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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八章 著作權侵害之刑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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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著作權侵害之刑事救濟

 

第一節  概說

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不僅得依民事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保障,亦得依刑事法上之刑罰來加以保障。我國著作權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條以下)有罰則之規定。此罰則之規定,就刑法而言,居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茲先就其處罰行為之主體、行為之種頻、沒收、告訴及時效等一般槪念來加以說明。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與著作財產權侵害之罪等,則於下節述之。

 

一、主體與行為

(一)得加以處罰之行為的主體為故意為一定行為之人。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著作權法並無特別排斥刑法之規定,罰則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違反罰則行為之處罰,須以故意為要件。此與民事救濟與行政救濟雖過失亦得請求賠償或加以處罰者不同(註一)。因此,故意侵害著作權或著作人格權者,不僅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得加以刑事上之處罰。

(二)關於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者,應適用一般刑法上之原則。但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因此,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不另構成刑法上之共犯或幫助犯。此外,如代為複製發音片、電影片或供給材料,或為其他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行為者,則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三)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之享有以註冊為要件。第三十三條已明文規定「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雖無此規定,但揆諸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均有「著作權」字樣,則違反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處罰,亦須該著作物以曾經註冊為要件。

 

二、行為之種類

著作權法第四章罰則之規定共有八條,可分為下列七類:

(一)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三十三條)。

(二)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三)製版權之侵害(第三十六條)。

(四)註冊呈報不實(第三十七條)。

(五)著作物刊登不實(第三十八條)。

(六)著作物及其製版之沒收(第三十九條)。

(七)告訴乃論(第四十條)。

    其中第三十六條純屬於行政上之處罰,與刑罰無關。

 

三、沒收

    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1)違禁物;(2)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3)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將違反著作權法沒收之槪念解說如次:.

(一)沒收原具有從屬之性質,故應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即在原則上,沒收膘與主刑同時宣告,但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在此所謂免除其刑者,因著作權法並無有關規定」故專指刑法總則之免刑而言〔刑法第二三條但書、第二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六條但書、第二七條、第六一條等〕。諭知免刑之裁判時,除違禁」物應併予沒收外,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專科沒收,法官尚有裁量之權(註二)。

(二)沒收原則上應與主刑同時宣告,但遇有因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裁判,而案內有違禁物時(例如查禁之書刊),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沒收之客體,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之外,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註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沒收。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雖規定,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但該規定,並未如刑法第二○○條、第二五條、第二○九條、第二一九條、第二六五條、第二六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明文表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此,縱無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援引刑法之規定加以沒收,其效果並無不同。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供犯罪實施之用,始在沒收之列(註四),易言之,即必須與犯罪有直接之關係(註五),否則,不得沒收。因此製版、模型、紙型、唱片之母片、錄音帶、照片之底片或其他藉以複製該複製品或發音物之物品,均得沒收;電子的、機械的或其他製造、複製或装配該複製品或發音物之工具,

亦得加以沒收(註六)。然而印製廠、複製發音片與電影片之工廠,如非專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業者,不得沒收。

(五)因犯罪所得之物,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於原物,則不得沒收(註七)。因此,翻印之書籍,複製之錄音帶、電影片,自得沒收。惟書籍、錄音帶、電影片已經售出,非侵害人所有,不得再行沒收該物,或沒收價金。書籍已成廢紙,錄音帶已成空白錄音帶,亦不得再行沒收。

四、吿訴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茲解說其槪念如次:

(一)現行著作權法對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原則上須待被害人之告訴,方得加以追訴,即所謂親告罪,但有下列兩種例外:

1)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遺囑,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而著作人已死亡者。

2)對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他人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者。

(二)告訴權人原則上為被害人(刑訴法第二三二條),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同法第二三三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同法第二三五條)。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同法第二三六條第一項)。

(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同法第二三九條)。非告訴乃論之罪,於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得隨時告訴,檢察官亦得隨時追訴。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同法第二三八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二三九條第一項)。

五、公訴之時效

    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十二年)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公訴時效為二年,現行法(昭和四十五年)予以刪除。我國著作權法無此規定(註八),應參照刑法之有關規定(註九)。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違反著作權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

(二)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

(三)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者,追訴權時效期間,一年。

 

第二節罰則規定之類型.

