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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11):著作之一般合理使用
2014/08/15 18:29:02瀏覽609|回應0|推薦0

案例11:著作之一般合理使用

吳銳v. 北京世紀讀秀技術有限公司

 

第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079號民事判決

第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08)一中民終字第6512號民事判決

 

一、 案件程序

 

吳銳(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主張北京世紀讀秀技術有限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以下簡稱「讀秀網」)侵害其著作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之後,認定讀秀網對吳銳作品的利用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駁回吳銳全部的訴訟請求(2007海民初字第8079號民事判決)。吳銳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 第一審案情摘要

 

讀秀網是一圖書目錄網站,提供書籍搜索服務。該網站與關係企業北京世紀超星信息技術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超星公司)合作,由超星公司負責版權授權,讀秀網負責網站技術。該網站提供各樣圖書的封面、版權頁、前言、以及少部份內容,主要目的是對圖書進行分類和介紹。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吳銳是「杏壇春秋」(專著,全書92000字)、「中國思想的起源」(專著,共三卷,全書990000萬字)、「古史考」九卷(彙編作品,每卷約60多萬字)的著作權人。他主張讀秀網將上述書籍的封面、總序、目錄、前言(或引言)、以及部份正文上傳到網站上,提供予公眾閱讀、下載。法院確認讀秀網上傳「杏壇春秋;書院興衰」前綴(包括目錄、前言等)11頁,正文8頁,正文4232字;「中國思想的起源」前綴20頁,正文8頁,正文5400字;「古史考」(原九卷)一至八卷前綴71頁,正文78頁,正文95500字。

吳銳與超星公司於2003114日簽有超星數位圖書館(超星數字圖書館)個人作品收藏授權書,將其個人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專有許可的方式授予超星公司。超星公司將超星數位圖書館的十年期讀書卡贈送給吳銳,到期後吳銳可繼續要求贈送讀書卡。但是吳銳在一審聲稱該合約非本人所簽署,不應成立。在一審其間法院曾應超星公司要求將合約簽名送去鑑定是否為吳銳本人之筆跡,但無定論。吳銳也並未提供更多的簽名樣本,也未要求補充鑑定。

讀秀網雖為超星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提供內容是來自超星數位圖書館獲得授權的圖書。但是讀秀網網站上並未寫明兩者的關係,網站中沒有超星公司的字樣,也沒有超星公司提供權利的說明。讀秀網上沒有廣告。

 

三、 第一審訴訟爭點

 

(一)   超星公司與吳銳簽有授權合約。讀秀網是超星公司的關係企業。如此,讀秀網利用吳銳之作品是否已獲得合法授權?

(二)   讀秀網就吳銳作品之利用(提供書籍封面、版權頁、目錄、前言、少部份內容等),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

 

四、第一審判決結果

 

法院駁回吳銳的全部訴訟請求。

超星與吳銳的授權合約成立,但是讀秀網並未透過超星間接獲得吳銳作品的合法授權。然而,讀秀網對吳銳作品的利用方式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

 

五、 第一審判決理由

 

(一)讀秀網是否獲得吳銳作品的合法授權

 

法院認為,超星公司與吳銳簽有資訊網路傳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專有使用協議。法院根據筆跡鑑定的內容,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和舉證能力,確定2003114日授權書中的「吳銳」簽名係本人所簽。然而,儘管超星公司擁有對吳銳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利的專屬授權,但是本案中涉案作品所刊載之讀秀網網站是讀秀網公司所有,與超星數位圖書館沒有直接關連,而且讀秀網網頁也沒有公告任何與超星數位圖書館相關的內容。由於超星公司與吳銳的授權書中沒有該公司得以轉授權或直接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條款,吳銳也否認有此合意,故超星公司向讀秀公司授權的行為已超出原來吳銳對超星數字圖書館授權的範圍,不能由超星授權書主張讀秀網擁有吳銳作品的合法授權。

 

(二)讀秀網對吳銳作品的利用是否為合理使用?

 

讀秀網用戶能夠搜索到的圖書內容只有圖書的版權頁、前言、目錄和正文810頁的內容,目的是讓讓讀者了解圖書的主要內容,並藉由閱讀少量的正文去了解作者的基本思錄和表達方式。就涉案作品而言,810頁的用量與全書正文內容相比所占比例輕微,僅能使讀者對該書有初步的了解,未超過不當限度,不會損害作者基於著作權的享有的人身權利和經濟利益。

著作權法既鼓勵作者創作,保護其創作成果,同時也鼓勵在不損害作者權益的前提下正常傳播資訊,以促進社會文化事業的繁榮發展。雖然作者堅持不願讓他人用這種方式利用其作品,但是其作品已經公開出版,應允許他人在正常的範圍內進行介紹和傳播,不能僅因作者個人意志就被阻止。因此,讀秀網的使用行為目的正當,未超過合理範圍,未給吳銳造成不利後果,未侵犯吳銳的著作權。

 

六、 第二審訴訟爭點

 

讀秀網對圖書之利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標準?

