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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15):詞曲作家獨立主張權利與集體管理團體的關係
2014/08/15 18:56:54瀏覽899|回應0|推薦0

案例15:詞曲作家獨立主張權利與集體管理團體的關係

葉佳修 v. 武漢新美景娛樂有限責任公司

 

第一審: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0)岸知民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武知終字第00004號民事判決

 
一、  案件程序

 

葉佳修(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主張武和新美景娛樂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下稱「新美景公司」)侵害其著作權,提起民事訴訟,由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受理,判決新美景公司需停止侵害,但不需負擔經濟賠償。葉佳修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維持原判。

 

二、  案情摘要

 

葉佳修是「外婆的澎湖灣」等19首歌曲的詞曲作者。2008年,葉佳修與吳某簽訂授權,將上述歌曲的著作權在中國大陸境內的維權事宜委託由吳某處理。2009年,吳某委託湖北一律師事務所負責湖北省境內的維權事宜。

葉佳修同時是台灣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的正式會員,已授權給該協會集中管理葉佳修作品的「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1999年,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與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約,相互授與各自管理的音樂作品的表演權。

2009年,湖北省武漢市公證員與前述吳某進入新美景公司所經營之卡拉OK場所,在包廂內點播包括「外婆的澎湖灣」在內的十九首歌曲,並將以上過程全程攝影並公證。經過比對,卡拉OK點唱機播放的詞曲內容與系爭歌曲的合法出版物內容相同,使用的伴唱帶則是不相關的海濱風景。伴唱帶上並未註明詞曲作者。

葉佳修據此向新美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新美景公司未經授權自己的表演權、詞曲作品署名權、複製權被侵害,請求賠償。

 

三、 一審被告(新美景公司)抗辯理由

 

卡拉OK場所內所播之伴唱帶是以攝製電影的創作而成,其權利歸製片人享有。新美景公司已向製片人取得權利。

 

四、 一審判決結果

 

被告新美景公司侵害原告葉佳修系爭音樂作品的表演權,應立即停止侵權,並支付維權費用人民幣600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47條、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8條。

 

五、 一審判決理由

 

(一) 權利歸屬:葉佳修提供系爭歌曲的合法出版物,上面作者署名為葉佳修。在無相反證據的情形下,可認定系爭歌曲的署名權、複製權、表演權屬於葉佳修。新美景公司所使用的伴唱帶影像編排與歌詞和旋律的契合度不高,屬於以音樂作品為基礎製作的音像製品,原創性不足。不影響葉佳修主張權利。

 

(二) 權利侵害:

1.  新美景公司未經授權在經營場所提供卡拉OK「外婆的澎湖灣」等歌曲點唱服務,屬於公開播送作品表演的行為,侵害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表演權。

2.  葉佳修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新美景公司即是卡拉OK伴唱帶的製作者,故無法主張新美景公司侵害原告詞曲作品的署名權和複製權。


(三)賠償問題:葉佳修已將系爭歌曲的「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交由台灣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集中管理,該協會又與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定表演權的相互授權合約,故葉佳修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開演出權」(表演權),也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四)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成員以自身名義主張權利問題:

 

1.   權利託管不同於權利轉讓,權利託管代表權利人部份權能分離,而非喪失整體權利,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成員仍可以著作權人的身份制止他人侵權。

2.   從保護創作、制止侵權的角度而言,集體管理團體成員雖不得自行求償,但制止侵權的行為符合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的需要。

 

六、  二審上訴人(葉佳修)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院不應認定原審被告侵害原審原告的表演權,卻不支持原告就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二)   原審法院要求原告負擔卡拉OK曲庫和伴唱帶製作者相關事實的舉證責任(見五(二)b),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七、  二審訴訟爭點

 

(一)   新美景公司是否侵害葉佳修的權利?何種權利?

(二)   葉佳修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成員,是否仍有權利主張侵害?