    我國著作權法罰則共有八條規定,其中第三十九條(著作物及其製版之沒收)及第四十條(告訴乃論)已於前節述及,第三十六條(製版權侵害之處罰)非關於刑事上之處罰,茲將其他五條規定析述如下:

 

一、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處罰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徙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第二項規定:「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第三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所謂「擅自」,係指未經著作權人之允許或同意,且無其他合法之權源,而加以利用之謂。所謂「翻印」,係指對文書、照片、美術之製作等,加以全面翻版而言,即一般所謂「盜印」。法條稱「翻印」而非「複製」,故在解釋上,不包括發音片或電影片之複製。發音片或電影片之複製,屬於第二項所稱「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範圍。又本條被侵害之客體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因此,著作物如註冊在後翻印在前,不得溯及加以處罰,但註冊後仍將其翻印之著作物加以發行,仍構成本罪(註十)。再者,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乃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但若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人等等一併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本條第一項之罪外,及已構成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第二一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註十一)。複製錄音帶、唱片、電影片,如有類似上述情形,亦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翻印美術品書畫,

並擅為作者之落款或題名,亦可能構成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註十二)。

    所謂「仿製」,即對著作抄襲、摹仿而求其與原著作物類似之行為。所謂「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指以翻印、仿製以外之方法而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原著作人將著作權移轉於他人後,再發表其類似原著作物之著作物者,亦得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所謂「常業」者,即賴此種行為雜持生活之意(註十三),不以行為之次數為限,苟有常業之意思,一次行為即構成本罪,如非以侵害著作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之行為,亦難以本罪相擬(註十四)。又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者為常業者,當然具有連續性質,其侵害行為雖有多次,但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適用(註十五)。

 

二、著作人格權侵害之處罰

(一)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對原著作物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金」。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第二一十條規定之行為主體雖限於「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但在解釋著作上,非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之人(即無著作財產權之人),如未得著作人之同意或受有遺囑,而將原著作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者,不僅構成第三十三條之罪,亦構成第三十四條之罪,應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註十六)。

(二)對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之侵害

    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關於著作權之年限,原則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第四條)。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力。上述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第五條)。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六條)。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圑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第七條)。照片、發音片、電影片著作權之年限為十年(第九條)。翻譯著作物之著作權為二十年(第十條)。上述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時算(第十一條)。

 

三、註冊呈報不實之處罰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翻印他人著作物據為已有而呈報註冊者,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外,並觸犯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註十七)。

 

四、著作物刊登不實之處罰

    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様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著作物刊登不實可能觸犯之刑法,例如詐欺、偽造文書是。

 

第三節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修改問題

 

一、第三十三條問題之所在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一直為人所詬病。一般人認為,翻印他人之著作物,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過輕,。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處罰雖重,但法院往往從輕處罰,僅判二、三個月徒刑,並無嚇阻力量,而且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往往因此聲請,而使侵害者無所畏懼,因而著作權之侵害蔚成風氣,無法遏止。

 

二、關於第三十三條之立法例

    美國舊著作權法(一九○九年制定,一九七三年最後修正)第二章第一○四條規定:「凡故意侵害或故意1幫助、教唆侵害已經依本法保障之著作權並營利者,推定其為犯罪行為,經偵察確定為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美金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或依法院處以徒刑,併科罰金。」美國新著作權法(一九七六年十月通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生效)第五六條規定:「故意及為商業利益或個人財產上之獲得目的而侵害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萬美元以下之罰金。故意及為商業利益或個人財產上之獲得目的而侵害第一○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規定之電影片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二萬五千美元以下之罰金。第二次犯以上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I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三)日本著作權法(昭和四十五年五月六日公布)第一一九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及著作鄰接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日元以下之罰金。」

(四)西德著作權法(一九六五年九月九日公布)第一六條規定:「未經權利人允許,在法律所不准許的情形,故意複製、頒布或公開再現著作物或著作之改作物或變形物者,處罰金或一年以下之徒刑。」

(五)韓國著作權法(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第七一條規定:「侵害他人已出版或公開演奏之著作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四八條第二項規定者,亦同。」「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得併科五十萬韓元以下之罰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二十萬韓元以下之罰金。」

(六)義大利著作權法(一九四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第一七一條規定:「無著作權而為左列行為者,處五百里拉以上,二萬里拉以下之罰金……。」