 

七、第二審上訴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當同著作權人訂定授權合約。讀秀網未經許可而使用吳銳作品,也未訂定任何授權合約。且讀秀網對吳銳作品的利用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對著作權人權利限制的規定,應視為侵權。

 

八、 第二審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讀秀網的利用行為構成合理使用。

 

九、 第二審判決理由

 

第二審法院引大陸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既要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又要維護社會公眾對作品正常合理的使用,以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因而認為讀秀網網站上僅提供了涉案三種圖書的版權頁、前言、目錄和正文810頁的內容,其目的在於向讀者介紹圖書的主要內容,便於讀者閱覽少量的正文以了解作者的表達風格。讀秀網對作品的利用量在整個作品中所占比例甚小,沒有對涉案作品的市場價值造成不利的影響,也不會對涉案作品的發行和傳播構成威脅。讀秀網既未影響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損害吳銳對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權益。因此,讀秀網這種利用方行為構成合理使用,無須徵得著作權人的許可,未構成對吳銳著作權的侵犯。

 

十、本件案例評析

 

(一)本案讀秀網是否獲得吳銳合法授權部分

       

本案係讀秀網將吳銳的作品上網提供讀者作書籍搜索,牽涉到著作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依中國大陸《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本案超星公司雖然主張已取得吳銳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專有使用權,但是無法証明吳銳同意超星公司轉授權給讀秀網,而且事實上超星公司亦未提供授權給讀秀網的証明。

       

依大陸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第1項)。」「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期間;(四)付酬標準和辦法;(五)違約責任;(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第2項)。」上述第24條第2項第2款之專有使用權,在學說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被許可人不得將許可証中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此乃因授權係基於雙方彼此的信任關係[1]。依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4條亦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專有使用權的內容由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因此,本案超星公司與獨秀網即使是關係企業,兩公司的負責人相同,然而超星公司對獨秀網的授權,未經吳銳同意,依大陸著作權法係逾越授權範圍,不發生授權的效力。

 

(二)讀秀網的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1、中國大陸《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有關權利之限制,規定於第6條及第7條,另第8條規定教育之法定授權,第9條規定農村之法定授權。其中權利之限制規定如下:

    1)第6條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2)第7條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1項)。」「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第2項)。」

本案讀秀網是一圖書目錄網站,提供書籍搜索服務,皆不符合上述之規定。

   2、再者,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權利之限制」,而第23條係有關教科書的法定授權,與本條無關。第22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本案情形,亦不符上述大陸著作權法第22條之任何條款規定。而大陸著作權法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並無類似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或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一般合理使用」之規定。本案法院引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而認為被告之行為為合理使用,係屬特例。然而此例似不可開,蓋如果在著作權法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皆未規定之情形下,直接可以援引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而認為本案為合理使用,則大陸著作權法第22條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條及第7條詳細規定權利限制之要件,有何意義? 

 

3、本案第二審法院認定被告讀秀網之行為構成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之理由為:讀秀網對作品的利用量在整個作品中所占比例甚小,沒有對涉案作品的市場價值造成不利的影響,也不會對涉案作品的發行和傳播構成威脅。讀秀網既未影響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損害吳銳對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權益。

     

然而,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此規定與伯恩公約第9條第2項、TRIPS13條、WCT1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步測試」原則相當。然而本案法院既未引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而直接援引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而為合理使用判決,在法律依據之引用,似有疏失。按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係有關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之規定,而非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大陸著作權法如果嫌權利之限制規定不足,應仿效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訂定一般合理使用條款,而非援用著作權法第1條之規定。

 

4、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因為大陸著作權法及相關法規定,並無「一般合理使用」之規定,故法院得於特殊情形下引著作權法第一條而主張特定案件之合理使用,然而依第一審原被告確認讀秀網使用吳銳之作品,「杏壇春秋;書院興衰」前綴(包括目錄、前言等)11頁,正文8頁,正文4232字;「中國思想的起源」前綴20頁,正文8頁,正文5400字;「古史考」(原九卷)一至八卷前綴71頁,正文78頁,正文95500字等,並非少量。縱使大陸著作權法訂有類似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之合理使用之規定,恐怕亦難以通過一般合理使用四條款之檢驗。本案法院之判決,認定被告讀秀網為合理使用,而未就合理使用之四條款內容詳加分析論斷,判決亦有瑕疵。

 

(三)本案之啟示

  

 1、 本案如果發生在台灣,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我國著作權法通說,著作權的專屬被授權人,未經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得轉授權第三人利用。故依我國著作權法,超星公司與讀秀網既係關係企業,負責人為同一人,如果超星公司將被授與的權利轉授權給讀秀網,讀秀網對吳銳作品的公開傳輸行為,即屬合法。

          然而,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否轉授權的規定,與中國大陸規定不同。中國大陸學者認為授權關係係基於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的彼此信任關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被授權人即使是被專屬授權,亦不得轉授權,似有其理論依據,且與世界著作權法通例無違。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有關專屬授權得否轉授權之規定,在立法似可斟酌檢討。

 

  2、由本案之判決,足以推知,由於傳播工具之不斷推陳出新,各種利用方法不斷演進,著作權法有關權利限制之規定,有時而窮,因此日本著作權主管機關檢討著作權法修正,有訂定一般合理使用條款之擬議[2],南韓更修正著作權法訂定著作權法之一般合理使用條款。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外,更規定一般合理使用條款,似有其存在之必要。

 

(蕭雄淋、幸秋妙、蕭又華,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令暨案例評析,第一章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案例及評析,頁107~116,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12月。)



[1] 參見馮曉青,著作權法,頁194,法律出版社,20109月;曲三強,現代著作權法,頁192,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9月。

[2] 參見蕭雄淋律師、幸秋妙律師、嚴裕欽律師,國際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趨勢之研究,頁23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9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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