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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第十一章 著作權管理團體與著作權侵害之救濟
2014/09/05 22:30:52瀏覽340|回應0|推薦0

第十一章  著作權管理團體與著作權侵害之救濟

 

第一節  概說

    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物之著作人對其著作物之利用,享有排他之支配權。著作人依其權利之行使,得阻止第三人對其著作物加以利用。然而,由於著作物利用頻度的增加與利用形態的多樣化,個人欲單獨保障其著作權不受侵害,實感力有未逮,著作人與利用其著作物之人或侵害人之折衝交涉,亦生種種不便與困難,尤以涉及國際間之交涉者為甚。基於上述原因,著作人遂感有必要成立一著作權管理團體,以管理其著作權,監視其著作物有無被利用以及對各個利用者收取著作物使用費等(註一)。世界各先進國家,多設有著作權管理團體(註二),日本、西德、澳洲、瑞士及日本等國,對著作權管理團體均有特別法之制定(註三)。我國於民國六十五年亦成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以保障著作權人權益。著作權管理團體健全與否,與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息息相關。茲就美日兩國之著作權管理團體,我國著作權管理團體與未來之展望三方面討論之。

 

第二節  美國之著作權管理團體

美國之著作權管理團體主要有ASCAP,BMISESAC(註四)等。而ASCAP迄今仍為最重要之著作權管理團體(註五)。茲ASCAP為例而加以敍述。ASCAP即「全美作曲家、作家及出版家協會」(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之簡稱,於一九一四年成立。蓋自一八九七年以來,美國修正著作權法規定,樂曲除非徵得著作人之許可(license),否則他人不得以營利之目的公開演奏。然而使用他人有著作權樂曲,為營利之目的,而公開演奏之商業性娛樂場所,從無徵求任何音樂著作權人同意使用或為此種權利而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之情事。由於這種侵害普徧存在,作曲家無法保護其權利,即有想保護其權利者,尚可能遭受代表娛樂界方面之強有力之公會的杯葛。因此,美國作曲家與作家鑒於單獨無法保護其著作權,以防止商業性娛樂場所擅自為營利而公開表演(public performance for profit),乃仿其他文明國家組織團體之先例,成立ASCAP,以保護其成員在著作權法上之權利,並防止娛樂機構廣泛之侵害與剽竊

行為(註六)。

    依照ASCAP組織之規定,任何美國公民,凡屬音樂作品適格之作曲家、作家或出版家均可加入為會員,目前大致至少有四千個作者與作曲家會員,一千個出版家會員。會員們將其著作權中之演奏權,非專屬的移轉於ASCAPASCAP則將其會員之作品,對他人非戲劇性之公演(nondramatic public performance),予以非專屬的許諾(non-exclusive licence),而由受許諾人收取使用費(royalty),並將其徵收之使用費分配於其會員(註七)。ASCAP收取使用費有二種方式,一種方式為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之非戲劇性演出之被許諾人(licensee),給予槪括的授權(a blanket license),而徵收平均年費(a flat annual fee),另一種方式為特定節目演奏許可之特別費(a specified fee)(註八)。ASCAP組織之事務,由會員所選出之十二個作家會員及十二個出版家會員所組織之董事會來管理。會員分配使用費之數額,由上述董事會所構成之作家分類委員會(classification committee)及出版家分類委員會來決定。會員如有不服,得向該委員會上訴,再有不服,得向上訴委員會(board of appeals)上訴。如對上訴委員會之決定,仍然不服,得向全美仲裁協會上訴(註九)。

 

第三節  日本之著作權管理團體

  日本著作權管理團體之業務稱為仲介業務。仲介業務者,即代理無數著作人,將其著作權集中管理,廣泛監視各種各樣著作物之利用,對於使用人予以利用之授權,向其徵收使用費,然後將收入分配於各著作人之事業(註十)。日本在昭和十四年四月五日公布「關於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法律」(法律第六十七號),其後設立大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大日本文藝著作權保護同盟。在二次大戰之後,大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改稱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pan Society of Rights and Composers簡稱JASRAC,大日本文藝著作權保護同盟改稱日本文藝著作權保護同盟。前者以管理音樂著作權協會會員之著作權為中心,後者以管理文藝家協會會員之播送權為中心。除此之外,尚有二個較具規模之著作權管理團體,一為Foster著作權事務所,專門處理外國歌曲之唱片錄音權。一為日本寫真著作權協會,專門以管理攝影著作權為目的(註十一)。