(七)奥地利著作權法(一九三六年公布,一九五三年修正)第九一條規定:「故意觸犯第八六條第一項行為之一者,視為輕罪,處六月以下徒刑或二萬五千先令以下之罰金。」

(八)法國著作權法法(一九五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第七十條規定:「刑法第四二五條附錄如下:『在法國或在外國出版之著作物,而在法國領域內複製者,處三萬六千法郎以上二十萬法郎以下之罰金。非法出售、出口或進口者,亦同。』」

    由上述諸國著作權法看來,我國著作權法罰則徒刑雖僅有二年,處罰已經不算太輕,但罰金處罰二千元以下,相當於六千元新台幣,與美國新著作權法處罰二萬五千元美金(近一百萬元之新台幣)以下,相差了一百五十倍,與日本新著作權法處罰三十萬日幣(約六萬元新台幣)以下,相差了十倍。

 

三、幾個解決問題之方案

(一)提高刑度

    輿論界多數認為,著作權要有效保護,必須提高刑度。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竊盜罪的刑度相同,因為翻印他人著作物與竊取他人之物相當,應處以相同之刑。至於第三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者,應仿刑法第三二二條竊盜常業犯之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排斥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也有人認為,著作權法第三三條之徒刑規定,已經不輕,其所以不能收到嚇阻效果,是因為刑法上有易科罰金的緣故。票據法第一四二條既能明文排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著作權法也能增加一個條文,排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如此一來,違反著作權法者,必定科以徒刑,因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併科」罰金,而非「或科」罰金,故不得單獨科以罰金。不得單獨科以罰金,則自然有嚇阻效果。

(三)提高罰金額數

    亦有人認為,一般人只重視徒刑刑度的增高,沒有重視罰金額數提升,是偏而不全的。著作權侵害所以猖獗是因為侵害人有利可圖,如果增加罰金額數,侵害人自然感到非必有獲,著作權的侵害自然就減少了。

 

四、各種方案之討論

    以上三種方案,大多數主張應提高徒刑刑度。筆者認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應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理由如下:

1)專利法第八九條規定,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著作權與專利權同為無體財產權,其權利被侵害,處罰自應相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嫌不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嫌太過。著作權被侵害之處刑,似無比專利權被侵害處刑更重之理由。

2)日本與我國國情較近,其新修正著作權法(一九七)規定侵害著作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供我國修正著作權法之參考。

3)刑罰非防止犯罪的唯一方法,我國對違反票據法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世界各國所無,然而空頭支票仍然滿天飛。我國刑法對竊盜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仍然宵小橫行。保護著作權的方法,不應僅止於提高刑度一種,尚應尋求其他有效途徑。

(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應改為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其理由如下:

1)著作物之範圍已經不限於書籍,尚包括電影片、發音片、雕塑等其他文藝、美術著作物在內。因此著作權侵害所得的利益,已經不再數目有限,自然應該提高罰金最高額數。

2)美國侵害著作權之罰金額數相當於我國一百五十倍,日本為我國十倍,因此,提高五倍罰金數額自然不算過苛。

3)依照刑法第四二條規定,罰金如無力完納,應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目前盜印橫行,與罰金過輕不無關係,因為罰金如不繳納,將易服勞役,很少人敢不繳,而且由徒刑易科罰金,往往比實際上處以罰金的數目還少。故提高罰金最高額數,不無嚇阻作用,盜印商無利可圖,自然不敢翻印著作物。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物者」,應改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後段「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以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刪除。其理由如下:

1)著作物之範圍不限於書籍,巳如前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翻印」字様,觀念略嫌陳舊。如唱片、錄音帶、電影片的複製,難以「翻印」二字包括。日本著作權法第一一九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出版權及著作鄰接權,處……」,意義十分簡明,但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無著作鄰接權、出版權亦無專章規定,著作人格權之處罰又包括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中。因此,僅規定「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即可。

2)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此規定似屬,贅文,因為著作權法之罰則,依照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之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如非共同正犯即幫助犯,自然有所處罰,不必再於著作權法上規定。

3)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及「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均屬於侵害著作權之範圍,沒有必要另外規定一項。

4)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犯前兩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應改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兩萬元以下罰金。」其理由為:

1)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徒刑為第二項之三倍,第二項之徒刑既然併入第一項同為三年,則按比例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者,應處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刑法之刑度,並無九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一型態,因此,宜改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以侵害者作權為常業者,犯罪者惡性重大,似應以比較重徒刑相繩,以儆效尤。

2)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罰金刑與第二項罰金刑相同,第二項既併入第一項,而罰金刑改為一萬元以下罰金,則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者之罰金刑,似亦應同樣規定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但依美國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五○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項犯罪者,科以兩倍之罰金,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之犯罪,惡性重大,亦應科以一般侵害著作權犯罪之兩倍的罰金。

 

五、修改結論

    綜上所述,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應修改全文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兩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節  對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侵害的刑事救濟規定之其他意見

 

一、關於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對原著作物之侵害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不得侵害著作人固有之著作人格權,但並未規定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即非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之人)侵害著作人固有之著作人格權之處罰。學理上固應承認後者亦得依第三十四條加以處罰,但條文規定意義極不明確。此原因在於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之意義與範圍並無明確詳盡之規定(註十八)。將來修正著作權法時,對著作人格權之內容,應以專章詳細妥為規定。

 

二、關於著作物之沒收者

    著作權法第三九條並未如刑法分則有關沒收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此增加此一規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適用之結果效果上並無多少不同。筆者認為,此一規定,係屬贅文,應予刪除(註十九)。

 

三、關於侵害著作權之兩罰規定

    目前由於工商業勃興,出版界、傳播界、電影界等,多成立法人組織,對於法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侵害他人著作權者,法人應否負責,漸成問題(註二十)。日本著作權法於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修正時新增第一二四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包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或財團之管理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者,其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為第一一九條至第一二二條之違反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無權利能力之社圑或財團。適用前項規定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其訴訟行為,除代表其社圑或財團外,並準用關於法人為被告或被嫌疑人時之刑事訴訟之法律的規定。」上述規定,亦可為我國將來修改著作權時之參考。

 

註釋

註一: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雖過失亦得加以處罰。

註二:高仰止:刑法總論,第四四六頁。

註三:著作權法之罰則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卧此,對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無沒收之可能。

註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註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實務上認為專供運送煙土所用之車馬,應依法沒收(大理院十一年統字第一七一七號解釋),但鹽船夾帶煙土,其船非專供販土之用,依法不得沒收(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又賭博場所不得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註六: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五○九條第一項。

註七:韓忠謨:刑法原理,第四一二頁,六十一年八月增訂版。

註八:有學者主張另定短期時效,筆者認為無此必要。蓋我國著作權法十分固陋陳舊,加強救濟已惟恐不及,似不應再以短期時故限制之。參見詹世元:評修正著作權法,法律評論第三十卷第十一、十二期合刊,第十三頁。

註九: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二五註謂:「關於著作權公訴期間之計算,如已有註冊行為者,仍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

註十: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謂:「著作權之通行,在二十年以內者,固均許其其呈請註冊,在未註冊前,他人雖得翻譯或翻印,但於註冊後,苟仍將其翻譯或翻印之著作物發行,自得訴請處罰及賠償損害,並沒收其著作物。惟其翻譯在原著作物未註冊前,已取得著作權者,不在此限。」

註十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

註十二:參照日本大審院昭和十四年八月二一日刑二判.昭和十四年(れ)五六三號、刑集十八卷四五七頁。

註十三:參照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五號;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二號。

註十四: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

註十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註十六:呂基弘:著人格權之硏究,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註十七:參照第十章第三節。

註十八:參照第四章第四節。

註十九: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如善意消費者購得,不宜沒收,故第三十九條不宜規定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日本舊著作權法(明治三十二年)第四十三條規定:「偽作物及專供偽作用之器械器具,應以偽作者、印刷者、發賣者及頒布者之所有者為限,沒收之。」新著作權法(昭和四十五年)予以刪除。

註二十:作家黃麗飛所著「觀人誌」一害,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先後被臺灣時報副刊剽竊登出,黃麗飛乃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告臺灣時報發行人吳基福侵害著作權,地方法院以被告犯罪證據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抗告,高院則以被告並無故意駁回抗告。詳見黃麗飛自訴狀;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六十四年度第一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六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十五號;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提出立法院第一屆第五十七會期司法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書面質詢資料。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119~136,著者自版,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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