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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四章 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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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第一節  著作人格權概說

 

一、          著作人格權之意義

 

    「著作人格權」一語,在我國係學者所用(註一),實定法上並無此名稱。按該名稱係譯自德文Urheberpers őnlickeitsrecht「在法文稱droitmoral;在英文稱moral right),而為若干日本學者所使用(註二),但該國學者亦有稱「著作者の人格權」、「著作者の人格的權利」或「著作者人格權」者(註三)。

著作人格權,即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他人格的利益,而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權利(註四)。著作人格權,就其權利之性質而言,與民法之一般人格權,並無區別(註五),同為專屬於個人,而具有絕對性及排他性之權利(註六)。又著作人格權具有不可讓與性(註七),與著作財產權不同,因著作財產權係可讓與的。職是之故,一般上第一次之著作人即著作權人,此際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但如著作權移轉於他人時,則著作人與著作權人成為不同之人,著作人仍保有著作人格權,而新著作權人,只享有著作權(著作財產權)而已(註八)。

 

二、          著作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之不同

 

著作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在發生與消滅上,有所不同,玆分述如左:

(一)就權利之發生而言,著作人格權與特定之著作物,具有結合之關係,即著作人因有著作物之創作及註冊而發生著作人格權(註九);一般人格權之發生,不以著作物之創作為要件,僅有出生之事實即可(註十)。

(二)就權利之消滅而言,依我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原則上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享有三十年,且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由此觀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得及於著作人死亡之後(註十一)。在一般人格權,其權利與權利主體相始終,因此權利主體消滅,人格權亦隨之消滅,與著作人格權不同。

 

三、          著作人格權之立法例

 

    著作人格權之理論,源自德、法學者,美國著作權法對此並無充份保護(註十二),蓋英美法系之國家,著作權只認為係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則以著作權以外之一般人格權來加以保護(註十三)。茲舉若干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立法例如下:

(一)伯爾尼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Paris TextJuly 24,1971

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規定如下:

    「著作人在其生前,不問其著作權是否存在,甚至於著作權出讓後,仍有權主張其為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並反對他人將其著作物加以歪曲、割裂或竄改,或就其著作物為足以損害其聲譽之其他行為。(第一項)

    「依前項所賦與著作人之權利,於該著作作人死亡後,應延續至其著作財產權屆滿之時,並且由要求保護之國家立法授權個人或團體行使其權利。但其立法(批准或加盟之時),對於著作人死亡後第一項權利之保護並未規定時,得規定對於若干此權利不加以保留。」(第二項)

    「本條所賦與保護該權利之救濟方法,於其尋求保護時,應由國家立法加以規定。」(第三項)

(二)德國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

    依德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可分為下列三種(註十四):公表權、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及禁止著作物之醜化權。茲分述如下:

1.         公表權:即著作人就其著作物之是否公表,及如何加以公表,享有決定之權利。著作物或其主要內容或其描述,未經著作人之同意而被公表者,著作人保有公開傳達或描述著作物內容之權利(第十二條)

2.         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著作人享有對其胃物之著作人資格承認之權利,並得決定是否於著作物上附加著作人稱號及使用何種稱號(第十三條)。

3.         禁止著作物之醜化權:著作人就其著作物之醜化,或其他足以損及其在著作物上正當之精神的或人格利益之妨害,享有禁止之權利(第十四條)。

(三)日本著作權法(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

    依日本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可分為下列三種: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玆分述如下:

1.         公表權:著作人對其尚未發表之著作物(包括未經同意發表之著作物,以下同),享有向公衆提供或提示之權利(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2.         姓名表示權: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物的原作品,或其著作物向公衆提供或提示之際,以本名或變名作為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及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3.         同一性保持權: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之權利,不得違反其意思加以變更、切除為其他改變(第二十條第一項)。

 

四、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

 

    關於我現行法上著作人格權之內容,歸納言之,主要有下列三項:即公表權、姓名表示權(註十五)及同一性保持權(註十六)。此外尚有撤回權(註十七)、改正權(註十八)、反論權以及不受扣押之權利(註十九)。茲就我國著作權法之有關規定逐一討論之:

(一)公表權: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公表權並無直接規定,但得由未公表著作物之有關規定,以間接觀察其有無存在(註二十)。著作權法第二四條規定:「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由此而知,我國著作權法承認公表權(註二十一),蓋著作人有決定著作物是否公表以及如何公表之自由,違反著作人之意思公表未公表之著作物者,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未發行之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許強制處分,乃為防止債權人違反著作人之意思而為公表,而侵害著作人人格之利益之故(註二十二)。

(二)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除非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遣囑者,不得將原著作物變匿姓名發行之。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變匿姓名發行之。由上述二規定可知,我國著作權法亦承認姓名表示權(註二十三)。

(三)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除非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或更換名目發行之。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或更換名目發行之。由此亦知,我國著作權法亦承認同一性保持權。

(四)撤回權:撤回權乃著作人於讓與其著作物利用權後,因著作物不再切合於其確信,得向受讓人收回所讓與之利用權之權利。此權利現行法並無規定,未為我國所承認(註二十四)。

(五)改正權:改正權乃著作人於著作物公表後就著作物保有完全的支配地位,得修改或變更著作物內容之權利。我著作權法第二十條雖規定,著作人得同意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變更著作物,但並不因此解為我國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之改正權(註二十五)。

(六)反論權:反論權即禁止對#物過度批評(The right to prevent excessive criticism),亦即對著作物之批評,僅限合理批評,否則構成誹謗(libel)。此為美國法院之判決所承認(註二十六)。我國現行法並無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並不承認反論權。

(七)不受扣押之權利:筆者認為此權利乃公表權之當然結果,不再另敍。

    由上述分析而知,我國著作權法承認著作人格權之權能有下列三種:公表灌、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註二十七),將於下節中逐一分析討論之。

 

第二節  著作人格權侵害之類型

 

一、          公表權之侵害

    公表權者,乃著作人其尚未發表之著作物(包括未得同意發表之著作物),享有對公衆提供及提示之權利(註二十八)。公表權之內容包括是否加以公表,何時公表及以如何方法公表(註二十九)。玆將公表侵害之槪念解說如次:

(一)公表權乃屬於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交錯領域之權能,著作財產權之處分,必然附隨公表權之處分(註三十)。因此,不法公表未公表之著作物者,往往侵害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雙重權利,但如著作物已適法公表,而第三人就該著作物不法公表者,原則上,僅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註三十一)。

(二)公表權得經由著作人之同意而實施。著作人於以下情形,推定同意其公表行為(註三十二)

1.         著作物尚未公表而讓與其著作權者,該著作物由於其受讓人著作權之行使(如受讓人出版、上演、上映著作物等),而提供或提示於公衆。

2.         美術的著作物及照片的著作物尚未公表而讓與原作品者,其著作物由於其原作品以展示的方法(例如受讓人開展覽會展覽原作品等)而提供於公衆。

3.         電影著作物之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製作人者,該著作物由於其著作權之行使(例如電影公司之上映電影等),而提供或提示於公衆。

(三)  公表權包括決定著作物公表之時期,在此情形,不問著作人生前抑死後,主要依公表契約之內容決定之。

    一般而言,如當事人之間有契約之關係,違反契約所約定之特定時間而公表著作者,多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僅在契約關係終了以後,而利用以前公表之著作物者,方構成公表權之侵害(註三十三)。

(四)公表權包括決定著作物公表之方法。公表之方法,可分為公表之形式與公表之態樣二種。前者例如著作物出版之形式、演劇公表之形式或廣播公表之形式等。後者在演劇之情形,例如期間,限於上演特定之演劇是;在出版之情形,例如只許中文版,不許英文版,或只許精裝版,不許廉價版是。在著作權之使用上,著作人可以將各個或一切用益方式的用益著作物之權利,讓與他人,而為空間、時間或內容上之限制(註三十四)。因此,決定著作物公表之方法,多依與利用者之契約的具體內容決定之。一般承認所謂「目的讓渡理論」(Zweckübertragungstheorie),即著作財產權移轉之際,其契約對處分之範圍無絲毫之限制者,依受讓人著作物利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自然地限制(註三十五)。因此,決定著作物公表之方法上,契約有規定時依契約決定,契約無限制時依使用之目的決定之,如有違反者,則構成公表權之侵害。