    依日本關於著作權仲介業務之法律的規定,著作權仲介業務,係就著作物之出版、翻譯、上演、廣播、電影化、錄音及其他方法利用之契約,為著作權人代理或媒介之業務(第一條第一項),以受著作權之移轉,依一定目的為他人管理著作物之行為為業者,視為關於著作權之仲介業務(同條第二項)。以上著作物之範圍,以命令定之(同條第三項)。處理著作權仲介業務之人,應訂定業務之範圍及業務執行之方法,經文化廳長官許可,其變更時亦同(第二條、第四條)。受許可之仲介人,應訂定著作物使用費規程,由文化廳長官認可,其變更時亦同(第三條第一項),為前項申請時,文化廳長官應公告其要點(同條第二項)。出版業組織團體、上演業組織團體、其他以命令定之之團體以及著作權制度審議會得具申意見(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仲介人依命令所定之業務報告書及會計報吿書,應提出於文化廳長官。文化廳長官不問何時,得要求仲介為業務之報告或提出帳簿書類,亦得至仲介人之事務所或其他場所臨檢,檢查其業務及財產狀況,如認為必要時,並得命其為業務執行方法之變更或為其他命令。如認為違反仲介業務法或依該法所頒之命令或處分或其業務有害公益者;亦得取消其許可或停止或限制其業務(第五條至第九條),以上各條有違反者,得處以罰金(第十條以下)。

 

第四節  我國之著作權管理團體

    我國之著作權管理團體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該協會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館前路中國飯店召開籌備大會,公推葉潛昭、楊乃藩、邱楠、李志鵬、劉紹唐、林海音、林良、柯靑華、陳達弘、符兆祥-吳詠九等十一人為籌備委會,而以葉潛昭為主任委員,並由內政部社會司陳榮盛及中央黨部文化工作會龔聲濤列席發表意見(註十二)。迄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中山堂堡壘廳召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成立大會,內政部常務次長劉兆田、社會司司長王家銓,中央黨部文化工作會龔聲濤諸位先生均列席發表意見,會中除通過章程外,並選出葉潛昭、林海音、楊乃藩、李志鵬、何靑華、林良、符兆祥、陳達弘、吳詠九、吳延玫、林佛兒等十一人為理事,姚朋、夏承楹、尹雪曼等三人為監事(註十三)。

    依「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章程」之規定,該協會係以維護著作權人權益,促進文化發展為宗旨(第二條)。其任務為:(1)維護會員著作權益;2協助會員依法追究侵害著作權行為;(3)代理會員辦理著作權註冊之聲請變更及其他服務事項;(4)宣揚著作權法令以增進大衆對著作權之認識與重視;(5)硏究著作權法並提供修訂意見;6促進國際間著作權益之互惠事項;7)受理機關、團體之委託審查著作權等服務事項;(8)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9)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第四條)。其會員資格之取得,須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令規定取得著作權,經申請入會並審査合格方可,其審查由理事會或理事會聘請會員五人組成審査小組辦理(第五條)。該協會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次理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協助會員追究侵害著作權行為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凡會員經依法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物被不法侵害者,均有請求協助追究之權利。其追究之方法;可分為查證、登報聲明、調解及追訴四種,費用由請求協助人負擔(註十四)。該協會之經費,主要來自會員所繳之會費,各機關及會員贊助、會刊廣告、代辦費及其他補助費等。由於經費之來源有限,以及缺乏人力的支持與完整的計劃和制度,該協會迄今並未充份發揮著作權管理團體應有之功能。

 

第五節  未來之展望

    欲充份保障著作權,除有健全的著作權法外,亦應有完善的著作權管理團體。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成立之初,各方期望甚殷。但兩年多來,所完成之工作,十分有限。各項協會任務,多未澈底執行(註十五)。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初,協會雖然新訂保護音樂著作權計劃,聘請專人負責追究唱片、錄音帶之侵害行為,但基本上的問題仍未改善。筆者認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欲加以整頓,似可循以下六個途徑:

    第一:聘請常駐法律專才,推動會務:協會之任務如維護會員著作權益、協助會員依法追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宣揚著作權法令以增進大衆對著作權之認識與重視,硏究著作權法令並提供修正意見,促進國際著作權益之互惠之事項以及受理機關,團體之委託審査著作權等服務事項等,均須精通著作權法令以及其他有關法令之法律專才,方能辦理。過去協會無法有效推動會務,缺乏常駐法律專才,為其主因。會務無法有效推動,不僅不能引起著作權人的向心力,以廣泛吸收會員,亦無法拓展經費來源,導致惡性循環,因而協會一日不如一日。

    第二:作成完整著作權記錄:我國著作權係採註冊主義,經註冊之著作物方有著作權,而著作權註冊官方均有登記公告(一般登載於總統府公報上〕。著作權人協會應蒐集歷年來取得著作權之著作人及著作物之資料,並作成完整之記錄,主動發函邀請該著作物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參加協會。有人認為,製作完整之著作權記錄,易使專門侵害著作物之人侵害未經註冊之著作物、。筆者認為,如此一來,不僅可使著作權觀念益為人們所重視,而且著作權人協會的地位也將日趨重要。

    第三:調査分析侵害著作權之現況,主動連絡被害人:著作權人協會應透過法院、內政部、司法行政部及其他有關機團體,蒐集著作權侵害之型態與現況,加以分析、調査,硏究改進之方法,並旦一方面連絡被害人,主動邀其參加協會,並予以必要的協助。

    第四:積極拓展各方面業務:著作物之範圍,包含極廣,不僅只有書籍一種。過去協會的工作重點均置於書籍上,目前雖對音樂著作權稍加重視,但仍然不足。外國著作權管理團體的經費來源有許多取自音樂著作物之使用費的收取,我國對此尚乏開拓,似宜加重視。此外,藝術著作權、照片著作權等,過去一直被忽略,似應廣泛提倡。

    第五:廣泛爭取各種經費來源:著作權人協會之經費來源,僅憑會員會費及政府之贊助費及補助費等,實在有所不足,應廣泛爭取各種經費來源。例如上述收取代辦費;出版刊物對外發行;舉辦著作物展覽(如書展、畫展等〕;協助民間企業維護著作權(註十六)等,均可增加協會收入,從而以此經費更進一步推展業務。

第六:成立硏究發展部門:目前協會最缺乏者,為一套穩定的制度與計劃。會務輒因人為及經費因素而無法推展。因此,成立一個硏究發展部門極為必要。由此部門隨時擬定計劃推展會務,並密切注意收支的穩定與平衡,硏究未來發展的方向另外,如研究著作權法令並提供修正意見,促進國際間著作權益的互惠事項等,亦可由此部門負責。

 

註釋

註一:勝本正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査立法考査局:著作權法の改正諸問題,第二四八頁。

註二:例如:

1)美國:ASCAP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以及BMI ( Broadcast  Music Incorporated )

2日本: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日本文藝著作權保護同盟及日本照片著作權協會。

3)法國:SAGEM ( Societfe de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Editeurs demusique ; Societe des Auteurs et Compositeurs Dramatiquer. )

4)英國:PRS (The performing Right Society Ltd; The British Copyright Protection Comany Ltd. )

5)德國:STAGMA ( Staatlich genehmigte Gesellschaft zur Verwertung musikalischer Urheberrechte )

註三:日本國立國會圖書館調查立法考查局,前揭書,第二四九頁。

註四:ASCAP BMI見註二,SESAC則為The 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and

Composers 之簡稱。

註五:Melvilie B. Nimmer : Nimmer on Copyright, Matthew Bender, New York (1976) . Vol. I,P. 416.

註六:楊崇森:著作權之保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

註七:楊崇森,前揭書,第一四七頁。

註八:Melville B. Nimmer, op. cit, p. 417.

註九:楊崇森,前揭書,第一四八頁及第一五○頁。

註十:楊崇森,前揭書,第一五二頁;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著作權,第三三三頁。

註十一:楊崇森,前揭書,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中川善之助,阿部浩二,前揭書,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六頁。

註十二:參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發起人會曁第一次籌備會議記錄。

註十三:參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成立大會記錄。

註十四:參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章程及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協助會員追究侵害著作權行為辦法。

註十五:以最基本的兩項任務「維護會員著作權益」以及「協助會員依法追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言,即因會中缺之常駐法律專才,而無法有效處理。

註十六:例如著作權人協會在六十八年四月與四海唱片公司等簽定取締複製音樂著作物計畫,即為一例。

 

(蕭雄淋,著作權之侵害與救濟,頁151~159,著者自版,19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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