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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十章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的保護
2014/09/05 22:26:38瀏覽415|回應0|推薦1

第十章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的保護

 

第一節  概說

    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著作物非經註冊,不得享有著作權。我國對著作物之保護,係與著作物是否經過註冊為其分界線,與其他國家不同。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1971)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任何締約國應有其他締約國國民未出版著作物無形式的法律保護方式。」係以著作物是否出版為保護之分界,美國舊著作權法亦然,經出版之著作物受制定法(statutory law)之保護,未經出版之著作物受普通法(common law)之保護,新著作權法則一律受制定法之保護(註一)。日本著作權法則無分有無出版,僅有創作之事實,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舊法亦然(註二)。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物非經註冊,即無著作權,無著作權之著作物,不管有無出版,其法律效果上,並無不同。著作物經創作而未註冊,雖無著作權法之保障,但從法理而言,亦受民法上、刑法上及行政上之若干保護。

 

第二節民法上的保護

一、人格權之侵害

    著作人格權非經註冊不得享有(註三)。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著作人格權之利益受侵害,在未經註冊前,不得依著作權法提起訴訟。惟未經註冊之著作物,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仍得依民法上人格權之保護規定加以救濟。按民法規定,人格權保護之方法可分為兩種:(1)消極的保護方法,即禁止各人抛棄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民十六、十七);(2)積極的保護方法,即人格權受侵害時,許其被害人請求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十八)。人格權即吾人於與其人格之不可分離的關係上所享有之社會的利益,而受法律所保護之單一權利,而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信用、姓名等人格之利益為內容。故當決定人格權有無被侵害時,須先具體的觀察特定人格上利益有無被侵害(註四)。著作人格權即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因此,未經註冊之著作物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可能即屬姓名權、自由權或名譽權之侵害。就姓名權之侵害而言,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十九),惟不得請求慰撫金(註五)。姓名權之侵害,只須客觀的為違法為已足,加害人主觀的有無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註六)。又姓名權之姓名,不以真名為限,亦包括筆名、藝名、別名等其他為人所熟知之變名在內(註七)。因此,侵害公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如同時侵害姓名權者,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停止該姓名之使用,如財産上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就自由權與名譽權之侵害而言,公表權為自由決定公表與否之權利,屬於一般之自由權(註八),故侵害公表權者,同時亦侵害自由權(註九)。而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或姓名表示權者,亦往往同時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侵害自由權與名譽權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如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一九五第一項),惟侵害自由權與名譽權者,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民一八四第一項)方可。

 

二、財產上利益之侵害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並無著作權,其著作物被利用,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判決中謂:「未依著作權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於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斯即承認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被侵害,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未經註冊之著作物,雖無著作權,非屬於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但仍得依該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註十)。上述判決,援引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法理根據,不無値得斟酌之處。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且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盡相符(註十一),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因此,在解釋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訓示規定,縱無此規定,法官仍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項後段規定處理。且在處理時,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規定相左者,應以民法第一八四第一項後段規定為準。

 

第三節  刑法上的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係採註冊主義,著作物未經註冊受侵害,不得援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條有關罰則之規定,請求法院追訴處罰。但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謂:「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第二一○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第二一○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一六規定:「行使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因此,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被侵害,連同著作出版之底頁所載之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均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雖不構成著作權法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但卻構成刑法第二一條、第二一六條之罪,依第五十五條,從第二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刑法第二一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一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萬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一,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因此,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被翻印,而翻印者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註冊,以為出售圖利者,應構成刑法第二一四條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刑法第二一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並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註十二)。

 

第四節  行政上的保護

    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侵害之行政救濟的方式計有下列五種:(1)扣押;(2)禁止輸入;(3)沒入;(4)銷燬;(5)註銷註冊,已如前述(第九章第一節)。然而,其關於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者,僅有著作物之禁止輸入一種,即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然而,細繹上述條文,對於未經註冊之著作物之保護亦十分消極,著作人不得主動請求行政上之保護與救濟。

 

第五節  對我國著作權法關於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的保護之意見

    我國著作權法採行註冊主義,未經註冊之著作物,並無著作權;無著作權之著作物,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由於註冊主義有種種弊端窒礙難行之處,以致大部分之著作物,均未申請註冊,著作權法的功能大打折扣。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被侵害,雖有其他法律之保護,但其效果究屬十分有限,著作人苦心硏究之成果,無法受到有效之保護,導致著作人往往對於創作裹足不前,無形中使社會的心智水準降低,國家在政治、經濟與文化上的損失,無法估計。因此,筆者對於我國將來修正著作權法,關於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的保護,有兩項意見:

 

一、廢除著作權法之註冊主義

    我國著作權法所採行之註冊主義,係以註冊審查為取得著作權要件之制度。此制度已十分陳舊,不符合立法之潮流,必須加以廢除。

 

二、明文規定侵害的民事賠償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的民事保護,但施行細則係廳行政命令性質,不得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該條規定之法律地位本即極値得懷疑。再者,該條規定亦與民法規定內容不盡一致。因此,筆者認為,在著作權法註冊主義尚未廢除前,必須在著作權法增加一條關於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的民事保護之規定,並廢除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避免在適用上發生爭執。

 

註釋

註一:Kent R.Middleton著,洪瓊娟譯,美國的新著作權法—美國趕上二十世紀,報學,第五卷第十期,第七二頁。

註二:日本大正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京城地院判.大正十三年(刑公)五五八號判例謂:「出版或公示,非著作權發生之必要條件,有著作之事實,著作權即發生,又著作物之偽作,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罪。」(新聞二四三七號十二頁)。

註三:見第四章註九。

註四:鄭玉波,民法總則,第九六頁;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第一○二頁。

註五:王伯琦:民法總則,第五九頁。

註六:史尚寬,民法總論,第一一三頁。

註七:龍顯銘:私法上人格權之保護,第八八頁。

註八: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三八頁。

註九:學說上認為,侵害書信秘密之自由,屬於人格權中自由權之侵害,因此,侵害公表權者,當亦可認為屬於人格權中自由權之侵害,見龍顯銘,前揭書,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

註十: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一五五頁。

註十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三條規定係以「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或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為要件,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無此規定。再者,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三條之規定,係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係以故意為要件。

註十二: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八三號解釋謂:「以不得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矇准註冊,係違法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一經發覺,應送由該管法院處斷。」該解釋忽略刑法第二一四條之規定,不無瑕疵。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著者自版,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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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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