(五)依著作權法第二四條之意旨觀之,著作物之公表,主要取決於著作人之意思。因此,著作人生存中非得著作人之同意不得發行或上演。著作人死亡後,其著作財產權之繼承上,於不違反著作人意思之範圍內,得為發行或上演;第三人於不違反著作人意思之範圍內,且經其繼承人之同意者,亦得為發行或上演,否則構成公表權之侵害(註三十六)。

(六)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入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此所謂「著作權」應解為著作財產權。因此,囑託他人照像者,其著作權〔著作財產權〕屬於囑託人,而其著作人格權屬於作成人,但在此情形,推定作成人對囑託人已有公表之承諾。因此,作成人公表該著作物者,並不構成公表權之侵害,僅可能構成民法上人格權(肖像權)之侵害或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已。

(七)書信如屬於文藝、學術或美術之範圍,該書信之著作權屬於發信人,發信人享有公表權。因此受信人雖為書信之所有人,但未經發信人之許可,不得將他人書信自由公表,即發信人死亡後亦然,否則將構成公表權之侵害(註三十七)。至於發信人欲公表著作物,雖可能侵害受信人之其他權利(如名譽權等),但已不屬於著作人格權之範圍。

 

二、          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姓名表示權者,乃著作人享有在其著作物的原作品,或其著作物向公衆提供或提示之際,以實名或變名為著作人名稱加以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註三十八〕。茲將姓名表示權侵害之槪念解說如次:

(一)著作人無其他意思表示之限制時,任何人使用其著作物,原則上以著作人所採取之同樣方式,表示著作人之名稱〔註三十九〕。因此,未經他人同意複製其著作物,並使用其原來之名稱不加改變者,雖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並未因未經同意使用姓名而認為侵害姓名表示權(註四十)。

(二)姓名表示權包含兩種權利:一為決定以實名或變名著作人名稱之權利,一為決定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名稱之權利。因此決定以實名發表著作,結果以他人姓名或自己變名發表,或決定以變名發表著作物,結果以他人姓名或自己實名發表,均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註四十一)。再者,決定表示著作人名稱而不予表示者,固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註四十二),即決定不表示著作人名稱而予以表示者,在著作人未移轉著作權時亦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註四十三)。

(三)姓名表示權之行使,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以及交易習慣之限制。如由著作物的利用之目的及態樣上觀察,著作人之利益並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公正慣行之措施,著作人名稱之表示,得加以省略(註四十四)。例如音樂百科全書之投稿者,應認為默示抛棄其姓名表示權無須表示其姓名〔註四十五〕。又如電影劇本之著作人,固得要求在電影片上被指名係劇本之著作人,但無權要求在該影片之宣傳廣告或放映告示上被指名為劇本之著作人(註四十六)

(四)依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問著作人現在有無著作權,其著作權已經移轉他人或消滅,均有姓名表示權。再者,姓名表示權,僅著作人得為決定,著作人之配偶、親屬、受讓人及其他繼承人,非經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遺囑,均不得代為決定(註四十七)。

 

三、          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

 

    同一性保持權者,乃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物及其標題之同一性之權利,不受違反其意思之變更、切除或其他改變(註四十八)。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第廿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此即同一性保持權之規定。茲將通同一性保持權侵害之槪念解說如次:

(一)關於著作物之改變,其情形有三:(1)著作人名稱之改變;2著作物題號之改變;3著作物自身之改變。第一種改變屬於姓名表示權之範圍,第二種及第三種改變則屬於同一性保持權之範圍。同一性保持權不僅禁止著作物内面形式的改變,例如著作物內容之增減、附加、短縮等,亦包括禁止著作物外面形式的改變,例如其語句的表現方法,章節的區分方法等(註四十九)。

(二)同一性保持權乃著作物不得改竄、割裂及更換名目,以致重大影響著作人人格之利益,如依著作物之性質及利用之目的與態樣,認為不可避免之改變,則不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註五十),例如:

1.           出版人將著作人之筆誤及錯誤的標點加以訂正;由於編幅的限制,編輯人就登載於期刊或報紙上之文稿的縮減、變更(註五十一)。

2.           學校教科書之揭載或教育節目之廣播等在用字或用語上不可避免之變更或其他改變(註五十二)