 

八、  二審判決結果

 

維持原判。

 

九、  二審判決理由

 

(一)   葉佳修對「外婆的澎湖灣」等作品享有之權利包括署名權、複製權、表演權等。新美景公司的卡拉OK伴唱帶畫面不具有原創性,是以音樂作品為基礎製作的音像製品,不得主張獨立的製作者權。

 

1.   表演權:新美景公司未經葉佳修授權在營業場所提供點唱系爭歌曲的服務,是以機械方式公開表演葉佳修音樂作品的行為,侵害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表演權。

 

2.   署名權、複製權:葉佳修主張新美景公司並未告知卡拉OK點播的曲庫來源,故可以推定新美景公司是卡拉OK伴唱帶的製作人,侵害葉佳修系爭歌曲的署名權和複製權。法院認定,新美景公司的工商營業執照顯示該公司是娛樂服務行業,並非音像產品製造行業,以案件事實判斷,缺乏自行製作曲庫的能力。目前證據只能確定該公司使用內有侵權歌曲的伴唱帶曲庫,但不能推定該公司自行製作曲庫。因此,使用侵權歌曲的行為並不侵害署名權和複製權。

 

(二)   本案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約定中並未禁止葉佳修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並制止侵權行為,因此葉佳修身為集管團體成員仍然擁有主張侵權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的實體請求權。然而,由於葉佳修所加入的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已與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訂相互代表約定,在此情形,表演權係著作權人享有之財產性權利,葉佳修只能透過相關著作權集管團體按照約定獲取財產性利益。因此,葉佳修因新美景公司的侵權行為而應獲得的經濟賠償須透過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法院駁回葉佳修關於經濟損失賠償的請求。

 

十、本件案例評析

 

(一)有關侵害重製權和署名權之部分

         

葉佳修在台灣加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依據該協會的「音樂著作著作權管理契約」第1條規定:「乙方[1]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全權管理﹝以上之全部權利下簡稱為該等權利﹞,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依此規定,葉佳修將自己所擁有歌曲權利授權給「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上述葉佳修所授權者,為全世界有關『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因此葉佳修針對大陸侵害其重製權及署名權部分,因為尚未授權,應可以主張權利,而且可以請求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而系爭伴唱影帶既然在新美景公司發現,新美景公司謂非其所製作,應交待來源。尤其新美景公司播出未署名葉佳修之歌曲,其播出行為本身即侵害葉佳修之署名權,此部分與葉佳修有無參加台灣的「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無關。法院就此部分略而未提,似有疏失。

 

(二)葉佳修得否就在大陸的卡拉OK場所的演唱其歌曲提起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大陸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第1項)。」「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略);(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大陸著作權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專有使用權的內容由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葉佳修就其著作中全世界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均專屬授權給「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葉佳修本人已無權利在大陸行使音樂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之授權,亦即葉佳修不得在大陸就卡拉OK場所的演唱其歌曲加以授權,並收取費用。

          茲有爭議者,葉佳修在大陸不能就卡拉OK場所授權演唱其歌曲,然而如果有第三人,未經大陸集體管理授權,而演唱其歌曲,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提出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在我國法院實務,著作既經專屬授權,則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權利及訴訟上之權利[2]

惟此項見解,在法理上頗值得商榷。蓋葉佳修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間之「音樂著作著作權管理契約」,並未提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專屬被授權人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所獲第三人損害賠償的分配問題。而本件被告新美景公司既未參加與大陸的集體管理團體簽約,而即使大陸的集體管理團體對新美景公司提起訴訟,新美景公司所支付的損害賠償,葉佳修亦無分配權利。因此,葉佳修應有權對新美景公司提出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否則音樂作曲家針對未與集體管理團體簽約之侵權者,既無法得到權利金之分配,亦無法取得損害賠償之分配,作為著作權人,權利豈非完全落空[3]

         因此,本文認為本件葉佳修應得對被告新美景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停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143~14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此即著作權人,在此處即為葉佳修。

[2]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39號、98年刑智上易字第130號、99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3] 參見蕭雄淋,「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後本身得否再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一文,見http://blog.ylib.com/nsgrotius/Archives/2008/03/10/5454201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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