供國內需要以及為吸收外國科學新知而大量翻譯西書,然而以此為理由而侵害外國著作物,不易為國際人士所諒解,為迎合潮流,提高聲望,我國宜加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

2)增加外匯收入,促進文化發展:參加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可以保障國內著作人在國外之著作權,增加外匯收入,同時間接促使國內著作人發揮其創造力,以促進國內文化之發展。同時,美國書商曾聲明,如我國參加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則考慮授權「亞洲版」在我國發行,此本僅對出版界有所裨益,亦可增加外匯收入,提高印製技術。

3參加公約應以道德為衡量標準,不以經濟利益為著眼點:我國經濟雖較若干先進國家落後,然而參加國際著作權公約中,比我國落後者比比皆是。因此,參加公約不應以經濟利益為著眼點,而應以道德為衡量標準。

4)對抗中共統戰,應速參加公約,最近中共因急於吸收歐美科技知識,購買極多原文書,因此給與外國中共尊重著作權而台灣不尊重著作權之印象,為了對抗此種統戰陰謀,我國宜速參加國際性著作權公約。

(二)反對加盟國際性公約之理由

1)就本國條件而言:參加國際性公約之先決條件,須該國本身文化發達,文學與美術之著作甚多。然而我國目前條件尙未成熟,一旦加入,則弊多於利。再者,我國翻譯或翻印之外文書籍,以美國最多,如加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則無異自動放棄中美通商友好航海條約所賦予之權利,殊屬不當。

2)就先進國家加盟公約之過程而言:美國至今僅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及布宜諾斯艾里斯公約,而未加入伯恩公約。其加入布宜諾斯艾里斯公約雖在一九一年,但參加國並無歐洲國家,而能大量翻印歐洲國家書籍,直至一九五五年方始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而日本加盟國際性公約亦以暫時收回領事裁判權為交換條件。美日兩國加盟公約的謹愼態度,可供我國參考。

3)就經濟觀點而言:無論學校用書或社會人士參考用書,有不少直接譯自外國或外國原文書,如外商不允許發行台灣版勢必需要花費大量外匯,個人負擔既重,國家損失亦大。

4)國際觀點而言:台灣地區銷售量有限,如翻印著作物不輸出其他國家,不至於引起國際間十分不良的悪劣印象,關於防止翻印著作物之出口,我國已有有效的行政措施(註二十八)。

 

三、未來之展望

    我國宜否加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此問題已經專家學者若干次之討論,迄今尙無明確肯定的結論,目前各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多由世界智能財產組織(WIPO)及聯合國文教組織(UNESCO)執行事務,我國已退出聯合國,如欲加入國際性著作權公約,恐非易事,但純就宜否加入公約此一問題而言,筆者認為,縱或目前加入有許多困難,但仍應對於未來加入公約有所準備。蓋:(1)就外交而言,我國已退出聯合國,最近又與美國斷絕外交關係。目前實應努力尋求解決外交困境的途徑。參加國際性著作權公約為保持與各國文化上密切連繋的方法之一;(2)就政治而言,為對抗中共統戰陰謀,提高國際聲譽,我國應盡可能加入公約;3就經濟而言,由於台灣外文書籍銷售量有限,書商翻印外文書籍售價未見得較原文書便宜多少。再者從另一方面言,台灣印刷成本較外國低廉,未加入公約,使本國著作人失去在國外之廣大市場,兩者權衡,在經濟上未加入公約不見得較為有利。況縱然加入公約在目前經濟上不利,將來若干年後,將漸趨有利,我國宜先有所準備。(4)就文化而言,欲使國內文化科技人才充份發揮其創造力,必須避免在文化上無限制的進口,猶如欲扶植本國工業必須避免外國商品無保留的進口一般。目前由於未加入公約,市面上充斥外文書及翻譯書,使本國著作人怠於創作,即有創作,亦與翻譯書低廉的成本無法競爭,致成為文化沙漠,不僅書籍然,發音片、電影片亦然。因此,欲鼓勵國人之創作力,須加入公約。日本於一八九九年加入伯恩公約,美國一九五五年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在文化上不僅不停止吸收,反而得以從容消化外來的文化並鼓勵國人的創作,從而成為文化上的先進,即為實例。

 

註釋

註一:批評註冊審查主義之文章不勝枚舉,茲列舉若干主要者如下:

(一)楊崇森:當前著作權重大問題之剖析。法論,第六期,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

(二)社論:修正著作權法的要務。聯合報,六十二年五月七日。

(三)吳國棟:盜印惡風何以不能遏止。中國時報,六十四年十九日。

(四)羊汝德:翻印西書,問題大了。聯合報,五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五)社論:戢止盜印不法事件。中華日報,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六)王雲五:關於我國著作權註冊的一點意見。出版之友季刊,創刊號,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七)勞政武:如此栽贓──從拙文被侵害談著作權法。民族晚報,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註二: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第三五頁(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第四二頁(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註三: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第一四九頁。

註四:日本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無名或變名公表著作物之著作人,不管其有無著作權,其著作物得以實名登記。著作人於其死亡後,得由其遺嘱指定之人,受前項之登記。以實名登記之人,推定為該登記之著作物之著作人。」第七十六條規定:「著作權人或無名或變名之著作物之發行人,得為關於其著作物第一次發行之年月日之登記或第一次公表之年月日之登記之著作物,其登記之年月日推定為最初發行或最初公表之日。」第七十七條規定:「以下所規定之事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1)著作權之移轉(繼承或其他的一般繼受者除外,於下款同)或處分之限制;(2)以著作權為標的之質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因混同或著作權或擔保之債權之消滅者除外〕或處分之限制。」

註五:半田正夫:著作權法硏究,第一一四頁。

註六:楊崇森:當前著作權重大問題之剖析,法論月刊,第六期,第四一頁。

註七:Kent R.Middleton著,洪瓊娟譯,美國的新著作權法—美國趕上二十世紀,報學,第五卷第十期,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註八:施文高,著作權法概論,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註九:施文高,前揭書,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註十:常天鎮:訪內政部張若佳專員談著作權有關問題,著作權人會刊,第十二期,第三版。

註十一:即侬照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繳費,一般著作物,應繳定價六倍之公費,有二種以上之定價者,以其最高額為準。一般人多以為,此註冊費用過份高昂,遇百科全書,叢書之類的著作物,註冊費動輒敫十萬,參見羊汝德,前揭文及王雲五,前揭文。

註十二:根據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內政統計提要(內政部編),民國六十六年,核發著作權執照計一四○七件,六十五年計一一三一件。根據黃士旂之統計,在圖書方面,申請註冊者僅占出版之圖書之百分之一.三。参見黃士旂:本國著作權法實施現況與檢討,出版家,七一卷,第二五頁。

註十三:實際上似僅有讀者文摘中英日文版及老夫子漫畫集申請註冊。

註十四:楊崇森,前揭文,第四十頁。

註十五:日本著作權法第七五條第三項,大審大正四年九月十三日民二判.大正三年(ォ)九六九號、民錄二一輯一四四六頁。

註十六:大正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東控民三判.大正三年(ネ)四一二號;大正九年三月十七日大阪控民一決定,大正九年(テ)八號。

註十七:關於日本舊著作權法採行之制度,參見本節立法例部分及註十五與註十六,並參考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一二頁以下。

註十八:內政部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公布「內政部外文書刊小組工作辦法」,如謂廢除註冊審查主義,使外國不法書刊大量進口,自可引用該辦法規定辦理。

註十九:王雲五,前揭文,第五頁至第六頁。

註二十:楊崇森,前揭文,第三九頁。

註二十一: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二四九頁。

註二十二: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二五○頁。

註二十三:Philip Wittenberg,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Property, The Writer,Inc,.1978P.122

註二十四:Philip Wittenberg,op.cit.,pp127~128.

註二十五:楊崇森,前揭書,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註二十六:楊崇森,前揭書,第一七四至第1七五頁。

註二十七:參見施文高,前揭書,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聯合報:大膽假設座談會──假如我國參加了國際性的板權組織,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副刊。

註二十八:台四九外貿主發字第一三九三號函:

「凡國內翻印之外文書籍,改列為管制輸出類貨品,自即日起不論數量多寡,一律不得寄出及寄發。」

台五一外貿央稽發字第○九三號函:

(一)凡翻印之外文書籍,無論新舊,有否簽字,一律不准郵寄出口請郵局嚴格執行,僑生携帶自用舊書由教育部證明。

(二)請海關駐郵局人員從嚴檢查出口國際包裹,以免贈送品中夾帶翻印書藉出口。

(三)請各港口,機場査緝單位,嚴格檢査,防止翻印書籍走私註口。

(四)翻印之無版權唱片亦不准郵寄。

(五)呈請行政院明令公布翻印之外文書籍及唱片,無論新舊,一律不准郵奇出口,以便減少郵局執行上之困擾。

(六)留學生、僑生、旅客可否携帶封面封底已簽署或已劃線之自用書籍出口,俟美方海關澄清沒收翻印書籍命令範圍後,再行決定。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81~98,著者自版,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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