3.           建築物之增築、改築、修繕或改塑之改變(註五十三)。

4.           著作人死亡後,其著作物明顯之誤謬、脫漏、誤植等之補正;適度地插入參考圖畫、照片、學說及判例或加以索引;加添著作人之簡歷、肖像;補充著作物之目的而加以批評、註解、附錄等,而其加添部分與原著作部分得加以區別者(註五十四)。除此之外,如變更故事之結局(由悲劇結局變成喜劇結局),抹殺劇情重要人物及更換時代場所背景等,均屬重大變更,非經著作人同意,構成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註五十五)。

(三)同一性保持權不因現時有無著作權而受影響,亦不因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之移轉而移轉於承繼人。因繼承而移轉,或者勤務上著作物著作權之移轉者,亦然。著作權之承繼人,不問其承繼名義如何,不得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註五十六),揆諸著作權法第二十條但書所謂「但得經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應作如是解釋。因此,同一性保持權乃為保護著作人原來意思而設,著作人本身同意著作物之改變,並無強為禁止之必要。著作人之同意,得具體各個加以同意,亦得一般性預先加以同意,且無論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均可。著作人所同意改變之範圍,須斟酌各種情形加以決定。一般認為,勤務上之著作人多予以僱佣人在範圍之改變上的默示同意;戲劇之著作人在上演全篇戲曲時,多對舞台的構造與節目的編成,予以縮短的默示同意(註五十七)。

 

第三節  實務上常發生著作人格權侵害之態樣

 

一、          古代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我國古代文人著作旨在留傳於世,著作人格權之觀念並不發逹。刪改古書、假托古人名義著作之情形十分普遍 。孔子云:「述而不作,信而好古,竊比於我老彭(註五十八)。」孔子晚年專心著述,將古代官書刪成尚書,將古代詩歌刪存三百多篇,並訂定禮書、樂書;又墨子親士篇以下多係後人假造;莊子讓王、說劍,盜跖、漁父等篇為後人偽托;又荀子今本有三十二篇及賦五篇,詩兩篇等,亦多係後人雜湊而成(註五十九)。凡此,以今日之著作權觀念加以衡量,均不無侵害著作人格權。故鄭板橋為防備後人將其作品加以改竄,並將無聊應酬之作,予以公表,特將自己詩詞,親筆抄寫,刻版印行,並於序文中謂:「板橋詩刻,止於此矣。死後如有託名翻版,將平日無聊應酬之作、改竄爛入,吾必為厲鬼以擊其腦(註六十)。」

 

二、          現代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一)公表權之侵害: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採行註冊主義,對於未經註冊之著作物,並無著作人格權,因此,實際上難有發生公表權侵害之可能。蓋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應依出版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曰,發行版次,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並標名定價。」因此,著作權旣經註冊,則著作物即已經發行,著作物既經發行,則著作物巳經公表。已公表之著作物,則無公表權之侵害可言,而未公表之著作物,則因著作物尚未註冊,著作物本身並無公表權之存在。在實務上,未公表之著作物,亦常有被人加以公表之情形(註六十一),但此際著作人得以普通人格權受侵害為由,加以救濟。

 

(二)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實務上對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有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相牽連者,有為純粹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者。就前者而言,有將他人著作物據為己有而加以出版者(註六十二);有將他人著作物以業已不存在之出版社,業已逝世之發行人之名義加以發行者(註六十三)。就後者而言,侵害人多屬無違法之意識,例如在雜誌上投稿,投稿人指定以筆名發表,而判載時以真名公表是〔註六十四〕。又如在國家專責機構販售物品上所繪圖様,未經著作人同意,亦未載著作人姓名者,亦為一例(註六十五)

(三)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

    實務上,侵害同一性保持權者,亦有同時侵害著作財産權者,有純粹侵害同一性保持權者。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往往同時侵害著作人之名譽,故較為著作人所重視。實務上對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的態様,有為著作物之割裂者,例如照片之剪接(註六十六)是;有為著作物之增飾,例如對著作物增添文字(註六十七)是;有為著作物之刪改,例如:刊物對投稿人未經其同意而加以刪改(註六十八)是,等態様不一而足。

