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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5 22:34:24瀏覽380|回應0|推薦0 | |
第十二章 結論
著作權法為一門新興的法律,自一七○八年,英國女王安娜治世第八,以第十九號法律頒布專法(Satute of Anne)以來,迄今不過二百七十年。在這兩百多年來,科學、文化、藝術急速發展,著作權之保護,功不可沒。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實施以來,於三十三年、三十八年及五十三年雖然迭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均屬細節問題,對於基本理論及重要制度,並未隨著法學思潮與立法趨勢而修正。尤以近來科技進步一日千里,社會結構與生活型態急劇變化,許多條文已不能適應需要。世界各先進國家,在最近一、二十年內,對於著作權法均有全面澈底的修正,例如美國在一九七六年全面修正著作權法(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增加一倍的條文,內容長達五十七頁。日本著作權法於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全面修正,由舊法(明治三十二年)的四十六條,增加到新法的一二四條。德國著作權法亦在一九六五年全面修正,共一四一條。我國有悠久博大的文化,對於科學與藝術的發展,尤應不遺餘力,不宜有不健全的著作權保護制度,著作權法應全面加以修正。 二、關於著作權法應修正之點,以上各章均有詳細討論,歸納言之,其主要者有三: (一)廢除註冊主義:現行法所採行之註冊主義,係以註冊審查為取得著作權要件之制度,此制度不僅缺乏有利的根據,且與世界各國立法趨勢相違,由於此制度的種種不便與阻撓,使著作權之侵害無法予以有效救濟。 (二)明確規定著作權之內容:著作權主要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二種。著作權內容明確,則易於認定著作權是否遭受侵害。 (三)增加若干有效的救濟措施:在民事方面,例如規定損害賠償的推定與法定賠償制度等;在刑事方面,例如合理調整罰則之徒刑與罰金以及規定刑罰的兩罰制度等;在行政方面,例如規定以侵害他人著作物為常業者之行政處分等。 三、著作權管理團體與著作權侵害之救濟,具有密切關係。著作權侵害欲有效救濟,應健全著作權管理團體。著作權管理圑體不夠健全,與無專法規定,不無關係。我國對於工會有工會法之規定,對於農會有農會法之規定,對於著作權管理團體亦應有專法規定。 四、美國新著作權法於一九七六年通過,但自一九五六年即聚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作家,不斷發表意見,方始在二十年後完成著作權法之修正。德國與日本現行著作權法之修正亦然。我國將來全面修正著作權法,亦應廣徵各方意見。然而目前著作權法極不受重視,除各大學應開設此課程外,司法官訓練所,以及設有有關文學、美術、傳播等科系之學校,亦應斟酌開設此課程。俾著作權法之內容,廣泛為人們所瞭解。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161~162,著者自版,197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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