 

第四節       對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侵害規定之修改意見

 

    著作人格權之觀念,在我國尚未受到普遍的重視。我國著作權法對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僅寥寥數條,且並未提到「著作人格權」此一名稱,對著作人格權之內容與範圍之規定,並不十分完備,以致於著作人格權侵害之認定,乏有明確之標準,加以若干有關規定不甚合理,導致一般人對著作人格權之忽視。筆者以為,我國將來修正著作權法時,對下列問題應注意及之:

一、關於著作人格權取得之採註冊主義: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取得,以著作物經註冊為要件。由於此一制度,使著作人格權中之公表權實際上無表現之可能,且使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實際上甚少有享有之機會。有關此一制度之弊端,筆者將在第六章第一節中詳細討論。在此強調者,為此一制度如不廢除,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即無法有效救濟。

二、關於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之侵害:著作權之發生,與特定之著作物之存在具有結合之關係,無特定之著作物之存在,無從構成著作物之侵害。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旣非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亦非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可能僅屬民法上姓名權之侵害,此條文規定於著作權法中,極不妥當,應予刪除。

三、關於著作人格權內容之規定: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侵害之態様可分為改竄、割裂、變匿姓名及更換名目四種,不僅對著作人格權之內容無明確的定義,且對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亦無明顯的界限。德國著作權法將著作人格人權分為:公表權、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及著作物醜化之禁止權三種,日本著作權法將著作人格權分為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三種,不僅對著作人格權有專節規定,且對其內容亦有明確之界說,對侵害之免除情形亦有詳細規定,可供我國將來修法時之參考。

 

註釋

註一: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三三頁以下;史尚寬,著作權法論,第十五頁以下;施文高,著作權法論,第十五頁以下;施文高,著作權法概論,第二八頁以下;耿雲卿,侵權行為之研究,第一七六頁以下。

註二:參見Dr.Heinrich HubannDas Recht des Schőpferischen Geistes,久久湊伸一譯,著作權法の理論,第二七二頁以下,昭和四二年;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二頁以下,半田正夫:著作權法の研究,第八九頁以下。判例有時亦稱「著作人格權」,參見昭和十九年三月九日東民地八判.昭和十七年()一二二九號判例。

註三:稱「著作者の人格權」,例如山本桂一,榛村專一(見榛村專一:著作權法概論,第四九頁以下,山本桂一:著作權法,第五二頁以下〕;稱「著作者の人格的權利」者,例如城戶芳彦(見著,著作權法研究,第一五二頁以下〕;稱「著作者人格權」者,例如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 (見二氏,著作權,第一三○頁以下)。又日本著作權法亦稱「著作者人格權」。

註四:呂基弘:著作人格權之研究,台大碩士論文,六十一年十二月,第三四頁。

註五:勝本正晃,前揭書,第六四頁。

註六:人格權係屬支配權,具有排他之故力;又人格權為絶對權與專屬權。見鄭玉波,民法總則,第九六至第九七頁。

註七:我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此處所謂「著作權」者,係指著作財產權而言,見呂基弘,前揭文,第七七頁。

註八:楊崇森,前揭書,第三三頁。

註九:在各國立法例,通常僅有創作之事實即發生著作櫂,我國著作權法係採註冊主義,必俟著作物向內政部註冊後方有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僅與著作物具有結合之關係,如謂亦必經註冊方有著作人格權,在法理上似無法自圓其說。揆諸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並無第三十三條「業經註冊」字樣,在解釋上,似應認為著作人格權僅有創作之事實,即已發生,但覩第一條、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一條之文義,似又須經註冊之著作物,方有著作人格權可言。

註十:權利能力亦稱人格,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第十六條復規定:「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註十一:有學者認為,著作人格權具有繼承性(史尚寬,前揭書,第四九頁以下;呂基弘,前揭文,第八四頁以下)。日本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之一身,不得讓渡。」我國著作權法未有如是規定,且依第二十條但書及第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著作人之繼承人享有公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因此,在解釋上,我國著作權法應承認著作人格權具有繼承性。

註十二:William straussThe moral right of the author.quote from Arthus FisherStudies on Copyright,New York,The Bobbs Merrill Company,Ine.,963,P,965.

註十三:楊崇森,前揭書,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劉得寬,論著作人格權,載政大法學評論,第八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頁。美國舊著作權法(一九○九年制定)第二條規定:「本法並非要對於未發行之著作物之著作人或未經所有人的同意拒絶著作物複製發行或利用,請求損害賠償之普通法與衡平法上之權利,宣告無效或加以限制。」係屬對於公表權之間接規定。

註十四:德國學者Dietz認為,除公表權、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及禁止著作物之醜化權外,尚有所謂「因信念改變之收回權」(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但該權利並未列於西德著作權法著作人格權專章中,因此多數學者不認係著作人格權之一種。參照呂基弘,前揭文,第五○頁。

註十五:史尚寬稱此為「歸屬權」,其意義與姓名表示權同,見氏著,前揭書,第三六頁;德國著作權法稱此為著作人資格之承認權,其意義亦與姓名表示權同,見呂基弘,前揭文,第五四頁以下。姓名表示權為日本著作權法所用者。

註十六:同一性保持權亦為日本著作權法之用語,史尚寬稱此為「原狀維持權」,其意義與原狀維持權相同,見氏著,前揭書,第三七頁;德國著作權法稱此為「禁止著作物之醜化權」,其內容亦與同一性保持權同,見呂基弘,前揭文,第五九頁以下。 :

註十七:撤回權又稱後悔權,即著作物與著作人自己觀念不合時,得將之撤回之權利,在德國著作權法稱為因信念改變之收回權,見劉得寬,前揭文,第二八頁,呂基弘,前揭文,第六三頁以下。

註十八:改正權又稱修改權,即訂正內容之權利,參見施文高,前揭書,第三一頁。此亦即法國學者所謂之變更權(droit de modification)見呂基弘,前揭書,第六五頁以下。

註十九:依WiHiam Strauss認為,著作人格權之內容有下列七項:

(l)The paternity right; (2)The right to the integrity of the work; (3) The right to create a work; (4) The right to publish or not to publish; (5) The right to withdraw the work from circulation; (6) The right to prevent excessive criticism; (7)The right to relief from any other violation of the authors personal right s ; See Arthur Fisher, op. cit.,pp, 978 998.

註二十:山本桂一,前揭書,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註二十一:日本舊著作權法亦無直接規定公表權,僅在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非經著作人同意,不得扣押未發行或上演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學者因此認為該法承認公表權之存在,見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五○頁。

註二十二:有認為民法第五一六條第三項,:「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由之民法亦承認有公表權之觀念(呂基弘,前揭文,第五三頁),筆者認為該條規定似與公表權無若何關係存在。

註二十三: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論。」本條與著作人格權並無關係,如有侵害精神上之權利,似僅民法上人格權之侵害。

註二十四:呂基弘,前揭文,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

註二十五:民法第五二○條所謂「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的限制,僅民事上的賠償關係,因此著作人改正權僅係民事上之權利,並非著作人格權。

註二十六:Berg V.Printers-'Ink Pub.Co. 54F,Supp. 795(D.C N.Y.,1943

註二十七:有認為鄰接權亦屬於著作權之結構者(施文高,前揭書,第三○頁至第三一頁〕,此為極特珠之見解,筆者難以同意。

註二十八: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註二十九:半田正夫,前揭書,第九○頁及第二八七頁。

註三十:Ulmer,Urheber und Verlagsrecht ,S. 189;de Boor ,Vom Wesen des Urheberrechts ,S.48;參照半田正夫,前揭書,第二九六頁。

註三十: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

註三十二:日本著作權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註三十三:半田正夫,前揭書,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註三十四:德國著作權法第三一條第一項及三二條。

註三十五:Goldbaum,Urheberrecht und Urhebervertragsrecht Kommentar. 1961 ,S. 73ff .參見半田正夫,前揭書,第一三八頁及第三四頁。

註三十六:勝本正晃,前揭書,第一三八頁。

註三十七:楊崇森,前揭書,第九五頁;Ralph S.Brown, Jr.: Cases on Copyright, Mineola,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74) . pp. 8~9.

註三十八: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註三十九:日本著作權第十九條第二項。

註四十:參照Neyland v. Horn Pattern Co., 65F, 2d 363(2b Cir. 1933)

註四十一:決定以變名發表著作^,而出版商以本名發表,亦構成權利之侵害,請參照Ellis v.Hurst,66 Misc. 235. 121 N. Y. Supp. 438(1910)

註四十二:未決定表示著作人名稱,亦推定應于表示,請參照Clemens, v. Press Publishing Co.,67 Misc.183,122 N Y. Supp.206(19l0)

註四十三: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疋: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不得將原著作物變匿姓名發行之。決定不表及著作人名稱而予以表示者,雖難謂變匿姓名,但此僅就受讓或繼承之著作權而言,著作人如尚生存,且著作權未移轉者,則無此限。

註四十四:日本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註四十五:See De Bekker v. s tokes, 168 App. Div. 452, 153 N.Y.  Supp. 1066(1916).

註四十六:呂基弘,前揭文,第五六頁。

註四十七: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五一頁。

註四十八: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註四十九: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五四頁。

註五十: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註五十一:呂基弘,前揭文,第六二頁。

註五十二: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註五十三: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註五十四 :城戶芳彥,前揭書,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

註五十五:山本桂一,前揭書,第五七頁。

註五十六: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

註五十七:榛村專一,前揭書,第五六頁。

註五十八:論語述而篇。

註五十九:參見胡適:中國古代哲學史,第一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二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及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三卷第二十六頁,商務書局,民國六十六年六月。

註六十:聯合採訪:聲嘶力竭談盜印,出版家,第四十四期,第二○頁。

註六十一: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中國時報刊載一則消息:若干傳播公司,經常在報上刊登廣告,招考節目企劃人才,幾百個應徵者在考試中不斷構思,主考人卻以這些構思與意見中挑選最佳的在節目上應用,參加應徵者無一人錄取。在採創作主義國家,此傳播公司對應考人應構成公表權之侵害。又實務上亦常發生未經發信人之同意而公表信件內容之情形,例如呂秀蓮女士所著,「數一數拓荒者的腳步」一書即然,呂女士將他人寄給她的批評信忤,未經發信人同意,加以公表,此在採創作主義之國家,亦可能構成公表權之侵害。洪小喬女士所著:「愛情爆炸事件」一書,雖以他人之來信為內容,但信件均經洪女士故事化,並不構成公表權之侵害。

註六十二: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中華日報副刊登載一篇陳炎城所寫「版權所有」一文,內載黎廷萱編著,中國通史講話(新陸書局,四十八年二月出版),與牧童少年文庫,中國歷史故事(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版)。內容完全相同。

註六十三:參見聯合採訪:聲嘶力竭談盜印,出版家,第四十四期,第二十二頁。

註六十四:若干雜誌在稿約上載明以真名發表為原則,例如中國論壇是;若干雜誌未為如是約定,原則上亦以真名發表,例如軍法專刊是。

註六十五:聯合報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六版刊載,張大千所繪的一幅梅花,出現在公賣局最近發售的梅花牌香煙紙盒上,張大千本人事前並無所悉,紙盒上之梅花並未註明傳何人所繪。

註六十六:例如廣告攝影家歐陽文拍攝一張照片為月曆,模特兒為沈婷,有一家「白金膏」用了這照片的頭部,接上一個裸體女人的半身照。參見時報周刊社主辦:攝彰著作權與攝影經紀人制度的建立座談會,時報周刊,第五○期,第三八頁。

註六十七:例如勞政武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民族晚報發表「悼林家楠先生」一文,被桃園觀光雜誌在第一一九期及第一二○期合刊上加以轉載,末後並增添三行非作者原文之文字。參見勞政武:如此「栽贓」──從拙文被侵害談著作權法,民族晚報,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七版。

註六十八:若干雜誌之稿約均載明「本刊有刪改權」,此約定之法律效果如何,頗滋疑問。稿約並非要约,且投稿人亦非盡閱稿約之內容而投稿,因此,筆者以為,刊物上雖有上述註明,但編輯人在未經投稿人同意前,並無刪改權。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39~60,著者自版,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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